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林輝煌、張淵森、陳雅琪
- 被告林春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谷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蘇顯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43號、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谷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IDEOS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SENAP 廠牌水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春谷(綽號「阿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販賣予吳榮進部分: 林春谷於民國101 年2 月4 日晚上7 時28分、33分許,以其所有IDEOS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裝其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案(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 號、101 年度訴字第340 號)以101 年度保字第317 號扣案;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榮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數量等事宜後,林春谷遂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萬八快炒店停車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榮進1 次,並自吳榮進得款新臺幣(下同)1 千元(詳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⒈)。 ㈡販賣予吳俊達部分: 林春谷於101 年2 月21日晚上8 時17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俊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數量等事宜後,林春谷遂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0 樓之0 租屋處樓下(斗六火車站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俊達1 次,並自吳俊達得款1 千元(詳附表一編號⒉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⒉)。 ㈢販賣予張進益部分: 林春谷於101 年2 月16日中午12時28分、43分許,以其所有SENAP 廠牌水藍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裝林春谷購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SIM 卡1 張,前揭另案以101 年度保字第317 號扣案;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進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數量等事宜後,林春谷遂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某路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進益1 次,並自張進益得款2 千元(詳附表一編號⒊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⒊)。 ㈣販賣予葉聖文部分: ⒈林春谷於101 年2 月2 日下午5 時18分、30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聖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數量等事宜後,林春谷遂於同日稍後,在前揭斗六火車站附近租屋處樓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聖文1 次,並自葉聖文得款3 千元(詳附表一編號⒋所示)(起訴書附表編⒋)。 ⒉林春谷於101 年2 月5 日晚上8 時45分、9 時4 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聖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數量等事宜後,林春谷遂於同日稍後,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號住處附近路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聖文1 次,並自葉聖文得款3 千元(詳附表一編號⒌所示)(起訴書附表編⒌)。 ⒊林春谷於101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43分、3 時10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聖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數量等事宜後,林春谷遂於同日稍後,在前揭斗六火車站附近租屋處樓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聖文1 次,並自葉聖文得款3 千元(詳附表一編號⒍所示)(起訴書附表編⒍)。 ㈤販賣予劉春諒部分: 林春谷於101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31分、40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春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數量等事宜後,林春谷遂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斗六市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統一超商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春諒1 次,並自劉春諒得款1 千元(詳附表一編號⒎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⒎)。 ㈥販賣予楊原東(起訴書誤載為楊源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部分: 林春谷於101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5 分、7 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原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數量等事宜後,林春谷遂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某土地公廟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原東1 次,並自楊原東得款2 千元(詳附表一編號⒏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⒏)。 ㈦販賣予郭旺友部分: ⒈林春谷於101 年2 月4 日上午10時41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旺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數量等事宜後,林春谷遂於同日稍後,在前揭斗六火車站附近租屋處樓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郭旺友1 次,並自郭旺友取得1,900 元,嗣兩人於同日11時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林春谷隨後即退還400 元給郭旺友,最後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郭旺友(詳附表一編號⒐所示)(起訴書附表編⒐)。 ⒉林春谷於101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旺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數量等事宜後,林春谷遂於同日稍後,在前揭斗六火車站附近租屋處樓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郭旺友1 次,並自郭旺友得款2 千元(詳附表一編號⒑所示)(起訴書附表編⒑)。 ㈧販賣予吳建忠部分: ⒈林春谷於101 年2 月2 日下午4 時41分、5 時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建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數量等事宜後,林春谷遂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吉祥超市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建忠1 次,並自吳建忠得款1 千元(詳附表一編號⒒所示)(起訴書附表編⒒)。 ⒉林春谷於101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58分、中午12時18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建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數量等事宜後,林春谷遂於同日稍後,在前揭斗六火車站附近租屋處樓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吳建忠1 次,並自吳建忠得款2 千元(詳附表一編號⒓所示)(起訴書附表編⒓)。 二、嗣經警以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5號通訊監察書對林春谷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為警於101 年4 月11日分別對吳榮進、吳俊達、劉春諒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吳榮進、吳俊達、張進益、葉聖文、劉春諒、楊原東、郭旺友、吳建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林春谷及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且上開監聽係依據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5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均係電信業者依申請人申辦門號時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僅用以識別門號申請人之人別,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之例行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門號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證人吳榮進、吳俊達、張進益、葉聖文、劉春諒、楊原東、郭旺友、吳建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榮進)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俊達)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春諒)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書證,並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3 頁;101 年度偵字第1987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榮進1 次部分,核與證人吳榮進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3、74頁;見偵卷第5 、7 頁),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榮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⒈)各1 份(見警卷第78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達1 次部分,核與證人吳俊達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1頁;見偵卷第10、12頁),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俊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警卷第82頁及反面)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進益1 次部分,核與證人張進益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7頁反面、第68、69頁;見偵卷第39、40頁),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進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⒊)1 份(見警卷第70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一、㈣⒈至⒊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聖文3 次部分,核與證人葉聖文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見偵卷第16、17頁),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聖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⒋至⒍)3 份(見警卷㈡第11、12頁)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一、㈤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春諒1 次部分,核與證人劉春諒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6頁及反面;見偵卷第21、22頁),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春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⒎)1 份(見警卷㈡第10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一、㈥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原東1 次部分,核與證人楊原東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見偵卷第25、27頁),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原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⒏)1 份(見警卷第5 頁)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㈦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旺友2 次部分,核與證人郭旺友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見偵卷第30、32頁),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旺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⒐⒑)2 份(見警卷第6 、7 頁)附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一、㈧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建忠2 次部分,核與證人吳建忠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見偵卷第35、37頁),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建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⒒⒓)2 份(見警卷第8 、9 頁)附卷可佐;又就上開犯罪事實,有本院101 度聲監字第45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在卷可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⒈至⒊㈦⒈⒉㈧⒈⒉部分,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稽,並有另案扣案之IDEOS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㈢㈤㈥部分,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稽,並有另案扣案之SENAP 廠牌水藍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可資佐證。 二、復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觀諸前揭附表二編號⒈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吳榮進之通話內容,均內容簡短,第一通在確認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並提及「你幾個人」、「我自己1 個人」等代稱毒品交易數量之暗語,第二通在確認相約地點及所在位置,即結束通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觀諸前揭附表二編號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吳俊達之通話內容,內容簡短,提及「我1 個人要過去你那裡」、「1 個」等代稱毒品交易數量之暗語,最後確認相約地點即結束通話;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觀諸前揭附表二編號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張進益之通話內容,內容簡短,分別在確認相約地點、所在位置後,即結束通話,並提及「我要2 個工人」、「2 個」等代稱毒品交易數量之暗語;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觀諸前揭附表二編號⒋至⒍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葉聖文之通話內容,均內容簡短,分別在確認相約地點、所在位置後,即結束通話,並提及「一樣3 個人」、「你幫我準備3 個人」、「3 個人有沒有方便」、「一樣喔」、「3 個人喔」等代稱毒品交易數量之暗語;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觀諸前揭附表二編號⒎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劉春諒之通話內容,內容簡短,分別在確認相約地點、所在位置後,即結束通話,並使用「我自己喔」代稱毒品交易數量之詞;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觀諸前揭附表二編號⒏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楊原東之通話內容,均內容簡短,提及「你們2 個人喔」代稱毒品交易數量之暗語,確認相約地點、所在位置即結束通話;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觀諸前揭附表二編號⒐⒑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郭旺友之通話內容,均內容簡短,分別在確認相約地點、所在位置、交易金額後,即結束通話,並使用「有新品種嗎?」、「這樣我先給你1,500 元」、「你不要用整數嗎?」、「我就1,900 元,給你拿1,500 元,看能不能用好一點」、「少100 」、「2,000 」、「漂亮一點,有新樣品嗎?」等談論毒品交易內容、代稱毒品數量之詞;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觀諸前揭附表二編號⒒⒓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吳建忠之通話內容,均內容簡短,分別在確認相約地點、所在位置後,即結束通話,並提及「拿1 天進來」、「拿1 天進去喔」、「4 又2 分之1 」等代稱毒品交易數量之暗語;從而,以上通話內容,核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迥異,卻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況相同,實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見被告前揭與證人吳榮進、吳俊達、張進益、葉聖文、劉春諒、楊原東、郭旺友、吳建忠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確係要交易毒品無訛。 三、此外,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部分,分別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榮進)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俊達)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春諒)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見警卷第62至66頁、第75至77頁、第84、85頁)附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可資佐證;另就上開犯罪事實,前揭證人吳榮進、吳俊達、張進益、葉聖文、劉春諒、楊原東、郭旺友、吳建忠亦均於警詢陳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與林春谷並無仇隙或債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43頁及反面、第44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69、73、74頁、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足見其等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且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於警詢、偵查中為前揭陳述。綜上相互勾稽,足徵證人吳榮進、吳俊達、張進益、葉聖文、劉春諒、楊原東、郭旺友、吳建忠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非子虛,可以採信。 四、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於101 年2 月4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旺友1 次,大約賺1 百元,其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榮進、吳俊達、張進益、劉春諒、楊原東各1 次、葉聖文3 次、吳建忠2 次及於101 年2 月9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旺友1 次,每1 千元約賺取300 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參以被告與證人吳榮進、吳俊達、張進益、葉聖文、劉春諒、楊原東、郭旺友、吳建忠等藥腳,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又證人吳榮進、吳俊達、張進益、葉聖文、劉春諒、楊原東、郭旺友、吳建忠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業已認定如上,核均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會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與上開證人為該等交易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再者,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參考;此外,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因此應該認為本案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犯上開各罪,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所謂自白,應係指肯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雖另有阻却違法、阻却責任之辯解,亦屬無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係因智識、交友、家庭經濟等問題而為本案犯行,於本案所得利益有限,犯罪情節與其他查獲販賣毒品重量達數十公斤,甚或上百公斤之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處以法定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足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鑑於國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泛濫,因販毒者供應毒品予施用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導致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政府乃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且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問題,故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利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就其所犯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如此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即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當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販賣毒品之行為將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侵害社會甚深,被告卻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藉販毒予他人牟取利益,所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殊非可取;兼衡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2次,販賣對象為8 人,販毒所得款項並非甚鉅,非屬販賣毒品之大盤,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自陳之前從事板模工作,家中有奶奶、父母、妻子及1 名9 歲子女之家庭狀況,並提出戶籍謄本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現金共計22,500元(計算式:1,000*4+2,000*4+3,000*3+1,500=22,500)均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從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於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㈡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⒈至⒊㈦⒈⒉㈧⒈⒉部分,扣案之IDEOS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裝其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前揭另案以101 年度保字第317 號扣案),就犯罪事實㈢㈤㈥部分,扣案之SENAP 廠牌水藍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裝林春谷購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SIM 卡1 張,前揭另案以101 年度保字第317 號扣案),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聯繫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及反面、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警卷第13、14頁)可資佐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⒈ │事實欄一、㈠│林春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 │ │所載之事實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IDEOS 廠牌黑色行│ │ │ │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⒉ │事實欄一、㈡│林春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 │ │所載之事實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IDEOS 廠牌黑色行│ │ │ │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⒊ │事實欄一、㈢│林春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所載之事實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ENAP 廠牌水藍色│ │ │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⒋ │事實欄一、㈣│林春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⒈所載之事實│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IDEOS 廠牌黑色行│ │ │ │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⒌ │事實欄一、㈣│林春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⒉所載之事實│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IDEOS 廠牌黑色行│ │ │ │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⒍ │事實欄一、㈣│林春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⒊所載之事實│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IDEOS 廠牌黑色行│ │ │ │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⒎ │事實欄一、㈤│林春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 │ │所載之事實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ENAP 廠牌水藍色│ │ │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⒏ │事實欄一、㈥│林春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所載之事實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ENAP 廠牌水藍色│ │ │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⒐ │事實欄一、㈦│林春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 │ │⒈所載之事實│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IDEOS 廠牌黑│ │ │ │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⒑ │事實欄一、㈦│林春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⒉所載之事實│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IDEOS 廠牌黑色行│ │ │ │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⒒ │事實欄一、㈧│林春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 │ │⒈所載之事實│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IDEOS 廠牌黑色行│ │ │ │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⒓ │事實欄一、㈧│林春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⒉所載之事實│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IDEOS 廠牌黑色行│ │ │ │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 │⒈ │ │B :0000-000000 (吳榮進)【發話】│出處:警卷第│ │ │ │A :0000-000000 (林春谷)【受話】│78頁 │ │ ├──────┼─────────────────┤ │ │ │101 年2 月04│A :喂。 │ │ │ │日晚上7 時28│B :喂,你有沒有在斗六? │ │ │ │分 │A :你誰。 │ │ │ │ │B :我阿賢的朋友。 │ │ │ │ │A :喔,我要過去斗六了。 │ │ │ │ │B :你現人在哪。 │ │ │ │ │A :我現在在黑松這裡。 │ │ │ │ │B :石榴班喔。 │ │ │ │ │A :嘿。 │ │ │ │ │B :我現在在萬八這,我在萬八這裡等│ │ │ │ │ 你。 │ │ │ │ │A :你幾個人。 │ │ │ │ │B :我自己1 個人。 │ │ │ ├──────┼─────────────────┤ │ │ │101 年2 月04│A :喂。 │ │ │ │日晚上7 時33│B :喂,你到了喔。 │ │ │ │分 │A :嘿,你在哪。 │ │ │ │ │B :我在萬八這。 │ │ │ │ │A :你開什麼車。 │ │ │ │ │B :黑色的三菱。 │ │ │ │ │A :你旁邊是不是停1 臺三菱黑的? │ │ │ │ │B :嘿。 │ │ │ │ │A :來阿。 │ │ │ │ │B :好。 │ │ ├──┼──────┼─────────────────┼──────┤ │⒉ │ │B :0000-000000 (吳俊達)【發話】│出處:警卷第│ │ │ │A :0000-000000 (林春谷)【受話】│82頁 │ │ ├──────┼─────────────────┤ │ │ │101 年2 月21│A :喂。 │ │ │ │日晚上8 時17│B :喂,大ㄟ,你在幹嗎? │ │ │ │分 │A :在家。 │ │ │ │ │B :我1 個人要過去你那裡。 │ │ │ │ │A :1 個。 │ │ │ │ │B :嘿阿。 │ │ │ │ │A :好。 │ │ │ │ │B :我到樓下了,我在樓下等你。 │ │ │ │ │A :好。 │ │ ├──┼──────┼─────────────────┼──────┤ │⒊ │ │B :0000-000000 (張進益)【發話】│出處:警卷第│ │ │ │A :0000-000000 (林春谷)【受話】│70頁 │ │ ├──────┼─────────────────┤ │ │ │101 年02月16│A :喂。 │ │ │ │日中午12時28│B :喂,我表ㄟ。 │ │ │ │分 │A :喔,很久沒聽到你聲音。 │ │ │ │ │B :靠腰,電話換都不講。 │ │ │ │ │A :我電話不見,連你的電話也沒有。│ │ │ │ │B :我要2 個工人。 │ │ │ │ │A :我在斗六,你在哪? │ │ │ │ │B :你工人叫來石榴班好嗎,在福懋對│ │ │ │ │ 面,你多久會到? │ │ │ │ │A :你說哪一個福懋,舊的還是新的。│ │ │ │ │B :舊的。 │ │ │ │ │A :對面是7-11。 │ │ │ │ │B :都沒關係,你到打給我。 │ │ │ │ │A :你說載幾個過去。 │ │ │ │ │B :2 個。 │ │ │ │ │A :這樣12點50那裡。 │ │ │ │ │B :好 │ │ │ ├──────┼─────────────────┤ │ │ │101 年2 月16│A :喂。 │ │ │ │日中午12時43│B :到了嗎? │ │ │ │分 │A :要到了,在路上,到黑松了。 │ │ │ │ │B :你到福懋在過來差不多50公尺,紅│ │ │ │ │ 綠燈這,我在路邊。 │ │ │ │ │A :是跟福懋同邊,還是右手邊。 │ │ │ │ │B :你順著這條路來就會看到我了。 │ │ │ │ │A :好。 │ │ │ │ │B :好。 │ │ ├──┼──────┼─────────────────┼──────┤ │⒋ │ │B :0000-000000 (葉聖文)【發話】│出處:警卷第│ │ │ │A :0000-000000 (林春谷)【受話】│11頁 │ │ ├──────┼─────────────────┤ │ │ │101 年2 月02│A :喂,上班喔。 │ │ │ │日下午5 時18│B :今天休息。 │ │ │ │分 │A :這麼多天沒有聽到你的聲音,看你│ │ │ │ │ 在幹嘛? │ │ │ │ │B :你一樣在斗六喔。 │ │ │ │ │A :嘿阿。 │ │ │ │ │B :你那有方便嗎? │ │ │ │ │A :有阿,要跟你說降價了。 │ │ │ │ │B :現在是怎樣,1 樣3 個人。 │ │ │ │ │A :嘿阿。 │ │ │ │ │B :你現在在斗六喔。 │ │ │ │ │A :嘿阿。 │ │ │ │ │B :你幫我準備3 個人。 │ │ │ │ │A :好。 │ │ │ │ │B :我現在過去,差不多5 點40分左右│ │ │ │ │ ,我到打給你。 │ │ │ │ │A :好。 │ │ │ ├──────┼─────────────────┤ │ │ │101 年2 月02│A :喂。 │ │ │ │日下午5 時30│B :喂,我在樓下了。 │ │ │ │分 │A :你在樓下了,你等我一下。 │ │ ├──┼──────┼─────────────────┼──────┤ │⒌ │ │B :0000-000000 (葉聖文)【發話】│出處:警卷第│ │ │ │A :0000-000000 (林春谷)【受話】│11至12頁 │ │ ├──────┼─────────────────┤ │ │ │101 年2 月05│A :喂。 │ │ │ │日晚上8 時45│B :喂,人在哪? │ │ │ │分 │A :在梅林。 │ │ │ │ │B :3個人有沒有方便。 │ │ │ │ │A :有阿。 │ │ │ │ │B :你在倉庫喔。 │ │ │ │ │A :沒有,在我家。 │ │ │ │ │B :我馬上過去,我要到打給你。 │ │ │ │ │A :好。 │ │ │ ├──────┼─────────────────┤ │ │ │101 年2 月05│A :喂,你多久要過來。 │ │ │ │日晚上9 時4 │B :差不多10分鐘。 │ │ │ │分 │A :好。 │ │ ├──┼──────┼─────────────────┼──────┤ │⒍ │ │B :0000-000000 (葉聖文)【發話】│出處:警卷第│ │ │ │A :0000-000000 (林春谷)【受話】│12頁 │ │ ├──────┼─────────────────┤ │ │ │101 年2 月07│A :喂,你有打電話給我喔。 │ │ │ │日下午2 時43│B :有阿。 │ │ │ │分 │A :抱歉,在睡覺,剛睡起來,我在家│ │ │ │ │ 。 │ │ │ │ │B :梅林還是斗六。 │ │ │ │ │A :斗六。 │ │ │ │ │B :一樣啦。 │ │ │ │ │A :3個人喔。 │ │ │ │ │B :恩。 │ │ │ │ │A :好。 │ │ │ │ │B :我再打電話給你。 │ │ │ ├──────┼─────────────────┤ │ │ │101 年2 月7 │A :喂。 │ │ │ │日下午3 時10│B :到了。 │ │ │ │分 │A :好。 │ │ ├──┼──────┼─────────────────┼──────┤ │⒎ │ │B :0000-000000 (劉春諒)【發話】│出處:警卷第│ │ │ │A :0000-000000 (林春谷)【受話】│10頁 │ │ ├──────┼─────────────────┤ │ │ │101 年2 月10│A :喂。 │ │ │ │日下午3 時31│B :喂,谷阿,我阿諒,今天有做事嗎│ │ │ │分 │ ? │ │ │ │ │A :沒有,休息。 │ │ │ │ │B :你在你們那,還是斗六? │ │ │ │ │A :斗六。 │ │ │ │ │B :喔,我自己啦,我自己過去找你一│ │ │ │ │ 下。 │ │ │ │ │A :好。 │ │ │ │ │B :一樣在那裡等你,我到打給你。 │ │ │ │ │A :好。 │ │ │ ├──────┼─────────────────┤ │ │ │101 年2 月10│A :喂。 │ │ │ │日下午3 時40│B :我在斑馬線這。 │ │ │ │分 │A :好。 │ │ ├──┼──────┼─────────────────┼──────┤ │⒏ │ │B :0000-000000 (楊原東)【受話】│出處:警卷第│ │ │ │A :0000-000000 (林春谷)【發話】│5 頁 │ │ ├──────┼─────────────────┤ │ │ │101 年2 月6 │A :喂,你到了還沒? │ │ │ │日下午3 時5 │B :到了。 │ │ │ │分 │A :你們2個 人喔。 │ │ │ │ │B :嘿。 │ │ │ │ │A :你騎機車嗎? │ │ │ │ │B :對。 │ │ │ │ │A :好,馬上到。 │ │ │ ├──────┼─────────────────┤ │ │ │101 年2 月6 │A :喂,你有沒有看到地下道頭停一臺│ │ │ │日下午3 時7 │ 車? │ │ │ │分 │B :那臺黑的,停紅綠燈那裡。 │ │ │ │ │A :嘿。 │ │ │ │ │B :喔,好。 │ │ ├──┼──────┼─────────────────┼──────┤ │⒐ │101 年2 月4 │B :0000-000000 (郭旺友)【發話】│出處:警卷第│ │ │日晚上10時41│A :0000-000000 (林春谷)【受話】│6 頁 │ │ │分 ├─────────────────┤ │ │ │ │A :喂。 │ │ │ │ │B :可以起來了,我現在要過去哪裡。│ │ │ │ │A :一樣阿,後火車站。 │ │ │ │ │B :後火車站,一樣那裡嗎? │ │ │ │ │A :嘿。 │ │ │ │ │B :有新品種嗎? │ │ │ │ │A :有,新的。 │ │ │ │ │B :有喔,這樣我先給你1,500元。 │ │ │ │ │A :你不要用整數嗎? │ │ │ │ │B :我就1900元,給你拿1,500 元,看│ │ │ │ │ 能不能用好一點。 │ │ │ │ │A :好啦。 │ │ │ │ │B :我到打給你。 │ │ │ │ │A :好。 │ │ │ ├──────┼─────────────────┤ │ │ │101 年2 月4 │B :0000-000000 (郭旺友)【受話】│ │ │ │日上午11時 │A :0000-000000 (林春谷)【發話】│ │ │ │ ├─────────────────┤ │ │ │ │A :喂,同學,少100 。 │ │ │ │ │B :少100 喔,抱歉,我再拿給你。 │ │ │ │ │A :好。 │ │ ├──┼──────┼─────────────────┼──────┤ │⒑ │ │B :0000-000000 (郭旺友)【發話】│出處:警卷第│ │ │ │A :0000-000000 (林春谷)【受話】│7 頁 │ │ ├──────┼─────────────────┤ │ │ │101 年2 月9 │B :喂,你好。 │ │ │ │日上午11時34│A :你要過來嗎? │ │ │ │分 │B :同學起來了喔,一樣那嗎? │ │ │ │ │A :嘿。 │ │ │ │ │B :剛剛你老婆有跟你講嗎,2000。 │ │ │ │ │A :有。 │ │ │ │ │B :同學,漂亮一點,有新樣品嗎? │ │ │ │ │A :有。 │ │ │ │ │B :好,我到打給你。 │ │ ├──┼──────┼─────────────────┼──────┤ │⒒ │101 年2 月2 │B :0000-000000 (吳建忠)【發話】│出處:警卷第│ │ │日下午4 時41│A :0000-000000 (林春谷)【受話】│8 頁 │ │ │分 ├─────────────────┤ │ │ │ │A :喂。 │ │ │ │ │B :拿1 天進來。 │ │ │ │ │A :拿1 天進去喔。 │ │ │ │ │B :嘿。 │ │ │ │ │A :好。 │ │ │ │ │B :到再打給我。 │ │ │ │ │A :好。 │ │ │ ├──────┼─────────────────┤ │ │ │101 年2 月2 │B :0000-000000 (吳建忠)【受話】│ │ │ │日下午5時 │A :0000-000000 (林春谷)【發話】│ │ │ │ ├─────────────────┤ │ │ │ │B :喂,怎樣。 │ │ │ │ │A :靠腰啦,人家會拿進去,你要去吉│ │ │ │ │ 祥那。 │ │ │ │ │B :好啦。 │ │ │ │ │A :他到會打給你。 │ │ │ │ │B :好。 │ │ ├──┼──────┼─────────────────┼──────┤ │⒓ │ │B :0000-000000 (吳建忠)【發話】│出處:警卷第│ │ │ │A :0000-000000 (林春谷)【受話】│8 至9 頁 │ │ ├──────┼─────────────────┤ │ │ │101 年2 月5 │A :喂。 │ │ │ │日上午11時58│B :喂,在哪。 │ │ │ │分 │A :斗六。 │ │ │ │ │B :都沒有辦法近一點,好啦,我到打│ │ │ │ │ 給你。 │ │ │ │ │A :你要怎樣。 │ │ │ │ │B :4 又2分之1 。 │ │ │ │ │A :好,瞭解。 │ │ │ │ │B :我到再打給你。 │ │ │ │ │A :好。 │ │ │ ├──────┼─────────────────┤ │ │ │101 年2 月5 │A :喂。 │ │ │ │日中午12時18│B :到了。 │ │ │ │分 │A :好。 │ │ └──┴──────┴─────────────────┴──────┘ 附表三: ┌──┬──────┬─────────┬──────────────┐ │編號│受執行人 │搜索地點 │扣押物品 │ ├──┼──────┼─────────┼──────────────┤ │⒈ │吳榮進 │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 │ │ │光山10號 │球1 個、塑膠管1 支、鏟管1 支│ ├──┼──────┼─────────┼──────────────┤ │⒉ │吳俊達 │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 │ │ │桃源24號 │袋6 個 │ ├──┼──────┼─────────┼──────────────┤ │⒊ │劉春諒 │雲林縣林內鄉湖本村│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 │ │ │三權路37巷34號 │吸管)1 組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