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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842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85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94 號),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90年8 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6 號、90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 月8 日起至94年9 月24日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村○○○○段某養鴨場、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公園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6 月8 日起至94年9 月23日止,在上開養鴨場、麥寮公園內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烤燒後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3年6 月11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4年1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段之養鴨場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94 年9月24日晚上6 時20分許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3年6 月11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察人所採集之尿液,及於94年1 月19日、同年9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分解成嗎啡,因此吸食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93年6 月2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見丙○93年度毒偵字第842 號卷第3 、5 頁)、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12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90年8 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6 號、90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併案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按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5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之1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於90年間因竊盜、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少連易緝字第1 號、91年度訴字第18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刑期自91年3 月15日起算,至93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91年6 月12至92年1 月30日在中女監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93年5 月4 日獲准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93年6 月8 日起至94年9 月24日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上開2 案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本件犯罪並不構成累犯。乃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於93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容有誤會;又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記載為93年6 月11日採尿前各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就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均記載為不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供述明確,爰將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補充記載如上,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2 次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戕害,亦未因前所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年紀尚輕、未婚、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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