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錫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446 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錫亓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自白犯罪事實(偵卷第58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林錫亓與馮玫彬、馮有朋(馮玫彬、馮有朋所涉犯行,另由本院以協商程序判決)共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3 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凌晨0 時53分許,由林錫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馮玫彬及馮有朋前往雲林縣莿桐鄉○○村○○路○地○○○○○○號碼:00-000000 號)。3 人抵達現場後,即由林錫亓留在車上,馮玫彬及馮有朋則下車,並踰越設置於該處之鐵絲網安全設備,而竊取呂景淇所有之2 大包重約100 公斤鴨飼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再由林錫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一同離去。嗣經呂景淇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共犯馮玫彬及馮有朋於偵訊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呂景淇之證述。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筆錄。
㈤現場照片4 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按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僅係價值約1,000 元之鴨飼料,價值非高,其與共犯馮玫彬、馮有朋係以結夥踰越鐵絲網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對於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亦非十分嚴重,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對刑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02 年7月31日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可佐(102 年度易字第446 號卷第29頁),觀其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再三考量,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五、本院除審酌前開酌減事由外,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水利法、農會法、妨害自由及侵占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然於前案執行完畢逾8 年方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非短時間再犯之慣犯,惟其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與中度智能障礙之共犯馮玫彬、重度智能障礙之共犯馮有朋一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5 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