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6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沈里麟
- 被告
- 李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年三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施用毒品後,於民國99年2月2日駕駛牌照YT-4777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客劉秉菘,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408之6號前,因施用毒品駕車失控撞擊路旁之水泥壁柱,造成車上乘客劉秉菘送醫急救後不治身亡,被告經抽血檢測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已致無法安全駕駛,並造成乘客劉秉菘死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查處理在案。又前揭肇事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尚在保險期間,經保險請求權人即訴外人劉秉菘之父劉照明、母余奇蓮、長女劉玟暄等,於事故發生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給付金新臺幣(下同)112萬5000元(按其中劉秉菘配偶尚未請領),並經其等受領在案。再者,因被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原告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吸食毒品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同車乘客劉秉菘死亡,而原告已賠付訴外人劉秉菘之遺屬即父母劉照明、余奇蓮及長女劉玟暄共112萬5000元等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領款收據暨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請求權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6頁);又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33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支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給付金112萬5000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求償112萬5000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前揭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給付請求權人劉照明、余奇蓮、劉玟暄計112萬5000元,及自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218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