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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鍾世芬鍾世芬鍾宜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4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宗華前於⑴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3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50、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前開⑵⑶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9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⑶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復與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9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國中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9日2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村0 鄰○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30日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蔡宗華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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