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丞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丞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郭丞堯為常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運貨物,沿雲林縣莿桐鄉莿桐南路外環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臺1 丁線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斗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由林九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莿桐南路外環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因郭承堯貿然左轉,林九諭閃避不及,乃以機車車頭撞擊上開貨車之右側車身,林九諭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髕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膝髕骨韌帶完全斷裂、右膝遠端股骨外髁之後髁開放性骨折併局部軟骨缺陷及創後關節炎等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郭丞堯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丞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九諭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屬轉彎車,告訴人沿相同路段對向駛來,屬直行車,被告於轉彎時自應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待其通過後始行左轉,被告未及注意貿然左轉,違反上開規定,應屬明顯。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部分,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車速約時速70公里(偵卷第11頁),而事故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即明,且參諸告訴人之傷勢,其受傷之程度實屬嚴重,如非經一定速度之撞擊,應不至於造成上開傷勢,是告訴人於事發時應確實有超越速限行駛之情形,亦同有過失,交通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0月22日嘉監鑑0719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亦同此看法(本院卷第19-20 頁),併可參酌。告訴人雖亦涉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尚不能因此解免。告訴人於撞擊後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為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丞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6 頁,本院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貿然轉彎,雖告訴人亦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程度相對較重,應為肇事之主因,違反義務之程度較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傷勢非輕,縱經醫治,對其日後之生活亦可能留有不良影響,告訴人之損害非輕。而被告雖經多次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認知歧異,終未能於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殊為可惜,然賠償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失,究屬民事上之糾紛,被告既已表示認罪,並曾試圖與告訴人和解,尚不能僅以被告未能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於刑罰上對被告為不利之考量。另斟酌被告與父母兄姊同住,已婚,有1 子,家庭狀況完整;高職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中等;擔任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經濟狀況尚可;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