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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陳雅琪

  • 被告
    蔡嘉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9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711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警惕,應可預見若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他人亟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因缺錢花用,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被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不特定人為詐欺取財犯罪時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01 年4 月1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復興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旋在上開門市外,將申辦取得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並自「○○」獲得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容任「○○」或「○○」轉手者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二、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該門號SIM 卡,置入不詳序號之行動電話,於101 年4 月27日下午1 時15分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給黃心怡,佯稱係其友人「蕭○○」,因手機遺失且已更改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號」,並向其商借10萬元周轉,以免支票跳票云云,嗣即以置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黃○○聯繫匯款事宜,致黃○○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委託友人許○○於101 年4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富邦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廖文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廖○○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判決確定)。 ㈡101 年4 月18日至21日間某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透過UT苗栗人聊天室認識黃○○後,以雅虎即時通聊天方式向黃○○稱其為花旗銀行業務,可透過關係辦理現金卡,然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等語,復即分別以置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由楊上平申辦出售給他人,嗣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楊○○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判決確定)之不詳序號行動電話與黃○○聯繫交付帳戶事宜。迨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1 年4 月21日自黃○○處取得其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後(黃○○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判決在案),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⒈於101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給陳○○,佯稱係其生意上客戶「楊先生」,因支票到期急需用錢云云,致陳由隆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1 年5 月8 日下午1 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雙園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黃文達上開人頭帳戶內。 ⒉於101 年5 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給許○○,佯稱係其海上救難協會之組員「黃○○」,因支票到期,急需周轉云云,致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1 年5 月8 日下午1 時50分許、2 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臨櫃匯款3 萬元、1 萬5 千元至黃○○上開人頭帳戶內。 嗣因黃○○、陳○○、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陳○○、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9號部分)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711號部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187 號案件),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乙○○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陳○○、許○○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見苗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3976號卷,下稱苗檢偵卷㈠,第4 、5 頁;苗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4775號卷,下稱苗檢偵卷㈡,第23至25頁、第34、34-1頁)相符,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其有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他人乙情,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其有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他人乙節,以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陳有出售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他人等情歷歷(見苗檢偵卷㈠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第21、22頁;苗檢偵卷㈡第20至22頁、第87、93頁、第108 至110 頁),復有①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富邦銀行101 年4 月27日匯款委託書影本、②廖○○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101 年5 月29日渣打商銀SCB 公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暨該帳戶明細紀錄資料、網路聊天室通話紀錄、③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④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1 年5 月29日苗存字第0000000000號暨檢附黃○○(帳號:000-000-00000-0 )開戶存款印鑑卡、雙證照影本、自開戶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表、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3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申登人:乙○○)、申請書影本、儲值紀錄、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申登人:楊○○)、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⑧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信通聯紀錄表、⑨門號0000000000 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及⑩許○○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2 張(見苗檢偵卷㈠第6 、7 頁、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第14頁反面;苗檢偵卷㈡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36頁、第38頁至第48頁、第58至79頁、第99頁;甲○偵卷第8 頁至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20 頁 )在卷可憑,是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予「○○」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中之成年成員即持用該SIM 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相互分工方式,共同施用詐術向被害人黃○○、陳○○、許○○詐取財物,均係對正犯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之幫助詐欺犯行,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黃○○詐取財物,另使詐騙集團向案外人黃○○取得人頭帳戶後,再向被害人陳○○、許○○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併此指明。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 卡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同時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造成被害人黃○○、陳○○、許○○遭詐騙所損失之款項非微,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並無任何彌補,惟念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未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輕,衡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示:以後不敢將門號賣給別人等語,尚具悔意,酌以被告自陳目前沒有工作,需由母親撫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所申辦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違犯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出售予他人,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據扣案,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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