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網友即代號0000-000000 號(民國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各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5 月7 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同月8 日下午2 時許及晚間某時許、同月9 日晚間10時許,均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共4 次。嗣A女返回就讀學校,經老師詢問A女後,再由老師轉告A女之母偕同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因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A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如他字卷第13頁證物袋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害人A女在檢察官面前所述,因A女未滿16歲,依法無庸具結,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驗傷及取證程序,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則醫師依該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2 年5 月1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係由醫師依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1條等相關規定,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除上開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外,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侵訴卷第2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前述不正方法所取得,被告或辯護人亦均未爭執該自白之證據能力,且該自白經核與本案事實相符(詳見下述),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4 次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7 至 8頁),核與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 至4 頁),並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2 年5 月1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證物袋、警卷第5 頁證物袋),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大概知道A女是國小學生,我有問過A女年次,她有回答過我是89年次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 頁背面),可知被告於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確已知悉被害人A女之年齡未滿14歲,是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上述時間、地點,以將其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共4 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該罪名,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被告前揭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共 4次之犯行,雖係在同一地點所為,然其各次行為之時間得以明確區隔,應係為滿足其先後萌發之性慾而分別為之,即各具獨立性,是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僅21歲,年輕識淺,其因一時衝動,思慮未周,而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並未使用任何暴力或脅迫手段,犯後亦坦承全部犯行,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致損害均非甚鉅,認為倘科處被告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輕刑度仍顯屬過苛,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就本案被告所犯4 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侵訴卷第2 頁),其與被害人A女相約見面後,未能控制性慾,即貿然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為性行為數次,影響被害人A女之身心發展,所為雖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罪過程、手段均屬平和,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A女達成民事和解,已按雙方約定給付2 期賠償金之態度堪稱良好,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2 年9 月6 日調解書、本院102 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附卷足憑(見侵訴卷第26、34頁),兼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在私人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員,月入約新臺幣22,000元,其父親因罹患攝護腺增生等疾病,需要他人照護,家境清寒等生活狀況,並提出戶籍謄本、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各1 份為佐(見警卷第1 頁、侵訴卷第22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27至31頁),暨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男女朋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履行部分賠償金額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願意努力工作,對於被害人A女目前所懷胎兒之將來生活費用負責等語,而被害人A女及家屬亦到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侵訴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43頁),足見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深切悔悟且徵得被害人A女及家屬之諒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