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書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3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俊賢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書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書勳前於民國8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及偽造文等罪,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月及1 年6月確定,上開3 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5 年2 月,於83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嗣於85年7 月17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應至88年5 月19日假釋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內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撤回上訴後確定(下稱①案),前揭假釋乃經撤銷;又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②案);另於8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③案),前開①②③案,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亦尚應執行殘刑2 年10月又2 日,經合併執行後,於94年9 月9 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應至96年10月5 日假釋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內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④案),前揭假釋乃經撤銷;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⑤案);復於96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4 月確定(下稱⑥案);嗣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第③④⑤⑥案乃各減刑為5 月、2 月又15日、5月、4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2 月,併就①至③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就④至⑥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確定(下稱乙案);另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⑦案),上開假釋經撤銷及減刑後亦尚應執行殘刑1 年11月16日,經合併執行上揭應執行刑(甲、乙部分)再與⑦案即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3 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街108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前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許書勳因另涉他案經警執行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