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義 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振義係任職於新豐農產行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2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在臺東縣鹿野鄉某處工地飲用啤酒2 瓶、保力達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自前開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自大貨車送貨(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同年月24日上午7 時26分許,沿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某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雲林縣西螺鎮○○里○○○0 號電線桿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過量後不得駕車,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左右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而與適沿另一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由告訴人廖明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因此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右眼瞼撕裂傷、胸部、軀幹部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銷告訴申請書及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尤開民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