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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玲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字第2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玲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玲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廖玲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宣告刑併科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廖玲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4 月24日 │100 年3 月13日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671 號 │100 年度偵字第3478號 │├───┼───┼─────────────┼─────────────┤│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實審 ├───┼─────────────┼─────────────┤│ │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517 號 │101 年度重訴字第7 號 ││ ├───┼─────────────┼─────────────┤│ │日 期│100 年7 月14日 │101 年12月6 日 │├───┼───┼─────────────┼─────────────┤│確定判│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決 ├───┼─────────────┼─────────────┤│ │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517 號 │101 年度重訴字第7 號 ││ ├───┼─────────────┼─────────────┤│ │日 期│100 年7 月31日 │101 年12月25日 │├───┴───┼─────────────┼─────────────┤│備 註│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1803│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249 ││ │號 │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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