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朝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朝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朝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犯5 次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6 月、6 月、4 月確定,現則因執行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4 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星辰汽車旅館,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5日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