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號
102年度訴字第149號
102年度訴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6號、第182 號、第283 號、第326 號、第3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陳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婉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兩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28日、90年8 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6 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在其位在○○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8 日下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35分許,因案為警調查,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4日下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12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2 月5 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2 月6 日下午1 時40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1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2 月22日下午1 時43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婉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5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各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就事實欄㈠部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毒偵76號卷第3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 紙(毒偵76號卷第4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KH/2012/C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 ,毒偵76號卷第5 頁)。
⒉就事實欄㈡部分,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毒偵283 號卷第2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K-018 ,毒偵283 號卷第22頁)。
⒊就事實欄㈢部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毒偵182 號卷第3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 紙(毒偵182 號卷第4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R0 0-0000-000 、原始編號:000000000 ,毒偵182 號卷第5 頁)。
⒋就事實欄㈣部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檢體編號:000000000 ,毒偵326 號卷第2-1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 紙(毒偵326 號卷第3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00 ,毒偵326 號卷第4 頁)。
⒌就事實欄㈤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檢體編號:000000000,毒偵354 號卷第2-1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 紙(毒偵354 號卷第3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00 ,毒偵354 號卷第4頁),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 年後,惟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5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5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殊不可取。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為,其明知將受尿液檢驗,卻執意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甚深,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參以其歷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堪認如非對之施以監禁,使其與毒品有所隔離,顯難矯治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鉅,此種情形,對被告所處及所定之刑期,應以對之施以適當處罰,並協助其戒斷毒癮為度,尚無庸處以過長之刑期,兼以被告年方32歲,正值人生黃金歲月,如長期將之隔離於監獄,未免有礙其復歸社會,開始正常生活。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其自承已結婚,有子女,從事檳榔業之正當工作,家境尚可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期望本次處刑能使被告與毒品有所隔離,進而協助其戒除毒癮。檢察官請求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為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尚非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