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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吳錦佳陳美利蕭于哲

  • 被告
    李敏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志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志無罪。 理 由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敏志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被告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委託用戶保管之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箱之封印鎖剪斷成為活動式,破壞電表端子盒封印鎖,改變電表齒輪結構,造成計度齒輪契合不全,以敲擊電表方式,控制計度齒輪運作(拍打即運作,再拍打即停止),以致電度表計量器失準。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此改變計電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達成竊電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叁、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梁炯明之證述、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94年1 月至101 年8 月用電度數表、101 年8 月及9 月用電度數表、扣押物品清單、追償電費計算單及明細表、現場查緝照片及錄影光碟等證據為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電表,當初電表是申請工業用的,主要連接冷凍庫。家裡電費都是母親在繳,我不知道有無減少,冷凍庫生意也是母親管理,我不知道盈虧,電表外面的鐵箱有封印鎖,但是96年間掉了,我有跟查表人員講等語(本院卷第22頁正面-23 頁背面、第25頁背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電表外裝有編號為W0000000號之封印鎖,而該封印鎖經臺電公司表示未曾異動,則被告如何能在未拆除封印鎖之情形下,對電表結構進行變更,而造成計電不準之情形,且本件電表經送鑑定之結果,並無結構之異常,亦可排除電表齒輪遭破壞或改造之情形。至於電表計度之異常現象,應該是臺電公司要解決的問題,被告非專業人員,無法從中操控,更不能因為計電失準,就推測被告有破壞或變更電表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正面及背面)。 肆、本院之判斷; 一、扣案之電表原係裝設於被告住所外柱之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箱內,屬工業用電表,電表號碼為00000000號,電表箱及端子盒上均有封印鎖防止自行拆卸,封印鎖之原始編號各為W0000000號、W0000000號。經臺電公司人員會同警方於101 年7 月26日11時許前往上開裝設地點調查,是時電表箱外並無封印鎖,打開電表箱後,電表端子盒上之封印鎖仍完好,其上印有號碼W0000000號,臺電公司人員當場以鉗子將其上之封印鎖剪下,並將電表拆下檢查。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梁炯明之證述、扣押物品清單、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現場照片(以上見偵卷第7-9 頁、12-15 頁、23頁、27-28 頁、37-43 頁)、電力用戶卡及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筆錄等證據可以佐證(本院卷第44-48 頁、第64頁),首堪認定。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將臺電公司委託保管之電表箱封印鎖剪斷成為活動式,並破壞電表端子盒封印鎖後,改變電表齒輪結構,造成計度齒輪契合不全,以敲擊電表方式,控制計度齒輪運作,拍打即運作,再拍打即停止,以致電度表計量器失準,然查: ㈠、扣案電表經送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會同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為:經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所頒布之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進行檢驗,依結構檢查、絕緣試驗、潛動試驗之結果均符合規範,器差為+0.1% ,符合規範所規定之範圍內(±2.0%),無 計度失準之情形,另電度表內部齒輪結構亦無異常現象,有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102 年2 月8 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電度表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70 頁)。而扣案電表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任職於該公司之鑑定人黃聖忠係電表處品管部門主管,平時負責檢驗及抽驗成品,相關工作經驗近30年,具有電機之相關學歷;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則係受標檢局委託進行電表度量衡檢定之機構,鑑定證人賴邦彥係擔任電表試驗處處長職務,工作經歷約22年,亦有電子相關學歷等情,業經其等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109頁正面、第110 頁背面-111頁正面),於鑑定之資格及經驗上,均屬具有專業知識及職能之人,另鑑定過程係依標檢局所頒布之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進行檢驗,是鑑定之程序亦無瑕疵,先予敘明。 ㈡、證人黃聖忠證稱:扣案電表是我們公司製造。鑑定報告所指「構造檢查」,是作準確度及計量是否準確的檢查,如果電表齒輪有被變更的話,計量會不準確。經過檢視的結果,並未發現齒輪有被改造的跡象,與出廠的時候是一樣的。鑑定當時我有作齒輪的自由間隙檢查,自由間隙如果過大,齒輪會偏移或脫開,本件我將齒輪上下或左右推移,間隙都符合標準,另外也有用一個原廠的齒輪作比對,都沒有被變動的現象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106頁背面、第107 頁正面-108頁正面)。證人賴邦彥證稱:本件我們負責的是電表的計電功能鑑定,內容包括絕緣測試、潛動測試及器差。檢驗的結果都是符合規範的。其中器差部分比正常值多0.1%,這是在正常範圍之內,所以扣案電表是正常的,也就是這個電表顯示的結果是正確的用電度數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正面-113頁正面,第115 頁正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扣案電表於結構上並無異常之處,其中關於齒輪部分,經由自由間隙之檢驗,亦無過大導致咬合不正而有偏移之情形,且計電功能檢測之結果,亦顯示扣案電表之計電功能並無異常,得以正確計量用電度數。 ㈢、電表箱之封印鎖於臺電公司人員會同警方勘查時,固已不存在,然電表端子盒上之封印鎖,於勘查當日原係完好未經破壞,因當日臺電公司人員需拆卸檢查電表,乃當場以鉗子剪斷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就電表箱上之封印鎖而言,因電表設置之位置並非被告住所之室內,係大門外之柱子上,此為證人梁炯明證述無誤,並有現場照片可供參酌(偵卷第13頁、42頁),實際上處於開放式空間,因此並非僅被告得以接觸該電表,當不能僅以電表箱上之封印鎖已滅失乙情,即認定係被告破壞該封印鎖。況且,電表端子盒上之封印鎖於勘查當日並未發現有被破壞之情形,此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本院卷第44頁正面-45 頁背面),且該封印鎖上之編號,亦與臺電公司設置電表時之原始編號相同,有臺電公司電力用戶卡可憑(本院卷第64頁),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有破壞端子盒上之封印鎖部分,已屬無據。再者,證人賴邦彥亦證稱:看不出端子盒封印鎖在臺電人員剪下前,有先被剪斷再熔合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扣案電表之電表箱封印鎖剪斷為活動式,並破壞電表端子盒封印鎖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㈣、被告是否有以敲擊電表方式,控制計度齒輪運作部分,依證人黃聖忠證稱:用敲擊電表方式影響計電,除非是一邊用電一邊敲打,力道要達到使電表圓盤震動的程度,而且要一直不間斷的敲,只要一停頓,又會恢復正常。不可能敲打一下就差1 度電,以每小時1000瓦的用電量來看,1 小時剛好1 度電,即使在1 小時內不間斷的敲,也未必可以影響到1 度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正面及背面、第109 頁背面-110頁正面),則欲以敲擊電表之方式控制齒輪運作,客觀上已屬不易,再參以扣案電表97年11月之用電度數為2309度,97年12月驟降至1300度,98年5 月後更降至1000度以下,用電度數相差達1000度以上,有用電度數表1 份可查(偵卷第31-32 頁),果如依起訴意旨所稱,被告係以敲擊電表之方式影響計電,則以上開證人黃聖忠之證述,必須在1 個月內連續不間斷敲打電表至少1000小時以上,亦即每日需敲打30小時以上,始能使用電度數減少1000度以上,已違反經驗法則。至於公訴意旨又稱:本件鑑定並未就齒輪之軸承孔是否經加大或加深部分鑑定,並不能排除被告以變更電表齒輪軸承孔之方式,配合敲擊電表影響計電等語,並請求鑑定本件電表齒輪之軸承孔是否經加大、加深而得以用敲擊電表之方式影響計電(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經查:本件並未就齒輪之軸承孔是否經加大、加深部分鑑定,此固為證人黃聖忠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然扣案電表之計電功能合於規範,且電表之結構亦無異常,均經鑑定無誤,換言之,扣案電表足以正確測量實際用電之度數,則縱使齒輪軸承孔有如公訴意旨所稱,經過加大或加深之情況,然亦不足以影響電表之計電功能,至為明確。況證人黃聖忠亦證稱:齒輪軸承孔如果被加大或加深到一定程度,可能影響計電,但齒輪與齒輪間的咬合只要沒有脫開,就不會影響。本件電表齒輪的咬合、深度、傳動我檢視過都是正常,計度不會失準。如果變更齒輪軸承孔配合敲擊電表,雖然可能失準,但影響有限,除非齒輪咬合脫開,軸承發生偏心才會,本件並沒有發現偏心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正面-119頁正面),是被告如有如起訴意旨所指,在變更齒輪軸承孔後,以拍打之方式,導致電度表計量器失準之情形,則電度表齒輪之軸承必有偏心之現象,否則在敲打電表後,雖可能暫時影響齒輪之運作,惟在停止敲打後仍將自行恢復運轉,然依鑑定之結果及證人之上開證述,均足認本件電表結構既無任何異常而足以影響計電功能之情況,則縱使齒輪之軸承孔有經加大或加深之情形,亦與本件竊電犯行之證明無關,公訴人請求就該部分鑑定,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另證人梁炯明固於偵查中證稱:扣案電表箱之封印鎖不見,端子盒封印鎖被破壞,齒輪結構經過調整,造成契合不全,因而影響計電。電表的齒輪承孔部分有破壞,一般軸承孔不會這麼大,所以拍打電表時齒輪會分離,分離後就不會轉動,再拍打才會結合,以這種方式竊電。電表的齒輪分離的話,就整個都不動,本件有在動,但齒輪是分離的云云(偵卷第8 頁、第41頁)。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報告書亦記載:電表箱及端子盒之封印鎖有被破壞,用戶私自調整齒輪結構,造成齒輪契合不全,影響計電。用戶以敲擊電表方式控制齒輪,時合時離云云(偵卷第12頁),然扣案電表之電表箱封印鎖滅失,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端子盒封印鎖部分亦無證據足認經破壞或偽造,業經敘明如前。另齒輪軸承孔部分,依前開鑑定結果及證人之證述,扣案電表計電功能並無失常,齒輪結構亦無異常而足以影響計電之情形,而鑑定單位分別為電表製造廠商及度量檢驗機構,鑑定程序亦無瑕疵,其鑑定及證述當屬可信。證人梁炯明係臺電公司之員工,雖亦有相關之工作經歷,然其現場以目視方式檢查,相較於鑑定機關以原廠齒輪比對檢視而言,準確度已有影響,是尚無從僅憑證人梁炯明上開證述,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扣案電表之計費度數,自94年開始裝設起,除94年2 月至95年4 月間之計費度數未達2000度外,其餘均達2000度以上,迄97年12月突降至1300度,98年4 月後計費度數均低於1000度,101 年1 月至7 月均為0 度,有用電度數表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1-32 頁),被告之用電度數雖確實有明顯下降甚至到達零度之狀況,且被告亦供稱:扣案電表是94年間申請,是作成衣加工以及冷凍庫,成衣部分於95年間已經沒有做,冷凍庫則是一直到現在都還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2 背面-123頁正面),足見被告之用電情況並無明顯變更,而且,本案經臺電公司發現扣案電表計電有誤後,已更換新電表,101 年9 月之計費度數為4771度,亦據證人梁炯明證述明確,並有101 年9 月用電資料可佐(偵卷第38、45頁),因此,扣案電表確實有計量與實際用電不符之情形。然而,公訴意旨認造成上開情形之原因係被告以改變齒輪結構,配合敲擊電表之方式所造成,惟扣案之電表結構並無異常,計電功能亦符合規範,業如前述,且證人賴邦彥亦證稱:以鑑定之結果而言,扣案電表的計度是正確的。如果有實際用電量與計量結果不符之情形,除了電表故障外,也有可能是接線的問題,例如用電接線不經過電表,從別處直接拉電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正面及背面),是本件被告用電度數雖確有異常之處,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如起訴意旨所指,先變更電表結構,再配合敲打之方式影響計度,已然明確。況且居住於雲林縣莿桐鄉○○路000 巷00號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其父母及配偶,則如何認定即係被告委請他人改變電表齒輪結構,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實難僅以被告住所電表之計費度數自98年起有驟降之情形,即認係被告委請他人改變電表結構所造成。 ㈦、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之竊電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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