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9號、偵緝字第124號、偵緝字第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拾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拾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95年11月12日下午3 時許,前往顏厚琴位於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173 號住處,竊取顏厚琴所有之金牌1 面。㈡又另行起意,於96年4月16日上午6 時20分許,持自備之鑰匙,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旁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NW-7081 號之自小客車1 部,得手後,旋即為警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17線查獲。
二、丁○○與丁炳仕於95年12月29日晚間11時許,前往謝雪紅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1 之11號之住處後,竊得謝雪紅所有之玉珮2只、金牌1面、玉手環2 只、拾圓紙幣28張及玩具槍2 把(業經本院於96年5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確定在案),旋即為警據報前往當場查獲。詎丁○○畏罪情虛,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接續在逮捕通知書上、口卡片、及調查筆錄,偽造「乙○○」之署押10枚(含簽名及指印各5 枚)(起訴書誤載為:署押16枚,含簽名5 枚及指印11枚),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在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偽造「乙○○」之署押3 枚(含簽名2 枚及指印1枚)(起訴書誤載為:署押4 枚,含簽名2 枚及指印2 枚)。均足生損害於乙○○及犯罪偵查機關對人別調查及執行之正確性。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及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被告丁○○之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丙○○、顏侯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逮捕通知書、口卡片、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簽之「乙○○」署名與指印。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
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故被告偽簽「乙○○」之名及再於捺指紋其下捺指紋,均為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參照)。被告先後偽造多個署押之行為,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2 次竊盜罪及偽造署押罪,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⑴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又犯本件2 次竊盜犯,顯見其品行不端又欠缺自制力。⑵被告竟僅因缺錢打牌及購買毒品以供施用,即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至為不該。⑶被告丁○○為逃避刑責,於警詢、偵訊時冒用乙○○之名,對被害人乙○○及刑事偵查機關對偵查正確性之影響及損害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此一犯後態度。⑸被告所竊之物之價值。⑹被害人丙○○遭竊之物業經領回。⑺被告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被告如附表所偽造「乙○○」之署押共13枚,應依刑法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名稱 │偽造「林│備註 │ │ │ │萬吉」之│ │ │ │ │署名、指│ │ │ │ │印 │ │ ├──┼───────────┼────┼────────┤ │01 │95年12月29日之調查筆錄│署名:2 │西警偵字第096000│ │ │ │枚。 │0186號卷第4 頁、│ │ │ │指印:2 │第6頁 │ │ │ │枚。 │ │ ├──┼───────────┼────┼────────┤ │02 │口卡指認照片 │署名:1 │96偵緝字第125 號│ │ │ │枚。 │卷第12頁 │ │ │ │指印:1 │ │ │ │ │枚。 │ │ ├──┼───────────┼────┼────────┤ │03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逮│署名:1 │96偵緝字第125 號│ │ │捕通知書 │枚。 │卷第13頁 │ │ │ │指印:1 │ │ │ │ │枚。 │ │ ├──┼───────────┼────┼────────┤ │04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逮│署名:1 │96偵緝字第125 號│ │ │捕通知書 │枚。 │卷第13頁背面 │ │ │ │指印:1 │ │ │ │ │枚。 │ │ ├──┼───────────┼────┼────────┤ │05 │95年12月29日之訊問筆錄│署名1 枚│96偵緝字第125 號│ │ │ │ │卷第14頁背面 │ ├──┼───────────┼────┼────────┤ │06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名:1 │96偵緝字第125 號│ │ │限制住居具結書 │枚。 │卷第15頁 │ │ │ │指印:1 │ │ │ │ │枚。 │ │ ├──┴───────────┴────┴────────┤ │偽造之署押共計:13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