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世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世華為啟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下稱啟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14時45分許,在啟翔公司外,因見負責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之工業區水質採集檢驗作業之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周志豪在該處執行採樣作業,質疑周志豪係針對啟翔公司所為,其乃於採樣作業完畢後上前質問周志豪,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周志豪頭部及下唇,致周志豪受有下唇約2.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志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2 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世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志豪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9頁),復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5 月24日第200799號診斷證明書1 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經濟部工業局辦理現況速報單1 張、現照片4 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4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24頁、第28至30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公共危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過失致死等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惟其於94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後,迄本件案發期間內,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其就告訴人執行採集檢驗工作如有不服,本應依相關途徑循求救濟,被告捨此不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需縫合,並非僅為輕微之紅腫傷害。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多次試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遭告訴人所拒,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聲請調解資料及本院102 年8 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可稽(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23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為啟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65,000元之經濟狀況,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親,已婚,育有1 女2 子(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美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士 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