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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楊皓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豐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豐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豐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25日戒治期滿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2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7 月1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7年1 月7 日,以96年度訴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及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3 月2 日,以97年度聲字第28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3 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 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30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崙前123 之3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1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豐富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 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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