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8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佩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73、104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9日下午3 時4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民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佩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裝毒品袋子壹個、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裝毒品袋子壹個、食鹽水壹瓶,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佩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 月30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5 月4 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佩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 年 度嘉交簡字第3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過失致人於死、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100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李佩樺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⒈於101 年8 月16日下午2 、3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路00號「新四湖汽車旅館」第808 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稍後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上開「新四湖汽車旅館」內第808 號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5 支及塑膠鏟管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⒉於101 年9 月2 日清晨4 、5 時許,在其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稍後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表福路菜市場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計0.51公克)、注射針筒2 支、裝毒品袋子1 個及食鹽水1 瓶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