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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哲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哲彬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下午6 時1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華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雲74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0 ○00號之華鑫企業社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周志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雲74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被告(起訴書誤載為陳文正)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車門),致告訴人摔落在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四肢等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2 年5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22日雲檢惠101 調偵621 字第12661 號函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2 年民調字第488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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