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衛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吳宇勝(原名吳顯庭)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卓惠蓉 張荳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高賢蒝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卓銀香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黃紹洸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蔡奉典律師 林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36號、101 年度偵字第2413號、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勝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高賢蒝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荳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卓惠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卓銀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紹洸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俊衛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成彬(原名林世展,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自民國97年2 月5 日起擔任展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4 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原董事登記為案外人巫宥忻,於97年5 月16日變更登記董事為吳俊衛,於98年3 月10日起變更為展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19日解散,下稱展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於98年3 月10日登記為展成公司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稱之行為負責人,負責聘用、管理及支付薪水予展成公司員工,及自97年2 月5 日起擔任展成公司福茂互助聯誼會(下稱福茂互助會)之會首,召集處長會議,規劃、指示、總理福茂互助會之會務;吳宇勝於97年2 月5 日已受僱於展成公司,擔任業務總監,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 至5 萬元不等,負責招攬福茂互助會之會員及向會員講解福茂互助會之運作,解釋如何得標、如何計算利息,福茂互助會經營不善後,有開立票據予會員,處理後續糾紛;高賢蒝自97年9 月20日起擔任展成公司副總經理至98年12月底,於前3 個月每月領取展成公司薪水3 萬元,於第4 個月起月薪調整為4 萬元,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稱之行為負責人,負責招攬及接待福茂互助會之會員、向會員講解福茂互助會之運作;張荳樺自97年4 月10日起經林成彬僱用,在展成公司擔任會計至98年12月底,領取展成公司薪水每月3 萬元,負責收受會款、開立收據、辦理會員領回得標會款、講解會款如何繳交、如何計算;卓惠蓉自98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展成公司,每月領取薪資3 萬元,負責協助張荳樺收取會員交付之會款,並於98年9 月11日在南投縣竹山鎮山林雅境出面安撫會員,鼓勵會員繼續繳款,且借錢給展成公司讓展成公司得以支付得標金;卓銀香自97年5 、6 月間某日起擔任福茂互助會的處長,曾參加處長會議,領取展成公司薪資合計6 萬元;林成彬、吳宇勝、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等6 人(下稱林成彬等6 人)均為展成公司實際參與福茂互助會業務執行之人,均明知展成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分別自附表壹所示參與之時間起,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且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業務)之限制,以林成彬為福茂互助會之會首,利用保證獲利、取得之資金將用於投資鋒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碩公司)、鋒碩公司之前景看好、會員輾轉介紹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加入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之會員而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如下: ㈠每人參加1 會(除會首外,24人組成):每組合會含會首共25會,均由林成彬以個人名義擔任會首,每月為1 期,每期會款1 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息固定為2,500 元,每會每期另繳交管理費200 元,於起會當日,會員應先繳交首期會款7,500 元及預付25期管理費共5,000 元(合計1 萬2,500 元),以後每期固定繳交7,500 元。首期合會金由會首林成彬取得。自起會日次月起每月開標1 次,不由會員實際出價競標,而以抽號碼球方式決定由何會員得標。得標會員除領回「其所繳交期數×每期1 萬元會款」,及退回「未到期之管 理費」,並採「死會及活會分開制」,即會員標到會款後,即獲利了結,無須再繳納死會會款。舉例說明:會員在第2 期得標(即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次一期,下同),除領取1 期應得之合會金1 萬元外,另須支付1 期管理費200 元予會首林成彬,故該會員可退回預繳部分之管理費4,800 元;第3 期得標者,除領取2 期合會金2 萬元外,並須給付2 期管理費400 元,退回4,600 元;以此類推,至第25期得標之會員,則須支付24期管理費4,800 元,僅退回200 元。按此計算,每組合會招攬完成時,預收會員管理費共計12萬元(24會份×5,000 元),扣除2 年合會期間依約定退還各會員預 繳之管理費,可獲得6 萬元管理費之報酬【12萬元-(200 元+400 元+600 元+…+4,800 元)=6 萬元】。 ㈡每人參加6 會(除會首外,4 人組成):每4 期即每4 個月由會員分為A 、B 、C 、D 等四組輪流得標1 次。舉例說明:標息2,500 元,參加6 會者,各會員首期須繳會款4 萬5,000 元【(1 萬元-2,500 元)×6 單位】,並預付3 萬元 管理費【(每期200 元×25期)×6 單位】,由會首林成彬 取得首期合會金18萬及管理費12萬元。嗣會員以抽籤或自行協調為A 、B 、C 、D 之得標順序,自第2 期以下,按代號順序輪流得標。A 代號會員於第2 期得標,可領取第2 期合會金1 萬元及退回未到期管理費4,800 元,惟該期須繳納其餘5 活會會款3 萬7,500 元(每活會會款7,500 元×5 活會 ),相抵後須再給付2 萬2,700 元(應繳會款3 萬7,500 元-可領取合會金1 萬元-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800 元),至B 、C 、D 代號會員須繳納6 活會會款4 萬5,000 元。至第3 期由B 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第3 期合會金2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600 元,惟該期須繳納其餘5 活會會款3 萬7,500 元,相抵後須繳納1 萬2,900 元(應繳會款3 萬7,500 元-可領取合會金2 萬元-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600 元),而A 代號會員因1 死會無須繳納死會會款,僅需繳納5活會會款3 萬7,500 元,C 、D 代號之會員仍繳納6 活會會款4 萬5,000 元。依此運作,至第6 期輪回A 代號會員得標,此期可領取5 期合會金5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000元,扣除應繳之4 活會會款3 萬元,相抵後尚可領回2 萬4,000 元(可領取合會金5 萬元+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000 元-應繳會款3 萬元);至第7 期輪回B 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合會金6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管理費3,800 元,扣除應繳之4 活會會款3 萬元,可領回3 萬3,800 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 ㈢每人參加12會(除會首外,2 人組成):各會員首期須繳會款9 萬元【(1 萬元-2,500 元)×12單位】,並預付管理 費6 萬元【(每期200 元×25期)×12單位】,由會首林成 彬取得首期合會金18萬元及管理費12萬元。嗣會員以抽籤或自行約定方式分為A 、B 代號,自第2 期以下,每2 期即每2 個月分A 、B 組輪流得標1 次。即A 代號之會員於第2 期得標,可領取第2 期合會金1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800 元,惟該會員須繳納其餘11會活會會款8 萬2,500 元(每期會款7,500 元×11會),相抵後仍須繳納6 萬7,700 元( 應繳納會款8 萬2,500 元-可領取合會金1 萬元-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800 元),而B 代號會員須繳納12會活會會款共9 萬元。至第3 期輪到B 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第3 期合會金2 萬元及退回未到期管理費4,600 元,惟須繳納其餘11會活會會款8 萬2,500 元,相抵後須繳納5 萬7,900 元(應繳納會款8 萬2,500 元-可領取合會金2 萬元-退還管理費4,600 元),A 代號會員因1 死會會份無須繳納死會會款,故僅需繳納11會活會會款8 萬2,500 元。至第4 期又輪回A 代號之會員得標,其可領取該期合會金3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400 元,扣除應繳10會活會會款7 萬5,000 元,相抵後尚須給付4 萬0,600 元予會首,B 代號會員扣除1 死會會份無須繳納死會會款,尚須繳納11會活會會款8 萬2,500 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 ㈣每人參加24會者(除會首,一人即一組合會):各會員首期須繳會款18萬元【(1 萬元-2,500 元)×24會】,並預付 管理費12萬元【(每期200 元×25期)×24會】,均由會首 林成彬取得。該會員自第2 期以下,每期均得標1 會,於第2 期得標時,原可領取第2 期合會金1 萬元及退回該會份未到期管理費4,800 元,惟須繳納其餘23活會會款17萬2,500 元(每期會款7,500 元×23會),相抵後仍須繳納15萬7,70 0 元(17萬2,500 元-1 萬4,800 元)予會首。該會員於第3 期又得標,可領取第3 期合會金2 萬元及退回該會份未到期管理費4,600 元,惟該期須繳納22活會會款16萬5,000 元,相抵後仍須繳納14萬0,400 元(16萬5,000 元-2 萬4,600 元);至第12期,因可領取該期合會金11萬元及退回未到期之管理費2,800 元,扣除應繳之13會活會會款9 萬7,500 元,至此開始領回1 萬5,300 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 ㈤上開福茂互助會之合會,並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均係標榜固定之標息;參加1 會者,係每月在展成公司之營業地址(自97年1 月起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9 樓,於98年3 月間遷移至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9 樓),不論有無會員到場,均由展成公司以紙箱裝載有編號之乒乓球抽籤辦理開標;參加每組6 會、12會、24會者,則由會員以抽籤或自行協調安排得標順序。會員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並可請求事先與展成公司所約定與原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利息(福茂互助會會員獲利之月報酬率詳如附表參、一至四所示)。 二、林成彬等6 人即以上開邀集參與福茂互助會為名義,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利息,致使附表參、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此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而各會員應繳納之會款、管理費,除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①林成彬所有中華郵政公司雲林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②展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下稱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③林成彬使用之灃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澧琥公司)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林成彬使用之卓惠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⑤高賢蒝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直接交付張荳樺、卓惠蓉,或委由高賢蒝轉交予張荳樺,而張荳樺再依林成彬之指示,將合會款存入林成彬上開郵局帳戶、展成公司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澧琥公司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林佩岑(即林成彬女兒)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成彬使用之張荳樺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五個帳戶,在附表參、五「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期間,吸收之資金總額達5,041 萬6,640 元(起訴書誤載為1,121 萬3,800 元)。 三、而林成彬將上開福茂互助會吸收之資金,自行或指示張荳樺自上開至五帳戶中提領如附表貳、一編號1 、2 、3 、7 、9 及附表貳、二編號2 、5 、7 、10、13、18後,由林成彬以現金直接交付黃紹洸,或指示張荳樺以展成公司名義,於附表貳、一編號4 、5 、6 、8 及附表貳、二編號1 、3 、4 、6 、8 、9 、11、12、14、15、16、1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紹洸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鋒碩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合計轉投資鋒碩公司2,047 萬5,000 元,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展成公司營運支出,諸如員工薪水、辦公室租金,及給付福茂互助會會員得標金、退還管理費,而因轉投資鋒碩公司之資金無法獲利回收,且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向如附表參、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收取之合會款及管理費,已不足以支應所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致無法依約發放得標款項,而無法經營,展成公司乃於99年2 月6 日停業,99年3 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 四、黃紹洸係鋒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7 月23日時已知悉林成彬為展成公司之總經理,有在經營公司會吸收資金,可預見林成彬欲以其公司會所吸收之資金轉投資鋒碩公司之股權,及公司會須以其所取得之資金將用以投資前景看好之標的,以助益吸收資金之業務,仍於97年7 月27日帶同鋒碩公司之研發團隊至展成公司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9 樓之營業地址,舉辦鋒碩公司產品說明會,並可預見林成彬欲以鋒碩公司之前景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加展成公司管理之公司會,仍基於幫助林成彬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上臺向與會之人宣傳鋒碩公司之前景,以此方式幫助林成彬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五、吳俊衛為林成彬之友人,並無實際經營展成公司之意,應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林成彬而擔任展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配合開立展成公司之金融帳戶,展成公司及展成公司之金融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仍基於幫助林成彬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5 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予林成彬,並授權林成彬刻印章,配合辦理展成公司變更董事登記事宜,自97年5 月16日起擔任展成公司之掛名董事,容認林成彬以展成公司經營福茂互助會,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並於97年8 月11日配合辦理開立展成公司上開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將上開存摺、印章交付林成彬,供林成彬遂行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六、案經陳玉嬌、趙翠娥、莊璧玲、鄭安茹(原名鄭秀錦)、陳宜琇(原名陳水利)、蔡麗卿、戴麗娟、陳文智、陳諺頡(原名陳日祥)、曾清風等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違反銀行法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⒈告訴人陳玉嬌、趙翠娥、莊璧玲、鄭安茹、陳宜琇、蔡麗卿、戴麗娟、陳文智、陳諺頡、曾清風,及被害人林佳璇、石素、陳德芳、何三星、鄭義元、林義章、廖素鑾、張吳招、蔡義方、劉憲文、陳明雄、吳色香、陳育彬、陳政輝、張秋煌、鄭靜玫、郭淑如、洪博文、黃梅蘭、陳曄蓉、林孟樺等 31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卓銀香、吳俊衛等 4 人(下稱被告吳宇勝等 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宇勝等 4 人及其等辯護人並 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 105 頁正面、第 134 頁、卷二第9 頁正面、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背面、第150 頁正面- 第151 頁背面、第262 頁正面);⒉共同被告吳俊衛、卓惠蓉、張荳樺、高賢蒝、卓銀香、黃紹洸等6 人於警詢中的供述,係被告吳宇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宇勝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正面、卷二第149 頁背面- 第150 頁正面);⒊共同被告吳俊衛、吳宇勝、卓惠蓉、張荳樺、卓銀香、黃紹洸等人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高賢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高賢蒝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正面);⒋共同被告吳宇勝、卓惠蓉、張荳樺、高賢蒝、卓銀香、黃紹洸等人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吳俊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俊衛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正面);⒌告訴人陳玉嬌、趙翠娥、莊璧玲、陳宜琇,及被害人何三星、廖素鑾、陳政輝、鄭靜玫、洪博文、林孟樺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共同被告吳俊衛、吳宇勝、卓惠蓉、張荳樺、高賢蒝、卓銀香等人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黃紹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紹洸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53-155 頁、卷二第124 頁正面、第155-156 頁),復均無符合其他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認定上開各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卓惠蓉、張荳樺、卓銀香、黃紹洸、吳俊衛等7 人(下稱被告吳宇勝等7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正面、第120 頁正面、第128 頁正面、卷二第9 頁正面、第125 頁正面、第155-156 頁、第261 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吳宇勝等7 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十一第57頁正面- 第66頁正面、第85頁正面- 第99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宇勝等 7 人坦承之事實及其等辯解(含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部分): ㈠被告吳宇勝固坦承:我自97年2 月起受僱於展成公司,擔任業務總監,每月領取2 至5 萬元不等,領至98年10月,負責向會員講解福茂互助會之運作及內容,解釋如何得標、如何計算利息,會員都稱我為吳老師。福茂互助會經營不善後,有開立票據予會員,處理後續糾紛。我有於99年1 月、4 月收取鄭義元交付之會款。我曾招攬林盈秀、前妻林秀治及女兒吳曉雯加入福茂互助會。我在展成公司有一間開放性的辦公廳,也曾列席參加處長會議。贈送會員鋒碩公司股票證明書之條件都寫在澧琥企劃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卷三第209 頁正面、卷七第176 頁正背面、卷八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 第18頁背面、第29頁背面、卷十一第191 頁背面- 第192 頁正面、第198 頁背面- 第199 頁背面、卷十二第68頁、第69頁、第71頁、第76-77 頁),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⒈福茂互助會之性質為民間合會,林成彬擔任會首,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不符。⒉福茂互助會係林成彬個人所招合會,為林成彬個人行為。我僅係受僱於展成公司擔任招待之工作,除招攬林盈秀、林秀治、吳曉雯加入福茂互助會外,並未招攬其他人加入福茂互助會,且對福茂互助會之合會款之流向無從掌握,與林成彬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⒊展成公司周轉不靈後,林成彬於99年1 月18日曾開立2,000 萬元之本票給我,要求我出面與會員協調,我事後開立本票給部分會員,因此造成許多會員誤認我與林成彬均為展成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正背面、卷十二第68頁正面- 第69頁正面)。 ㈡被告高賢蒝固坦承:我自97年9 月20日起擔任展成公司之副總經理至98年12月底,於前3 個月每月領取展成公司薪水3 萬元,於第4 個月起月薪調整為4 萬元,負責接待福茂互助會之會員、向會員講解福茂互助會之運作,有招攬林孟樺、郭淑如、黃梅蘭、許靜娟、黃鴻文、陳育彬、高翰政、高鴻源等人加入福茂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正背面、卷十一第224 頁正面、卷十二第58頁),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⒈福茂互助會乃民間合會之一種型態,難認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 規定之情。⒉福茂互助會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並無與原本顯不相當。蓋一般民間合會利率本就較銀行存款利率高出甚多,此情乃因民間合會本有其高於銀行存款之風險性,所謂高風險高報酬,本係投資鐵律,故判斷福茂互助會是否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自不能以銀行存款利率為比較之基準。再者,一般民間合會利率差異甚大,視民間合會發起人及參與成員的需求或合議而定,難提出一般利率水準,是以並無客觀統計數字或研究資料,可憑對照、判斷本案標息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如只計算實際投入金額與得標回收金額,而不計入投資時間因素之獲利率,由中可見其報酬率在最短1 個月即得標之18.4%,逐漸遞增至2 年方得標之29.84 %(若以此計算年利率則不過14.92 %而已),比較一般民間借款年利率動輒超過30%以上,實難謂其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⒊我係因林成彬堅稱福茂互助會屬民法第709 條之1 之合會,並舉出數則法院判決,保證無違法之虞之下,始放心從事招攬會員之工作,不知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欠缺違法性認識。⒋我並未參與福茂互助會吸收資金之決策,僅係因林成彬之要求,始招攬他人加入福茂互助會,並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19 頁背面- 第220 頁正面、第222 頁正面- 第225 頁正面)。 ㈢被告張荳樺坦承:我自97年4 月10日起受僱於展成公司擔任會計至98年12月底,領取展成公司薪水每月3 萬元至98年10月,負責收受會員交付之合會款、開立收據、辦理會員領回得標會款、講解會款如何繳交、如何計算。有提供我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林成彬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正背面、卷十二第80頁),惟辯稱:並未招攬他人加入福茂互助會,不知道收受合會款是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欠缺違法性認識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80頁正面、第82頁正面)。 ㈣被告卓惠蓉坦承:我自98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展成公司,待到98年12月底,有領取98年7 月至10月4 個月之薪資共12萬元,負責協助張荳樺收取會員交付之合會款,並於98年9 月11日展成公司在山林雅境聚餐時,受林成彬之託出面安撫會員,鼓勵會員繼續繳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4 頁正面、 卷七第 117 頁背面 - 第 118 頁背面、卷十二第 80-81 頁),惟辯稱:並未招攬他人加入福茂互助會,不知道收受合會款是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欠缺違法性認識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80頁正面)。 ㈤被告卓銀香固坦承:我曾招攬石素加入福茂互助會,自97年5 、6 月間某日起擔任福茂互助會的處長,於99年7 月27日之後曾參加處長會議,參加至99年2 月份左右,曾領取展成公司97年12月至98年2 月之薪資,有出名登記鋒碩公司之股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13 頁背面、卷七第 203 頁背面、卷十二第31-33 頁),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⒈我在展成公司只是單純跟會,並未招攬趙翠娥加入福茂互助會,亦未對趙翠娥行銷鋒碩公司,趙翠娥是鄭安茹介紹加入福茂互助會(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背面、第107 頁正背面);陳玉嬌是莊璧玲介紹加入福茂互助會,陳玉嬌比我更早認識吳宇勝,比我更早加入福茂互助會,非由我招攬入會(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背面- 第210 頁背面);陳宜琇是林余蟬介紹加入福茂互助會,她是展成公司之業務經理,比會員更算是幹部(見本院卷三第239 頁背面- 第240 頁正面);戴麗娟是莊璧玲招攬加入福茂互助會的,戴麗娟比我更早加入福茂互助會,她跟莊璧玲是同組織的(見本院卷四第95頁背面、第96頁正背面);張吳招是莊璧玲介紹加入福茂互助會的(見本院卷四第105 頁正面);陳德芳也是莊璧玲介紹加入福茂互助會的,莊璧玲跟我在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並無上下線的關係,而陳德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也是由趙翠娥載送,有受趙翠娥污染證詞之嫌(見本院卷四第134 頁背面- 第135 頁正面);林孟樺並非我招攬加入福茂互助會的(見本院卷四第158 頁背面- 第159 頁正面);鄭安茹是黃惠嬌介紹加入福茂互助會的,也是黃惠嬌載她去展成公司(見本院卷四第190 頁背面- 第191 頁正面);吳色香之處長是莊璧玲,並非由我招攬加入福茂互助會(見本院卷四第208 頁背面);莊璧玲是吳宇勝招攬加入福茂互助會,且莊璧玲認識林成彬是由吳宇勝、陳明雄先生介紹,莊璧玲比我還早加入福茂互助會,莊璧玲自己是處長,她組織最大,本應對她的會員做風險規劃。莊璧玲有時會搭我的車去展成公司,是因她說如果我要過去的話就順便搭載她(見本院卷五第110 頁正背面);林義章為莊璧玲先生,他跟莊璧玲加入福茂互助會的時間都比我早,不是我招攬他們加入福茂互助會;何三星是因王維精的介紹而加入福茂互助會,我只去過何三星住處1 次,從來沒有服務過何三星,沒有跟他收過錢,也沒有載他去斗六,何三星後續加入幾會、何時加的,我都不清楚(見本院卷六第24頁背面- 第25頁正面);蔡麗卿是吳宇勝招攬入會的,我只是借名義給她寫服務人員,是蔡麗卿主動找我寫服務人員的,獎金我也有退給蔡麗卿,蔡麗卿不是我招攬加入福茂互助會的,我也沒有服務蔡麗卿,至於蔡麗卿兒子邱恩溢完全跟我沒關係,不是我招攬的(見本院卷六第59頁正面);劉憲文之介紹人是趙翠娥,劉憲文的處長是黃惠嬌,劉憲文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當天是坐趙翠娥的車子,懷疑證詞有受到趙翠娥之影響(見本院卷六第109 頁正面);陳文智是蔡義方介紹加入福茂互助會的,陳文智的處長是高鴻源,我沒有跟陳文智介紹鋒碩公司(見本院卷六第129 頁背面);陳諺頡、廖素鑾夫婦2 人都是福茂互助會的處長,廖素鑾是林成彬的下線,包括她的家人都是,陳諺頡是廖素鑾介紹(見本院卷六第195 頁正面);曾清風之前有參加過匯鉅合會的經驗,根本不需要我再說明福茂互助會,曾清風是由張彩鳳介紹加入福茂互助會,是王錫錦、張彩鳳夫婦的下線,王錫錦跟我是不同的組織,曾清風在展成加入的任何一個事項,我都沒有接觸過,也沒有參與過(見本院卷七第97頁背面);林佳璇是她乾女兒吳淑芬介紹加入福茂互助會,林佳璇於97年4 月初加入24會第一筆繳30萬元,是我載她去領錢的,但那是因吳淑芬也沒有車子,我只是順便載林佳璇過去(見本院卷七第120 頁正背面);蔡義方是高鴻源介紹加入福茂互助會的(見本院卷七第195 頁背面);石素是我的朋友,兩個人本來一起在桃園投資,後來一起到斗六投資福茂互助會,我並沒有賺取石素的利益(見本院卷七第203 頁背面)。⒉展成公司前後換了兩個地址,97年在舊的地址,我沒有辦公室,也不用每天去公司。98年換新的地址,有一個辦公室,但那不是我個人的辦公室,是竹山的人的辦公室,大家都可以進去。⒊我在展成公司有領薪水,是因從事販賣健康食品、人蔘皂苷之業務,與招攬互助會無關,且僅領取薪資約4 個月,之後即未在展成公司任職。⒋我是展成公司結束營業後,才知被登記為展成公司之董事,之前我、告訴人廖素鑾、莊璧玲等人簽名時,林成彬是說因我們加入很多會,要給我們5 %澧琥公司的股份。這張展成公司股東同意書當初是寫澧琥公司股東同意書,林成彬說要給我們5 %澧琥公司之股份,誰知遭移花接木。⒌我並未在97年7 月27日鋒碩公司產品說明會上拍攝DVD ,只是坐在後面聽。⒍97年去參觀鋒碩公司,是福茂互助會處長、會員大家一起去,並非由我帶去。⒎我係因先後以先生、兒、女、兄嫂、父親之名義加入福茂互助會,金額達數百萬元,因而被冠以處長之頭銜,非因招攬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加入福茂互助會。我自己也因加入福茂互助會損失約400 多萬元,是最大的受害人。⒏當初我只是反對告這麼多人,公司的處長還有竹山其他處長都有到王錫錦家開會,開會說要如何處理後續的股票,我比較主張告林成彬,因為他是會首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51頁背面- 第52頁正面)。 ㈥被告黃紹洸固坦承:我係鋒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5 、6 月時已知悉林成彬為展成公司之總經理,林成彬於97年7 月23日時欲以每股45元購買鋒碩公司之股權,因資金龐大,有詢問林成彬資金來源,因而知悉林成彬有在招合會。我於97年7 月27日有帶同鋒碩公司之研發團隊至展成公司之營業地址,上臺致詞,介紹鋒碩公司之產品鑽石膜晶片,宣稱鋒碩公司最有價值是兩臺可以生鑽石的設備,且技術上已經能夠量產,並於附表貳、一、二所示之時間,收受林成彬或其委託之高賢蒝交付之現金及展成公司之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背面、卷八第102 頁背面、第105 頁正背面、卷十一第261-263 頁、卷十二第36頁背面- 第37頁正面、第40頁正背面、第41頁正面),惟否認有何共犯或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⒈不知林成彬係以展成公司之福茂互助會吸收之合會款轉投資鋒碩公司,我於97年7 月23日知悉林成彬打算以合會款投資鋒碩公司時,有開口拒絕林成彬以合會款之資金,且針對公司會之合法性與林成彬有所爭論,林成彬則改口說其背後有大金主,與他的招會事業無關。⒉林成彬一直跟我強調投資鋒碩公司是他個人之行為,與展成公司無關。⒊林成彬於97年10月、11月間帶同20多人參觀鋒碩公司,鋒碩公司便依照公司流程接待及介紹公司產品,過程中我並未提到任何招攬投資福茂互助會之字句,在鋒碩公司亦未曾舉辦過所謂之產品說明會。⒋我於97年7 月27日是第一次到展成公司之營業地址,當時專心準備上臺之演講,並未注意陳俊宏、吳俊衛之言詞。⒌陳玉嬌、陳宜琇、莊璧玲等人加入福茂互助會的時間早於97年7 月27日,其等加入福茂互助會與鋒碩公司產品說明會無因果關係。⒍鋒碩公司並無97年7 月27日產品說明會之光碟,我及鋒碩公司人員亦未交付上開說明會光碟予福茂互助會處長轉發給會員。⒎我未曾向任何人招攬或說明加入展成公司之福茂互助會。⒏本案開庭前從未看過澧琥公司籌備企劃書,此為林成彬個人之犯行。⒐林成彬發給會員之鋒碩公司股票證明書並非鋒碩公司之股票,我並不知情等語。 ㈦被告吳俊衛固坦承:我為林成彬之友人,並無實際經營展成公司之意,於97年5 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身分證予林成彬,並授權林成彬刻印章,配合辦理展成公司變更董事登記事宜,自97年5 月16日起擔任展成公司之掛名董事,並於97年8 月11日辦理開立展成公司上開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將上開帳戶、印章交付林成彬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正背面、卷十一第183 頁背面、第184 頁背面- 第185 頁背面、第187 頁背面、卷十二第44頁背面- 第46頁正面),惟否認有何共犯或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⒈我並未實際參與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之經營,並無共犯違反銀行法之犯行;⒉我係信任林成彬,林成彬稱福茂互助會是他私人之事,與展成公司無關;⒊我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正面、卷十二第44頁背面、第54頁背面)。 二、經查: ㈠⒈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之運作方式,業據被告吳宇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見本院卷八第14頁正面- 第15頁背面、第37頁背面- 第39頁正面、第43頁正背面、卷十一第188 頁背面- 第190 頁背面)、被告高賢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見本院卷八第61頁正背面、第65頁正面- 第66頁正面)、被告張荳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見本院卷八第160 頁正面、第161 頁正面- 第162 頁正面)、被告卓銀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見本院卷九第37頁背面)在卷;核與證人趙翠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94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證人陳玉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背面、第195 頁背面- 第196 頁正面、第200 頁正面、第201 頁正面)、證人陳宜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12 頁背面)、證人戴麗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74頁背面、第76頁正面、第77頁正面、第78頁背面- 第80頁正面)、證人陳德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23 頁背面)、證人鄭安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81 頁正背面)、證人莊璧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84頁背面- 第85頁正面)、證人蔡麗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44頁背面- 第45頁背面)、證人陳曄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63頁背面)、證人劉憲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95頁正背面)、證人陳文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113 頁正面- 第115 頁正面)、證人陳諺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173 頁背面- 第176 頁正面)、證人廖素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198 頁正面)、證人鄭靜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7 頁背面- 第8 頁正面)、證人曾清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85頁正面)、證人林佳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104 頁正面)、證人鄭義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173 頁正面- 第174 頁正面)、證人蔡義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180 頁正背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司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及獲利表」(見本院卷五第141-147 頁;證據卷一第1-6 頁)及福茂互助會合會簿、合會簿條款內容(見本院卷七第42-68 頁、第207-220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⒉其次,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同案被告林成彬將上開福茂互助會吸收之資金,自行或指示張荳樺自上開至五帳戶中提領如附表貳、一編號1 、2 、3 、7 、9 及附表貳、二編號2 、5 、7 、10、13、18後,由林成彬以現金直接交付黃紹洸,或指示張荳樺以展成公司名義,於附表貳、一編號4 、5 、6 、8 及附表貳、二編號1 、3 、4 、6 、8 、9 、11、12、14、15、16、1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紹洸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鋒碩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合計轉投資鋒碩公司2,047 萬5,000 元,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展成公司營運支出,諸如員工薪水、辦公室租金,及給付福茂互助會會員得標金、退還管理費,業據被告黃紹洸、張荳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十第178-183 頁、卷十一第204 頁背面、第205 頁背面- 第207 頁背面、第208 頁背面、第209 頁背面- 第210 頁正面),並有同案被告林成彬出具之99年1 月11日同意書,及證人王維精、廖素鑾、莊璧玲、及被告卓銀香於98年2 月26日分別出具之保管條4 紙(見本院卷五第148 頁、第163-166 頁)、及林成彬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劃撥儲蓄對帳單、展成公司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7年8 月11日開戶迄99年1 月5 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數紙、澧琥公司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8年3 月26日開戶迄100 年5 月19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林成彬管理之林佩岑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97年10月20日至98年5 月8 日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數紙、林成彬使用之張荳樺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7年4 月10日開戶日至99年之歷史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影本、合庫雲林分行99年11月24日合金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證據卷一第157-160 頁、第184-188 頁、第338 頁、第340 頁、第341 頁、第343 頁、第365-368 頁、第374-399 頁、第401- 405頁、第408-409 頁、第414- 415頁、第421-424 頁、第437 頁),及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0 年1 月5 日中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鋒碩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見證據卷一第189-190 頁、第226-227 頁)、鋒碩公司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十一第37-44 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⒊再者,展成公司於95年4 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所得經營業務事項,均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收受存款、同法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事項,營業地址自97年1 月起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9 樓,於98年3 月間遷移至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9 樓,於99年2 月6 日停業,於99年3 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等事實,為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等5 人所不否認,並有合會簿條款(見證據卷二第52頁、54頁)、展成公司之登記資料、經濟部99年3 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十第8 頁、第29 -42頁),亦堪以認定。 ㈡展成公司之福茂互助會吸收資金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以習慣法之型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但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編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是以合會制度固可認係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然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符合民法合會之規範內容者,自應認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脫法行為,適用銀行法予以規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79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展成公司之福茂互助會雖具互助會之名,然其內容與民法第709 條之1 至第709 條之9 所規定之合會(即一般民間互助會)相異: ⑴按「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又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民法第709 條之1 及第709 條之5 定有明文。由此可見,一般民間之「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之合會金外,其餘各期合會金由其他會員(即會腳)標取,兼有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是合會之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本件福茂互助會,得標時並非一次收足合會金,而是領回自己所繳之各期會費(相當於存入之款項)、加上標息及退還未到期之管理費(相當於利息),以參加1 會第2 期得標者為例,標息為2,500 元時,得標會員領回所繳首期會款7,500 元及會首給付之2,500 元利息,共可領取1 萬元,其餘會員所領取之合會金均按此計算;而一般民間合會,得標會員可領得會首及其他會員繳付之會款共計18萬2,500 元【會首1 萬元+(各會員7,500 元×23人)=18萬2,500 元】 ,兩者功能顯然有異,本質自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足認福茂互助會得標會員,並非領取合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用以互助。 ⑵依民法第 709 條之 7 第 2 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可見,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含會首本人之其餘全部會員之會款給得標者,而屬「代收轉交」之性質,所收取會款之所有應歸屬於得標會員,會首並不得據為己有。然本件福茂互助會之會首即同案被告林成彬,無須支付任何會款,且亦未將開標當期所收取之全部會員金轉交予得標會員,而僅交付約定之金額,其餘均留存供展成公司使用(如作為員工薪資、用以轉投資鋒碩公司股票),已非代收、代付之性質,此與上開規定,大相逕庭。 ⑶福茂互助會之會員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領回約定之會款及未到期之管理費,嗣後無須再繳交任何會費,也與民法規定之合會,截然有異。 ⑷按合會會首及會員均以自然人為限,民法第 709 條之 2 第1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合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造成巨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牴觸金融法規之虞,爰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非自然人不得為之。而本件福茂互助會之會首,名義上雖係同案被告林成彬,然由卷附公司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及獲利表1 紙載明:「公司負責管理之互助會,由公司負責轉投資,幫會員謀取利潤,再將利潤轉由利息方式分發給會員。經營:採銀行管理模式,透過專業經營團隊來做專業化的管理、服務。由安全性承保公司提供專業管理與服務來確保安全性。」等語,可知福茂互助會係標榜由展成公司提供企業化之經營,由公司經營合會業務,與民法第709 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意旨有違。 ⑸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通常係由會員出價競標,例外方依其約定,且每期得標者所收取之金額,不一定固定,會隨著會員間競標之金額而有不同。然本件福茂互助會係設定固定標息,以抽籤或由會員自行安排得標順序(參加1 會者,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參加6 會、12會者係會員按事先約定之順序決定得標者)之方式得標,無實質「競標」之程序,且於招募時即明確以獲利一覽表表明每一得標會員可獲得固定之報酬,顯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不同。 ⑹本件福茂互助會,參加者 24 會者,1 人即可成立一組合會,顯然已無互助之功能,亦與民法規定不同。 ⑺綜上,被告吳宇勝、高賢蒝辯稱:福茂互助會具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性質云云,委無足取。 ⒊福茂互助會之經營方式,與一般銀行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定期定額」、「整存(零存)零付」之收受存款業務相當: ⑴參加1 會者,本質上係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即「活會會款每月應繳金額」),到期時(抽籤、摸球得標時)再領回「得標金額」(含自己所存之存款《得標前繳交之各期合會款)、及所賺取高額之利息《得標前各期標息及所退還之管理費》),有「公司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及獲利一覽表」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一第6 頁),是參加1 會者,即可於繳付首期會款之次月領取高於本金之金錢,此後無須再支付任何死會會款,至其餘未能得標之會員,繼續繳交定額款項予會首,以期待領款之日到來,此情實與於一般銀行定期、定額儲蓄,賺取比活期存款更高之定存利息之情形相當,與一般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之收受存款業務,並無不同。 ⑵參加6 會、12會者,本質上仍係眾多參加之會員,選擇一次繳交全部應繳金額(整存),或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即「實繳會款」),到期時(即所參加之組別自始預定排序可領回盈餘金額之月份)則領回「盈餘金額」(含自己所存之存款《自己先前繳交各期合會款》、及所賺取之高額利息《得標之各期標息及所退還之管理費》),有「公司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及獲利一覽表」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一第4- 5頁),參加者於參加之初已經知悉會首應允之報酬,得以計算出自己之淨獲利及報酬率,與一般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定期定額」、「整存零付」之收受存款業務相同。 ⑶參加24會者,本質上亦係眾多參加之會員,可選擇一次繳交全部應繳金額109 萬8,500 元(整存),或每月存入一定款項(零存),到期時(即自始約定可領回盈餘金額之月份)再領回「盈餘金額」(含自己所存之存款《自己先前繳交各期合會款》、及所賺取之高額利息《得標之各期標息及所退還之管理費》),有「公司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及獲利一覽表」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一第3 頁),參加者於參加之初已經知悉會首應允之報酬,得以計算出自己之淨獲利及報酬率,與一般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整存(零存)零付」之收受存款業務相當。 ⑷又一般民間互助會成立之目的,係因資金需求或為賺取少數利息,故於合會運作期間,有資金需求者即標取合會金,先行領取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應急,惟嗣後每期均須付出死會會款,所繳會款總額多於活會會員,而無資金需求者為賺取利息,不會選擇標取合會金,按期繳交活會會款,越晚得標,競爭越少,可以較低標息得標,會員不會有於特定期間、領取特定款項之強烈主觀意念。而福茂互助會之會員參與該合會之主要目的,係領回先前所繳交之合會款及會首事先應允之標息,從而其運作模式與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契約相同,差異僅在於金融機構與活儲儲戶間,原則上屬消費寄託契約性質,儲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存款,而福茂互助會運作結果,返還存款期間,係於2 年內按形式競標、實質抽籤,或以預定之排序領回。 ⒋綜上,福茂互助會並無合會之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實係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款項,並賺取高額之利息,與一般銀行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定期定額」、「整存(零存)零付」之收受存款業務相當。至會員領款方式係採用抽籤方式、或預定排序領取,僅係雙方約定之領款方式,並不影響其收受存款業務之本質,特此敘明。 ㈢本件福茂互助會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報酬,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事: 本件「福茂互助會」會員得標獲利率之計算公式,係以各得標會員之「實際淨獲利(領回金額《得標之合會金+退還之管理費》-實繳金額《已繳之合會金+不退還之管理費》)」,除以「實繳金額」,再除以繳交月數,乘以100 %,得出各期得標會員之月獲利率。 ⒈參加1 會者,以每月活會均繳交7,500 元及管理費200 元為計算基礎,會員若於第2 期即得標獲利了結,則該月將領回14,800元(第2 期得標合會金1 萬元+退還之24期管理費4,800 元),扣除實繳金額12,500元(第1 期加入時繳交7,500 元合會金+25期管理費5,000 元),實際淨獲利為2,300元;以實際淨獲利2,300 元,除以實繳金額12,500元,再除以繳交月數1 個月,乘以100 %,即得出附表參、一之月利率,以此類推計算,參加1 會者,依其得標期數不同,月獲利率如附表參、一所示18.4%(以下獲利率均採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至1.24%不等(詳細計算式如附表參、一所示)。 ⒉參加6 會者,即每人在每一組會中,均參與6 個會員名額,每組會共有25期,扣除會首外,在該形式下每人每4 期即得標1 次,並以分為A 、B 、C 、D 等四組之方式輪流得標。⑴就A 組會員而言,其約定實領金額為58萬7,000 元,扣除實繳金額43萬5,200 元後,實際淨獲利為15萬1,800 元;以實際淨獲利15萬1,800 元除以實繳金額43萬5,200 元,再除以A 組會員繳交月數21個月,乘以100 %後,得到之月獲利率為1.66%。⑵就B 組會員而言,其約定實領金額為63萬6,000 元,扣除實繳金額47萬0,400 元後,實際淨獲利為16萬5,600 元;以實際淨獲利16萬5,600 元除以實繳金額47萬400 元,再除以B 組會員繳交月數22個月,乘以100 %後,得到之月獲利率為1.60%。⑶就C 組會員而言,其約定實領金額為68萬5, 000元,扣除實繳金額50萬5,600 元後,實際淨獲利為17萬9,400 元;以實際淨獲利17萬9,400 元除以實繳金額50萬5,600 元,再除以C 組會員繳交月數23個月,乘以100 %後,得到之月獲利率為1.54%。⑷就D 組會員而言,其約定實領金額為74萬0,700 元,扣除實繳金額54萬7,500 元後,實際淨獲利為19萬3,200 元;以實際淨獲利19萬3,200 元除以實繳金額54萬7,500 元,再除以D 組會員繳交月數24個月,乘以100 %後,得到之月獲利率為1.47﹪(詳細計算式如附表參、二所示)。 ⒊參加12會者,即每人在每一組會中,均參與12個會員名額,每組會共有25期,扣除會首外,在該形式下每人每2 期即得標1 次,並以分為A 、B 兩組之方式輪流得標。⑴就A 組會員而言,其約定實領金額為109 萬8,000 元,扣除實繳金額76萬6,800 元後,實際淨獲利為33萬1,200 元;以實際淨獲利33萬1,200 元除以實繳金額76萬6,800 元,再除以A 組會員繳交月數23個月,乘以100 %後,得到之月獲利率為1.88%。⑵就B 組會員而言,其約定實領金額為118 萬6,200 元,扣除實繳金額82萬7,400 元後,實際淨獲利為35萬8,800 元;以實際淨獲利35萬8,800 元除以實繳金額82萬7,400 元,再除以B 組會員繳交月數24個月,乘以100 %後,得到之月獲利率為1.81%(詳細計算式如附表參、三所示)。 ⒋參加24會者,即每人在每一組會中,一次參與24個會員名額,每組會共有25期,扣除會首外,在該形式下每人除第1 期外均得標。在該情況下其約定實領金額為178 萬8,500 元,扣除實繳金額109 萬8,500 元後,實際淨獲利為69萬元;以實際淨獲利69萬元除以實繳金額109 萬8,500 元,再除以繳交月數24個月,乘以100 %後,得到之月獲利率為2.62%(詳細計算式如附表參、四所示)。 ⒌上開利率計算方式,亦為實務上所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判決可資參照),對照六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彰化銀行)於本件福茂互助會吸收資金期間之2 年期固定之定儲年利率介於0.850 %至2.835 %之間,換算月利率介於0.071 %至0.236 %之間,此有上開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9-18頁),顯見福茂互助會所約定給付予會員之得標報酬,遠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參加福茂互助會,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再參以證人趙翠娥、陳德芳、林孟樺、陳明雄、吳色香、何三星、陳諺頡、黃梅蘭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有因上開方案可獲得高額報酬而參與投資,利息比銀行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正面、卷四第119 頁正面、第121 頁正面、第138 頁正面、第196 頁正面、第197 頁正背面、第203 頁背面、卷六第17頁正面、第175 頁正面、卷七第36頁正背面),足徵福茂互助會所約定給付之利息、報酬,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已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是本件福茂互助會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報酬,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事,洵堪認定。被告高賢蒝辯稱:福茂互助會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並無與原本顯不相當云云,應不足採。 ㈣本件福茂互助會所吸收之資金總額: 福茂互助會各會員應繳納之會款、管理費,除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①林成彬所有中華郵政公司雲林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②展成公司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③林成彬使用之澧琥公司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林成彬使用之卓惠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⑤高賢蒝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直接交付張荳樺、卓惠蓉,或委由高賢蒝轉交予張荳樺,而張荳樺再依林成彬之指示,將合會款存入林成彬上開郵局帳戶、展成公司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澧琥公司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林佩岑(即林成彬女兒)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成彬使用之張荳樺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五個帳戶,在附表參、五「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期間,吸收之資金總額達5,041 萬6,640 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卓惠蓉、張荳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八第65頁正面、卷十一第207 頁正背面、第209 頁正面、第210 頁正面、第213 頁正面、第315 頁正面、卷十二第49頁背面),並有匯款申請書條(見本院卷十一第321 頁背面)、如附表參、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收據、存匯款明細憑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㈤福茂互助會性質上屬展成公司經營之互助會: 被告吳宇勝、吳俊衛固抗辯福茂互助會為林成彬個人所招合會,為林成彬個人行為,與展成公司無關云云(見本院卷十一第 185 頁背面、第 191 頁正面),然查: ⒈證人陳政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彩虹當初有跟我介紹福茂互助會是公司會,與民間私人互助會不同。因為公司會裡面有公司來當履約保證人,比較不會倒。可能在法律上的規定,公司沒有辦法當會首,必須要自然人來當會首。我個人覺得公司的經營架構、經營團隊,是比較穩定一點。另外,因為公司會有把互助會的合會款做轉投資,我們認為有轉投資,有獲利的來源,比較放心來參加這個互助會。會首雖然是林成彬個人,但履約保證人是展成公司,對外來講是強調公司會,強調這個有公司做保證,所以我認為是公司會。他們告訴我是公司會,不是個人的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 頁背面- 第8 頁正面、第12頁正背面);證人趙翠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卓銀香跟我說這個互助會跟一般民間互助會不一樣。她說公司這麼大怎麼會倒,民間是小會,倒了就要不到錢,而公司會有保障,與民間會不一樣。公司會拉人進來有利潤,有給我們一張表,可以升上會長、處長、組長,招攬越多越有利潤(按即服務獎金)可以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73 頁正面 - 第 74 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 勝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稱:當初林成彬要模仿匯鉅的方式來招會。因為匯鉅的時候,叫金元互助會,它的履約保證公司叫做匯鉅。林成彬說那這樣的話,展成公司可以當他的履約保證人。會員得標後即脫離合會,獲利了結,不再繳納合會款。當初成立互助會是為了要轉投資鋒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八第 6 頁正背面、卷十一第 189 頁背面 - 第 190 頁正面、第 191 頁正面)。 ⒉佐以「公司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及獲利一覽表」記載:公司互助聯誼會:是由公司負責管理之互助會,由公司負責轉投資,幫會員謀取利潤,再將利潤轉由利息方式分發給會員,稱之為公司會。…公司互助聯誼會是⑴採「銀行」管理模式,透過專業經營團隊來做專業的管理、服務、諮詢。⑵保證獲利。得標即獲利了結。⑶未得標者於3 個工作天內將會款繳交公司或匯至公司指定帳戶。得標者於5 個工作天內至公司領取現金或由公司匯至得標人指定帳戶等語,有上開參加方式及獲利一覽表在卷可稽(見證據卷一第1-6 頁);及卷附合會簿條款內容(見證據卷二第52頁、第54頁)記載:⑴福茂互助會之標會地點在展成公司之營業地址,在展成公司提供開標、抽籤場地。⑵設有管理(服務)費制度,會員除繳交會款外,仍要繳交管理費。⑶會務之執行事項委由展成公司代為執行,並由展成公司擔任會首之履約保證人等語。⒊可知福茂互助會雖以林成彬為會首,然不同於一般民間互助會,其強調:⑴福茂互助會會首應給付會員之得標金義務,有展成公司擔任履約保證人;⑵福茂互助會之經營,是採銀行之管理模式,有展成公司之專業經營團隊來為會員服務、諮詢,將合會經營企業化;⑶展成公司除採行「得標會員在取得合會金後,可退會且不負繳納會款的義務」、並以「保證獲利為號召,採取服務獎金之行銷手法」吸收來自社會不特定大眾之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外,代為轉投資鋒碩公司之股票,將資金運用在所營項目以外之投資。準此,福茂互助會屬展成公司經營之營利性合會,性質為公司會乙節,至為灼然。是被告吳宇勝、吳俊衛辯稱:福茂互助會是林成彬個人行為,與展成公司無關云云,難以採信。 ㈥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卓惠蓉、張荳樺、卓銀香等5 人與同案被告林成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同案被告林成彬自97年2 月5 日起擔任展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並擔任福茂互助會之會首,於98年3 月10日登記為展成公司董事,在福茂互助會經營期間,邀請被告張荳樺出任展成公司會計,負責收受會員會款,給付會員得標金;任命被告卓銀香為福茂互助會之處長;聘請被告高賢蒝為展成公司副總經理;邀請被告卓惠蓉進入展成公司協助被告張荳樺處理會計事務。且同案被告林成彬負責召集處長會議,討論福茂互助會之業績,處理會員進階為處長,規劃、指示、總理福茂互助會之會務,舉辦97年7 月27日鋒碩公司產品說明會,以鋒碩公司之前景吸引多數人加入福茂互助會,並帶同展成公司員工與福茂互助會之會員於97年間參觀鋒碩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勝(見本院卷八第6 頁正背面、第9 頁正面、第14頁正面、第19頁正背面、第25頁正面- 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6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賢蒝(見本院卷八第63頁正面、第66頁正背面、第72頁正面、卷十一第201 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荳樺(見本院卷八第156 頁正面、第157 頁背面、第165 頁正背面、第170 頁正背面、第174 頁背面、第182 頁正面、第192 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卓惠蓉(見本院卷八第209 頁正面、第213 頁背面、第219 頁背面、第221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卓銀香(見本院卷九第49頁背面- 第50頁正面)、證人廖素鑾(見本院卷六第210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林成彬之名片、互助聯誼會服務處編制一覽表(見證據卷一第468-469 頁),堪信為真。⒉關於被告吳宇勝: ⑴被告吳宇勝於97年2 月初即已受僱於展成公司,擔任業務總監,每月領取薪資2 萬元至5 萬元不等,領至98年10月,其有招攬林盈秀、其前妻林秀治、女兒吳曉雯加入福茂互助會,且受林成彬之託負責接待福茂互助會之會員,負責向會員講解福茂互助會之運作,會員都稱其為吳老師。其曾列席參加處長會議,福茂互助會經營不善後,有開立票據予會員,處理後續糾紛,於99年1 月、4 月收取證人即被害人鄭義元交付之會款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卷七第176 頁正背面、卷八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 第18頁背面、第40頁背面- 第41頁正面、卷十一第191 頁背面- 第192 頁正面、第193 頁正面、第194 頁背面、第198 頁背面- 第199 頁背面、卷十二第68頁、第69頁、第71頁、第76-77 頁),核與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賢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成彬有告訴我吳宇勝是業務總監,但後來大家都稱呼他吳老師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3頁背面);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荳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僱於展成公司時,吳宇勝已在展成公司。大家都叫他吳老師。吳宇勝的薪水有時候4 萬,有時候5 萬,我是依林成彬之指示發薪水。林成彬的薪水也是5 萬元。有時候福茂互助會的會員到展成公司,對合會不清楚的,會去問吳宇勝,吳宇勝會跟會員解說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6 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第166 頁正面、第168 頁正面);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卓惠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宇勝好像是做一個輔導,會員對福茂互助會不清楚,吳宇勝會跟會員們說清楚。吳宇勝的辦公室是開放的,大家都在那裡說話,談一些合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6 頁正面、第207 頁正面、第211 頁背面、第212 頁正背面);④證人鄭安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會仔出問題後,林成彬跑路後,吳宇勝就開立本票給我作為得標金,但開完也是沒得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1 頁正面、第183 頁正面、第188 頁正面);⑤證人鄭靜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加入福茂互助會時,吳宇勝有跟我講解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 頁正背面);⑥證人鄭義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會仔倒了之後,吳宇勝還有跟我收合會款,99年之後是吳宇勝跟我收合會款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8 頁背面- 第169 頁正面、第171 頁正背面、第172 頁正面、第175 頁正面- 第176 頁背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吳宇勝之薪資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五第180 頁)、被告吳宇勝前妻林秀治之合會簿條款內容、讓渡書、信封正本、合會簿(見本院卷八第232-234 頁、卷十一第317 頁)、被告吳宇勝開立之本票、同意書(見本院卷四第216-217 頁、卷五第198-205 頁、卷六第27 -29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⑵被告吳宇勝固辯稱:其未招攬其他人加入福茂互助會,與同案被告林成彬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然查:①證人莊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吳宇勝招攬我加入福茂互助會的。當初加入12會的時候,吳宇勝有說要贈送1 張鋒碩公司股票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1頁正面、第82頁正面- 第84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94頁背面- 第95頁正面);②證人曾清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去展成公司有看到吳宇勝,他是大賊頭。吳宇勝說曾大哥你加入好啦。我說我現在沒有錢。他說不要緊,如果你沒有錢,預先跟我講,我代替你交。所以那時我先入2 會,我真的加入。繳完差不多1 、2 個月後,我說我別間沒標到,我現在沒辦法繳了。吳宇勝才跟我說我甲種票開來給他,叫我開10萬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3頁背面);③證人蔡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加入這個福茂互助會,就是吳宇勝用鋒碩誘惑我,我想說鋒碩公司前景看好,就跟一跟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6頁背面、第48頁正面、第54頁正背面、第57頁正面);④證人陳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10月27日以我太太黃玉香名義加入6 會,當時聽吳宇勝介紹鑽石膜晶片,覺得可以,去參加這6 會。後來參觀鋒碩公司後,更篤定有這間公司,所以後來再參加2 次躉繳的,就是100 多萬元做1 次繳進去的,第1 次是98年1 月15日,以我女兒陳凱琪之名義加入,是用開票繳交合會款,第2 次是98年5 月25日,這次是用匯款的。當時吳宇勝就給我鋒碩公司股權證明書,用這個為誘因,吸引我參加躉繳。我會加入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是因為它有投資鋒碩公司,投資標的很好,鋒碩公司的前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5 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 第120 頁正面、第121 頁正面、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 第128 頁背面);⑤證人趙翠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宇勝就拿一個鑽石膜晶片給我們看,可以切冷熱的東西。除了解釋鑽石膜晶片外,還說加入12會就有附贈1 張鋒碩公司股票證明書,加入24會就有附贈2 張鋒碩公司股票證明書。林成彬、吳宇勝說之後可以換成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正背面、第67頁正背面、第95頁背面、第96頁正背面);⑥證人何三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宇勝有說加入12會,就會送1 張鋒碩公司股票證明書。我有以孫子何栢銘的名義加入12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頁正面- 第19頁背面、第24頁正面)明確;參以被告吳宇勝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在展成公司有一間開放性的辦公廳,林成彬後來有拿一片鑽石膜晶片給我,因林成彬說這個鑽石膜晶片運用很廣,不好說明,乾脆就拿一片放在冰塊上面讓它融化就好。林成彬說鑽石膜晶片既然可以散熱,一定可以散冷,放在冰塊上面,不用切,放著就整塊切下去。林成彬將該鑽石膜晶片交給我保管,我在處長有要求時會在辦公室表演切冰塊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9頁背面、第31頁正背面、第36頁背面- 第37頁背面),復有證人趙翠娥、莊璧玲、何三星、陳文智提出之鋒碩公司股票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六第26頁;證據卷一第60-64 頁;99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65頁背面- 第67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吳宇勝確有招攬莊璧玲、曾清風加入福茂互助會,並以鋒碩公司之前景,吸引蔡麗卿、陳文智投入福茂互助會,且被告吳宇勝受同案被告林成彬之託,在其辦公室持鑽石膜晶片表演切冰塊,及以附贈鋒碩公司股票證明書之方式,吸引趙翠娥、何三星、莊璧玲、陳文智等人大量投入資金,加入12會或24會,有參與福茂互助會業務之運作,自與同案被告林成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高賢蒝自97年9 月20日起擔任展成公司副總經理至98年12月底,領取展成公司薪水至98年10月,前3 個月3 萬元,第4 個月起領月薪4 萬元,負責接待福茂互助會之會員、向會員講解福茂互助會之運作,有招攬林孟樺、郭淑如、黃梅蘭等人加入福茂互助會,也曾列席參加處長會議之事實,業據其供稱:我進去展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段時間後,因福茂互助會的業績不是很好,林成彬就叫我也要去招攬互助會的業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84頁正面、第86頁背面、第194 頁背面、卷十一第200 頁背面- 第201 頁正面、第224 頁正面),核與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賢蒝擔任副總,幫林成彬接待客戶,後來有跟我抱怨林成彬天天逼他招攬合會,高賢蒝擔任副總期間有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27頁正面);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荳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賢蒝他在展成公司支領的薪水是4 萬元。林成彬不在展成公司時,高賢蒝會招呼福茂互助會的會員,有講解福茂互助會的運作,高賢蒝多多少少有招攬會員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8 頁背面、第175 頁正面);⑶證人卓惠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照我所知高賢蒝有招攬過會員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16 頁正面);⑷證人林孟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是高賢蒝跟吳彩虹向我介紹福茂互助會。我大概在97年10月時加入互助會。我後來於98年9 月有跟高賢蒝和解,有寫1 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5 頁背面- 第136 頁正面、第137 頁正背面、第140 頁背面、第145 頁正面- 第146 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 第150 頁背面);⑸證人郭淑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賢蒝之前叫我去參加1 個共享人生,我在那邊也賠了10幾萬。因為高賢蒝說害我賠了10幾萬,他很不好意思,叫我參加福茂互助會,可以連本帶利賺回來,結果賠的更慘。我記得有用我兒子朱俊霖之名義參加12會,合會簿上寫我兒子的名字,只記得是一次繳,是1 次繳59萬多元,那個錢是高賢蒝載我去臺灣銀行辦房貸投資的,收據則是寫我的名字,是高賢蒝帶我去代書那邊轉貸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頁正面- 第22頁背面、第25頁正面- 第26頁背面、第69頁);⑹證人黃梅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吳彩虹、高賢蒝介紹這個福茂互助會。其實我是沒有很大的意願,後來高賢蒝一直說很好,叫我加入,我說我現在沒有錢,高賢蒝知道我剛好有一個勞保要退,說我幾月就有錢了,他先幫我墊,後來我就用我的名義參加6 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3頁背面- 第34頁正面、第37頁背面- 第38頁正面、第41頁正面);⑺證人林佳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7 月的時候,還有用我先生杜禹閣名義加入6 會。這6 會的錢也是我支出的,我是拿現金給展成公司副總高賢蒝,在他的賓士車裡。錢拿給他的時候還沒有拿收據,之後拿的收據上面經收人是寫張荳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1 頁正面- 第102 頁正面、第107 頁背面、第114 頁正面);⑻證人吳煌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賢蒝招攬我加入6 會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9 頁正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展成公司97年9 月20日公告展成公司聘請高賢蒝擔任副總經理乙職之公文(見本院卷十一第235 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足認被告高賢蒝為展成公司之副總經理,有共同參與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之經營,且受共同被告林成彬之託,分擔招攬他人加入福茂互助會之行為,已從事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⒋被告張荳樺自97年4 月10日受僱於展成公司,擔任會計至98年12月底,領取展成公司薪水每月3 萬元至98年10月,負責收受福茂互助會會員交付之合會款、開立收據、辦理會員領回得標會款,講解合會款如何繳交、如何計算,在展成公司有一間辦公室之事實,業據其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背面),核與⑴證人趙翠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怎麼繳會錢,要問張荳樺,張荳樺說5,000 元的手續費,每月繳1 萬元,若得標,就可以匯2,300 元到我戶頭,扣掉200 元的手續費。或我不知道躉繳的差別在那裡,不清楚也是會問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背面- 第80頁背面);⑵證人陳玉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會款是交給張荳樺。得標金跟張荳樺領,只要印章就可以領。張荳樺知道我繳多少會款,也知道在我得標的時候要付多少利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背面- 第183 頁正面);⑶證人陳宜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合會款是用現金交給會計張荳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4 頁背面- 第215 頁正面);⑷證人戴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合會款是交給張荳樺,張荳樺在展成有一間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0頁正背面);⑸證人林孟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合會款是交給張荳樺,張荳樺在展成有一間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8 頁背面);⑹證人鄭安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合會款是交給張荳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2 頁正面);⑺證人莊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合會款大部分是自己前往展成公司交的,交給張荳樺。有一筆比較大的是在斗六郵局用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6頁正面、第90頁正面);⑻證人陳政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合會款都交給張荳樺,她有一本簿子,會在簿子上面登記誰繳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頁正面);⑼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荳樺約於97年3 月份至6 月份進入展成公司,會員得標會找張荳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頁背面、第21頁正面);⑽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賢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互助會的申請書先交給林成彬,林成彬會交給會計張荳樺,做一個存檔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6頁正面)之情節相符,並有合庫雲林分行99年11月24日合金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證據卷一第157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足認被告張荳樺有負責收受會款並開立收據予會員,已參與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⒌被告卓惠蓉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底受僱於展成公司,僅領取98年7 月至10月4 個月之薪資合計12萬元,負責協助被告張荳樺收取會員交付之會款,並於98年9 月11日在山林雅境出面安撫會員,鼓勵會員繼續繳款,其亦借錢給展成公司讓展成公司得以給付會員得標金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98年2 、3 月時知悉林成彬有在做合會。我是於98年7 月1 日時才受僱於展成公司,林成彬請我進去幫忙張荳樺收合會款。我進入展成公司時,展成公司已經周轉不良。林成彬拜託我說是不是先暫時出來幫忙把展成公司救起來,我有說好,但資金一定要趕快進來。我到98年12月就不做了,98年11、12月都沒領薪水。我於98 年9月、10月份有參加展成公司在山林雅境舉辦的聚餐。到98年9 月的時候,很多人在逼林成彬,因為會仔必須要有新的進來,舊的得標金才有辦法付,我才說要幫忙林成彬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9 頁背面、卷七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卷八第203 頁正背面、第204 頁背面- 第205 頁正面、第206 頁正面- 第207 頁背面、第208 頁背面、第210 頁正面、第217 頁正面、第219 頁背面- 第220 頁正面、第222 頁背面- 第223 頁背面、卷十二第48頁正背面),核與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林成彬跟卓惠蓉說他後面有一個金主4,500 萬元要進來,我在場,叫我們盡量安撫所有會腳。卓惠蓉就出來說我們後面有金主要進來,你們放心,先不要鬧。林成彬有跟處長講過,卓惠蓉再出來加強。當初卓惠蓉說「好,我負責,你們只要不要亂,我負責」。卓惠蓉出來以後,展成公司還有繼續做下去,互助會也是繼續運作。卓惠蓉說應該繼續繳錢的,繼續繳錢,她會把錢顧得很緊,有問題找她,她一定負責。卓惠蓉為了拯救張荳樺為給付會員得標金所開出去的支票,借錢給展成公司。林成彬跑掉時,卓惠蓉說她最倒楣,借給公司4 、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7頁正背面、第24頁正背面、第26頁正面);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荳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卓惠蓉是98年7 月進入展成公司上班,自98年7 月開始一個月領3 萬元。如果剛好有會員來繳錢,我不在的話,卓惠蓉會幫忙收會錢。收據是等我回來再開。卓惠蓉進入展成公司沒多久,展成公司就周轉不靈。卓惠蓉有借錢給展成公司以給付會員得標金,好幾次是為兌現林成彬以我名義開出去給付會員得標金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8 頁背面- 第161 頁正面、第171 頁正面- 第172 頁背面、第183 頁正背面);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賢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幫客戶將合會款交給卓惠蓉跟張荳樺。卓惠蓉大約於98年7 、8 月時進入展成公司,是在協助張荳樺。有聽林成彬說有給卓惠蓉薪水。林成彬也有拜託卓惠蓉出面安撫會員。展成公司要支付會員得標金,卓惠蓉有借錢給展成公司周轉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5頁正面、第69頁正面、第71頁正背面);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卓銀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成彬於98年7 、8 月時有提到卓惠蓉會來接展成公司,我們也一直逼卓惠蓉來概括承受這個福茂互助會,卓惠蓉就講說她會把它撐過去,她願意幫忙公司渡過難關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4頁背面- 第45頁背面、第64頁正面);⑸證人陳玉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合會款有時交給卓惠蓉,有時交給張荳樺過。卓惠蓉是說現在她來概括承受,跟大家說會仔很穩,安撫大家。我想說卓惠蓉來承接了,如果我不繳,之前好幾十萬會不見,我就繼續繳,繳到展成公司98年12月倒閉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背面、第186 頁正面、第187 頁正面- 第188 頁背面);⑹證人陳宜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卓惠蓉約於98年6 、7 月進入展成公司,我互助會會款有交給張荳樺,也有繳給卓惠蓉。卓惠蓉於98年10月左右,有說以後有事情她都要概括承受,她是說給竹山的會員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18 頁正面、第226 頁正背面);⑺證人戴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展成公司結束營業前,有在山林雅境那邊辦桌,通知會員去,卓惠蓉說要概括承受。我把會款交給卓惠蓉只有1 、2 次,因為她來概括承受沒多久,展成公司就結束營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頁正面、第83頁正面);⑻證人鄭安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卓惠蓉來說概括承受後,有人再繼續繳會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4 頁正背面);⑼證人莊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展成公司於98年9 月時有到山林雅境辦了3 桌,卓惠蓉叫我們繼續挺她,我還有再繼續繳會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8頁正面、第90頁背面);⑽證人陳諺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9 月20日以我兒子陳家豪的名義新加入2 會,也有於98年9 月、10月間借用龔振杰、曾麗珠的名義再各加入1 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7 頁背面- 第188 頁正面、第190 頁正背面、第218 頁);(11)證人廖素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卓惠蓉是說要大家挺她。我們夫妻就一直挺,結果一直賠下去。我先生的退休金、婆婆的定存都領出來貼,要救展成公司,結果展成公司還是倒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4 頁正面);(12)證人林佳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卓惠蓉說要概括承受,所以大家新會、舊會陸續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7 頁正面、第112 頁正背面)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是足認被告卓惠蓉有負責協助收受會款,已參與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受同案被告林成彬所託,出面安撫會員,鼓勵會員繼續繳交會款,可認與同案被告林成彬間,就經營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關於被告卓銀香部分: ⑴被告卓銀香於97年4 月26日招攬石素加入福茂互助會,自97年5 、6 月間某日起擔任福茂互助會之處長,於99年7 月27日後曾列席參加處長會議,參加至98年2 月份左右,曾領取展成公司97年12月至98年2 月之薪資等事實,業據被告卓銀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13 頁背面、卷十二第33頁正面、第34頁正背面),核與證人石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卓銀香認識很久了。我加入福茂互助會是因卓銀香跟我說加入這個會仔,可賺些利息。我聽到利息比較高,就投資一些,賺些利息來花。是卓銀香帶我去展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99 頁正背面、第201 頁背面- 第202 頁正面)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卓銀香97年12月份薪資1 萬5,000 元、98年1 月份薪資3 萬元、98年2 月份薪資1 萬5,000 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68 -170 頁 、證據卷一第470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⑵被告卓銀香固辯稱:吳色香是張吳招介紹的,算是莊璧玲的下線,其並無招攬吳色香加入互助會;趙翠娥是鄭安茹所介紹,並非其所招攬;鄭安茹是黃惠嬌所介紹,亦非其所招攬云云,然查:①證人莊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卓銀香、吳宇勝一天到晚在我家,在我家遊說我的客人,把我家當會場,遊說竹山會員。張吳招是我介紹的。吳色香是張吳招介紹的。如果是我介紹的人再介紹的,也算是我的下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9頁正背面、第91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第113 頁正面);②證人吳色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認識張吳招,我都叫她學姐。張吳招約我去莊璧玲家,我去時卓銀香就在那裡。卓銀香跟莊璧玲2 個人都有跟我介紹這個互助會。就是說參加這個會獲利多好,一直邀我。卓銀香和莊璧玲載我去展成公司,到公司後就介紹吳宇勝,吳宇勝跟卓銀香就解釋互助會給我聽,接下來卓銀香就跟我說她老公在銀行,又住在我婆婆家後面,我就想說我們鄰居,卓銀香一直說服這些,我也才相信。我要卓銀香不要載我,偏偏再去載我,在半路中,就拿我的健保卡去寫入會。就去寫那A 、B 、C 、D 組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1 頁正面- 第204 頁正面、第205 頁背面- 第206 頁正面);③證人趙翠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認識鄭安茹,鄭安茹說黃惠嬌的老公有在看牙齒,我就帶我女兒去看牙齒,去的時候黃惠嬌、卓銀香在場,我再認識卓銀香。是卓銀香招攬我,不是鄭安茹。鄭安茹、黃惠嬌只說她們有參加,沒有鼓勵我參加。我第一次到展成公司是卓銀香帶我去的。卓銀香會講解互助會的表格。合會簿條款內容是卓銀香給我看的。卓銀香跟我說福茂互助會和民間互助會不一樣,並且拿她自己的合會簿給我看她投入了400 多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背面、第65頁背面- 第66頁正面、第72頁背面- 第74頁正面、第79頁背面、第86頁背面- 第87頁正面、第88頁背面- 第89頁背面);④證人鄭安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名鄭秀錦,是我朋友黃惠嬌帶我去展成公司的。黃惠嬌就跟我說,秀錦,我有去斗六看一間公司有互助會,公司會很穩的,妳要不要來聽聽看。黃惠嬌帶我去,去了之後卓銀香就引導,跟我解釋說這個互助會,並且說她今天也投資了400 多萬。我想說一個女人這麼漂亮,同鄉又同里的,不可能騙我們,就投資一點錢。後來吳宇勝跟卓銀香就一直叫我再加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7 頁正面、第178 頁正面、第185 頁背面、第191 頁背面- 第192 頁正面)。是證人吳色香、趙翠娥、鄭安茹等人加入福茂互助會,亦有受到被告卓銀香之鼓吹、勸誘,堪信為真,足認被告卓銀香有從事招攬會員之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⒎按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參照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⑴展成公司於95年4 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同案被告林成彬自95年2 月5 日起擔任展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負責決策並實際執行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業務之經營,自具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其明知展成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仍以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之名義,對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尚未達1 億元,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⑵本件被告高賢蒝明知展成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自附表壹所示參與之時間,共同參與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之經營,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已參與實行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之行為。且被告高賢蒝自97年9 月20日起擔任展成公司之副總經理乙節,有卷附展成公司97年9 月20日(97)展成國企公字第970920號公告1 紙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235 頁),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高賢蒝於執行福茂互助會招攬、吸收資金之職務範圍內,同具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是被告高賢蒝抗辯其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云云,應不足採。⑶被告吳宇勝、卓銀香2 人,雖於98年3 月11日分別登記為展成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有展成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2 月19日展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十第34-35 頁、卷十一第1-3 頁、第1-4 頁背面、第1-5 頁),然被告吳宇勝、卓銀香2 人否認其等知悉且同意擔任上開職位等語,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2 人知悉其等擔任展成公司之監察人、董事之職位,且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吳宇勝未實際負責展成公司監察人之職務,被告卓銀香僅係登記董事,非實際行為負責人,難認被告吳宇勝、卓銀香2 人具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惟被告吳宇勝受僱於展成公司,曾領取展成公司薪資,是最早與同案被告林成彬經營合會之人,且受同案被告林成彬之託負責招待互助會會員,講解福茂互助會之運作,並有參與勸誘、招攬他人加入福茂互助會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吳宇勝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林成彬其實每個月都在追錢,他每個月都很緊,因為他第一個月找進來的合會,第二個月時間到,開標後,就是要給付得標金,有錢要出去,所以一定有錢要收進來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94 頁背面),其亦深知福茂互助會有以後金付前金之情況;而被告卓銀香既曾領取展成公司薪資,曾列席參加處長會議,有參與勸誘、招攬他人加入福茂互助會之業務,對於福茂互助會之業務,應有一定之熟稔,當知每組合會期間屆滿時,為履行應允給付會員之標息,必須繼續吸收會員成立合會,一方面吸收款項,另方面須將所收款項轉投資賺取利潤,屆期再給付會員到期之合會金及標息,否則遲早無法支應龐大標息支出,其2 人均為知情且參與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與同案被告林成彬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⑷被告張荳樺、卓惠蓉2 人,均未登記為展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亦未擔任展成公司之經理人,均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然被告張荳樺自97年4 月10日起即受僱於展成公司從事會計工作,對福茂互助會會員繳款及領取報酬均知之甚詳;被告卓惠蓉則自98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展成公司,協助被告張荳樺收受會員繳交會款,且亦自承於98年9 月11時時有在山林雅境鼓勵會員繼續繳款,對於展成公司以福茂互助會之名行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知情並參與,且均已參與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已實際參與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吸收資金之經營與分工,與同案被告林成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被告黃紹洸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 按刑法第30條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經查: ⒈被告黃紹洸係鋒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5 、6 月時知悉林成彬為展成公司之總經理,於97年7 月23日時知悉林成彬有在招合會,及林成彬欲以每股45元再購買鋒碩公司30、40萬股之股權,被告黃紹洸並於97年7 月27日帶同鋒碩公司之研發團隊至展成公司上開○○路000 號9 樓之營業地址,就鋒碩公司產品鑽石膜晶片做專題演講,並上臺說明:「…今天小弟(按即被告黃紹光)可說很榮幸回到斗六,…,將來希望有一天,有關這個產品的東西(按即鑽石膜晶片),這個工廠與分公司可能是數十間,如果有機會回饋鄉親,我非常的榮幸。將來我的公司(按即鋒碩公司)有可能,像中鋼一樣來生產原物料、生產原料提供給所有的科技界,讓我們鑽石的應用可以達到最大的效果,…。今天可以來到我們展成科技公司,有這個機會讓鄉親來了解,我的公司也努力還打拼,公司最有價值的不是鑽石,最有價值的是我們公司有兩臺設備,有壹臺是說可以生鑽石的設備,那臺設備成本大概要一億臺幣,壹臺大概要一億的臺幣,…,我們公司目前這臺機械,是日本方面32倍的量產,…因為我32倍量產化,…,我們是小小台壹臺機器,就有辦法做八塊四英吋的,這是我們有辦法量產化,有辦法量產化才有辦法價格成本…所以今天我能成功也有原因,主要鑽石我自己生,設備我自己有,另外壹臺我自己在磨,有壹臺磨的機械我自己發明的,我又有磨的技術,…,所以我們公司今天是比較幸運啦。今天也是老天疼惜我們,我們有機會來回饋鄉親,... 今天非常榮幸可以回到斗六,來跟我們歐吉大林總經理(按即林成彬)的支持之下,也希望我們將來可以鴻圖大展,也希望展成國際公司將來前途無量」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紹洸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背面、卷八第102 頁背面、第105 頁正背面、第126 頁背面、卷十一第261-263 頁、卷十二第36頁背面- 第37頁正面、第40頁正面- 第41頁正面),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正面- 第245 頁背面)、現場照片(見證據卷一第20-37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黃紹洸於97年7 月27日上臺致詞前,對於同案被告林成彬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展成公司有在經營合會,同案被告林成彬欲以公司會所吸收之資金,轉投資鋒碩公司股權乙情,有所認識: ⑴被告黃紹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成彬於97年7 月23日繳交第一次投資尾款時,有提及要再投資鋒碩公司股權30、40萬股。因30、40萬股之股金將近2,000 萬元,我有詢問林成彬為何他有這麼多資金。林成彬說他有在招合會。我說合會的錢我不要。林成彬說招會仔無罪,當時臺灣全省招會都判無罪,鉅眾也判無罪。我知道鉅眾是公司會,但我說有的還是判有罪,我於當日和林成彬兩人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6 頁正面、卷十二第39頁背面);證人即鋒碩公司監察人吳煌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成彬於97年7 月23日時有跟黃紹洸說他有在做會仔,黃紹洸說若是做會仔的錢他不要,因為會仔犯法。林成彬說臺中有一間鉅眾,做會仔的,判無罪。那時候林成彬跟黃紹洸說很久,在那裡爭論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4 頁正面),可知被告黃紹洸有與同案被告林成彬爭執公司會之合法性,衡情倘林成彬所招募之合會為一般民間互助會,被告黃紹洸豈會對林成彬表示合會的錢不要,並與林成彬爭執公司會之合法性?由此可知被告黃紹洸於97年7 月23日已知悉被告林成彬所經營之合會事業非屬一般民間互助會,性質上與鉅眾公司招募之合會同為公司會之性質,其對被告林成彬欲以公司會所吸收之資金(合會款),轉投資鋒碩公司股權乙情,應有所預見。 ⑵被告黃紹洸雖辯稱:其於97年7 月23日知悉被告林成彬打算以合會款投資鋒碩公司時,有開口拒絕被告林成彬以合會款之資金,被告林成彬則改口說其背後有大金主,跟會錢無關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卷十二第40頁正面),然查: ①由被告卓銀香及證人莊璧玲、廖素鑾、王維精4 人於98年2 月26日各出具之保管條4 紙均記載:「立保管條人茲因保管福茂互助會林成彬向鋒碩公司所購買之股票登記於保管人名下,保管人承諾不得私自處分…有關保管之股票(按:卓銀香等4 人合計保管30萬5,000 股)所延生之股利,…皆屬福茂互助會所有」等語,有上開保管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63-166 頁);及被告林成彬出具的99年1 月11日同意書記載:「林成彬以個人名義向鋒碩公司購買30萬5,000 股,分別登記於卓銀香、莊璧玲、廖素鑾、王維精等名下為所有人,但上項股票資金來源為竹山地區以上項4 人帶頭籌措,經本人同意,交由上項人員全權處理合會款。恐口無憑,立字為據。福茂合會負責人:林成彬」等語,吳宇勝並簽名在林成彬簽名處旁,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48 頁);且被告吳宇勝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初98年登記給他們處長,是因為他們說既然要來集合錢拿給林成彬去買股票,如果籌措的資金夠的話,要登記在他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91 頁正背面);再參以被告黃紹洸提出之股權登記明細(見本院卷十第180-182 頁),可知同案被告林成彬於97年3 月底向被告黃紹洸購買之股票,嗣後於97年8 月21日登記在被告卓銀香名下3 萬股、及被告林成彬於97年7 月23日向被告黃紹洸購買之股票,嗣後於98年4 月8 日完成鋒碩公司股東股權登錄,其中被告卓銀香10萬股、廖素鑾10萬股、莊璧玲10萬股、王維精5,000 股,合計30萬5,000 股之資金來源,為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招會所得之合會款無訛(見本院卷五第148 頁、第163-166 頁、卷十第178-183 頁、第188 頁、第201 頁);此外,由展成公司98年8 月22日(98)展成國企公字980822號公告、98年8 月31日(98)展成國企公字980831號公告載明:「前向鋒碩公司購買之股票,除…為私人購買,其他45萬5,000 股均為公司(按即展成公司)之財產,特此公告(全體會員)週知」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636號卷一第114-115 頁、第131 頁),及同案被告林成彬、被告高賢蒝、卓銀香等人簽名之99年6 月25日同意書上載明:「定99年6 月25日經展成公司各處長開會協調,同意鋒碩公司股票455 張(按:即45萬5,000 股),作各會員金額平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九第72頁),可知包含97年8 月21日登記在被告吳俊衛名下之5 萬股(見本院卷十第180 頁、第188 頁、第201 頁)、98年4 月8 日登記在被告卓惠蓉名下10萬股(見本院卷十第182 頁),與上開30萬5,000 股合計共45萬5,000 股之資金來源,均為福茂互助會會員之合會款。否則,如為同案被告林成彬個人資金,何須公告全體會員周知上開45萬5,000 股為展成公司財產?如資金來源與福茂互助會會員無關,何以被告林成彬須於展成公司結束營業後,將上開45萬5,000 股鋒碩公司股票平均分配給各會員。綜上,足認林成彬轉投資鋒碩公司45萬5,000 股,共2,047 萬5,000 元之資金來源為福茂互助會之合會款。②被告黃紹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林成彬於97年7 月27日之前繳交上開投資款時,有帶張荳樺小姐來收收據,有介紹這是張小姐,負責會計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5 頁正背面、第107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荳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97年4 月10日前某日進入展成公司,進去的時候做會計。我進去的時候,林成彬、吳宇勝他們就有陸續在做合會。我是到展成公司上班以後,才有去鋒碩公司,和林成彬去是去拿收據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2 頁正面- 第163 頁正面、第172 頁背面),可見同案被告林成彬係以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所招攬之合會款轉投資鋒碩公司,否則何須帶同展成公司之會計來收取收據;況且,倘若投資鋒碩公司股票與展成公司合會業務無關,則以同案被告林成彬個人帳戶直接轉帳至鋒碩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即可,同案被告林成彬何須特地交代被告張荳樺以展成公司之名義填寫匯款單,匯款至鋒碩公司,足認同案被告林成彬係為特定上開投資款與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之合會款有關,故以展成公司之名義匯款。被告黃紹洸所辯林成彬投資鋒碩公司股權之行為與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之合會款無關,不足採信。 ③此外,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告黃紹洸「如何確信林成彬之資金來源與會錢無關?」,其答稱:「林成彬跟我講有大金主,私下有大金主」,本院進一步詢問:「有見過大金主嗎?」,其答稱:「我不知道那一個?」、「那時候林成彬曾帶過金主來,我之前的狀紙有寫過一、兩位。我也不知道他是誰。林成彬只是介紹這是我金主,也沒有講說這位金主要投入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40頁正背面),然衡諸一般商業投資實務,倘如同案被告林成彬所言背後有大金主要投資30、40萬股乙節為真,則以每股45元換算,上千萬的投資款,金主應會與被告黃紹洸親自碰面,相互介紹後,了解鋒碩公司之財務、研發狀況,並且告知被告黃紹洸欲投入多少金額,及如何登記持股,否則金主在未有任何保障之下,豈敢貿然將大筆資金投入?而被告黃紹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前經營長圓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自90年起擔任鋒碩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36頁背面),為有一定商業歷練之人,對上情豈會不知,其應可輕易判斷同案被告林成彬所言背後另有大金主,非以合會款投資乙節,非屬真實。且被告黃紹洸亦供稱:我於97年7 月27日鋒碩公司產品說明會後,有到展成公司3 次,每次去都是詢問林成彬股金為何沒有1 次到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背面),其更可明瞭同案林成彬所謂背後之金主,正是合會之會員,因同案被告林成彬向互助會會員之吸收資金行為陸續集資,才以附表貳、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分批交付現金或匯款予鋒碩公司。 ④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賢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那次去參觀鋒碩公司應該有20幾個人去參觀,包括王維精、王錫錦等一些處長都有去,卓銀香應該也有去。因福茂互助會之會員想了解鋒碩,林成彬才安排會員去鋒碩公司參觀。黃紹洸知道我們是展成公司的人。我有跟黃紹洸說讓我們展成公司的員工參觀一下。黃紹洸有讓我們進去參觀,有帶護目鏡參觀機器等語(見本院卷八第75頁正背面、第76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85頁正面- 第86頁正面、第88頁背面),可見展成公司員工及福茂互助會會員於97年間有去參觀鋒碩公司,則倘投資鋒碩公司之資金非自福茂互助會,同案被告林成彬何須於97年間某日帶同20多人參觀鋒碩公司?而被告黃紹洸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於98年2 月去找林成彬,就是要了解登記股權的名字,而林成彬說會給我名單,那時已經收了1,500 多萬,而股權名單裡有吳俊衛、卓銀香。我看林成彬先前付款方式就知道,林成彬有可能是集資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2 頁背面),益徵被告黃紹洸知悉林成彬投資鋒碩股權之資金來源為林成彬向多數人集資而來。 ⑤承上,被告黃紹洸在知悉林成彬之資金來源為合會款下,於附表貳、一至二所示之時間仍收受林成彬或其委託之人交付之現金及匯款,可知被告黃紹洸抗辯拒絕同案被告林成彬以合會款投資鋒碩公司股票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12 頁正面、第114 頁背面),並不足採。 ⒊被告黃紹洸於97年7 月27日上臺致詞前,對於同案被告林成彬欲以鋒碩公司之前景,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加入展成公司經營之合會乙節有所認識,仍配合上臺宣傳鋒碩公司之前景,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⑴由97年7 月27日說明會上介紹人陳俊宏在開場白稱:「今天大家大駕光臨我們這間展成公司,今天最要的目的,就是要大家了解我們高科技產業…邀請到我們鋒碩科技的執行董事(按即被告黃紹洸)…【讓我們現場的來賓了解到什麼是我們最新的科技】。…。我們首先一起來歡迎我們鋒碩科技我們的總經理,我們的黃紹洸先生…,今天撥空半天來為我們展成來為我們公司實施演講,【我們展成的遠景在哪裡?我們看得到的,拜託你們(按即鋒碩公司)幫忙我們】,感謝大家。」等語後;接著由被告吳俊衛稱:「…,這個東西(按即鑽石膜晶片)到將來,它會演變到對我們生活有多大的影響,我到現在想不到,但是知道說,它會造成的產業革命是很大的,對我們來講也是一個很好的機會,【無論說是在我們的生活上,還是做這個投資上面的考量,都是一個很好的機會】,…」等語;嗣後被告黃紹洸亦稱:「鋒碩公司最有價值的是兩臺設備。…可以生產鑽石的設備。…壹臺大概要一億的臺幣。…目前這臺設備是日本方面的32倍量產。…我們有辦法量產化…今天我能夠成功也有原因,主要鑽石我自己生,設備我自己有,另外壹臺我自己在磨,有一臺磨的機械我自己發明的,我又有磨的技術」等語,可認97年7 月27日說明會之目的應是要讓在場參與聽眾知悉鋒碩公司是高科技產業、是值得投資的、是有前景的,鋒碩公司之股票是有價值的。 ⑵再由介紹人陳俊宏於上開說明會稱:「感謝董事長,我們時間不要浪費,我相信在座的貴賓喔,我們裡面的,林總(按即林成彬)大家有認識嗎?(有)吳老師(按即吳宇勝),吳老師在那裡,…,【如果還有任何的疑問,針對我們公司會仔(臺語)有不清楚的地方,你可以問他們】,他們非常內行,非常專業,那科技的部分,…,我們邀請我們吳長平吳顧問,他是做一個專業的解說,來掌聲請鼓勵」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背面);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招合會的目的就是要投資鋒碩公司。當初很多人問林成彬說到底投資的是什麼東西,問林成彬說什麼叫鑽石膜晶片,也給他們看個產品。林成彬可能沒辦法,所以找黃紹洸來做一個產品的說明。參加說明會的人有合會的會員,有一些處長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頁正背面、卷十一第191 頁正面),可知同案被告林成彬在展成公司營業地址舉辦鋒碩公司產品說明會,目的即是要讓已加入公司會(即互助會之成員)或有意加入公司會之潛在投資者(斗六鄉親),對於合會款所轉投資標的即鋒碩公司之價值,對其價值、前景有所了解而舉辦,以助益其吸收資金業務之推廣(包含舊有會員後續再新加入合會),方會交代介紹人陳俊宏在上開說明會上特地提及針對「我們(按即展成公司)會仔」有不清楚之處,可詢問展成公司之總經理即同案被告林成彬及業務總監即被告吳宇勝。 ⑶復由證人林義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後來會大量投資互助會,是因為展成投資鋒碩,願景很大。黃紹洸於產品說明會的時候,跟我們介紹鋒碩公司有多好,說的天花亂墜,我們才相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9 頁正面、第122 頁正背面);及證人戴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鋒碩公司之產品說明會。那個是知道鋒碩公司這個科技的東西,應該發表就會很好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頁正背面、第87頁背面),可知讓參與之聽眾了解鋒碩公司確實存在,足使同案被告林成彬得以更具體向多數人介紹鋒碩公司及其價值,有助於其推展福茂互助會吸收資金。而被告黃紹洸既然在場聽聞介紹人陳俊宏上開言詞,自難諉稱未注意而不知情,則其對於同案被告林成彬舉辦鋒碩公司產品說明會之目的是為助益其合會吸金業務推行,當可預見。否則,果若上開產品說明會與同案被告林成彬推行其合會業務無關,林成彬何須特地邀請被告黃紹洸至展成公司之營業地址演講說明鋒碩公司產品之運用及鋒碩公司之價值?介紹人陳俊宏何須在展成公司之營業地址向在場聽眾稱:對「我們公司會仔」不清楚的,可以詢問展成公司之業務總監吳宇勝等語?益徵此合會為展成公司經營團隊經營之公司會,非屬一般民間之互助會。 ⑷至於證人戴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那時候主持人有提到如果對於公司會仔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問吳宇勝,為什麼主持人會這樣講?)這個我沒印象了,那麼久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頁正背面),可認是因時間經過,記憶淡忘,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黃紹洸之認定;又證人吳煌輝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現場介紹人陳俊宏說「公司會仔有問題可以問吳老師、…」那句話,我還不知道在說什麼,我也沒有注意聽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2 頁正面),然被告黃紹洸既然自承於97年7 月23日已知悉同案被告林成彬有在招合會,且針對公司會之合法性與林成彬有所爭論,則其於97年7 月27日在展成公司營業地址聽聞此段關於展成公司會仔之言詞,應特別敏感而有所注意,其辯稱專心準備演講,未注意此段言語,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⑸被告黃紹洸固辯稱:證人陳玉嬌、陳宜琇、莊璧玲等人加入福茂互助會的時間早於97年7 月27日,其加入福茂互助會與鋒碩公司產品說明會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①證人陳玉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97年4 月30日左右開始加入福茂互助會。我有去聽鋒碩公司在斗六辦的產品說明會。在場的除了展成公司有跟會的人,還有其他人,但我不認識,我只認識竹山人。我聽了產品說明會後,又有再跟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正面、第181 頁背面、第200 頁背面- 第201 頁正面、第202 頁背面- 第203 頁正面、第206 頁正面- 第207 頁正面);②證人陳宜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鋒碩公司97年7 月27日產品說明會時有在場。我加入福茂互助會主要是鋒碩公司的未上市股票,鋒碩公司的前景看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4 頁背面、第215 頁背面、第233 頁正面);③證人莊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投資加碼是因為97年7 月27日說明會的關係。我有用我兒子林聖翔的名義加入24會,一次繳了109 萬8,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6頁正背面、第102 頁背面- 第103 頁正面);復參照附表參、五編號41所載陳玉嬌借用案外人吳俊昌之名義、編號75所載證人陳宜琇借用案外人陳素真名義、編號216 證人莊璧玲借用案外人林聖翔名義加入福茂互助會之時間點或交付躉繳會款之時間點均為97年7 月27日之後,可認證人陳玉嬌、陳宜琇、莊璧玲,於97年7 月27日鋒碩公司產品說明會後,亦有受到鋒碩公司之前景看好因素,後續新加入合會。被告黃紹洸辯稱無因果關係之助力云云,不足採信。 ⑹按公司會為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加,必須說明其轉投資之標的有價值、有遠景(取得之資金將用以投資在前景看好的標的),此為一般公司會之常態。查被告黃紹洸於97年7 月23日已知悉同案被告林成彬在經營公司會,並於97年7 月27日在場聽聞陳俊宏上開言詞,更可確信同案被告林成彬有以展成公司經營合會,可預見同案被告林成彬欲以鋒碩公司之前景看好來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加合會,仍上臺稱:「公司最有價值的不是鑽石,最有價值的是我們公司有兩臺設備,有壹臺是說可以生鑽石的設備,那臺設備成本大概要一億臺幣,壹臺大概要一億的臺幣,…,我們公司目前這台機械,是日本方面32倍的量產,…這是我們有辦法量產化,有辦法量產化才有辦法價格成本…所以今天我能成功也有原因,主要鑽石我自己生,設備我自己有,另外壹臺我自己在磨,有壹臺磨的機械我自己發明的,我又有磨的技術,…,我們公司今天是比較幸運啦。…今天非常榮幸可以回到斗六,來跟我們歐吉大林總經理的支持之下,也希望我們將來可以鴻圖大展,也希望展成國際公司將來前途無量」等語,有勘驗筆錄可佐,配合強調鋒碩公司前景看好,被告黃紹洸顯具縱使同案被告林成彬以鋒碩公司之前景良好作為吸收資金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⒋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黃紹洸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經認定如上,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黃紹洸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黃紹洸為幫助犯。 ㈧被告吳俊衛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 ⒈被告吳俊衛為林成彬之友人,並無實際經營展成公司之意,,於97年5 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予林成彬,並授權林成彬刻印章,配合辦理展成公司變更董事登記事宜,自97年5 月16日起擔任展成公司之掛名董事,於97年7 月27日鋒碩公司產品說明會有上臺致詞,並於97年8 月11日辦理開立展成公司上開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後,將上開帳戶、印章交付林成彬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十一第183 頁背面、第184 頁背面- 第185 頁背面、第187 頁背面),核與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荳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展成公司有發給吳俊衛每月薪資2 萬,固定每個月會匯給他。我進入展成公司的時候就開始匯了,匯到大家都沒有薪水後就沒有匯了。我在展成公司沒有跟吳俊衛說過話,我沒有看過吳俊衛跟林成彬或是其他人討論合會的事情。林成彬叫我陪吳俊衛去開展成公司合庫的帳戶,開完之後存摺、印章就交由我交給林成彬。吳俊衛沒有跟我談過任何關於公司的錢的事情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6 頁背面、第186 頁正背面、卷十一第209 頁正面);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賢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成彬有告訴過我說吳俊衛是他的道親,很好的朋友,所以請他當負責人。吳俊衛是掛名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3頁背面、第67頁正面);⑶證人趙翠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俊衛並沒有跟我做解說福茂互助會,他很少到公司,只有看過兩次。後來協調會的時候他也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正面、第76頁正面);⑷證人陳玉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俊衛在展成公司說明會那天有上臺介紹,是到那天我才看到吳俊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背面);⑸證人陳宜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俊衛並未跟我招攬,要我加入福茂互助聯誼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背面);⑹證人戴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97年7 月27日鋒碩公司產品說明會外,還有一次不知是摸彩還是什麼情形,有見過吳俊衛,其餘去展成公司不曾看過吳俊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頁正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展成公司97年5 月1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展成公司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97年8 月11日開戶資料及97年8 月11日迄99年1 月5 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數紙(見本院卷十第37-38 頁、證據卷一第374-39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被告吳俊衛固坦承於97年7 月27日鋒碩公司產品說明會時有在場並上臺致詞,知悉林成彬有在招合會(見本院卷十一第185 頁背面、卷十二第44頁背面- 第45頁背面),惟辯稱:不知林成彬係以展成公司經營福茂互助會,以為福茂互助會是林成彬私人招的合會云云(見本院卷十二第44頁背面),然查: ⑴證人陳俊宏於97年7 月27日鋒碩公司產品說明會時有上臺稱:「我相信在座的貴賓喔,我們裡面的,林總(按即林成彬)大家有認識嗎?(有)吳老師(按即吳宇勝),吳老師在那裡,…,如果還有任何的疑問,針對【我們公司會仔(臺語)】有不清楚的地方,你可以問他們,他們非常內行,非常專業,…」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背面),可見證人陳俊宏所稱「我們公司會仔」,指的正是展成公司所經營之合會業務,故在場聽眾對該合會如有不清楚之處,可向展成公司之業務總監即被告吳宇勝詢問,而被告吳俊衛既然在場聽聞介紹人陳俊宏上開言詞,自應知悉同案被告林成彬有以展成公司在經營合會業務,此合會業務與展成公司有關。 ⑵佐以展成公司之營業地址張貼有福茂互助會之字眼,有展成公司營業場所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147-148 頁),則果若福茂互助會為同案被告林成彬私人所招合會,何須在展成公司營業地址張貼福茂互助會之字眼?且被告吳俊衛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97年5 月擔任展成公司董事後,每月至展成公司1 、2 次。林成彬於97年7 、8 月時有跟我提過福茂互助會。展成公司後來98年搬到新地址後,我有再去2 、3 次,後來好像林成彬辦公室那邊有出現福茂互助會之字眼,對於林成彬稱其私人招的合會,卻將字眼掛在展成公司,也會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85 頁背面、卷十二第44頁背面- 第46頁正面),則被告吳俊衛既承認其在展成公司營業地址有看到福茂互助會之招牌,其對於同案被告林成彬有以展成公司經營福茂互助會乙節,自難諉稱不知。 ⒊被告吳俊衛雖抗辯:當時沒想那麼多,是信任林成彬,沒有覺得有什麼不法情事,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十一第187 頁正面),然按提供名義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配合至銀行開設公司帳戶,當可預見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公司及該公司帳戶,極易被利用為財產有關之犯罪,否則如係一般合法經營公司,自無必要請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吳俊衛自陳其淡江大學中文系畢業,先前做過商業企劃、電視節目企劃、錄影帶發行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86 頁背面- 第187 頁正面),並有其勞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二第2頁正背面),可見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同案被告林成彬要求其擔任展成公司掛名董事一職,係利用其作為人頭,以遂行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應可預見,仍將其所有之身分證資料提供同案被告林成彬使用,供作展成公司人頭負責人事宜,且在展成公司營運期間,均未要求卸任其人頭負責人身分,顯具縱使同案被告林成彬以展成公司名義或展成公司帳戶實施財產上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被告吳俊衛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本件被告吳俊衛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經認定如上。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吳俊衛有參與福茂互助會吸金之決策或吸金之業務、招攬他人加入福茂互助會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被告吳俊衛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吳俊衛為幫助犯。 ㈨不法意識部分: 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吳宇勝任職於展成公司時為4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其之前也在桃園匯鉅公司擔任處長,於96年11月因桃園匯鉅之案子遭警方傳喚,匯鉅公司於96年間就被檢調搜索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191 頁正面- 第192 頁正面、第196 頁背面- 第197 頁正面、第198 頁正面)足認被告吳宇勝先前有參加過匯鉅公司會之經驗,且擔任過處長,並於96年11月間遭警方傳喚,應知經營公司會有違反銀行法之嫌;而被告高賢蒝任職於展成公司時為52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前為紡織廠之廠長,有管理工廠之經驗,亦做過直銷業務,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八第59頁正背面、第62頁正背面、卷十一第201 頁背面、第202 頁背面);被告卓惠蓉任職於展成公司時為4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裡經營回收廠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214 頁正背面);被告張荳樺任職於展成公司時為53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進入展成公司任職前係經營家庭五金行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八第156 頁正面、卷十一第211 頁正面),則被告高賢蒝、卓惠蓉、張荳樺等人並非毫無經商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且違法吸金案例亦時有所聞,其等對於本件福茂互助會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吸收大眾資金之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⒉況依前述,同案被告林成彬招募會員成立福茂互助會,係以約定給付顯不相當於本金之利息、報酬為誘因,大量招攬不特定之人參加,與一般民間合會有顯著之不同(詳參貳、實體部分:二、㈡、⒉、㈢);再者,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卓惠蓉、張荳樺均在展成公司任職一段期間,對於展成公司之福茂互助會運作情形應有一定了解,被告吳宇勝亦明瞭福茂互助會有以後金付前金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194 頁背面);被告高賢蒝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每一個月都要給付會員得標金,因為投資鋒碩公司的股票還沒賺錢,林成彬要用後來加入合會之人的會錢,給付先前加入合會之人得標金,我們叫後金補前金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6頁背面);被告卓惠蓉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後來在98年9 月份時,為了給付會員得標金,借錢給展成公司周轉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6 頁背面、第208 頁背面、第215 頁正面、第216 頁背面、第220 頁正面);而被告張荳樺就其自97年4 月起至98年12月底擔任展成公司之會計,負責收受會款及給付得標金等情,亦不爭執,則其等4 人對於擔任會首之同案被告林成彬因須支付高額「標息」,導致福茂互助會必須不斷吸收會員始能支應,明顯有「以後金養前金」之情況,及此種方式,若未有後續資金加入,終究會產生財務無法平衡之結果,一旦投資人之利息無法繼續支應時,將會有眾多投資人因此受害之情形,甚為明瞭,而此正為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 項禁止行為人大量吸收社會資金,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風險之立法目的所在。 ⒊雖臻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富寶龍股份有限公司之「慈輝互助聯誼會」、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皇家互助聯誼會」,因涉嫌違反銀行法而遭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280 號判決、99年度金上訴字第22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 號判決均判處無罪,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236-250 頁),惟上開案件判處無罪之主要論據為:⑴個案互助會之經營方式與民法合會、傳統互助會相仿、⑵借會制度、固定標息屬私法自治、⑶會員入會時所預繳之服務費固由公司取得,然此係公司提供服務、場地收取之對價,非收受存款,且並未與會員約定定期或不定期返還、給付相當或高於服務費之情節、⑷縱有由公司因保證履約代給付得標會員得標金者,因公司所代給付者乃係會員本應負擔之給付,並不變更其係會員給付之性質,難認係以公司本身之資金、信用放款予得標者,非從事銀行放款業務之行為、⑸該互助會標會方式雖非以競標方式決定得標者,然此於民間合會運作上,常有所見,且依民法第709 條之6 規定,合會得標方式,並未排除以抽籤之方法決定之、⑹民間合會非以「互助」為其主要契約要素或唯一功能、⑺個案中互助會之利率與一般民間借貸利息動輒達年利率30%以上相比較,難認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情事、⑻互助會所收取之款項屬代收之性質,與收受存款之性質不符,因認該公司經營合會中收取、發放會款之行為,與銀行法規範「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不相當。然本案業經本院詳為論述福茂互助會之性質與一般民間互助會相異,且其經營方式與一般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相當,並且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應以收受存款論(詳參上開實體部分二㈡、㈢、㈤之理由),與上開個案之案情並不相同,自不能為相同之處理。是被告高賢蒝以上開個案置辯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要無可採。 ⒋基上所述,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卓惠蓉、張荳樺主觀上並無自信認為上開所為係法律所允許之事實,且客觀上亦無正當理由可認為其等所為係一般通常人均有可能誤認而信為正當之餘地。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卓惠蓉、張荳樺所辯不知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本院卷十一第197 頁正面、第214 頁背面、第224 頁背面- 第225 頁正面),難認可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卓惠蓉、張荳樺、卓銀香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被告黃紹洸、吳俊衛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高賢蒝為展成公司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吳宇勝、卓銀香、張荳樺、卓惠蓉等4 人(下稱被告吳宇勝等4 人),雖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關係,然與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林成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吳宇勝等4 人所為,均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核被告黃紹洸、吳俊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黃紹洸、吳俊衛等7 人(下稱被告吳宇勝等7 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就此部分可能變更罪名一併告知被告吳宇勝等7 人,爰變更起訴法條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至於被告黃紹洸、吳俊衛2 人經審理結果認為係幫助犯,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此部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係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係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等5 人(下稱被告吳宇勝等5 人)以福茂互助會之名義,多次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行為,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檢察官雖就被告吳宇勝等5 人以福茂互助會名義向附表參、五部分投資人(編號1-14、17-33 、37-40 、51、54-59 、62-74 、77-82 、87-93 、96、98-108、111 、113-114 、128-149 、155 、159-207 、209-212 、219-220 、225 、233-252 、254-262 、264-273 、280 、283-284 、286 、291 、301-302 、308-315 、328 、336 、342-356 、360 、364-374 、379-381 、385 、387-397 、399-464 、466 、471-501 、503 、505-506 、508-509 、511-512 、514-515 、517-518 、520-521 、523-524 、526-530 、532-533 、535-536 、538 、540-541 、551 、555 、557 、574-604 、608-609 、612-613 、616-621 、629 、638-639 、000-0000未反黑部分)吸收資金之犯行,未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附表上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編號15-16 、34-36 、41-50 、52-53 、60-61 、75-76 、83-86 、94-95 、97、109-110 、112 、115-127 、150-154 、156-158 、208 、213-218 、221-224 、226-232 、253 、263 、274-279 、281-282 、285 、287-290 、292-300 、303-307 、316-327 、329-335 、337-341 、357-359 、361-363 、375-378 、382-384 、386 、398 、465 、467-470 、502 、504 、507 、510 、513 、516 、519 、522 、525 、531 、534 、537 、539 、542-550 、552-554 、556 、558-573 、605-607 、610-611 、614-615 、622-628 、630-637 、640-646 反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就被告吳宇勝等5 人與同案被告林成彬間,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就其等於附表壹所示參與福茂互助會經營之時間,就參與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⒈被告高賢蒝雖受邀擔任展成公司之副總經理,然其對於合會款之運用無從掌握,且被告高賢蒝亦以自己、兒子、媳婦之名義加入福茂互助會,有其提出之福茂互助會加入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274 頁),其自陳扣除獲利了結部分外,仍受有100 多萬元之損失(見本院卷十一第201 頁背面- 第202 頁背面、第221 頁正面),同具被害人身分,且其於福茂互助會停會前,將自有資金80萬元借款予展成公司,用以支付得標會員(由會計張荳樺開立私人支票調現),更於停會後,努力填補由其所招攬入會之被害人林孟樺、郭淑如、黃梅蘭、林佳璇、吳煌輝等人之損失,並與上開被害人和解,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 紙、上開會員之切結書、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233-234 頁、第251-252 頁、卷十二第88-89 頁),因其所涉犯之犯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前開各情,仍不無情輕法重之處,本院認為宜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⒉被告卓銀香僅係自恃與會員均能互蒙其利,而為招攬行為,其動機難謂惡劣,且已和其下線會員即證人石素和解,有和解書暨收訖現金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217-218 頁),至於被告卓銀香對於其他處長之下線會員,縱有鼓吹、勸誘之招攬行為,然僅係居於協助招攬之次級輔助角色,且其自陳以自身及借用親友之名義投入福茂互助會600 多萬元,扣除獲利回收外,本身亦受有400 多萬元之虧損(見本院卷十第285 頁),有其提出之繳款清冊、戶口名簿、福茂互助會之收據、支票影本2 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5-308 頁、卷七第227 頁、卷十第214 頁、第219-272 頁、第286-287 頁),其亦同具被害人之身分,且所受損害非輕,其所涉犯之犯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其徒刑3 年以上之重罪,雖其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衡諸前開各情,仍不無情輕法重之處,本院認為宜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⒊被告吳俊衛僅係基於與同案被告林成彬同為一貫道之道親,提供名義擔任展成公司掛名負責人,係聽從被告林成彬之言,出面配合辦理展成公司合庫雲林分行帳戶供被告林成彬使用,並於鋒碩公司產品說明會時上臺致詞,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參與會務或招攬會員之情事,所涉情節尚屬輕微,所涉犯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重罪,雖其僅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衡諸前開各情,仍不無情輕法重之處,本院認為宜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於附表壹所示參與期間,利用社會大眾貪圖高額利息之心理,以合會形式之組織,誘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使不特定多數人爭相參與,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所吸收資金之金額約5,000 萬元,破壞合法金融秩序,不僅造成廣大投資人財產利益之受損,甚至造成部分投資人因投資虧損而輕生尋短,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而本件福茂互助會擴大招攬會員,係因被告黃紹洸向同案被告林成彬宣稱鋒碩公司之產品是自行開發,能夠量產,鋒碩公司很有願景,致同案被告林成彬相信鋒碩公司前景看好,值得投資(見本院卷八第117 頁背面- 第118 頁正面),遂以福茂互助會之方式對外吸收資金,被告黃紹洸更帶同研發團隊至展成公司之營業地址,對參與之聽眾宣稱鋒碩公司產品之價值,其後更不斷催促同案被告林成彬將資金一次到位,促成同案被告林成彬積極擴大互助會集資之行為,對於損害之造成有一定助力,且福茂互助會所吸收之合會款,除用以支付會員得標金、展成公司營運成本外,其餘幾乎均用以轉投資鋒碩公司股票,被告黃紹洸固曾於審理過程中,承諾將上開股款還給被害人,並考慮以個人身分將上開股份買回來,表示鋒碩公司尚有現金足夠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98 頁正面、第204 頁背面、卷八第122 頁正面、第123 頁正背面、第228 頁背面- 第229 頁正面、卷十第175 頁背面),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以各種理由推諉,並無實際償還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固為合會業務推行之人,然其2 人均無掌握合會款運用之權限,合會款係由同案被告林成彬統籌利用;被告張荳樺僅為受聘之受薪階層,為獲取薪資報酬,聽命同案被告林成彬指示處理福茂互助會之帳目,其並未招攬他人加入福茂互助會;被告卓惠蓉係在福茂互助會周轉有問題時加入展成公司,僅領取4 個月薪資,其係基於拯救展成公司之意,出面安撫會員(見本院卷八第26頁正面、第71頁背面、第172 頁正面),且參與福茂互助會經營之時間僅6 個月,不若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張荳樺長期參與經營;而被告卓銀香則係自恃與會員均能互蒙其利,而為招攬行為,係居於協助招攬之次級輔助角色;被告吳俊衛僅係提供名義擔任展成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於鋒碩公司產品說明會時上臺致詞,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參與吸收資金之決策及業務之執行;並參酌被告吳宇勝於福茂互助會經營不善後,仍開立票據出面處理後續糾紛,雖其後因經濟能力困難,無法如期兌現票款,然至少有善後之心(見本院卷七第29頁正背面、卷八第168 頁背面、卷九第49頁正背面);被告高賢蒝於福茂互助會經營困難時,為給付會員得標金,亦出面替展成公司調錢周轉,借貸資金予展成公司,於99年6 月在竹山出面主持自救會(見本院卷七第29頁正面、卷八第90頁正面、第176 頁正面、第215 頁正背面、第216 頁背面、卷九第49頁正面、第52頁正面),亦因以其個人、女兒莊怡如、兒子高均勝名義加入福茂互助會,同樣受有損失,有其提出之福茂互助會參加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274 頁);被告張荳樺為給付會員得標金,更借用支票給林成彬給付會員得標金,導致信用破產(見本院卷八第164 頁背面);被告卓惠蓉為給付會員得標金,借錢給展成公司300 多萬元,有其提出借款予展成公司之明細表、鋒碩公司股票證明書1 紙、被告張荳樺手寫之收據、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被告卓惠蓉以臺銀支票交付會員得標金之帳目表、被告卓惠蓉胞妹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張荳樺開立之第一銀行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277-284 頁);被告卓銀香已與證人石素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217 頁),且其自身亦因投入福茂互助會大量資金,同受有損害;暨衡酌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吳宇勝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腳有小兒麻痺,家中有父親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98 頁正面);被告高賢蒝自陳高中畢業,家庭成員有太太,兩個兒子等語,被告高賢蒝自身患有缺血性心臟病、高血脂症及脂肪肝,於100 年3 月間接受下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其3 子高均勝於97年6 月間發生重大車禍,導致左側偏癱,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並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事發至今,皆由被告高賢蒝悉心照顧,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高均勝之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201 頁背面、第202 頁背面、第256-258 頁);被告張荳樺自陳初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家庭成員為先生及兩個兒子,先生20幾年車禍癱瘓,由其照顧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11 頁正面);被告卓惠蓉自陳國中畢業,家庭成員為先生、兒女、媳婦、3 個孫子,目前幫兒子看回收場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14 頁正背面);被告卓銀香自陳高職畢業,家中成員有先生、兒子、女兒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36頁正面);被告黃紹洸自陳大專畢業,目前為鋒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家中成員有父母、太太、2 位小孩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44頁正面);被告吳俊衛自陳大學畢業,做過商業企劃、電視節目企劃、錄影帶發行,目前無工作,家中成員有老婆、兒子、女兒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86 頁背面- 第187 頁背面)等生活狀況及其等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 查被告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等3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被告吳俊衛於73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可;而被告高賢蒝已與其招攬行為有關之會員和解,顯見已獲得與其招攬行為有關會員之諒解。至於被告張荳樺、卓惠蓉、吳俊衛等人雖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考量本件福茂互助會之合會款除用以支付會員得標金及展成公司營運費用外,剩餘款項並非由渠等取得,而係用以購買鋒碩公司之股票;被告張荳樺僅係受薪階級,在展成公司任職期間每月僅領取3 萬元之薪資,為基層員工,其原開店經營家庭五金,因生意不佳於97年間歇業,其配偶又因車禍重傷成為植物人,有賴被告張荳樺提供照顧,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二第83-84 頁);被告卓惠蓉與同案被告林成彬相識20餘年,於97年間在林成彬吹噓慫恿下,不僅出資90萬元購買鋒碩公司股票20張即2 萬股,於98年7 月1 日進入展成公司擔任協助會計之職務,其僅在展成公司任職6 月,領取4 月薪資共12萬元,雖出面安撫會員,致會員繼續繳交會款,然其動機是出於拯救展成公司,且其自身為給付會員得標金,借貸資金予展成公司,反受有300 多萬元之損害,有其提出借款予展成公司之明細表、鋒碩公司股票證明書1 紙、被告張荳樺手寫之收據、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被告卓惠蓉以臺銀支票交付會員得標金之帳目表、被告卓惠蓉胞妹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張荳樺開立之第一銀行支票可佐(見本院卷十第277-284 頁);被告吳俊衛僅提供名義擔任展成公司掛名負責人,參與之情節尚屬輕微;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吳俊衛等4 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均緩刑3 年,及依同條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吳俊衛緩刑2 年。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期被告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吳俊衛等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並導正其等法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吳俊衛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 、100 、80、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㈧沒收: ⒈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乃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以福茂互助會所吸收受之資金,即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依約應發還予被害人,揆諸上開見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⒉其餘扣案物(見本院卷八第94頁),或非被告等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復均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有間,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福茂互助會會員借用被告吳俊衛、卓銀香、卓惠蓉及告訴人廖素鑾、莊璧玲、案外人王維精名義登記之鋒碩公司45萬5,000 股之股票(見本院卷三第61頁正面- 第62頁正面、卷八第93頁),因與被害人嗣後對鋒碩公司行使股東權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黃紹洸、吳俊衛等7 人(下稱被告吳宇勝等7 人)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98年間,在雲林縣斗六市及臺中市等處舉辦說明會,共同或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佯稱:加入福茂互助會為會員後,每會會款1 萬元,每組25會(期),繳交之會款由展成公司管理,並負責轉投資澧琥公司、鋒碩公司,保證獲利,參加24會者可排定每期得標1 會,淨獲利69萬元,參加12會者可排定每2 期得標1 次,淨獲利33萬1,200 元或35萬8,800 元不等,參加6 會者可排定每4 期得標1 次,淨獲利15萬1,800 元或16萬5,600 元或17萬9,400 元或19萬3,200 元不等,參加1 會者淨獲利則2,500 元至6 萬元不等,展成公司保證履行給付上述與會款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乃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交付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錢予起訴書附表所示交付對象,再轉交鋒碩公司,嗣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屆期未獲上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吳宇勝等7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詐欺罪本質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紅利或利息意思,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非銀行收受存款之規定者(不含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就所取得他人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其主觀上自始即有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之意思迥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⒈本件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等5 人明知展成公司非銀行,仍於其等前述參與經營福茂互助會之期間,以鋒碩公司有利之願景、保證獲利等方式,邀集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加福茂互助會以吸收資金,此等違法行為,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3 項、同條第1 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吳宇勝等5 人於其等前述經營福茂互助會之期間,雖事與願違,無法完成履約,然由⑴證人趙翠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過單會的,有拿到1 萬5,000 元得標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正面)。⑵證人陳玉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福茂互助會會款有月繳的,月繳的我有標到過2 次,2 次都有拿到現金,是張荳樺拿給我的。但是又去繳會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背面- 第183 頁正面、第185 頁背面- 第186 頁正面、第208 頁正背面)。⑶證人陳宜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有寫我的名字1 會,我妹妹的名字一會。我妹妹那會是她自己繳的。兩會都有利潤回來。標到以後再繳進去。98年8 月標到1 會,就把後面要繳的會錢用抵銷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 頁背面- 第221 頁正面、第223 頁背面- 第224 頁正面)。⑷證人戴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加福茂互助會有的有獲利,獲利的就沒有算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頁背面)。⑸證人鄭安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除了用我的名義加入福茂互助會,還有用我先生曾木字、我兒子曾鴻文的名義加入。我先生曾木字那邊起初有拿到比較少的,又投在我兒子曾鴻文那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1 頁背面、第182 頁背面)。⑹證人陳明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得標過1 次,拿2 萬多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8 頁正面)。⑺證人吳色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得標過1 次,但吳宇勝叫我說再繳進去可以扣抵,不用再繳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4 頁正背面)。⑻證人莊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3 月15日以個人名義加入了福茂互助會,已經獲利了結。我女兒林家聲的部分也已經獲利了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7頁背面、第89頁正面、第102 頁正面、第104 頁正背面)。⑼證人陳諺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比較少的有拿到,比較多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7 頁正背面)。⑽證人廖素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標到,但是用抵的,有些還是要再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1 頁背面)。(11)證人黃梅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先加入1 會,繳了幾會之後,有標到1 次,報酬率是滿高的等語(本院卷七第38頁背面)。(12)證人林佳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得標,拿到他們就說又再加碼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0 頁正背面)。(13)證人石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這個會仔我有領到錢。我知道最後1 會有20萬,最後1 會最多錢20萬沒有拿到,之前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2 頁正面),可知並非全然自始未給付約定報酬予投資人;復參諸被告高賢蒝、卓銀香等2 人,亦有以自身或親友名義參加福茂互助會,實難認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等5 人,有以福茂互助會作為詐取金錢之幌子,自始即無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而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⒉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黃紹洸、吳俊衛2 人有共同參與福茂互助會之經營及以邀集加入福茂互助會之方法,對如附表參、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詐欺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宇勝等7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是被告吳宇勝等7 人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嫌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違法銀行法之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㈡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尤開民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壹 ┌──┬────┬────────┬────────────┐ │編號│被告姓名│擔任職務名稱 │參與福茂互助會之期間 │ ├──┼────┼────────┼────────────┤ │1 │林成彬 │展成公司之實際負│自97年2 月5 日起至98年12│ │ │ │責人、總經理 │月底 │ ├──┼────┼────────┼────────────┤ │2 │吳宇勝 │展成公司之業務總│⒈自97年2 月5 日起至98年│ │ │ │監、福茂互助會講│ 12月底 │ │ │ │師 │⒉99年1 月至4 月收取蔡義│ │ │ │ │ 方交付之會款 │ ├──┼────┼────────┼────────────┤ │3 │高賢蒝 │展成公司之副總經│自97年9 月20日起至98年12│ │ │ │理 │月底 │ ├──┼────┼────────┼────────────┤ │4 │張荳樺 │展成公司之會計 │自97年4 月10日起至98年12│ │ │ │ │月底 │ ├──┼────┼────────┼────────────┤ │5 │卓惠蓉 │展成公司協助會計│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 │ │ │之職員 │月底 │ ├──┼────┼────────┼────────────┤ │6 │卓銀香 │展成公司福茂互助│自97年4 月26日(招攬證人│ │ │ │會之處長 │石素)起至98年2 月底(卓│ │ │ │ │銀香最後領取展成公司薪資│ │ │ │ │月份) │ └──┴────┴────────┴────────────┘ 附表貳、一、第一次投資鋒碩公司之交付資金明細 ┌──┬────┬─────┬────┬─────┬──────────┬───┐ │編號│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交 付 人│收 款 人│ 憑證 │ ├──┼────┼─────┼────┼─────┼──────────┼───┤ │ 1 │94.04.17│ 500,000 │ 現金 │林成彬 │黃紹洸 │ 收據 │ ├──┼────┼─────┼────┼─────┼──────────┼───┤ │ 2 │97.04.30│ 300,000 │ 現金 │林成彬 │黃紹洸 │ 收據 │ ├──┼────┼─────┼────┼─────┼──────────┼───┤ │ 3 │97.06.02│1,200,000 │ 現金 │林成彬 │黃紹洸 │ 收據 │ ├──┼────┼─────┼────┼─────┼──────────┼───┤ │ 4 │97.06.17│ 300,000 │ 匯款 │展成國際企│鋒碩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5 │97.06.27│ 200,000 │ 匯款 │展成國際企│鋒碩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6 │97.07.03│ 300,000 │ 匯款 │展成國際企│鋒碩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7 │97.07.10│ 500,000 │ 現金 │林成彬 │黃紹洸 │ 收據 │ ├──┼────┼─────┼────┼─────┼──────────┼───┤ │ 8 │97.07.21│1,000,000 │ 匯款 │展成國際企│鋒碩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9 │97.07.23│ 200,000 │ 現金 │林成彬 │黃紹洸 │ 收據 │ ├──┴────┼─────┴────┴─────┴──────────┴───┤ │ │4,500,000 (扣除卓惠蓉以自有資金900,000 元購買之20,000股,實際│ │ │交付金額3,600,000 元) │ └───────┴───────────────────────────────┘ 附表貳、二、第二次投資鋒碩公司之交付資金明細 ┌──┬────┬─────┬────┬─────┬──────────┬───┐ │編號│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交 付 人│收 款 人│ 憑證 │ ├──┼────┼─────┼────┼─────┼──────────┼───┤ │ 1 │97.08.12│1,000,000 │ 匯款 │展成國際企│鋒碩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2 │97.09.02│ 500,000 │ 現金 │林成彬 │黃紹洸 │ 收據 │ ├──┼────┼─────┼────┼─────┼──────────┼───┤ │ 3 │97.09.05│1,300,000 │ 匯款 │展成國際企│鋒碩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4 │97.10.07│1,000,000 │ 匯款 │展成國際企│鋒碩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5 │97.10.13│ 465,000 │ 現金 │林成彬 │黃紹洸 │ 收據 │ ├──┼────┼─────┼────┼─────┼──────────┼───┤ │ 6 │97.10.20│ 285,000 │ 匯款 │展成國際企│鋒碩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7 │97.10.21│1,000,000 │ 現金 │林成彬 │黃紹洸 │ 收據 │ ├──┼────┼─────┼────┼─────┼──────────┼───┤ │ 8 │97.10.22│ 400,000 │ 匯款 │展成國際企│鋒碩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9 │97.10.30│1,000,000 │ 匯款 │展成國際企│鋒碩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10 │97.11.05│ 600,000 │ 現金 │林成彬 │黃紹洸 │ 收據 │ ├──┼────┼─────┼────┼─────┼──────────┼───┤ │ 11 │97.11.12│2,000,000 │ 匯款 │展成國際企│鋒碩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12 │97.12.23│1,000,000 │ 匯款 │展成國際企│鋒碩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13 │98.01.06│1,000,000 │ 現金 │林成彬 │黃紹洸 │ 收據 │ ├──┼────┼─────┼────┼─────┼──────────┼───┤ │ 14 │98.01.20│2,000,000 │ 匯款 │展成國際企│鋒碩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15 │98.01.21│1,000,000 │ 匯款 │展成國際企│鋒碩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16 │98.01.22│1,000,000 │ 匯款 │展成國際企│鋒碩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 │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15,550,000(於98年3 月13日經濟部第一次申請增資案截止金額,3 月│ │ │31日補正再申請送件,4 月8 日核准) │ ├──┬────┼─────┬────┬─────┬──────────┬───┤ │ 17 │98.03.16│1,000,000 │ 匯款 │展成國際企│鋒碩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收據 │ │ │ │ │(補交股│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 │ │款欠款)│ │ │ │ ├──┼────┼─────┼────┼─────┼──────────┼───┤ │ 18 │98.05.04│1,450,000 │ 現金 │林成彬(指│黃紹洸 │ 收據 │ │ │ │ │(補交股│定高賢蒝代│ │ │ │ │ │ │款欠款)│為轉交) │ │ │ ├──┴────┼─────┴────┴─────┴──────────┴───┤ │ │18,000,000元(扣除黃浚宗以自有資金900,000 元購買20,000股及王維│ │ │精以自有資金225,000 元購買之5,000 股)實際交付金額16,875,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