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鏜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下午3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美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鏜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鏜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6 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溪口鄉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周鏜銘因另犯毒品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為警於101 年7 月6 日緝獲,並於同日15時0 分許起至15時20分許止,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