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7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義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義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簡字第17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與上開第①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02 年9 月11日凌晨3 時許,駕駛不知情陳李罔市所有車號00-0000 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元長鄉○○村○○000 ○0 號前,見OOO所有之農業噴灑機1 臺放置在農用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農藥噴灑機1 臺並搬運至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離去之際,適為OOO發覺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未開大燈,形跡可疑,尾隨後方,陳義祥因心覺上開竊盜犯行已遭發現,乃加速離去,行駛至雲林縣元長鄉後湖村後湖產業道路時,因車速過快自撞路旁護欄、失控翻車,上開農用噴灑機並因而受損,陳義祥隨後下車向後方車輛駕駛人陳泰利央求不要報案,並突然棄車徒步逃離翻車現場,經陳泰利撥打110 報警後,查悉上情。
㈡陳義祥徒步逃離翻車現場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至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0號陳宜凱住處,央求OOO載送其返回住處,OOO因覺深夜期間,陌生男子央求其載送返回住處,事有蹊蹺,轉身進入室內以室內電話撥打110 報案之際,陳義祥見OOO所有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停放在圍牆內屋簷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OOO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後並棄置在雲林縣元長鄉元長國中旁廣場,經OOO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義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OOO、OOOO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OOO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OOO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指認相片1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尋獲車輛不同意採證切結書2 紙、現場照片6 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欲之物,行竊農藥噴灑機欲變賣取得現金,及行竊腳踏車作為自身代步工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害人均已領回遭竊物品,被害人OOO亦稱腳踏車完整無缺,被害人OOO固稱農藥噴灑機因被告翻車受有損壞,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李明宏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 仟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95 號卷第7 頁),堪認被告盡力彌補被害人OOO所受損害,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在金門工作,做風管,日薪約1,200 元,家庭成員為母親、姊姊(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46 號卷第19)等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