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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賭博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謝宜雯

  • 被告
    余文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80號102年度易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士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444號、101年度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除去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余文士自民國93年11月19日起為「亞虎電子遊戲場業」(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1 樓,下稱亞虎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自同日起委請郭進裕擔任名義負責人,自99年底某日、101 年9 月5 日、101 年9 月8 日起先後僱用江佳玲、李文嘉、郭耀文擔任服務員(郭進裕、江佳玲、李文嘉、郭耀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知悉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得從事賭博行為,竟分別自100 年間某日起,與郭進裕、江佳玲,自101 年9 月5 日與李文嘉,自101 年9 月8 日與郭耀文,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於上開亞虎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供不特定賭客把玩,其分工則為:由余文士綜管亞虎遊戲場一切人事財務等事務、郭進裕提供證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擔任亞虎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而郭耀文、李文嘉與江佳玲,則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遊戲幣、積分卡,及由客人持積分卡與之換取現金等工作,並以上開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亞虎遊戲場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以現金兌換遊戲幣或依各遊戲機臺所定1 比10至1 比20不等之比例開分,押注後如有贏得分數,再按上開不同之洗分比例,將賭客把玩遊戲機臺後取得之分數換算為遊戲幣或積分,換取面額為200 分、400 分或800 分不等之積分卡,再憑積分卡以每枚遊戲幣或每1 積分折算新臺幣(下同)2.5 元,向郭耀文、李文嘉或江佳玲表示兌換成500 元、1,000 元或2,000 元不等之現金,並依現場情形,約定在亞虎遊戲場廁所內,或遊戲場外某處交付。反之,若賭客未能自遊戲機臺取得分數,所兌換之現金則成為亞虎遊戲場之獲利,余文士、郭進裕、郭耀文、李文嘉、江佳玲即以此方式營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金錢。嗣於101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許,賭客許志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賭博之犯意,至亞虎遊戲場把玩「孫悟空」機臺,待許志勇把玩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已累積2,400 個遊戲幣,許志勇乃將累積之遊戲幣全數兌換成800 分之積分卡3 張,並將積分卡全數交予郭耀文,之後逕自至亞虎遊戲場廁所,郭耀文隨即跟隨在後進入廁所交付6,000 元予許志勇,正當許志勇自郭耀文手中接到6,000 元之際,當場遭埋伏員警人贓俱獲。警方繼而持本院所核發之101 年聲搜字第538 號搜索票展開搜索,在開分及兌換積分卡之櫃檯處扣得629,927 元,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IC板,及如附表二編號3 至13所示之物。 ㈡上開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臺為數眾多,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101 年10月4 日查扣當日施加封印後將如附表一編號4 至1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責付予余文士保管,詎余文士為期減少損失,欲以老舊機臺置換遭查扣封印之較新機臺,乃與前揭電子遊戲機出租人立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都公司)所僱用之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技士,共同基於損害封印之犯意聯絡,由余文士支付搬運費3,000 元,及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技士派遣同具犯意聯絡之杜偉誠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亦同具犯意聯絡之洪正佑、陳淞田(杜偉誠等3 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自臺南市安南區立都公司載運12臺老舊機臺至亞虎遊戲場替換,101 年10月19日晚上10點多,杜偉誠3 人到達亞虎遊戲場,余文士於杜偉誠3 人卸下老舊機臺之同時,開始除去原查扣編號68至79號之遊戲機臺上之封印12紙,嗣後杜偉誠3 人並陸續將已除去封印之較新機臺搬上前開自小貨車,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已搬運5 臺查扣之遊戲機至前開自小貨車上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覺察異狀,加以盤查始得知上情,現場並扣得已遭除去之封印12紙,翌日再經被告同意搜索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一段住處,再扣得現金332,700 元、亞虎遊戲場員工資料1 本、亞虎遊戲場週報表7 本、房屋租賃契約書4 本、亞虎遊戲場收支表2 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余文士所犯之罪,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且本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2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80 號卷第28頁反面,第486 號卷第26頁)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進裕、郭耀文、李文嘉、江佳玲、譚凱文、林宗輝、黃文櫻、蔡寶賦、王義忠、王雅慧、張泰郎、陳昱豪、李芯惠、陳鎮民、陳世宗、陳順權、林昆男、許志勇、王堃菖、林茂盛、沈建隆、林和宗、陳瑞興、杜偉誠、洪正佑、陳淞田之證述相符(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 、7-12、21-28 、31-81 頁,101 年度他字第1049號偵卷第18-20 、26-28 、35-37 、42-43 、59-60 、79-80 、102-103 、114-119 、146-148 、151-154 、160-162 、167-171 頁,101 年度偵字第5680號偵卷第6-16、52-53 頁),並有虎尾分局警員101 年10月4 日、101 年11月5 日職務報告、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538 號搜索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亞虎電子遊戲場平面圖、現場照片83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責付保管條、責付保管目錄、移交責付保管之扣案物照片4 張、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3-150 、152-155 、158-178 頁,101 年度他字第1049號偵卷第4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5444號卷第76-79 頁);虎尾派出所警員101 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封印影本12張、現場照片10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5680號偵卷第3-28、68-72 頁),及上開扣案物品可憑,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除客觀上有提供賭博場所之事實外,並須主觀上有藉以賺取經濟上非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為要件,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足,行為人實際上是否獲利在所不問。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查被告余文士經營該遊戲場並在現場擺放機臺,藉由各該電子遊戲機臺和不特定賭客對賭,意在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達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炯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除去封印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與郭進裕、江佳玲、李文嘉、郭耀文,就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與立都公司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技士、杜偉誠、洪正佑、陳淞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㈠,被告自100 年間某日起至101 年10月4 日為警查獲止,在亞虎遊戲場內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且利用亞虎遊戲場內之電子遊戲機臺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反覆密接提供場所,由不特定之人多次向電子遊戲機臺下注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述舉動,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應均僅各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 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經營亞虎遊戲場,於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敗壞社會風氣,且為警查獲後,竟利用責付保管電子機臺之機會,欲從中掉包而除去封印,無視於政府公權力之行使而加以挑戰,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承現在未再接觸原有職業,改行受僱修車,可認犯後知所悔改,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86 號卷第2 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平日素行尚佳,另酌以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因本案現場查扣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約100 多臺、價值不低,犯罪期間約1 年多,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家中有配偶,未與父母親同住,但父親中風,母親亦因年老,行動不太方便,故需常返家照顧並負擔醫藥費,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3 萬元,之前積欠銀行卡債好不容易已清償完畢,但因本案賭博罪,需賠償電子遊戲機臺廠商,預估約一、二百萬元,此外別無財產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他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有悔悟之意,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且日後尚需面對鉅額之賠償責任,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以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 ㈥沒收: ⒈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883 號、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現金629,927 元,係在開分及兌換積分卡之櫃檯處扣得,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現金6,000 元,為賭客許志勇所有因賭博而得之財物,且係共同正犯郭耀文於亞虎遊戲場廁所內交付予許志勇後,當場為警查獲,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其餘附表二編號3 至13所示之物,為該遊戲場裝設之監視器、電腦、通訊等設備及其他營運所用之物,要難與本案犯罪事實㈠之賭博犯行有所關連,皆不予宣告沒收。⒋扣案如犯罪事實㈡所載之封印12紙,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不予沒收。而於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現金332,700 元、亞虎遊戲場員工資料1 本、亞虎遊戲場週報表7 本、房屋租賃契約書4 本、亞虎遊戲場收支表2 本,為被告所有,其中現金係在被告住處查扣,非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租賃契約書為一般之房屋租賃契約,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妨害公務或賭博犯行有何關聯性。而亞虎遊戲場員工資料1 本、亞虎遊戲場週報表7 本、亞虎遊戲場收支表2 本,均為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用,且其中員工資料中有郭耀文、李文嘉之應徵履歷,但此部分僅是應徵履歷,與郭耀文、李文嘉於錄取後所參與之賭博犯行,或是被告另外之妨害公務犯行,均難認有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139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1 │電子遊戲機(賓果遊戲電腦機臺) │15臺 │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 │ ├──┼────────────────┼───┼──────────┤ │2 │IC板(遊戲機IC板) │95片 │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 │ ├──┼────────────────┼───┼──────────┤ │3 │電子遊戲機(百家樂遊戲電腦主機)│2臺 │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 │ ├──┼────────────────┼───┼──────────┤ │4 │賓果遊戲主機臺 │1臺 │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 │ ├──┼────────────────┼───┼──────────┤ │5 │賓果遊戲主電腦螢幕 │14臺 │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 │ ├──┼────────────────┼───┼──────────┤ │6 │AGI遊戲機臺 │5臺 │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 │ ├──┼────────────────┼───┼──────────┤ │7 │百家樂遊戲機臺 │14臺 │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 │ ├──┼────────────────┼───┼──────────┤ │8 │斯洛遊戲機臺 │50臺 │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 │ ├──┼────────────────┼───┼──────────┤ │9 │綠野仙蹤15線機臺 │2臺 │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 │ ├──┼────────────────┼───┼──────────┤ │10 │群魔古堡遊戲機臺 │2臺 │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 │ ├──┼────────────────┼───┼──────────┤ │11 │EGT機臺 │7臺 │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 │ ├──┼────────────────┼───┼──────────┘ │12 │水滸傳遊戲機臺 │13臺 │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 │ ├──┼────────────────┼───┼──────────┤ │13 │UIG遊戲A機臺 │4臺 │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1 │現金 │629,927元 │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 │ │ │ │ │ │ │ │ │ ├──┼───────────────┼─────┼──────────┤ │2 │現金 │6,000元 │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 │ │ │之財物。 │ ├──┼───────────────┼─────┼──────────┤ │3 │監視器主機 │2個 │與本案無關 │ ├──┼───────────────┼─────┼──────────┤ │4 │電腦設備(二樓辦公室電腦) │1臺 │與本案無關 │ ├──┼───────────────┼─────┼──────────┤ │5 │電腦設備(二樓辦公室賓果電腦監│1臺 │與本案無關 │ │ │控主機) │ │ │ ├──┼───────────────┼─────┼──────────┤ │6 │監視器鏡頭 │17個 │與本案無關 │ ├──┼───────────────┼─────┼──────────┤ │7 │監視器無線基地臺中華電信網路臺│1個 │與本案無關 │ ├──┼───────────────┼─────┼──────────┤ │8 │電子產品(無線電) │6臺 │與本案無關 │ ├──┼───────────────┼─────┼──────────┤ │9 │電子產品(代幣點幣機) │1臺 │與本案無關 │ ├──┼───────────────┼─────┼──────────┤ │10 │代幣 │1包 │與本案無關 │ ├──┼───────────────┼─────┼──────────┤ │11 │記憶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 ├──┼───────────────┼─────┼──────────┤ │12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 ├──┼───────────────┼─────┼──────────┤ │13 │客人遊戲得獎照片 │47張 │與本案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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