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95號、第2766號、第3048號、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冠任(綽號「阿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冠任與許倫凱(另行審結)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且許倫凱、陳冠任均未領有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文件,竟於101 年3 月30日前之某日,基於違反上開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許倫凱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僱用陳冠任,並由許倫凱負責招攬清除污泥來源、暫堆置污泥之場地、處理污泥之去向等事宜,陳冠任則擔任暫堆置污泥現場之現場管理人,於污泥進出場時予以指揮。許倫凱隨即先與勁發企業社(址設: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負責人為洪清發)、偉碁營造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巷000 弄00號1 樓,聯絡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負責人為林聖隆)分別談妥清除污泥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內容後,復由許倫凱陪同陳冠任,於101 年3 月30日以陳冠任之名義與勁發企業社簽立形式上為土方買賣之契約書,於101 年3 月31日以陳冠任之名義與偉碁營造有限公司締結土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以年租金15萬元之代價,租得雲林縣東勢鄉龍潭段72、73、74、76、76之1 、77、78、78之1 、79、79之1 等10 筆 地號土地(下稱72地號等土地),供作暫堆置污泥之場地。許倫凱、陳冠任復共同從事下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㈠於101 年4 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許倫凱自不詳來源取得並允諾清除,外觀濕潤呈深黑色但夾雜灰白色,混雜酸臭、雞糞及化學刺鼻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共約200 噸(即20噸砂石車,約10車次),並委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不知情之成年人載運至上開72地號等土地,在陳冠任指揮下堆置在如附圖編號乙所示之區域,伺機再運出處理。嗣101 年4 月26日下午3 時39分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方至上處稽查,發現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並在現場查獲陳冠任,經採樣檢測發現,廢棄物檢測報告合格,即不具毒性,然土壤檢測報告顯示該處重金屬鎳含量達124mg/kg,已達臺灣地區土壤重金屬含量標準與等級區分表,第五級之土壤中有外來重金屬介入,應列為重點監測地區並進行相關工作之標準;而重金屬鋅含量達3,060mg/kg、重金屬鉻含量達1,630mg/kg、重金屬銅含量達736mg/kg,更均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顯非自然之土壤,而為事業廢棄物,乃悉上情。 ㈡於101 年5 月26日前某日,許倫凱再向勁發企業社取得並允諾清除,外觀濕潤呈土褐及暗黑色,但夾雜白色,混雜酸臭及化學刺鼻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101 年5 月26日凌晨3 時多,由勁發企業社聘僱不知情之司機徐文宏(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自彰化縣埤頭鄉往二林園區路旁某工地,載運污泥21噸欲至上開72地號等土地傾倒。同時間陳冠任另聘請不知情之司機吳輝煌(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其2 人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區域開挖長約9.5 公尺、寬約5 公尺、深約3 公尺之坑洞,以利污泥之傾倒。徐文宏駕駛前揭聯結車至雲林縣東勢鄉後,由陳冠任至臺78線東勢交流道下引導至上開72地號等土地,並指揮徐文宏將車斗上之污泥傾倒在吳輝煌已先挖好之坑洞內。嗣同日凌晨5 時許,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方至上處稽查,發現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並現場查獲陳冠任、徐文宏、吳輝煌及上述2 輛挖土機、1 輛聯結車,經採樣檢測發現,廢棄物檢測報告合格,即不具毒性,然土壤檢測報告顯示該處重金屬鎳含量達560mg/kg,已達臺灣地區土壤重金屬含量標準與等級區分表,第五級之土壤中有外來重金屬介入,應列為重點監測地區並進行相關工作之標準;而重金屬鋅含量達2,610mg/kg、重金屬鉻含量達1,590mg/kg、重金屬銅含量達640mg/kg,更均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顯非自然之土壤,而為事業廢棄物,乃悉上情。 ㈢於101 年5 月31日前某日,許倫凱復聘僱年籍姓名均不詳,不知情之成年人自上開72地號等土地將上揭污泥若干運出處理,並再向勁發企業社取得並允諾清除,外觀濕潤呈土褐及暗黑色,但夾雜白色,混雜酸臭及化學刺鼻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101 年5 月31日凌晨某時許,由不知情之司機嚴振源(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自彰化縣埤頭鄉往二林園區路旁某工地,載運污泥17噸欲至上開72地號等土地傾倒。嚴振源於當日凌晨5 時許,駕駛前揭曳引聯結車至上開72地號等土地時,現場由陳冠任指揮傾倒在如附圖編號丙所示之區域,陳冠任並支付嚴振源費用及提供收據請嚴振源簽收。嗣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方至上處稽查,發現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並現場查獲陳冠任、嚴振源及1 輛挖土機、1 輛堆土機,及1 輛曳引車,經採樣檢測發現,廢棄物檢測報告合格,即不具毒性,然非自然之土壤,為事業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㈣於101 年6 月10日前某日,許倫凱又向勁發企業社取得並允諾清除,外觀濕潤呈深黑色但夾雜灰白色,混雜酸臭及化學刺鼻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101 年6 月10日凌晨0 時許,由勁發企業社聘僱不知情之司機莊富鈞(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自彰化縣埤頭鄉往二林園區路旁某工地,載運污泥24噸欲至上開72地號等土地傾倒。莊富鈞駕駛前揭曳引車至雲林縣東勢鄉後,由陳冠任引導至上開72地號土地,莊富鈞提示運送單交予陳冠任簽名確認復取回,陳冠任並指揮莊富鈞將車斗上之污泥傾倒在如附圖編號乙所示之區域,嗣同日凌晨5 時5 分許,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方至上處稽查,發現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現場並查獲莊富鈞正在傾倒污泥,並查獲陳冠任、莊富鈞及2 輛挖土機、1 輛曳引車,而查悉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有明文規定。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莊富鈞101 年6 月10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之身分被傳喚到庭接受訊問(見101 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第14-15 頁),然因其陳述之內容,已涉及被告陳冠任之犯罪行為,是依上開見解,就被告陳冠任而言,莊富鈞之證人地位已然形成,如欲以莊富鈞之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陳冠任之證據,仍應將莊富鈞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惟因此次偵訊筆錄並未將莊富鈞改列為證人並命具結,故此次偵訊筆錄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復查證人莊富鈞並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與「先前供述與審判中不符」、「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理由拒絕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必要者」等情形,綜上所述,證人莊富鈞於101 年6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證人徐文宏、吳輝煌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陳冠任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12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79頁正反面、第171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並加以綜合判斷後,認為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陳冠任固坦承:自101 年3 月間受僱於共同被告許倫凱,日薪1,000 元,72地號等土地是許倫凱出面洽談租賃契約的,但之後是以伊名義承租72地號等土地,系爭土堆載運至72地號等土地時,伊有在72地號等土地上調度車輛,指揮車子進出,及傾倒土堆,徐文宏、莊富鈞、嚴振源是載運系爭土堆至現場的司機,其等載土至現場,伊有簽收收據交予司機帶走,土的來源應該是勁發企業社的,並不會每天到現場,有車子載土來才會去,如果當天有車子載土進來,許倫凱會先通知。這期間有車子把土載出去,這部分也都是許倫凱在處理。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只是受僱於許倫凱,不知道許倫凱為何以伊名義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伊只是失業很久,想找工作,不知道亦沒問過許倫凱是否向主管機關申請及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知道嚴重性,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廢棄物有爭執,因這些土堆是從彰化縣運來的,彰化縣政府認定是有機土壤云云。經查: ⒈被告以其名義與勁發企業社簽訂土方買賣契約,並以其名義向偉碁營造有限公司承租72地號等土地,系爭疑似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堆載運至72地號等土地時,被告均在72地號等土地現場調度車輛,指揮車子進出,及傾倒土堆,並簽收收據交予司機帶走,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方先後於101 年4 月26日、101 年5 月26日、101 年5 月31日、101 年6 月10日在72地號等土地如附圖編號乙、甲、丙、乙所示之區域,查獲200 噸、21噸、17噸、24噸疑似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堆、並於現場查獲被告、吳輝煌、徐文宏、嚴振源、莊富鈞及挖土機、堆土機、聯結車、曳引車。而72地號等土地內的土,有進進出出之情形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徐文宏、吳輝煌、嚴振源、莊富鈞、陳玉龍、劉澄明、蘇浩儀、蘇彥誠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6 、8- 12 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 000000 號卷第5-9 、11-12 、36頁,雲警西偵字第00 00000000 號卷第5-7 頁,偵字第2766號卷第20-24 、27頁,本院卷㈢第114 頁反面至第132 頁,本院卷㈣第6-17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4 月26日、101 年5 月26日、101 年5 月31日、101 年6 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勘測成果圖在卷可參(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2頁,雲警西偵字第00 00000000 號卷第13-19 、20-22 、37-45 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20 、23-25 、30-35 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6、18-19 頁,偵字第3048號卷第33 -36頁,本院卷㈠第145-169 、198-214 、221 頁),堪信其為真實,合先敘明。 ⒉本案系爭污泥來源: ⑴101年4月26日查獲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認101 年4 月26日查獲之土堆來源為勁發企業社,就此部分,被告陳冠任則辯稱101 年4 月26日查獲之土堆,依共同被告許倫凱告知,是疏濬土,而共同被告許倫凱亦辯稱當天查獲之土堆來源分別為水利會之河川疏濬土及向勁發企業社購入之有機土云云,惟查: ①依勁發企業社負責人洪清發101 年5 月31日於警詢時所述,其賣給陳冠任之污泥總數量約90噸,即3 車次,1 車次為30噸,分別是101 年5 月26日1 車次30噸,101 年5 月31日2 車次60噸(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9 頁),參以勁發企業社出貨單,其出貨之日期及車次分別為:101 年5 月26日1 車次、101 年5 月31日2 車次、101 年6 月10日1 車次(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101 年4 月26日查獲時,勁發企業社尚未載運土堆至72地號等土地,則亦無從得出101 年4 月26日查獲之土堆來源為勁發企業社。 ②復依證人莊清發於本院所證稱:101 年間,我在72地號等土地外道路做挖水溝工程,許倫凱曾僱用我做怪手回填,是在雲林縣東勢鄉勁發工程做水溝土之回填,我不知悉回填土之來源,我只負責在工地回填而已,101 年4 月26日陳冠任要我進去工地做回填,我有請司機去做,當時回填的土是水溝土,摻有草,與本院卷㈠第146 頁至第148 頁照片所示的土有白白的不一樣,照片上的挖土機也不是我的,工地內的土有時候酸酸的,與水溝土的水溝味道不太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第89頁);而證人林國發於本院亦證稱:101 年4 月至6 月間有受僱於許倫凱幫他載運一些水利會的土方到東勢鄉,但本院卷㈠第146 頁即101 年4 月26日現場照片所示的土,不是我載進來的,因為我載的土是濕的,是帶水的土。水利會的土,就是在旁邊的水溝挖土,因為水溝有草,一年要清一次,水溝會淤積,會有一些雜草,還有一些土,要把他清乾淨,許倫凱有說這些我幫忙載運的土是包商送他的,本院卷㈠第146 頁照片中的土,有一半是我載進來的,一半不是,因為我大部分都是載運濕的,我載的都是從水裡挖出來的,我從水利會載疏濬土到72地號等土地,前後加起來約有十幾天,有時候我還沒有開始做的時候,現場已經有土了,我不知道另一半土是哪裡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0-93 頁);另證人即當日現場稽查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員劉澄明於本院亦證稱:當日稽查時,現場有酸臭味、類似化學之刺鼻味,很明顯地與一般農牧用地之土壤味道不同,有點酸臭,又有點類似雞糞的味道,雖然一般農牧用地也可能使用有機堆肥,而有雞糞等有機肥的味道,但該處並非農牧作業的地點,當時一靠近就有混和雜味之異味,另外一般從河川或是大排水溝所挖掘的疏濬土有臭水溝的味道,與本件味道不同等語。而就外觀而言,一般疏濬土是大排水溝、河川的土,水乾掉是灰黑色,曬乾的話,表面上看起來除了有雜草、瓶瓶罐罐、夾雜垃圾之類的東西,但本件土壤並無雜草或瓶瓶罐罐,且本件土壤顏色雖算是深色,但仍與一般疏濬土不太一樣,疏濬土還沒有曬乾之前會有水狀的情形,會結合在一塊,不會有如本院卷㈠第145 頁至第148 頁照片所示之塊狀出現,且當天現場看表面有點鬆鬆的情形,也有白白的,此亦均與疏濬土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5-118 頁),是就證人莊清發、林國發及劉澄明之證述,101 年4 月26日查獲之土堆,其上有白白的,與水溝土摻有草、瓶罐等情不同,且工地內土的味道亦與水溝土或疏濬土之味道不同,是尚無從得出101 年4 月26日查獲之土堆來源為水利會之河川疏濬土。 ③又共同被告許倫凱雖提出旭源開發工程有公司出車貨單61張(見本院卷㈠第122-129 頁),主張其確實委請貨運公司載運水利會的土到72地號等土地云云。然查,出車貨單上所載之日期分別為101 年4 月1 日至101 年4 月8 日,與被告前所辯稱101 年4 月26日查獲之土堆是在101 年4 月20日至101 年4 月25日間進場等語不符;且其上「客戶名稱」、「材料簽收」欄位並無被告或共同被告許倫凱之簽名,已難證明該等貨運係載運至72地號等土地,並由被告或共同被告簽收;況且,其上「品名」、「數量」乃均呈空白,亦無從證明其所載運之物為土堆,更無從得出所載運之物即為101 年4 月26日現場查獲之土堆。 ④是故,就101 年4 月26日查獲之土堆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來源係勁發企業社,或是水利會之河川疏濬土。 ⑵101年5月26日、101年5月31日、101年6月10日查獲部分: 如前所述,洪清發於101 年5 月31日警詢時已供述,其於101 年5 月26日賣1 車次的土共30噸予陳冠任、101 年5 月31日賣2 車次的土共60噸予陳冠任(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9 頁),核與證人即101 年5 月26日查獲之聯結車司機徐文宏於本院、警詢、偵訊時所證稱:當天是到彰化縣埤頭鄉○○○○區路○○地○○○○○○00地號等土地等證述(見本院卷㈣第7 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9 頁,偵字第2766號卷第23頁)、證人101 年5 月31日查獲之曳引車司機嚴振源於本院、警詢時所證稱:當天是到彰化縣埤頭鄉周厝段載的;是從彰化縣埤頭鄉○○○○區路○○地○○○○○○00地號等土地等證述(見本院卷㈣第9 頁反面,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及101 年6 月10日查獲之曳引車司機即證人莊富鈞於本院、警詢時所證稱:當天土是到彰化縣埤頭鄉周厝段載的;是受僱於勁發企業社,從彰化縣埤頭鄉○○○○區路○○地○○○○○○00地號等土地等證述(見本院卷㈣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大致相符,並有勁發企業社101 年5 月26日1 車次、101 年5 月31日2 車次、101 年6 月10日1 車次之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上開各情,並為被告陳冠任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故101 年5 月26日、101 年5 月31日、101 年6 月10日查獲之土堆來源均為勁發企業社,當可認定。⑶至於檢察官另提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6 月19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偵辦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㈡第78-182頁),主張本案污泥來源為自勁發企業社之部分,上游為熠明建材有限公司等情,而經該偵辦案件報告書製作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張文明到庭證稱,因熠明建材有限公司許金安最後否認勁發企業社之污泥來源為熠明建材有限公司,且勁發企業社與熠明建材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數量為500 噸,但勁發企業社之現場數量應該有1400多噸,故當時評估勁發企業社可能有熠明建材有限公司以外之污泥來源,然勁發企業社否認(見本院卷㈢第169 頁反面),則此部分事實仍屬不明,惟就本案101 年5 月26日、101 年5 月31日、101 年6 月10日查獲之土堆來源均為勁發企業社之事實認定並無妨礙。 ⒊本案系爭污泥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⑴101年4月26日查獲部分: ①依證人即當日現場稽查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員劉澄明於本院證稱:當日稽查時,現場有酸臭味、類似化學之刺鼻味,很明顯地與一般農牧用地之土壤味道不同,有點酸臭,又有點類似雞糞的味道,雖然一般農牧用地也可能使用有機堆肥,而有雞糞等有機肥的味道,但該處並非農牧作業的地點,當時一靠近就有混和雜味之異味,又現場的土壤大部分是濕濕的,當日所拍攝的照片上有些灰白色應該是有些土塊,一般事業廢棄物若要回收再處理,要有專業的廠商處理後,才能作後續相關回收的動作,有刺鼻味、異味的是比較不合理,另外一般從河川或是大排水溝所挖掘的疏濬土有臭水溝的味道,與本件味道不同,而就外觀而言,一般疏濬土是大排水溝、河川的土,水乾掉是灰黑色,曬乾的話,表面上看起來除了有雜草、瓶瓶罐罐、夾雜垃圾之類的東西,但本件土壤並無雜草或瓶瓶罐罐,且本件土壤顏色雖算是深色,但仍與一般疏濬土不太一樣,疏濬土還沒有曬乾之前會有水狀的情形,會結合在一塊,不會有如本院卷㈠第145 頁至第148 頁照片所示之塊狀出現,且當天現場看表面有點鬆鬆的情形,也有白白的,此亦均與疏濬土不同,所以現場有要求提出相關來源證明及清除許可文件,但被告陳冠任當時無法提出,陳冠任或許倫凱也都沒有出示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100 年9 月7 日報告編號CH100C0104號成品樣品檢驗報告,所以斷定是各種有污水排放之事業,其淨水廠所產生之底泥即污泥,屬事業廢棄物。又當日採樣送驗結果,檢驗項目為九大重金屬檢測,報告結果為合格,意思是指含有重金屬,但含量為合格,即不屬於有害廢棄物,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5-121 頁),核與同日到場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員蘇彥誠所證稱:101 年4 月26日稽查現場土壤顏色黑色,帶點濕潤,味道是化學的刺鼻味,當時採樣送驗結果合格,但不能認定為一般土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 ②上開證人劉澄明、蘇彥誠之證述,復與當日採樣檢測結果,廢棄物檢測報告合格,土壤檢測報告顯示該處重金屬鎳含量達124mg/kg,已達臺灣地區土壤重金屬含量標準與等級區分表,第五級之土壤中有外來重金屬介入,應列為重點監測地區並進行相關工作之標準;而重金屬鋅含量達3,060mg/kg、重金屬鉻含量達1,630mg/kg、重金屬銅含量達736mg/kg,更均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故該批土堆雖未超過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惟因重金屬鋅、銅、鎳、鉻含量高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應非屬一般自然之土壤,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與再利用為植栽土壤無關等情相符,此有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4日報告編號EZ000000000 號廢棄物檢測報告、土壤檢測報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6 月4 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7 月12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0月14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地區土壤重金屬含量標準與等級區分表、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495號卷第34、46-55 頁,本院卷㈡第207-208 頁,本院卷㈢第149-161 頁),是認前揭證人之證述皆有所據,而可採信。 ③綜上,101 年4 月26日查獲之土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當可認定。 ⑵101年5月26日、101年5月31日查獲部分: ①依證人即當日現場稽查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員蘇浩儀於本院證稱:101 年5 月26日、101 年5 月31日都是我到現場稽查。101 年5 月26日稽查當日,現場有化學刺鼻味、還有酸臭味,101 年5 月31日現場看到的土堆,與101 年5 月26日只差4 天,看到的土堆,味道、顏色都一樣,顏色也是土褐色,味道也是一樣有化學味道、酸臭味,這2 天的土堆目視的感覺稍微有點濕濕的,不是鬆鬆的土。依地點、外觀、顏色、味道判斷,為這2 天的土堆都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而言,若是疏濬土的話,雖然也會濕濕、黏黏的,但是疏濬土會夾雜一些類似雜草、樹枝、少數的垃圾,但現場看到的土並沒有。而有機土的味道與現場的味道不同,現場是化學臭味,有機土若有化學肥料的味道,也會臭,但與本件之酸臭味不同。本院卷㈠第154 頁照片,與101 年5 月26日現場看到的情形相同,照片上看起來有一點一點白白的,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一般疏濬土不會一點一點白白的。而本院卷㈠第168 頁照片就是101 年5 月31日現場看到的情形,當場也依外觀、顏色暗黑色、味道酸臭味、判斷為污泥。這2 天當場都有請被告陳冠任確認土堆來源,但都講得很模糊,均如稽查報告所載,當時陳冠任或許倫凱都沒有出示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100 年9 月7 日報告編號CH100C0104號成品樣品檢驗報告,又101 年5 月26日採樣2 瓶送驗結果,其中1 瓶檢驗項目為九大重金屬檢測,報告結果為合格,意思是指重金屬含量合格,沒有重金屬污染,另外1 瓶是佐證非自然土壤,檢驗結果超出標準,證明非一般正常土壤。至於101 年5 月31日也有採樣1 瓶,但因經費問題未送驗,若仍保存,之後會送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2-128 頁),核與上開101 年5 月26日、101 年5 月31日現場查獲之聯結車司機徐文宏,及曳引車司機嚴振源所證述,其等所載運之土堆,都是從彰化縣埤頭鄉往二林園區路旁工地所取得,即來源同一乙節相符。 ②上開證人蘇浩儀之證述,復與101 年5 月26日採樣檢測結果,廢棄物檢測報告合格,土壤檢測報告顯示該處重金屬鎳含量達560mg/kg,已達臺灣地區土壤重金屬含量標準與等級區分表,第五級之土壤中有外來重金屬介入,應列為重點監測地區並進行相關工作之標準;而重金屬鋅含量達2,610mg/kg、重金屬鉻含量達1,590mg/kg、重金屬銅含量達640mg/kg,更均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故該批土堆雖未超過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惟因重金屬鋅、銅、鎳、鉻含量高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應非屬一般自然之土壤,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與再利用為植栽土壤無關等情相符。亦與101 年5 月31日採樣檢測結果,因只採樣1 瓶,故僅作九大重金屬檢測,報告結果亦為合格,然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節一致,此有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1日報告編號EZ000000000 號廢棄物檢測報告、土壤檢測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2 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D11 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7 月12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0月14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0月24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地區土壤重金屬含量標準與等級區分表、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766號卷第43-52 頁,本院卷㈡第207-208 頁,本院卷㈢第149-161 、212-214 頁),是認前開證人之證述乃有所本,應可採信。 ③綜上,101 年5 月26日、101 年5 月31日查獲之土堆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可認定。 ⑶101年6月10日查獲部分: ①依證人即當日現場稽查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員蘇彥誠於本院證稱:101 年4 月26日及101 年6 月10日2 天我都有到現場稽查,101 年6 月10日當日,現場有卡車司機,已停止倒土動作,但車斗上還有一些土,車斗上土壤外觀是黑色、帶有化學刺鼻味,有點濕,現場判斷認為是污泥,因為與101 年4 月26日的土堆類似都是黑色、有化學異味、帶有刺鼻味、帶點濕濕的,且現場業者同樣未提出來源證明或清除許可的文件,只說土是從彰化縣來的,故依先前的報告判斷可能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在現場光聞味道,就認為不是疏濬土的味道,當時現場的人都沒有出示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100 年9 月7 日報告編號CH100C0104號成品樣品檢驗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反面至130 頁、第132 頁正反面),核與上開101 年6 月10日現場查獲之曳引車司機莊富鈞所證述:其所載運之土堆,是到彰化縣埤頭鄉周厝段載的,其是受僱於勁發企業社,從彰化縣埤頭鄉○○○○區路○○地○○○○○○00地號等土地之證述乙節相符。 ②參酌101 年5 月26日、101 年5 月31日、101 年6 月10日之土堆來源均為勁發企業社位於彰化縣埤頭鄉周厝段,即彰化縣埤頭鄉往二林園區路旁工地,其外觀、顏色、味道復均相同,即深色、帶點白白的,有化學異味、刺鼻味、酸臭味、濕濕的,查獲之時間又相當緊接,被告陳冠任或許倫凱均未能提出土堆來源證明文件,而101 年5 月26日、101 年5 月31日採驗結果均認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故認101 年6 月10日所查獲之土堆,亦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即證人蘇彥誠之上開證述係本於其專業判斷,並有所據,堪可採信。 ③綜上,101 年6 月10日查獲之土堆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可認定。 ⑷被告復主張勁發企業社前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偵辦,其結果亦認非屬廢棄物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32 頁),就此部分,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2 號卷查閱屬實,然查:勁發企業社於該案固提出其與熠明建材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估價單、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100 年9 月7 日報告編號CH100C0104號成品樣品檢驗報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2 號卷第19-20 、28、110-113 頁),主張其係熠明建材有限公司購入有機土壤,而依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該等土壤並無毒無害,惟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勁發企業社於該案查獲當時之土壤非廢棄物,與本案來自勁發企業社之土堆是否為廢棄物係屬二事,況且本案查獲之土堆經採樣送驗之結果,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已說明如前,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⒋系爭土堆進場後,復被載運出場 被告及共同被告許倫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取得系爭土堆之目的在於出售,被告並主張101 年4 月26日查獲後,到第2 次稽查前,有把土載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許倫凱則主張其係標得造林工程,目前工程已完成,可提出契約書,另外也是為了賣土予偉碁營造有限公司,故向其租地,但還沒賣,嗣又改稱無法提出賣土之合約書,因為簽約前土就載運出去了,之後簽合約前,環保局就來稽查,總共已出十幾臺車的土了。101 年4 月26日之後也還有繼續賣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 、112-113 頁)。經查: ⑴本案101 年4 月26日、101 年5 月26日、101 年5 月31日、101 年6 月10日前後4 次稽查所查獲之土堆位置均不相同,且第2 次至第4 次,均是現場查獲聯結車、曳引車及載運司機,甚至當場查獲正在傾倒車斗,故此4 次所查獲之土堆並未重覆,可先認定。 ⑵依101 年4 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載,現場堆置土方約10車次(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而每車次為20噸,復為證人劉澄明所明證(見本院卷㈢第118 頁),即101 年4 月26日現場查獲之污泥土堆數量約為200 噸。次依101 年5 月26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載,現場判斷污泥量即坑洞內污泥量,體積為長9.5 公尺、寬5 公尺、高3 公尺,另一堆污泥體積為長12.5公尺、寬10.5公尺、高2.5 公尺(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22 頁),再依101 年5 月3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載,現場污泥量面積約1,200 平方公尺,約60噸廢棄物(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25 頁),扣除101 年5 月31日現場查獲曳引車所載運之17噸污泥,顯見101 年4 月26日至101 年5 月31日止,72地號等土地內之污泥有減少之情形,足佐被告自白土有進進出出之情形。 ⑶而依證人蘇浩儀所述,101 年5 月31日當天,除了原先101 年5 月26日所查獲之土堆外,並未看到其他位置還有土堆,並未特別注意,但有看到其他一般工程不屬於廢棄物的土,因為認為是正常的土,故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7 頁),而證人蘇彥誠亦證稱101 年6 月10日當天,不確定原先101 年4 月26日查獲的土堆是否還在,也許是混在一起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1 頁),衡情環保稽查員到場之目的即在稽查違法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故其關於現場有無廢棄物,及其數量、體積、位置等資訊,當係十分敏銳,若有疑問,亦會查核清楚,故認證人蘇浩儀、蘇彥誠就除其當日所查獲之污泥外,於場區內其他位置有無廢棄污泥等節,無法為肯定之答覆之因,應係現場無其他疑似廢棄物所致。 ⑷綜上,依被告、共同被告許倫凱及證人蘇浩儀、蘇彥誠之證述,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載,應可認定本案經查獲之土堆嗣後有載運出場之情形,至於共同被告許倫凱辯稱係用作造林工程,即再利用云云,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故不足採。 ⒌被告陳冠任主觀上知悉並與許倫凱有犯意聯絡: ⑴本案土堆載運之時間均在半夜至凌晨,且被告陳冠任均在現場管理: ①依證人徐文宏於警詢中所證述,101 年5 月26日當日,其係在凌晨5 時許,在72地號等土地上為警查獲等語(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於偵訊中所證稱,101 年5 月26日當日,其係在凌晨3 點多,前往彰化縣埤頭鄉載運污泥,而其自彰化埤頭載運污泥,駕駛至雲林縣東勢鄉後,是由「阿寶」即陳冠任在臺78線東勢交流道下,引領其至72地號等土地等語(見偵字第2766號卷第23、2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再證稱101 年5 月26日是在凌晨5 時左右為警所查獲、約凌晨2 點多前往彰化,到了72地號等土地時,現場負責人是陳冠任,陳冠任要我倒車,車斗傾倒倒下去,就可以離去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 頁、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核其證述除係當日凌晨2 點多或3 點多前往彰化載運乙節略有出入外,其餘則前後一致。又因證人於本院作證日期為102 年10月31日,距離案發當日已逾1 年5 月,時日已久,其記憶當不若案發當日之清晰,故此部分應以案發當日之偵訊證述,即凌晨3 點多前往彰化載運較符真實而可採信。而證人徐文宏與被告陳冠任並無仇怨,被告亦不否認,證人徐文宏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認證人徐文宏之證述應為可採。 ②依證人嚴振源於警詢中所證述,其係在101 年5 月31日凌晨5 時許,載運污泥至72地號等土地,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為警在72地號等土地查獲,當時是陳冠任僱用伊自彰化縣埤頭鄉往二林園區路旁工地載運(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0 卷第6-7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再證稱101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45分於72地號等土地為警查獲,不記得是何時去彰化載運,時間很久了,約8 、9 點左右,當時72地號等土地之現場負責人為陳冠任,陳冠任在現場收單,叫我把土倒在那裡,當初是聽無線電叫車才去載土的,至於用無線電跟我聯繫的人是不是陳冠任我不確定,我說是陳冠任叫我到彰化載土是指陳冠任在現場收單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12頁),核其證述除係當日凌晨5 時許將土載到72地號等土地,或是上午8 、9 點前往彰化載運乙節略有出入外,其餘則前後一致。又因證人於本院作證日期為102 年10月31日,距離案發當日已1 年5 月,時日已久,其記憶當不若案發當日之清晰,證人亦稱因時間很久了,不太記得,故此部分應以案發當日之警詢供述,即凌晨5 時許將土載到72地號等土地較符合真實而可採信。而證人嚴振源與被告陳冠任並無仇怨,被告亦不否認,證人嚴振源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認證人嚴振源之證述應為可採。 ③依證人莊富鈞於警詢中所證稱,其係在101 年6 月10日凌晨載運污泥至72地號等土地,並於同日凌晨5 時5 分許,在72地號等土地為警查獲,當時是受僱於勁發企業社自彰化縣埤頭鄉往二林園區路旁工地載運等語(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 頁),於本院亦證稱:當日凌晨5 時5 分在72地號等土地為警查獲,現場的負責人是陳冠任,我有拿運送單給他簽,然後我再拿給我朋友代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頁、第14頁反面、第17頁),核其證述前後一致,而證人莊富鈞與被告陳冠任並無仇怨,被告亦不否認,證人莊富鈞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認證人莊富鈞之證述應為可採。 ④是依證人徐文宏、嚴振源、莊富鈞之證述,其等至彰化縣載運污泥之時間均在半夜,載到72地號等土地之時間,則在凌晨5 時左右,即其作業時間均選在深夜凌晨,一般人之休息時間,復參以其等載運污泥到現場時,被告陳冠任均在現場指揮,甚至在臺78線東勢交流道下引導至現場,顯然被告陳冠任對於載運時間有相當之掌握。再對照證人林國發所證稱,其於101 年4 月至6 月間,曾受僱許倫凱,去載運水利會的水溝土,這是合法的,水利會每年都要清一次,工作時間是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中午休息1 小時,1 天工作8 小時,工資8,500 元,工作時間沒有凌晨或半夜,都是白天,前後加起來共十幾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0-91 、93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是可見於白天正常工作時段,利用道路載運土堆,於客觀上並無困難之情形,且事實上亦曾如此操作,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因現場有臺塑公司的車子在行駛,6 點之後往來的車子很多,不小心就會影響地方交通,需人力看顧,故提早於清晨6 點之前將土倒好,比較不會造成鄉民抗議云云(見偵字第2766號卷第26頁,聲羈字第82號卷第7 頁),惟查72地號土地占地甚廣,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勘測成果圖在卷可稽,容納大卡車並無困難,並無影響交通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從何若非為於深夜人靜之時段,傾倒污泥以避人耳目,實無選擇於半夜凌晨等時段傾倒之必要性。⑵外觀即可判斷 被告陳冠任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屢屢辯稱現場查獲之土堆為河川疏濬土、水庫泥土、有機泥土、有機土可以作肥料,造林在種樹用,是向勁發企業社取得,準備出售予偉基營造有限公司填土用,因偉基營造在做公共工程。本案土堆來源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2 號不起訴書所提到的土方來源是一樣的,當時向勁發企業社購買時,勁發企業社表示有採驗過,是無毒無害的,我有至土堆現場看過,我自己沒有採驗過,我相信勁發企業社才向其購買云云(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 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 頁,偵字第2766號卷第25頁,偵字第3058號卷第15頁聲羈字第82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本院卷㈠第106 、115 頁)。經查: ①依前所認定,本案4 次查獲之土堆,其外觀濕濕的、塊狀,顏色為土褐色、黑色、暗黑色,夾雜一點一點白白的,味道是酸臭味、類似化學之刺鼻味,有點類似雞糞的味道,混和雜味之異味,此外並未夾雜草、樹枝、瓶瓶罐罐垃圾等雜物,與疏濬土等大排水溝、河川的土,在曬乾之前會有水狀的情形,會結合在一塊,不會有如本院卷㈠第145 頁至第148 頁照片所示之塊狀出現,顏色是灰黑色,曬乾的話,表面上看起來會有雜草、瓶瓶罐罐、夾雜垃圾之類的東西,不會一點一點白白的等情形不同,亦與一般農牧用地之土壤味道不同,一般農牧用地雖亦可能使用有機堆肥,而有雞糞的味道,但本案72地號等土地並非農牧作業的地點,且有機土若有化學肥料的味道,其臭味亦與本件之酸臭味不同。是依外觀、顏色、味道即可判別本案查獲之土堆與疏濬土、有機土迥異。 ②且自外觀即可判斷本案查獲之土堆與疏濬土、有機土迥異者,除上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員外,與被告陳冠任同為挖土機司機之證人莊清發亦證稱:現場之土堆有一點一點白白的,與水溝土帶有草等情形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5頁反面),另觀諸砂石車司機即證人林國發亦具結證述:其可區辨現場之土堆與水利會的水溝土不同,因水利會的水溝是因為淤積及有雜草而需清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0頁正反面、第92頁),顯見有機疏濬土與72地號等土地所傾倒之土堆間差異甚為明顯,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職業亦與上揭證人相近,殊無不能分辨之理,是被告主觀上亦當可分辨上情,亦可認定,從而被告辨稱:不知是污泥,誤以為是植栽土云云,尚難憑採。 ③至於被告又以因勁發企業社曾告知此批土堆已採驗過,係無毒無害之物,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曾為不起訴處分,故其認為本案查獲之土堆亦為合法之有機土、疏濬土云云。惟被告亦稱其僅係聽聞勁發企業社如此說明,其並未自行採樣送驗,則勁發企業社所告知者是否屬實?及所交付之土堆與先前採樣送驗之物是否同一?均仍有疑。且「無毒無害」究與「有機土」、「疏濬土」仍屬有異,無毒無害至多僅表示無毒性,惟其係自然之土壤,或是事業體所產生之廢棄物,亦未因「無毒無害」即可釐清,是被告辯稱其因勁發企業社之告知,即逕相信本案查獲之土堆為有機土、疏濬土,而忽略客觀上明顯有異之處云云,亦與邏輯經驗法則不符而無可採。 ⑶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讓土堆進出,未因稽查而收斂 本案於101 年4 月26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員第一次至現場查緝時,被告即主張有疏濬工程證明(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然迄今仍無法提出。而於第二次101 年5 月26日、第三次101 年5 月31日、第四次101 年6 月10日,被告則均為相同抗辯,即土堆是向勁發企業社取得,有買賣契約書,惟如前揭證人所證述,被告於現場均無法提出土堆來源證明,亦未能出示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100 年9 月7 日報告編號CH100C0104號成品樣品檢驗報告(見本院卷㈢第120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第132 頁正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2 號第28頁),而是遲至101 年6 月10日稽查後才補提出(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29-32 頁),衡情,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員於101 年4 月26日已會同警員到場稽查,則被告就所處理之土堆來源及合法性,理應更加留意,審慎確認來源,要求勁發企業社提供所稱已送驗之檢驗報告或是不起訴處分書,甚至再次採樣以求自保,然被告非但未為,卻仍繼續讓土堆入場,甚至再載運出場以出售,所為顯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根本不在忽所查獲土堆是否為合法有機土或疏濬土之心態,益證其早已自土堆外觀、顏色、味道等客觀情狀,知悉該批土堆為廢棄物,並非疏濬土或有機土。 ⑷買賣契約、土地租賃契約,均以被告陳冠任名義簽約 被告陳冠任復辯稱其於101 年3 月中認識許倫凱後,僅是受僱於許倫凱,日薪1,000 元,其均依老闆許倫凱之指示作業,不知嚴重性云云,然受僱於許倫凱與其是否知悉本案查獲土堆為廢棄物係屬二事,亦與其是否與許倫凱有犯意聯絡無關,況且本案與勁發企業社、偉碁營造有限公司分別簽立之買賣契約、土地租賃契約,均係以被告陳冠任之名義締約,而依被告陳冠任所供述:101 年3 月30日、31日,2 次簽約時,許倫凱均一同前往,其中與勁發企業社簽約所用之印章是許倫凱代刻的,現場沒有再談契約內容,其不清楚為何許倫凱要用其名義簽約,因為與許倫凱認識也不是很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衡諸常情,以自己之名義締結契約,表示自己需負契約責任,故於實際締約人非自己而需借名之情形,多半會拒絕,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或於信賴之情形下,亦會多加留意契約內容,以求自保,然依被告所述:其與許倫凱不熟,是在101 年3 月中旬方才認識,於同月30日、31日許倫凱即拜託以其名義簽約,其為了求得工作,因此答應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且許倫凱既與被告一同前往簽約,又有何理由非得向被告借名簽約?且若依被告所述,其係為求得工作,然其所得到的工作又是日薪1,000 元之臨時工,並未每日上班,即借名締約後,被告仍有遲遲未獲電話通知上班之風險,則被告又有何理由於不明之狀態下,干冒風險仍願借名締約之理?況契約內容又均是許倫凱主導,其簽約前均未加以瞭解?在在顯示被告所辯均不合理,被告應非一般單純之受僱人,其與許倫凱亦非如其所稱之無信任關係,是認其主觀上理應知悉本案係在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事。 ⑸被告又辯稱其購入這些土是為準備販售予偉碁營造有限公司,只是還沒賣出,共同被告許倫凱則另辯稱土拿去做造林工程,且造林工程已完工,意旨其主觀上並不知悉此等土堆為廢棄物云云,惟查,被告所購入之土壤既係要再轉賣予偉碁營造有限公司,則殊無向偉碁營造有限公司承租上揭72地號等土地並交付租金之必要,上開辯解當係涉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⑹勾稽以上,被告陳冠任辯稱其不知悉本案查獲之土堆為廢棄物云云,在在與事理不符,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陳冠任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查獲之土堆雖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然因重金屬鋅、銅、鎳、鉻含量高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非屬一般自然之土壤,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已認定如前。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諸「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陳冠任先與偉碁營造有限公司簽定土地租賃契約,尋得可傾倒及暫堆置之處所後,再自不明來源及勁發企業社載運污泥至72地號等土地傾倒,並嗣機再運出,其等之行為應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非法「清除」「處理」行為無疑。 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冠任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或許可文件,亦非依據主管機關所定任何關於再利用資源物品之行政規範,依前開說明,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而非屬再利用行為。 四、核被告陳冠任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五、被告陳冠任、許倫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刑事法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101 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6 月10日止,在密接之時、地,持續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其各次犯行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及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七、又被告陳冠任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陳冠任前有傷害、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5-76 頁),其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專業之人,竟以在承租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並嗣機運出之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對環境造成嚴重影響,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實應嚴予苛責,惟考量其為賺取微薄薪資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罪事實中之角色,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在資源回收場開挖土機、月薪約3 萬多元,已婚,家中有太太及3 名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另被告表示若為有罪認定,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考量被告輕忽環境保護之心態,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被告經本次偵審教訓,已足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雖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於97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仍不予宣告緩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