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許佩如、王子榮、謝宜雯
- 被告蔡宗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49號、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GPLUS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GPLUS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宗霖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18時至19時許,在蔡濠全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之住處附近,偶遇蔡濠全,因蔡濠全向其索討欠款不成,向蔡宗霖提議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債,雙方達成由蔡宗霖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抵償其積欠蔡濠全之1,000 元欠款,利息則不另論之合意後,隨後蔡宗霖即當場交付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蔡濠全而完成上述交易。 二、蔡宗霖持用其所有扣案GPLUS 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19日11時4 分,接獲蔡坤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蔡坤龍以暗語「買飯」,委託蔡宗霖代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所示),蔡宗霖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購買自己所需之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時(涉嫌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據起訴),順道幫蔡坤龍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阿南」將全部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包成1 包,再於同日16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臺19線省道某處,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二分之一交付予蔡坤龍,並於翌日1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向蔡坤龍收取代墊之購毒款項1,000 元。蔡宗霖即以此方式幫助蔡坤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嗣經警於101 年6 月8 日上午6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377 號搜索票在蔡宗霖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0 號住處實施搜索後,扣得蔡宗霖所有及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101 年6 月8 日證人蔡濠全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頁)。另同日證人蔡坤龍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係以被告之身分被傳喚到庭接受訊問,因其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問題,依上開見解,該等供述筆錄之作成過程,並無違法可言。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101 年6 月8 日證人蔡濠全、蔡坤龍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乃傳聞之例外,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9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㈢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有明文規定。本案證人蔡坤龍101 年6 月26日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拒絕證言,而未具結(見偵字第3049號偵卷第39頁),依上開規定,其該次供述筆錄不得作為證據。 ㈣另卷附被告蔡宗霖與蔡坤龍間,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警卷第3 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而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228 號通訊監察書而實施(見偵字第3049號卷第51-1頁),本院亦認作為證據屬適當,當認同有證據能力。 ㈤扣案之GPLUS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依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377 號搜索票合法搜索扣得,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0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證明力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另有蔡宗霖在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明(見警卷第5 頁,偵字第3049號卷第7 、45頁),核與證人蔡濠全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偵訊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33頁反面至第35頁,他字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並與蔡坤龍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偵訊中,所為之指證情節一致(見警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 頁,他字卷第1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6張、拓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4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1 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101 年10月24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IMEI碼之維基百科網頁查詢資料(見警卷第3 、7-10、43、45-47 頁,偵字第3049號卷第51-1頁,本院卷第53、59、61、63、6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蔡宗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可佐。而被告與蔡坤龍之通聯譯文,其中暗語「買飯」之意即是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通話係蔡坤龍要麻煩被告蔡宗霖代其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亦據證人蔡坤龍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核與被告供述相同(見偵字第3049號卷第7 頁),且其通訊過程中,使用暗語,未直接使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通話時間又相當簡短,只簡單提及購買之意後,即結束通話,核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而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之情況相同,益加確信其該次通訊內容係在談論購買毒品無疑。復以,證人蔡濠全、蔡坤龍於警詢、偵訊時亦分別證實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警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他字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而101 年6 月8 日在蔡濠全住處同步搜索,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在蔡坤龍住處同步搜索,則扣到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管1 支,此有搜索票、扣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32 頁、39-41 、43頁),並有蔡濠全及蔡坤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8-69 、71頁)。可見上開證人有施用毒品行為,有向被告蔡宗霖購毒或拜託被告蔡宗霖代為購毒之需求。綜此,堪信證人蔡濠全證述其向被告蔡宗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蔡坤龍證述其委託被告蔡宗霖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宗霖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3 頁),被告自承原在臺北工作,於母親過世後,即返鄉至六輕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濠全係因為其欠蔡濠全錢,之前蔡濠全曾向其催討過幾次,但因沒錢所以都沒還,101 年5 月17日當天,其剛自六輕下班,回家路上先去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蔡濠全家與其住處很近,回家時巧遇蔡濠全,蔡濠全又向其討債,為了不要被蔡濠全一直追討,且蔡濠全也沒跟其算利息,所以才答應賣毒品給蔡濠全(見本院卷第30、32、41頁)。由此可見,被告蔡宗霖係因自己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又久欠蔡濠全債款,因被追討債務不成,才一時失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濠全,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牟利之意圖各情均有實據,亦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吻合,被告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其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客觀上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670號、第929 號、97年度臺上字第4108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犯罪事實壹、二,被告蔡宗霖無償受蔡坤龍之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蔡宗霖以此方式便利、助益蔡坤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幫助施用。又證人蔡坤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確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在案,有蔡坤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 -69頁)。 二、核被告蔡宗霖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及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另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件被告蔡宗霖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65條第2 項及第66條前段所明定。然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謂不得逾二分之一之意,裁判時祗須援用減刑法條,即不說明減輕為幾分之幾及減輕後刑之限度,亦非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者賦予個案上得減刑之寬典,只要法院係在法定減刑範圍內量處刑度,即屬適法,又參酌上開意旨,可知減刑規定與個案具體量刑純屬兩事,不可混淆,法文所示減刑至二分之一,係指能減刑之最大限度,絕無一適用減刑規定,承審法院即必須減至最低刑度等情,否則不啻破壞審判獨立之核心,剝奪法院個案量刑上妥適之追求,不可不予以明辨。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該條項之適用,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減輕後,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可減至「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惟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 ㈠被告於檢察官首次偵訊時,即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為自白認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㈡被告本身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其自93年間開始接觸毒品以來,施用毒品之歷史,截至本案犯行為止,斷斷續續已近8 年之久,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見本院卷第81-83 頁),相信被告亦係為毒癮所苦,又被告自承其販賣毒品之動機,係當時巧遇蔡濠全,因蔡濠全向其討債,而其身上沒錢才同意蔡濠全之提議,以毒品抵債,顯見被告係事出偶然,尚非單純出於牟取利潤花費之意圖。 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 次,販毒對象1 人,且該人前即有施用毒品惡習,販毒所得僅1,000 元,本案又係被告第1 次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然有異,犯罪情節亦較輕微,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 ㈣被告僅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智識程度不高,原在六輕工作,每月收入2 至3 萬元,母親已逝,家中尚有父親,而父親患有慢性持續性肝炎、慢性C 型肝炎、未提及肝昏迷、良性本態性高血壓,並領有中度肝障之殘障手冊,認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 ㈤以上各情,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縱經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處以減輕後最輕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法酌減之。 五、上開各減輕事由,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遞減之,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減輕之。 六、審酌前述理由(包含酌減情狀),並慮及被告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因而有取得毒品之機會,又就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未及深慮,以致觸犯上開之罪,過長之刑度對被告而言,反而有害其回歸社會,及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多寡、販賣之情節,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1 人,次數1 次,幫助施用之毒品數量為價值1,000 元之數量,且幫助施用之對象原即有施用毒品慣習,各次犯行對社會所發生之危害、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者,被告現年才30歲,正值青年,未來還有長遠之人生要走,對家庭、社會仍有機會盡一己之力,發揮其生命之價值,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盡其對家庭、社會之責任義務,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惕勵日後,俾利更生。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另外,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1,000 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蔡宗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及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在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GPLUS 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機1 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蔡宗霖所有及使用,並供被告蔡宗霖與蔡坤龍為聯絡本案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之工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在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100 年5 月│A:0000000000(蔡宗霖)【受話】 │①佐證犯罪事實壹、二│ │19 日11 時│B:0000000000(蔡坤龍)【發話】 │ 。 │ │4 分36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你在哪裡? │ 芳警分偵字第101001│ │ │A:在元長啦。 │ 1281號卷第3頁。 │ │ │B:有要買飯回來嗎? │ │ │ │A:什? │ │ │ │B:買飯阿。 │ │ │ │A:你要出去買飯喔。 │ │ │ │B:對阿。 │ │ │ │A:買飯,我問看看,我回來再打給 │ │ │ │ 你,我會用電腦跟你講。 │ │ │ │B: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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