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3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5月8日」更正為「4 月30日」,第十四行「4086號」更正為「408 -6號」、「自後碰撞」更正為「自行撞擊」,證據欄補充「證人董玉菊警詢時之證詞、署立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竟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再衡酌本件被告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