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6號101年度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甘霖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540號、第3560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蒞追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甘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未使用塑膠夾鍊袋(含塑膠盒)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甘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於民國101 年5 月19日9 時7 分、19分(起訴書誤載為「9 分」)、21分,黃甘霖以持用之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張明慧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38號3 樓之1 (起訴書誤載為「3 之1 」)碰面,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張明慧,並向張明慧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而完成交易。 (二)於101 年5 月19日11時55分、12時14分,黃甘霖以持用之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張睿桔持用之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棒球場附近碰面,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張睿桔,並向張睿桔收取300 元而完成交易。 (三)於101 年5 月25日14時54分、16時51分,黃甘霖以持用之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鄭吉宏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黃昏市場附近碰面,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鄭吉宏,並向鄭吉宏收取3,500 元而完成交易。 (四)於101 年5 月28日1 時36分、2 時5 分、36分,黃甘霖以持用之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張明慧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77號4 樓之2 碰面,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張明慧,並向張明慧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五)於101 年6 月2 日1 時4 分、29分、42分,黃甘霖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張明慧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棒球場附近碰面,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張明慧,並向張明慧收取500 元而完成交易。(六)於101 年6 月2 日10時27分、11時1 分,黃甘霖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張明慧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77號4 樓之2 碰面,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張明慧,並向張明慧收取500 元而完成交易。 (七)於101 年6 月3 日7 時29分,黃甘霖以持用之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何穎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黃昏市場附近碰面,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何穎芳,並向何穎芳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八)於101 年6 月3 日19時16分、23分,黃甘霖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何穎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金馬洗車場碰面,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何穎芳,並向何穎芳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九)於101 年6 月5 日8 時44分、14時21分、15時6 分、29分、32分、16時2 分、12分,黃甘霖以持用之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鄭吉宏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38號3 樓之1 (起訴書誤載為「1 樓附近」)碰面,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鄭吉宏,並向鄭吉宏收取3,500 元而完成交易。 (十)於101 年6 月6 日21時9 分、22時15分、23時27分、101 年6 月7 日1 時27分,黃甘霖以持用之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何穎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金馬洗車場碰面,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何穎芳,並向何穎芳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十一)於101 年6 月間某日,黃甘霖前往詹鑾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街8 號之住處,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詹鑾,並向詹鑾收取400 元而完成交易。 二、經警依本院所核發之101 年聲監字第252 號通訊監察書,分別對黃甘霖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張明慧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7 月1 日,持本院所核發之101 年聲搜字第409 號搜索票,前往黃甘霖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38號3 樓之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未使用塑膠夾鍊袋(含塑膠盒)1 件、毒品殘渣袋6 只(含小鐵盒)1 件、毒品吸食器1 組、施用毒品工具1 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以101 年度偵字第3540號、第3560號起訴書,起訴被告黃甘霖涉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五)、(七)、(九)至(十一)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36 號案件受理,嗣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以101 年度蒞追第7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一、(六)、(八)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61 號案件受理,有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卷可憑,兩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依上開規定,其追加起訴應予准許,而本院則得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證人張明慧、張睿桔、鄭吉宏、何穎芳及詹鑾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內容(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23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29、30、40、41、54、55、62頁),依據偵訊筆錄記載,可認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36 號卷《下稱101 訴536 卷》第32頁正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101 訴536 卷第77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為警分別針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證人張明慧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101 年聲監字第252 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在案,有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1004543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5-1至85-3頁),經核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通話內容並進而轉譯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應認本案通訊監察之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張明慧、張睿桔、鄭吉宏、何穎芳、詹鑾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15頁正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第47、48、49頁、第58頁正面)、偵查中之結證內容(見他字卷第18、29、30、40、41、54、55、62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6、25、26、27頁、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反面、第51、52頁)在卷可佐;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故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的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3年2 月9 日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示在案(詳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是上開證人雖均證稱是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惟依上開函示,應認證人所證稱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另證人詹鑾雖證稱如事實欄一、(十一)所述之毒品交易價額為4 、500 元,此亦為被告所是認,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確認該次毒品交易被告確切之所得金額,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認定如事實欄一、(十一)所述之毒品交易,被告之販賣毒品所得為400 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被告與上揭事實欄所述之購毒交易對象即證人張明慧、張睿桔、鄭吉宏、何穎芳、詹鑾既均非至親舊故關係,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價差或量差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故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販賣毒品犯行中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十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6日,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完畢(下稱前案);復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9日,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尚未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被告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日之前,故後案判決嗣若有罪確定,須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原已易科罰金完畢之前案即屬尚未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再犯本案犯行,爰不認定為累犯。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供參)。經查,被告就其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該條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稱其毒品上手為鄭光志,惟尚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偵辦查獲鄭光志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101 年8 月7 日彰警刑字第1010053555號函在卷可參(見101 訴536 卷第40頁),是本案被告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情形,而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每次所販賣毒品之金額僅有數百元,販賣所得不多,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101 訴536 卷第85頁正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或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販賣次數不僅一次,且各次販賣金額亦非極少,是認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因有毒癮,致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而為上揭販毒行為,以藉此獲取金錢來購買本身施用所需之毒品,其所為未能正視販賣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其行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本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酌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且育有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公訴人在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基礎上,對被告請求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情後,認尚屬過重,而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然因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就刑度方面之意見,亦非妥適,均附此敘明。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經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業據其陳稱屬其所有(見101 訴536 卷第31頁正面、第83頁正面),又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申辦人雖均非被告本人,有該門號行動電話申請使用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101 訴536 卷第27頁),然被告陳稱該門號SIM 卡實際上均已屬其所有(見101 訴536 卷第83頁正反面),是上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販毒聯絡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未使用塑膠夾鍊袋(含塑膠盒)1 件,被告自陳屬其所有,且該未使用塑膠夾鍊袋係為供其販賣毒品時分裝所用(見101 訴536 卷第31頁正面、第81頁正反面),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未經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500 元、300 元、3,500 元、1,000 元、500 元、500 元、1,000 元、1,000 元、3,500 元、1,000 元、400 元,亦應於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所關聯性,是尚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尤開民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甘霖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1 │如事實欄│黃甘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一、(一│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未使用塑膠夾鍊││ │ │袋(含塑膠盒)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2 │如事實欄│黃甘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一、(二│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未使用塑膠夾鍊││ │ │袋(含塑膠盒)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3 │如事實欄│黃甘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一、(三│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未使用塑膠夾鍊││ │ │袋(含塑膠盒)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4 │如事實欄│黃甘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一、(四│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未使用塑膠夾鍊││ │ │袋(含塑膠盒)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5 │如事實欄│黃甘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一、(五│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未使用塑膠夾鍊││ │ │袋(含塑膠盒)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6 │如事實欄│黃甘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一、(六│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未使用塑膠夾鍊││ │ │袋(含塑膠盒)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7 │如事實欄│黃甘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一、(七│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未使用塑膠夾鍊││ │ │袋(含塑膠盒)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8 │如事實欄│黃甘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一、(八│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未使用塑膠夾鍊││ │ │袋(含塑膠盒)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9 │如事實欄│黃甘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一、(九│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未使用塑膠夾鍊││ │ │袋(含塑膠盒)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10 │如事實欄│黃甘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一、(十│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未使用塑膠夾鍊││ │ │袋(含塑膠盒)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之。 │├──┼────┼──────────────────┤│ 11 │如事實欄│黃甘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一、(十│柒月。未使用塑膠夾鍊袋(含塑膠盒)壹││ │一) │件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與證人張睿桔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編號│通訊雙方門號│通訊日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1 │A:0000000000│101 年5 月19日│B:... 「上仟」仔(音譯)│ │ │ (黃甘霖)│11時55分10秒 │ ...阿明仔喔! │ │ │B:0000000000│ │A:... 你在送瓦斯喔,送到│ │ │ (張睿桔)│ │ 哪裡啊? │ │ │ │ │B:剛好在我家旁邊而已! │ │ │ │ │A:... 從母親節那天遇到你│ │ │ │ │ 說要打電話給我,到現在│ │ │ │ │ 幾天了。 │ │ │ │ │B:沒法度,這陣子都沒什麼│ │ │ │ │ 那個阿... │ │ │ │ │A:沒嘛拿500元來借一下! │ │ │ │ │B:你若是這樣,我就拿「那│ │ │ │ │ 個」就好了!... 你有嗎│ │ │ │ │ ? │ │ │ │ │A:有阿! │ │ │ │ │B:有就拿這樣就好了阿! │ │ │ │ │A:500 元要借我喔。(故意│ │ │ │ │ 以借用500 元為販毒之代│ │ │ │ │ 稱) │ │ │ │ │B:這樣你到我家去! │ │ │ │ │A:麥啦,... 不然你在那邊│ │ │ │ │ 別走,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 │ ... │ │ │ │ │B:我在家! │ │ │ │ │A:你在家好啦好啦! │ ├──┼──────┼───────┼─────────────┤ │ 2 │A:0000000000│101 年5 月19日│A:喂! │ │ │ (黃甘霖)│12時14分47秒 │B:阿你是有過來嗎? │ │ │B:0000000000│ │A:我在你門口等你阿,你一│ │ │ (張睿桔)│ │ 台車停在門口我又沒辦法│ │ │ │ │ 進去,你不走出來一下!│ │ │ │ │B:好啦。 │ └──┴──────┴───────┴─────────────┘ (被告與證人鄭吉宏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編號│通訊雙方門號│通訊日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1 │A:0000000000│101 年5 月25日│A:喂~ │ │ │ (黃甘霖)│14時54分28秒 │B:喂阿明喔? │ │ │B:0000000000│ │A:你誰?嘿怎樣? │ │ │ (鄭吉宏)│ │B:「登源」(音譯)啦!有│ │ │ │ │ 事情要跟你麻煩呢! │ │ │ │ │A:什麼事情? │ │ │ │ │B:那個啊!幫我衝東西阿!│ │ │ │ │A:什麼東西啦?剛才那通你│ │ │ │ │ 打的啊? │ │ │ │ │B:嘿啊! │ │ │ │ │A:我現在沒有呢!剛才那個│ │ │ │ │ 是... 「憨吉仔」他老母│ │ │ │ │ ,那剛剛是你嗎?我就跟│ │ │ │ │ 你說沒有了!我現在身上│ │ │ │ │ 就沒有啊! │ │ │ │ │B:嘿,好...沒有就好! │ ├──┼──────┼───────┼─────────────┤ │ 2 │A:0000000000│101 年5 月25日│(背景音:妳跟他講啦!) │ │ │ (黃甘霖)│16時51分28秒 │A:喂! │ │ │B:0000000000│ │B(女子):喂我跟你講,你│ │ │ (鄭吉宏)│ │ 那個錢拿回來,阿「登源 │ │ │ │ │ 」另外零星的,我的我不 │ │ │ │ │ 要!我那個比零星的還貴 │ │ │ │ │ 我不要!你也要「東」也 │ │ │ │ │ 要吃人,這樣我沒法度! │ │ │ │ │ 還有幾個人要吃的,拿一 │ │ │ │ │ 塊大角的去! │ │ │ │ │(B 女抱怨A 賣的毒品不實,│ │ │ │ │雙方起爭執) │ │ │ │ │A:嘿妳再跟他講,我跟妳講│ │ │ │ │ 人家價格是多少妳甘知?│ │ │ │ │ 人家價格是4 仟喔!啊妳│ │ │ │ │ 拿多少給我? │ │ │ │ │B:好!好我跟妳講,妳「東│ │ │ │ │ 西」給我補到齊喔,啊4 │ │ │ │ │ 千我補給妳! │ │ │ │ │A:免免免... │ │ │ │ │B:啊若無你錢給我拿回來,│ │ │ │ │ 要不然我就不客氣!誰要│ │ │ │ │ 讓妳這樣吃! │ │ │ │ │A:妳要找他拿啊!妳找我拿│ │ │ │ │ 沒用啊!那是... (掛斷│ │ │ │ │ ) │ ├──┼──────┼───────┼─────────────┤ │ 3 │A:0000000000│101 年6 月5 日│A:...怎樣? │ │ │ (黃甘霖)│08時44分31秒 │B:蛤,4 加1 啦,我叫朋友│ │ │B:0000000000│ │ 匯錢下來,看下午匯錢下│ │ │ (鄭吉宏)│ │ 來... │ │ │ │ │A:...下午匯錢下來喔? │ │ │ │ │B:嘿啊,看有辦法先「準備│ │ │ │ │ 」! │ │ │ │ │A:甘要這樣,我在缺錢用呢│ │ │ │ │ ! │ │ │ │ │B:... 阿都在缺錢要從外匯│ │ │ │ │ 錢才有錢用阿!不然我身│ │ │ │ │ 上也沒有啊!... 卡下午│ │ │ │ │ 看嘛啊! │ │ │ │ │A:...這樣不太妥當溜! │ │ │ │ │B:那一定要現仔(現金)給│ │ │ │ │ 妳,哪有什麼不太妥當!│ │ │ │ │ 要不要就... 我又不會騙│ │ │ │ │ 你! │ │ │ │ │A:卡晚列好嗎! │ │ │ │ │B:對啊就3 ~4 點阿... 先│ │ │ │ │ 準備起來,啊同樣那個「│ │ │ │ │ 重量」有夠啦喔? │ │ │ │ │A:有啦!好啦好... │ ├──┼──────┼───────┼─────────────┤ │ 4 │A:0000000000│101 年6 月5 日│B:到樓下了!你沒開門! │ │ │ (黃甘霖)│14時21分25秒 │A:我丟鑰匙給你!我懶得下│ │ │B:0000000000│ │ 去! │ │ │ (鄭吉宏)│ │B:好! │ ├──┼──────┼───────┼─────────────┤ │ 5 │A:0000000000│101 年6 月5 日│B:喂! │ │ │ (黃甘霖)│15時06分51秒 │A:叫你別走你就要走,人家│ │ │B:0000000000│ │ 到了! │ │ │ (鄭吉宏)│ │B:嘿! │ │ │ │ │A:嘿啊你回頭過來啦,你拿│ │ │ │ │ 錢給我啦! │ │ │ │ │B:好啦好啦! │ │ │ │ │A:你馬上到喔! │ ├──┼──────┼───────┼─────────────┤ │ 6 │A:0000000000│101 年6 月5 日│B:喂好了沒? │ │ │ (黃甘霖)│15時29分33秒 │A:你在樓下喔?我下去了!│ │ │B:0000000000│ │B:好啦! │ │ │ (鄭吉宏)│ │ │ ├──┼──────┼───────┼─────────────┤ │ 7 │A:0000000000│101 年6 月5 日│A:喂! │ │ │ (黃甘霖)│15時32分57秒 │B:麥啊我不拿了!你這樣太│ │ │B:0000000000│ │ 扯了啦,那... │ │ │ (鄭吉宏)│ │A:好好我擱補,你不要這麼│ │ │ │ │ ! │ │ │ │ │B:不要你這樣我不要,我不│ │ │ │ │ 接受啦! │ │ │ │ │(B 向A 抱怨所購買毒品量少│ │ │ │ │得無法接受) │ ├──┼──────┼───────┼─────────────┤ │ 8 │A:0000000000│101 年6 月5 日│B:... 我跟你講你錢還我!│ │ │ (黃甘霖)│16時02分43秒 │ 不然我一定跟你輸贏! │ │ │B:0000000000│ │ 你就最好不要住那裡,我│ │ │ (鄭吉宏)│ │ 等列酪人過去! │ │ │ │ │A:阿你現在馬上來! │ │ │ │ │B:反正你卡小心就對了! │ │ │ │ │A:來你要輸贏現在馬上過來│ │ │ │ │ ! │ │ │ │ │B:好啊好啊,輸贏來啊! │ ├──┼──────┼───────┼─────────────┤ │ 9 │A:0000000000│101 年6 月5 日│A:..你說要找我輸贏,你現│ │ │ (黃甘霖)│16時12分03秒 │ 在來嘛,我錢還你,啊你│ │ │B:0000000000│ │ 跟我吃的你還我! │ │ │ (鄭吉宏)│ │B:好啊,扣500 起來沒關係│ │ │ │ │ 啊! │ │ │ │ │A:... 我就不要這樣,你東│ │ │ │ │ 西還我,我一樣3500還你│ │ │ │ │ 呢! │ │ │ │ │B:... 不是你之前跟我講「│ │ │ │ │ 1 克」,你現在拿那個!│ │ │ │ │ ... │ │ │ │ │A:... 我現秤給你不夠嗎?│ │ │ │ │ ... 還要我帶磅秤來秤給│ │ │ │ │ 你看嗎? │ │ │ │ │B:那裡不可能啦! │ │ │ │ │A:我就跟你講3500的就是35│ │ │ │ │ 00的,4000的有4000的啊│ │ │ │ │ ! │ │ │ │ │B:那些不可能! │ │ │ │ │A:... 我跟人家拿就是貴啦│ │ │ │ │ ,阿我電話中都有監聽,│ │ │ │ │ 人家若調資料你再出面啦│ │ │ │ │ ,說我們再講些什麼! │ │ │ │ │B:... 啊不跟你講算我綏啦│ │ │ │ │ ! │ └──┴──────┴───────┴─────────────┘ (被告與證人張明慧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編號│通訊雙方門號│通訊日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1 │A:0000000000│101 年5 月19日│B:喂! │ │ │ (黃甘霖)│09時07分10秒 │A:手機剛好沒電。 │ │ │B:0000000000│ │B:那個我要「吃飯」(購毒│ │ │ (張明慧)│ │ 施用代稱)你「碗筷」(│ │ │ │ │ 意指吸毒器具)幫我準備│ │ │ │ │ 一下! │ │ │ │ │A:蛤,妳那個用那麼兇!阿│ │ │ │ │ 娘喂,阿有法度! │ │ │ │ │B:...緊張阿魁手啊... │ │ │ │ │A:是喔,阿「大高」(毒品│ │ │ │ │ 數量代稱)喔? │ │ │ │ │B:「小」啦! │ │ │ │ │A:蛤「小」喔,麥啦「大高│ │ │ │ │ 」好啊啦,「小」要叫我│ │ │ │ │ 用! │ │ │ │ │B:麥啦...就沒有那麼多! │ │ │ │ │A:好啦好啦,妳幾點要過來│ │ │ │ │ ? │ │ │ │ │B:等一下差不多10分鐘。 │ │ │ │ │A:妳過來再跟我鈴一下!在│ │ │ │ │ 後面喔。 │ │ │ │ │B:好... │ ├──┼──────┼───────┼─────────────┤ │ 2 │A:0000000000│101 年5 月19日│B:喂! │ │ │ (黃甘霖)│09時19分33秒 │A:怎樣,妳出來了嗎? │ │ │B:0000000000│ │B:到了啊! │ │ │ (張明慧)│ │A:這樣,妳從那裡看過來有│ │ │ │ │ 看到挖土機在挖東西嗎?│ │ │ │ │B:有,ㄟ你「酒」(毒品代│ │ │ │ │ 稱)麥擱太小瓶... │ │ │ │ │A:喔妳按尼我很難做呢! │ │ │ │ │B:ㄟ我朋友拿給我的「玫瑰│ │ │ │ │ 紅」很好喝... │ │ │ │ │A:好阿不然妳找妳朋友拿啊│ │ │ │ │ ! │ │ │ │ │B:...重點是他就要卡晚...│ │ │ │ │A:好啦妳過來再講。 │ │ │ │ │B:我在這裡啦。 │ │ │ │ │A:妳在哪裡,我開窗戶看一│ │ │ │ │ 下! │ ├──┼──────┼───────┼─────────────┤ │ 3 │A:0000000000│101 年5 月19日│B:怎樣? │ │ │ (黃甘霖)│09時21分07秒 │A:妳回頭看樓上!這邊,左│ │ │B:0000000000│ │ 轉!好這裡。 │ │ │ (張明慧)│ │B:喔喔! │ ├──┼──────┼───────┼─────────────┤ │ 4 │A:0000000000│101 年5 月28日│B:喂! │ │ │ (黃甘霖)│01時36分34秒 │A:喂妳在找我喔? │ │ │B:0000000000│ │B:你這幾天是怎樣? │ │ │ (張明慧)│ │A:我哪有怎樣,我昨天才在│ │ │ │ │ 想說妳怎麼都沒打給我?│ │ │ │ │B:沒啊!我想說你都沒打給│ │ │ │ │ 我奇怪! │ │ │ │ │A:奇怪怎樣? │ │ │ │ │B:喝酒阿!(購毒代稱) │ │ │ │ │A:「大瓶」還「小瓶」? │ │ │ │ │B:阮拿「大瓶」來喝好麼!│ │ │ │ │ ... │ │ │ │ │A:妳現在哪? │ │ │ │ │B:我在店裡啊! │ │ │ │ │A:我等一下再過去! │ │ │ │ │B:...ㄟ等一下! │ │ │ │ │A:怎樣,「碗」(指吸食器│ │ │ │ │ 具)?好。 │ │ │ │ │B:嘿阿我們店裡都沒有! │ │ │ │ │A:好啦好啦! │ ├──┼──────┼───────┼─────────────┤ │ 5 │A:0000000000│101 年5 月28日│B:喂! │ │ │ (黃甘霖)│02時05分11秒 │A:等列啦!我這麼晚是要去│ │ │B:0000000000│ │ 哪裡買「碗」,... 等我│ │ │ (張明慧)│ │ 一下別一直催! │ │ │ │ │B:...沒碗沒關係! │ │ │ │ │A:阿我等列要過啊呢!現在│ │ │ │ │ 要過去了呢! │ │ │ │ │B:是喔! │ │ │ │ │A:好啦! │ ├──┼──────┼───────┼─────────────┤ │ 6 │A:0000000000│101 年5 月28日│B:妳怎樣? │ │ │ (黃甘霖)│02時36分12秒 │A:我不過去了!我這沒有了│ │ │B:0000000000│ │ 啦! │ │ │ (張明慧)│ │B:好! │ │ │ │ │A:好... │ ├──┼──────┼───────┼─────────────┤ │ 7 │A:0000000000│101 年6 月2 日│B:喂! │ │ │ (張明慧)│01時04分48秒 │A:你為什麼電話沒要接! │ │ │B:0000000000│ │B:我在洗衣服怎麼有聽到,│ │ │ (黃甘霖)│ │ 嘿怎樣? │ │ │ │ │A:有要跑嗎? │ │ │ │ │B:「小瓶仔」喔? │ │ │ │ │A:嘿啊! │ │ │ │ │B:我再2 件衣服洗一洗再過│ │ │ │ │ 去好嗎? │ │ │ │ │A:是喔甘要這樣! │ │ │ │ │B:差不多妳再15分鐘下來樓│ │ │ │ │ 下啦! │ │ │ │ │A:我在上班呢! │ │ │ │ │B:蛤~妳在上班,妳在哪?│ │ │ │ │A:之前你有跟你妻仔有來那│ │ │ │ │ 間有沒有! │ │ │ │ │B:... 在我們斗六這邊而已│ │ │ │ │ 喔,...好阿這樣1點半喔│ │ │ │ │ ! │ │ │ │ │A:阿「吃飯」我沒有「碗」│ │ │ │ │ 可以吃呢! │ │ │ │ │B:「碗」我幫妳拿過去啦!│ │ │ │ │A:好啦要讓我喝的醉喔! │ │ │ │ │B:「小高」喔? │ │ │ │ │A:嘿啦! │ │ │ │ │B:好啦好啦! │ ├──┼──────┼───────┼─────────────┤ │ 8 │A:0000000000│101 年6 月2 日│B:喂不是叫我1 點半過來載│ │ │ (張明慧)│01時29分49秒 │ ? │ │ │B:0000000000│ │A:嘿啊你到了嗎? │ │ │ (黃甘霖)│ │B:嘿啊! │ │ │ │ │A:喔好。 │ ├──┼──────┼───────┼─────────────┤ │ 9 │A:0000000000│101 年6 月2 日│A:喂! │ │ │ (張明慧)│01時42分13秒 │B:怎樣? │ │ │B:0000000000│ │A:整罐水讓我打翻了! │ │ │ (黃甘霖)│ │B:阿好!妳耶害! │ │ │ │ │A:因為杯子太小... 我現在│ │ │ │ │ 沒藥啊! │ │ │ │ │B:我耶慘!我剛回來進門而│ │ │ │ │ 已呢! │ │ │ │ │A:阿不我下班過去找你! │ │ │ │ │B:賣啦,這樣我沒辦法,妳│ │ │ │ │ 又跟我說妳身上不夠... │ │ │ │ │A:好不要緊!好... │ │ │ │ │B:好啦明早... │ ├──┼──────┼───────┼─────────────┤ │ 10 │A:0000000000│101 年6 月2 日│A:怎樣? │ │ │ (張明慧)│10時27分30秒 │B:啊妳還沒睡在等我喔? │ │ │B:0000000000│ │A:嘿啊! │ │ │ (黃甘霖)│ │B:耶你甘有法度來? │ │ │ │ │A:我沒車阿,... 我車我兒│ │ │ │ │ 子騎去! │ │ │ │ │B:...這樣妳要等我一下! │ │ │ │ │A:是要等多久? │ │ │ │ │B:我現在在路上才要回去而│ │ │ │ │ 已!... 妳要下來等我喔│ │ │ │ │ ... │ │ │ │ │A:好啦。 │ ├──┼──────┼───────┼─────────────┤ │ 11 │A:0000000000│101 年6 月2 日│A:喂。 │ │ │ (張明慧)│11時01分18秒 │B:喂妳下來喔!到了,「大│ │ │B:0000000000│ │ 瓶仔」ㄡ? │ │ │ (黃甘霖)│ │A:沒啦! │ │ │ │ │B:「小瓶仔」ㄡ!好啦好啦│ │ │ │ │ ! │ └──┴──────┴───────┴─────────────┘ (被告與證人何穎芳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編號│通訊雙方門號│通訊日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1 │A:0000000000│101 年6 月3 日│A:喂! │ │ │ (黃甘霖)│07時29分00秒 │B女子:你現在有空嗎? │ │ │B:0000000000│ │A:妳誰? │ │ │ (何穎芳)│ │B:哀呦呦!我雅惠的朋友啦│ │ │ │ │ ! │ │ │ │ │A:要到檳榔攤喔? │ │ │ │ │B:要等檳榔攤等你,你有空│ │ │ │ │ 嗎? │ │ │ │ │A:有啊!妳多久要過去檳榔│ │ │ │ │ 攤? │ │ │ │ │B:馬上到啊! │ │ │ │ │A:妳要拿1 仟還我嗎?(故│ │ │ │ │ 意以還錢為購毒代稱) │ │ │ │ │B:對啊... 他之前跟你借1 │ │ │ │ │ 千我把它還你啦! │ │ │ │ │A:好啦好啦! │ ├──┼──────┼───────┼─────────────┤ │ 2 │A:0000000000│101 年6 月3 日│A:喂怎樣? │ │ │ (黃甘霖)│19時16分57秒 │B女子:喂南哥! │ │ │B:0000000000│ │A:妳在檳榔攤嗎? │ │ │ (何穎芳)│ │B:沒啦!金馬洗車場拿東西│ │ │ │ │ 啦! │ │ │ │ │A:金馬洗車場在哪? │ │ │ │ │B:就是你騎來的那裡! │ │ │ │ │A:我騎去的那裡喔,我來找│ │ │ │ │ 看嘛! │ │ │ │ │B:... 我站在那裡等,ㄟ我│ │ │ │ │ 跟你講喔,我「卡多仔」│ │ │ │ │ ... │ │ │ │ │A:我知我知..好好... │ ├──┼──────┼───────┼─────────────┤ │ 3 │A:0000000000│101 年6 月3 日│A:喂! │ │ │ (黃甘霖)│19時23分23秒 │B女子:喂你找得到嗎? │ │ │B:0000000000│ │A:有啊我找到了,我快要到│ │ │ (何穎芳)│ │ 了! │ │ │ │ │B:好... │ ├──┼──────┼───────┼─────────────┤ │ 4 │A:0000000000│101 年6 月6 日│B:有空嗎,嘿! │ │ │ (黃甘霖)│21時09分58秒 │A:現在喔?要卡晚一點! │ │ │B:0000000000│ │B:卡晚列差不多幾點? │ │ │ (何穎芳)│ │A:... 差不多在10點那裡才│ │ │ │ │ 有空。 │ │ │ │ │B:在「富林」水果行啦! │ │ │ │ │A:...10 點那邊好不好?我│ │ │ │ │ 再打給妳! │ │ │ │ │B:好. │ ├──┼──────┼───────┼─────────────┤ │ 5 │A:0000000000│101 年6 月6 日│A:喂妳現在在那裡喔? │ │ │ (黃甘霖)│22時15分12秒 │B:富林啦! │ │ │B:0000000000│ │A:妳在富林喔? │ │ │ (何穎芳)│ │B:我現在走過去! │ │ │ │ │A:...啊啊「1個」喔? │ │ │ │ │B:嘿啦! │ │ │ │ │A:這樣妳先過去哪,等一下│ │ │ │ │ 我馬上過去! │ │ │ │ │B:好... │ ├──┼──────┼───────┼─────────────┤ │ 6 │A:0000000000│101 年6 月6 日│(短訊) │ │ │ (黃甘霖)│23時27分49秒 │等待一下嗎。我還在等朋友來│ │ │B:0000000000│ │啊!我會跟你聯絡,別一直打│ │ │ (何穎芳)│ │給我危險。知道嗎? │ ├──┼──────┼───────┼─────────────┤ │ 7 │A:0000000000│101 年6 月7 日│(短訊) │ │ │ (黃甘霖)│01時27分52秒 │對不起請問還要多久我這邊的│ │ │B:0000000000│ │人在問 │ │ │ (何穎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