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20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文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 月31日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月24日下午1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文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蔡文騰、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蔡文騰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蔡文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