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61號),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榮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榮與凃洺源(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 月26日晚間9 時許,由凃洺源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俊榮前去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結緣居餐廳」前(餐廳外圍連接之空地有另外以圍牆、鐵門與外面阻隔),推由黃俊榮先行翻牆踰越牆垣進入「結緣居餐廳」前空地,並由黃俊榮隨手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壹支(起訴書誤載為「鐵撬」,未扣案,直徑約2 公分,長度約87公分)撬開外側大門之門鎖(無證據證明已達毀損程度)後,讓凃洺源得以順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進入「結緣居餐廳」前空地,並趁「結緣居餐廳」旁北側倉庫鋁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倉庫內,一同徒手將倉庫內廖凰君所有之雙龍搶珠工藝雕刻品乙座搬運上車後離去,以此方式共同竊盜得手。事後凃洺源開車將上述雙龍搶珠工藝雕刻品載往不知情之友人林文邦處,由林文邦共同將之載往不知情之林照祥所開設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000 號「盈通汽車商行」2 樓儲藏室放置。嗣為警方循線查獲,扣得失竊之雙龍搶珠工藝雕刻品(已發還廖凰君保管),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黃俊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凃洺源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林文邦、李照祥及廖凰君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蒐證照片10張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倉庫鋁門沒有鎖,沒有破壞鋁門等語,卷內也無其他證據證明可證倉庫鋁門有被破壞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所辯為虛。故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持鐵撬(應為鐵條之誤)撬開倉庫鋁門云云,缺乏憑據,並非可信。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鐵條乙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該鐵條雖非被告由外攜入,但被告在現場持以行竊使用,仍屬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與凃洺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1月6 日假釋付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有竊盜、搶奪與贓物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不知悔悟,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也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雙龍搶珠工藝雕刻品已於案發後發還廖凰君,暨被告自承現在為鐵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所竊得之雙龍搶珠工藝雕刻品係由凃洺源全權處理,凃洺源應為主導本案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併此陳明。 ㈤被告持以行竊之未扣案鐵條1 支,非被告或凃洺源所有,也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 佳 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