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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佩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佩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佩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6年4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3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過失致死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先後於:

㈠、101 年11月29日上午3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國小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101 年11月29日之某時,在其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經警於101 年11月29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佩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1 年12月20日,編號:R00-0000-000號)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足信與真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佩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許長榮買的等語,並供出許長榮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可憑(警卷第2 頁、偵卷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之員警,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循線查獲許長榮無償提供被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可參(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其數度入出監所,均無法順利戒除毒癮,自律能力顯然欠佳,未能把握機會,斷絕毒品之誘惑,再度淪陷,而參以被告供稱:因為好奇才吸毒等語,顯見其仍欠缺正確之法治觀念及正面之人生觀。然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自我傷害之犯罪,由毒品犯罪鏈觀之,施用毒品者實為毒品犯罪之末端,同時具有受害者之本質,於量刑上應兼顧對於被告之矯正及協助其回歸社會之考量,期能透過刑罰權之行使,使被告得以脫離毒品犯罪之惡性循環。另考量被告除毒品相關前科外,並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從小與父母分居,由祖母撫養長大,家庭功能難以發揮;被告已失業1 至2 年,經濟狀況欠佳;國中畢業之學歷,無法透過學校之教育建立健全之人格及心理條件,暨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就犯罪情節尚能清楚交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 年1月23日公布施行,同年25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如屬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者,需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始得由法院合併處罰並定應執行刑,相較於舊法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處罰之權利,以避免依舊法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併合處罰後,喪失該等權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認為新法賦予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選擇是否併合處罰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依被告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決定是否併合處罰。則本件所宣告之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之規定,既未經受刑人聲請,本院自不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但書、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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