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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美利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451 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自白犯罪事實(偵卷第3 至5 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廖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2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5 月12日14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之「萬應宮」,見「萬應宮」內置放香油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香油箱扳開,而竊取香油箱內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 元,得手後於同日14時48分許離去。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之自白(偵卷第3 至5 頁)。

㈡、證人即「萬應宮」廟公王勝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 至9 頁)。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偵卷第10至13頁)。

㈣、現場照片2 張(偵卷第14頁)。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69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可參(偵卷第15頁),惟被告係於102 年5 月12日14時41分至48分許行竊後,在翌日(13日)14時0 分許起至14時15分許止,至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製作筆錄,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就如何前往「萬應宮」、下手竊盜之方式及所竊取之現金等細節,均能清楚陳述,有被告102 年5 月13日警詢筆錄1 份可參(偵卷第3 至5 頁),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對於其為上開竊盜之行為尚能清楚認知,是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所為之犯行既有所認知,即無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上開「二」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於102 年2 月25日因案執行期滿出監後,隨即於同年5 月12日再犯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贓物為現金1,900 元,行竊之手段係以徒手扳開香油箱之方式為之,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之損害並非十分嚴重,被害人王勝耀亦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對被告刑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02 年8 月9 日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可佐(102 年度簡字第124 號卷第12頁),並審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暨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之家庭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美 利

書記官 黃 士 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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