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偉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2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99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9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無法戒除毒癮,於101 年8 月28日7 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8 月30日6 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偉仁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1 年9 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偉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
四、按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未先經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 月4 日起,迄104 年1 月3 日屆滿。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93 號提起公訴,上開緩起訴因而撤銷,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2 年11月4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並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本件並無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此外,上開合意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