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崇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等案件(99年度易字第55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緩字第1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崇宇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應自99年11月起至102 年2 月止,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向禾源盛有限公司(下稱禾源盛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5 千元(共計14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99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僅分別於99年11月11日、100 年1 月6 日、3 月10日支付禾源盛公司5 千元、5 千元、3 千元(共計13,000元),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4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於100 年9 月2 日將戶籍自「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號」,遷至「臺北市○○區○○里○○路00巷0 號4 樓」,故於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時(即101 年3 月5 日),受刑人之設籍地係在「臺北市○○區○○里○○路00巷0 號4 樓」;另經本院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至受刑人原戶籍地「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號」查訪結果,受刑人之母親王姚碧花表示:王崇宇從100 年9 月遷出至今未聯絡,沒有其聯絡電話或地址等語,且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02 年4 月1 日到庭(加寄「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號」),受刑人並未到庭,亦未至下崙派出所領取寄存之傳票,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戶籍訪查表、受領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領取紀錄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可見受刑人已未居住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號」;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是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復查無足資證明受刑人目前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之具體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無管轄權,聲請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