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曾鴻文、張淵森、鍾世芬
- 被告李建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解麗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林德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43、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解麗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建興自民國99年7 月21日起至102 年2 月18日間,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翰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五翰公司經營管理、資金調度運用,及保管五翰公司董事長印鑑章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解麗芬則身為五翰公司董事,並兼五翰公司出納職務。茲因五翰公司監察人黃英智認五翰公司帳務有疑,而以監察人身分發函通知五翰公司各股東,將於102 年2 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及「公司財務報表及股利分派」等議案,李建興、解麗芬得知上情,擔心改選董監事之提案通過致其等董事身分不保而影響其等權益,適因五翰公司業務經理廖瑞賢(亦具董事身分)、業務助理林佳蓉(為五翰公司股東)於102 年2 月8 日前之1 、2 月間相繼離職,而原由林佳蓉保管之五翰公司所有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則移交予李建興保管。李建興、解麗芬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李建興保管五翰公司印鑑章、董事長印鑑章、五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五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職務上機會,先由李建興於102 年2 月8 日上午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會計楊沛淳告以其欲向五翰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楊沛淳不疑有他,旋於同日製作由五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各轉出1,500 萬元、1,000 萬元至五翰公司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五翰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五翰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之傳票,以及由五翰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臺灣企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各轉出1,200 萬元、800 萬元、500 萬元至李建興於相同銀行申設帳戶之傳票各1 紙呈解麗芬轉拋給李建興簽核後,李建興即登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接續自五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出1,000 萬元、1,500 萬元至五翰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內,事畢,另由解麗芬持內容記載為由五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出500 萬元至李建興所有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李建興第一銀行帳戶)、由五翰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轉出1,200 萬元至李建興所有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李建興元大銀行帳戶)、由五翰公司臺灣企銀帳戶領出800 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 張交予李建興蓋用五翰公司印鑑章及董事長印鑑章後,陸續前往上開3 家銀行辦理,而分別將五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500 萬元、元大銀行帳戶內之1,200 萬元轉入李建興第一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內,解麗芬另於臺灣企銀內臨櫃填寫存款憑條,將自五翰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內領得之800 萬元存入李建興所有臺灣企銀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李建興臺灣企銀帳戶》)。李建興復接續前揭犯意,另於102年2 月18 日上午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會計楊沛淳告以其欲向五翰公司借款1,450 萬元,楊沛淳不疑有他,亦旋於同日製作由五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分別轉出390 萬元、680 萬元、380 萬元至李建興於相同銀行申設帳戶之傳票1 紙呈解麗芬轉拋給李建興簽核後,復由解麗芬持內容記載為由五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出390 萬元至李建興第一銀行帳戶、由五翰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轉出680 萬元至李建興元大銀行帳戶、由五翰公司臺灣企銀帳戶領出380 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 張交予李建興蓋用五翰公司印鑑章及董事長印鑑章後,前往元大銀行斗信分行辦理,而將五翰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之680 萬元轉入李建興元大銀行帳戶內,解麗芬並當場填寫760 萬元、1,120 萬元之匯款申請單且均蓋用李建興個人印章後,分別將自李建興上開帳戶內領得之760 萬元、1,120 萬元匯予不知情之解麗芬姐姐解秋娟之配偶高滿棋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高滿棋合作金庫帳戶)、不知情之李建興及解麗芬友人劉瑜玲所有古坑農會東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劉瑜玲古坑農會帳戶)內;解麗芬另前往臺灣企銀斗六分行辦理,而由五翰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取款380 萬元後存入李建興臺灣企銀帳戶,並當場填寫340 萬元、840 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且均蓋用李建興個人印章,分別將自李建興上開帳戶內領得之340 萬元、840 萬元匯予不知情之劉瑜玲古坑農會帳戶、高滿棋合作金庫帳戶;解麗芬又前往第一銀行斗六分行辦理,將五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390 萬元轉入李建興第一銀行帳戶內,並當場填寫890 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且蓋用李建興個人印章後,將自李建興第一銀行帳戶領得之890 萬元匯予不知情之劉瑜玲古坑農會帳戶內。而劉瑜玲另於102 年4 月8 日,分別在其前開帳戶取款350 萬元、1,000 萬元、1,000 萬元後並匯入解麗芬二姐解秋娟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解秋娟石榴郵局帳戶)內,再由高滿棋、解麗芬、李建興、解秋娟等人自解秋娟上開郵局帳戶,陸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人,高滿棋亦於102 年4 月8 日起,陸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李建興、解麗芬即以此方式共同將五翰公司所有之3,950 萬元全數侵占入己。嗣五翰公司監察人黃英智於102 年2 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選任黃英智、廖瑞賢、連淑芬為董事,黃俊嘉為監察人,並選任黃英智為董事長,經清查五翰公司之帳務資料後,查覺上開借款並不單純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五翰公司訴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一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三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被告所提出之「102 年2 月18日(原記載20日,經當庭更正為18日)五翰公司可及時動用現金財務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5頁),係被告李建興依照其留存之五翰公司財務資料所統計而成,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反面至177 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核對各項科目及數據後確認上開內容如實表彰五翰公司102 年2 月18日之財務狀況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96 至224 頁、第231 頁反面至232 頁),本院審酌此部分為被告李建興依照五翰公司102 年2 月18日之財務狀況而製作,自其外觀上觀察其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確實客觀呈現五翰公司102 年2 月18日當時之財務狀況,在內容無誤之狀況下,尚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李建興所提出之「未分配盈餘」及「資產評估比較表」,係被告李建興個人計算所得,雖提出91至101 年度保留盈餘之記帳傳票11張(見本院卷三第180 至185 頁)以佐其說,惟其中91至95年度保留盈餘之記帳傳票上未經各權責人簽核,無從認定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客觀上不具有特別可信性,則被告據此製作而成之上開「未分配盈餘」及「資產評估比較表」,經告訴人五翰公司質疑其真實性,在無法證明其具有高度信用性之情況下,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第322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174 頁、第230 頁反面、第273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1 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所引其他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即無庸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建興固坦承其於102 年2 月19日前,係五翰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五翰公司經營管理、資金調度運用、保管五翰公司董事長印鑑章及五翰公司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且於102 年2 月8 日前某日,因保管五翰公司印鑑章之林佳蓉離職而一併保管五翰公司印鑑章等業務。其於102 年2 月8 日、18日曾向會計楊沛淳表示欲向公司各借款2,500 萬元、1,450 萬元,經會計楊沛淳製作傳票呈被告解麗芬轉拋給其簽核後,由其登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五翰公司帳戶轉帳,並指示被告解麗芬將五翰公司之2,500 萬元、1,450 萬元分別匯入其所有之帳戶,而取得上開五翰公司3,950 萬元之事實;被告解麗芬則坦承有於會計楊沛淳製作被告李建興借款2,500 萬元、1,450 萬元之3 張傳票上簽名,並依被告李建興指示至銀行臨櫃辦理取款及轉存手續之事實,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被告李建興經營公司十數年間,曾多次因營運不善而由被告解麗芬以個人名義向劉瑜玲、高滿棋借錢週轉,因劉瑜玲、高滿棋知悉五翰公司欲改選董監事而要求還錢,且五翰公司賺錢後並未如實分派盈餘,經被告2 人核算以個人名義借款之數額以及按持股比例核算應分得之盈餘加總後共3,950 萬元,被告2 人擔心黃英智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後無法續任董事,致無法順利取回上開借款及未分配盈餘,遂由被告李建興於102 年2 月8 日、18日向五翰公司借款各2,500 萬元、1,450 萬元,此2 次借款均是依循五翰公司歷年對股東借款之慣例所為,並非侵占五翰公司之3,950 萬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稱:被告李建興個人循五翰公司股東往來之慣例向五翰公司借款3,950 萬元,借款流程與五翰公司之前借款予股東廖瑞賢、黃英智之程序相同,尚難逕認被告李建興之股東借款即為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另參以五翰公司在102 年2 月18日時之現金財務狀況,零用金為100,836 元、存款為14,813,524元、已收取未到期支票為7,743,484 元、中國人壽理財保險解約後可贖回金額為14,464,775元、102 年1 、2 月應收帳款金額共10,521,930元、尚賀公司預付款為4,170,000 元、可立即動用抵押借款金額29,800,000元(前已借款7,080,000 元),可見五翰公司資金十分充裕,被告2 人倘欲侵占五翰公司資產,應會將五翰公司內可即時動用之現金全數領走,豈會僅僅領取3,950 萬元,由此益徵被告李建興並無侵占之意圖;另被告解麗芬擔任出納一職,依被告李建興之命令行事,對於借款與否一事並無決定權,亦不足單憑辦理轉帳事宜遽認其有與被告李建興共同侵占五翰公司3,950 萬元之犯意聯絡;況且,被告2 人於民事案件中均已與五翰公司和解,願意返還前開全數借款,即使被告2 人日後無法清償借款,亦可自被告2 人歷年未分配之保留盈餘抵償,對於五翰公司並無損害,由上足認,被告2 人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李建興於102 年2 月19日前係擔任五翰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負責綜理五翰公司經營管理、資金調度運用,及保管五翰公司董事長印鑑章,暨其於102 年2 月8 日前某日起亦保管五翰公司印鑑章等情,業經被告李建興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4頁、本院卷三第232 頁正反面),並有五翰公司99年7 月27日五翰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下稱偵1443卷》第4 至6 頁),堪認被告李建興確係負責綜理五翰公司經營管理及持有五翰公司資金加以調度運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又五翰公司監察人黃英智於查帳後,認帳務有疑,而於102 年2 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嗣於同年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黃英智、廖瑞賢、連淑芬為董事,黃俊嘉為監察人等情,亦有五翰公司股東名簿、102 年2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1443卷第11至12頁),且為被告李建興、解麗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本院卷三第317 頁),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⒉被告李建興於102 年2 月8 日上午某時許,向會計楊沛淳表示要向五翰公司借款2,500 萬元,會計楊沛淳即於同日製作由五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分別轉入五翰公司元大銀行、臺灣企銀帳戶1,500 萬元、1,000 萬元之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 )以及科目為「員工借款- 李建興」、金額為2,500 萬元之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 )各1 紙呈被告解麗芬轉拋給被告李建興簽核,被告李建興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利用其保管之五翰公司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並將上開帳戶內之1,000 萬元、1,500 萬元分別轉入五翰公司臺灣企銀、元大銀行帳戶內,另由被告解麗芬持由五翰公司第一銀行、臺灣企銀及元大銀行帳戶各取款500 萬元、800 萬元、1,200 萬元之取款憑條3 張呈被告李建興蓋用五翰公司印鑑章及董事長印鑑章後,再持以前往上開銀行辦理轉帳匯款手續,將上開2,500 萬元分別轉入被告李建興第一銀行、臺灣企銀及元大銀行帳戶;被告李建興復於102 年2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向會計楊沛淳表示要向五翰公司借款1,450 萬元,會計楊沛淳即於同日製作科目為「員工借款- 李建興」、金額為1,450 萬元之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 )1 紙呈被告解麗芬轉拋給被告李建興簽核,復由被告解麗芬持由五翰公司第一銀行、臺灣企銀及元大銀行帳戶各取款390 萬元、380 萬元、680 萬元之取款憑條3 張予被告李建興蓋用五翰公司印鑑章及董事長印鑑章,被告解麗芬前往上開銀行辦理轉帳匯款手續,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李建興第一銀行、臺灣企銀及元大銀行帳戶,而被告解麗芬分別在上開銀行辦理前揭手續時,均當場填寫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自被告李建興第一銀行帳戶領取890 萬元後匯入劉瑜玲古坑農會帳戶、自被告李建興臺灣企銀帳戶領取340 萬元、840 萬元後分別匯入劉瑜玲古坑農會帳戶、高滿棋合作金庫帳戶、自被告李建興元大銀行帳戶領取1,120 萬元、760 萬元後分別匯入劉瑜玲古坑農會帳戶、高滿棋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李建興、解麗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712號卷《下稱偵1712卷》第125 至126 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第76至77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81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第319 頁反面至321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29 至331 頁),並有被告李建興向五翰公司借款2,500 萬元、1,450 萬元之記帳傳票影本共3 紙、五翰公司元大銀行、第一銀行、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1 紙及上開3 家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紙、五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網路交易明細1 紙及102 年2 月8 日、18日取款憑條各1 紙、五翰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紙、102 年2 月8 日、18日取款憑條各1 紙、五翰公司元大銀行帳戶102 年2 月8 日、18日取款憑條各1 紙、被告李建興第一銀行帳戶之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1 紙、102 年2 月18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被告李建興臺灣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紙、102 年2 月8 日、18日存款憑條影本各1 紙、102 年2 月18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2 紙、被告李建興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 紙、102 年2 月18日匯款申請書4 紙在卷可查(見偵1443卷第11至12頁、第47-1頁、第48至49頁、第58至63頁、第79至81頁、第92至93頁、第96至99頁、第124 至127 頁、偵1712卷第2 至4 頁;本院卷一第260 至262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2 人辯稱其等經營五翰公司18年,陸續向他人借款,因債權人得知五翰公司可能改選董事而要求其等還款,為此乃依循五翰公司慣例以股東借款之方式,向五翰公司借款 3,950 萬元以清償債務云云。經查: ⑴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迄本案審結前,被告2 人均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等與債權人彼此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資料,衡以上開借款金額累計已達數千萬,金額甚鉅,基於一般社會常情,為保障債權可以回收,債權人按理應會簽立契約,甚至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品,惟被告李建興、解麗芬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說明其等與債權人借款之書面資料,被告解麗芬雖辯稱係其向劉瑜玲、解秋娟借款,借款有紙本資料,都留在五翰公司未帶走(見本院卷一第320 頁反面),惟告訴代理人張捷安律師稱:新任董監團隊進入公司後,並沒有發現被告解麗芬所述記帳借款簿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然被告解麗芬既以個人名義向劉瑜玲、解秋娟借款,劉瑜玲、解秋娟日後追討債務之對象為被告解麗芬,被告解麗芬在離開五翰公司時留下與己切身相關之借款資料未帶走,實難想像;且參以被告解麗芬於102 年2 月18日共匯款2,350 萬元至劉瑜玲古坑農會帳戶,已如前述,惟由卷附劉瑜玲古坑農會102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46 頁)以觀,前開帳戶於102 年4 月8 日有3 筆交易紀錄,金額分別為350 萬50元(交易摘要:電匯)、1,000 萬110 元(交易摘要:電匯)及1,000 萬110 元(交易摘要:電匯),復由本院向古坑鄉農會調取上開3 筆電匯交易傳票影本6 紙(見本院卷一第277 至282 頁),檢視上開傳票內容,劉瑜玲於102 年4 月8 日自其古坑農會帳戶各取款350 萬50元、1,000 萬110 元、1,000 萬110 元後,即於同日將350 萬元、1,000 萬元、1,000 萬元匯入解秋娟石榴郵局帳戶,此有劉瑜玲古坑鄉農會東和分行帳戶自102 年2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止帳戶交易明細表、102 年4 月8 日3 筆電匯交易匯款單及交易憑證影本各1 份可證,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而解秋娟為被告解麗芬之二姐,業據被告解麗芬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0 頁),且有卷附被告解麗芬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憑(見本院三第22至23頁),可見被告2 人所稱清償借款之2,350 萬元,在不到2 個月的時間,就由劉瑜玲匯予被告解麗芬二姐解秋娟,倘若屬於借款,何以會在短短不到2 個月的時間,即全數轉回自家人帳戶內?是被告2 人所述,已啟人疑竇;又關於被告2 人係向何人借款乙節,被告李建興初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經營五翰公司18年來都沒有賺錢,我以自己名義跟別人借錢,但當時是我自己在跑,也沒有登記,是有人證,但這些證據往來可能很難找到,匯給劉瑜玲及高滿棋共3,950 萬元,就是之前跟他們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至76頁),嗣改稱:我向五翰公司借款出來還給我的債權人,至於還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83年開始到99年間,因為經營五翰公司虧損,所以用公司的名義向劉瑜玲、高樠棋借錢,但一直沒有還錢,而且連利息都沒有還,雖然後來五翰公司有賺錢,但因為當時我私底下有跟他講,將來如果沒有辦法還,就像是暗股,表面上我是40% ,後來才知道劉瑜玲、高滿棋的錢是向解潘忠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7 頁反面至338 頁),由被告李建興前揭所述可知,其對於借款之始末、金額等情之供述,多有矛盾,倘若真有借款之情事,被告李建興豈能對於究係向何人借款乙節提出多種版本?況由卷附被告解麗芬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知(出處同前),解潘忠為被告解麗芬之兄長,則依被告2 人與解潘忠之關係,如果被告解麗芬有資金周轉困難,大可直接向解潘忠開口借錢,何需輾轉透過高滿棋、劉瑜玲向解潘忠借款?再者,經本院調取解秋娟石榴郵局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5 日之交易明細、高滿棋合作金庫帳戶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9 日止之往來交易及解秋娟石榴郵局帳戶102 年4 月15日、30日、5 月2 日、6 日、7 日、1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國內匯款單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14紙、交易電子序時紀錄、支票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2 頁、第287 至303 頁、第327 至329 頁、本院卷三第49-1至52頁、第74至93頁)檢視並整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流向表,僅有一筆自解秋娟帳戶開立郵政業務專用支票430 萬元予解潘忠個人之紀錄(即附表一編號2 ②),而被告2 人既坦承係因債權人追債始從五翰公司借款3,950 萬元以清償債務,竟未全數返還解潘忠,此部分亦有可疑。綜上所述,被告2 人關於借款之辯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⑵至於被告李建興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李建興向五翰公司借款3,950 萬元與前例相符,並無侵占上開借款之主觀犯意乙節,據證人楊沛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6年7 月至102 年3 月在五翰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工作,五翰公司的股東或員工可以向公司借款,要借款的人先跟總經理即被告李建興講好,被告李建興就會跟我講借款數額、利息,我就去做傳票,並沒有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開會確認可否借款,傳票做好後就送給出納即被告解麗芬、業務經理廖瑞賢、總經理簽核,完成後就交給保管五翰公司印鑑章的業務助理林佳蓉蓋大章(即五翰公司印鑑章),再拿給被告李建興蓋小章(即董事長印鑑章),之後再拿給出納去銀行匯款,每個月再由薪資扣利息,廖瑞賢、林佳蓉離職後,就由其與被告解麗芬、李建興3 人簽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1 頁反面至第302 頁、第304 頁反面至305 頁反面、307 頁反面至310 頁、第311 頁反面至314 頁、第315 頁),核與被告2 人所述相符(出處同前),由上足認,被告2 人向五翰公司借款2,500 萬元、1,450 萬元,形式上雖與五翰公司股東借款前例無違,然由被告2 人於102 年2 月8 日、18日向五翰公司借款之時空背景分析,斯時任職五翰公司之廖瑞賢、林佳蓉相繼去職,且參以被告李建興亦供承:在未改選董監事前,黃英智先來公司查帳,他發現中國人壽的資料,他質疑我為什麼拿公司的錢去買投資型保險,廖瑞賢在102 年1 月18日離職時,他就在跟黃英智講要改選董監事的事情,我知道黃英智與廖瑞賢要改選董監事是針對我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9 頁反面),可見102 年1 月間,被告李建興因經營管理問題,已令五翰公司董事廖瑞賢及監察人黃英智產生不信任感,並已積極採取改選五翰公司董監事之對策,被告李建興選在身兼董事之廖瑞賢、林佳蓉去職後,才以借款名義指示會計楊沛淳製作傳票,顯刻意避開其他董監事之監督;又參以證人楊沛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向公司借款的人會先跟被告李建興商量,被告李建興再通知我製作傳票,利息約定也是被告李建興通知我扣幾% 的利息,被告李建興2 月8 日、18日借款沒有講到利息多少,因為我忘了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3 頁正反面),衡以借款利息成數攸關借款人還款數額,被告李建興領取之金額高達3,950 萬元,被告李建興僅指示會計楊沛淳製作轉帳傳票,並未主動告知會計楊沛淳此2 筆借款之利息,核與其自身或其他公司員工借款之作法有異;再佐以被告李建興供承:我佔公司40% 的股權,102 年2 月19日董監事改選應該不可能連一席董事都不留給我,為了保護自己,才把屬於自己的保留盈餘先借出來,日後再拿我的股份跟五翰公司換,這是為了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9 頁反面),綜上可認被告李建興係因擔心其經營權移轉後地位不保,始以借款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楊沛淳製作借款傳票,並由被告解麗芬製作取款憑條,並由被告李建興分別蓋上其所保管之五翰公司印鑑章及董事長印鑑章,進而由被告解麗芬進行取款及匯款等動作,而自五翰公司取得3,950 萬元,堪認被告李建興主觀上之想法係因擔心董監事改選後可能不利於己,而率先取回己身投資之股份,已非單純借款如此簡單,自不得以借款流程同往例而為有利於被告李建興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李建興及辯護人另辯以五翰公司雖對其等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但該案已和解,足見五翰公司亦認同3,950 萬元之性質為借款,且其等自始即有還款意願,自無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被告李建興在102 年11月13日,與五翰公司達成和解,同意在103 年2 月28日,與被告解麗芬連帶給付3,950 萬元,有和解筆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頁正反面),且為被告2 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堪信為實。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五翰公司就3,950 萬元之追償,不論雙方對於法律關係之界定為何以及有無和解,均無礙於本案犯罪之成立,自不得以雙方事後和解即反推該3,950 萬元係屬借款及被告2 人初始亦有還款之意欲。而被告2 人自五翰公司帳戶領走之3,950 萬元迄今未返還,業經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0 頁),佐以被告李建興供稱:我目前沒有辦法還錢,我跟被告解麗芬的收入加起來才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0 頁),可見被告李建興、解麗芬並無3,950 萬元之現金可茲償還;再者,由附表一編號5 ②所示,被告李建興有自解秋娟石榴郵局帳戶匯款5,277 元予五翰公司用以支付其先前向五翰公司借款321 萬元之4 月份利息,被告李建興在本案案發後仍曾經支付其前向五翰公司借款之利息,惟就本案3,950 萬元部分則從未償還本金及利息,足認被告2 人顯從無還款之意思及舉動,明顯係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其等事後空言表明還款不過係因案件遭起訴後為求脫免罪責之手段而已。⑷綜上所述,被告李建興雖以「借款」之外觀取得五翰公司之金錢,並提出記帳傳票2 紙可佐,然此「借款」之目的與單純之金錢借貸迥異,被告2 人與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另被告2 人辯稱:五翰公司多年未分配盈餘共有127,128,310 元,其等係依持股比例向五翰公司取得3,950 萬元,並未取得逾越其等應分配之數額云云,惟查: ⑴被告李建興供稱:五翰公司應分配未分配盈餘是列在內帳裡,與交給會計師做帳的盈餘沒有重複等語(見偵1712卷第89頁),核與證人楊沛淳於偵查中證稱:我會先將所有的憑證做傳票記錄在內帳,事後每2 個月再將憑證交給會計師做外帳,部分交易沒有憑證的金額只會記錄在內帳裡,內、外帳之金額一定會有差距,但差距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712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7 月到102 年3 月間任職於五翰公司,負責會計工作,五翰公司帳務有分內、外帳,外帳是由我每個月整理一次公司的憑證後交給外帳的會計做,內帳就是依照實際的支出金額製作,有時候該筆支出沒有憑證仍要記在帳上,借款予股東部分仍會製作傳票,但這部分是做在內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2 頁正反面、第307 頁、第308 頁),以及證人即查核102 年10月25日五翰公司資產負債餘額之會計師楊保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2 年10月25日查核五翰公司資產負債餘額時有發現五翰公司有內、外帳,外帳就是報給國稅局的帳,內帳就是五翰公司實際上之收入及支出,例如:中國人壽保險保單,因為不在五翰公司名下,就不會出現在國稅局的報表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8 頁反面至279 頁、第285 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李建興檢舉五翰公司逃漏稅後,依據被告李建興檢附之請(付款)明細、銷售額與開立統一發票等資料,初判逃漏稅額鉅大,故陳報財政部核准查核之結果認定屬實並予以裁處,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3 年8 月13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7年至101 年度五翰公司貸款與股東應收的利息收入表各5 紙可明(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第140 至144 頁),由此可認證人楊沛淳上揭證述為真,可以採信。可見五翰公司在被告李建興102 年2 月19日解任前,同時存在有2 套帳務系統,有取得憑證之部分交由會計師作帳後向國稅局申報,至於無法取得憑證之部分則由會計楊沛淳製作傳票予以記錄留存。至於卷附五翰公司100 年度、101 年度查核報告書各1 份(見偵1712第47至84頁),分別係由黃桂珠會計師依據五翰公司「99年12月31日、100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100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及99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101 年12月31日及100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101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及100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資料查核後出具之查核報告,雖會計師係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認此項查核工作可以提供合理之依據,惟因五翰公司有分內、外帳,已如前述,則會計師黃桂珠僅依據外帳資料而完成之查核報告書,並無法如實反應五翰公司實際之財務狀況,而關於其中所附96年度至100 年度之盈餘分配表(見偵1712卷第80至84頁)部分,雖記載各該年度之盈餘分配結果,惟因供會計師計算之資料並非完整,自難以前開盈餘分配表反推五翰公司各該年度之可供分配盈餘之數額,併予敘明。 ⑵本院因被告2 人提出擬以股權抵償3,950 萬元之和解請求而囑託告訴人出具資產餘額表,以查明被告2 人之股權價值,告訴人即委由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楊保安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經楊保安會計師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包括以抽查方式獲取資產負債餘額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資產負債餘額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資產負債餘額整體之表達後出具五翰公司102 年10月25日資產餘額負債表,此有五翰公司102 年10月25日資產餘額負債表查核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07 頁),楊保安會計師亦於審判中到庭證稱:102 年10月25日出具之五翰公司資產負債餘額表查核報告書係根據五翰公司之財務報表,依據一般審計準則查核規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後做出之判斷,審查時會發函銀行、客戶詢問存款或應收帳款之餘額,基準日就是102 年10月25日,主要是針對102 年10月25日當日的資產負債餘額即淨值做查核,這份報告是依據五翰公司的內帳來查核;淨值是將五翰公司現存之總資產「136,973,858 元」,扣掉五翰公司總負債「113,852,772 元」得出,關於資產負債餘額表上所載「股東往來」部分,經與五翰公司管理階層討論,他們覺得被告李建興及解麗芬的錢收不回來,所以我才列在「備抵呆帳- 股東往來」,這種作法符合會計原則,「其他長期投資」部分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損失列為投資損失,因為是以其他股東名義投保,受益人並非五翰公司,卻由五翰公司付保險費,假設一直放到到期,所繳交的錢可能都拿不回來,五翰公司評估後認為解約比較安全,所以跟我說保險部分要解約,雖然在查核時保險尚未解約,但我有請保險公司試算解約的減損金額後才列入,這種作法也符合會計原則,另外「應付稅捐及罰款」部分則是向五翰公司的會計師詢問,五翰公司的會計師有出具應補稅額與罰款的計算表,雖然補稅單還沒有開出來,但因漏開發票的金額很確定,且稅捐稽徵法有罰款倍數可以參考,經我們核算後沒有出錯也列入損失;資產負債餘額表上淨值欄所載金額「23,121,086元」表彰公司從設立開始至查核日所剩餘之價值,這部分也包含原始出資額及歷年未分配之盈餘,因此,公司若要分配盈餘,應該要分成2 部分來看,原始出資額需經過減資程序才可以分配給股東,在未減資的情況下,「23,121,086元」必須扣掉原始出資額1,300 萬元及提撥法定盈餘公積、提列員工酬勞、董監酬勞後剩下的盈餘才可以分配,此部分只要經由股東會決議通過即可分配,由資產負債餘額表上淨值欄所載「23,121,086元」扣掉原始出資額「13,000,000元」,表示有「10,121,086元」之未分配盈餘,而這個盈餘是自五翰公司成立至查核日為止之累積盈餘,至於盈餘是否確實分配,不在查核範圍內;傳票的記載只能看出當年度的保留盈餘,如果要知道公司自創業到目前為止共賺了多少錢的話,是可以用加總各年度保留盈餘的方式計算,但保留盈餘(即未分配之盈餘)未必是現金,除了現金以外,也有可能是未收取之應付帳款,也就是說公司賺了錢,不見得存在銀行裡,可能把錢拿去買存貨、設備或不動產,就是在資產負債表的各科目裡面滾動,所以盈餘會包括現金、資產及應收帳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4 至286 頁、第288 至289 頁、第290 頁反面、第291 反面至293 頁、第294 頁反面),本院認為楊保安會計師為專業會計師,復觀之其出具之本案查核報告書,內容記載詳實,前後論理一貫,並無違背一般會計原則之處,故上開查核報告內容應屬正確可信,又上開查核報告係以102 年10月25日為基準日,雖無法還原五翰公司於102 年2 月18日當時之資產負債餘額情形,惟由上開證人楊保安之證述可知,保留盈餘係於資產負債表的各科目裡面滾動,除現金外,也可能是存貨、設備或不動產,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楊沛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到職後,五翰公司每年都有分配盈餘,被告李建興交代要發放之金額,我就會先製作記帳傳票,再依照各股東持股比例去分配,會計師負責外帳,屬於外帳的股利憑單部分我沒有經手,對於公司的保留盈餘與會計師對外分配股利憑單所載金額之差距並不清楚;保留盈餘是資產負債表上所列之股東權益,而股東權益就是由保留盈餘來的,不一定是現金,可能包含資產、設備、現金、銀行存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 頁反面至305 頁、第306 頁反面至307 頁反面、第310 頁正反面、第314 頁反面至315 頁)相符,且被告李建興亦供稱:「(問:據你提出的五翰公司未分配盈餘明細,其中所謂應分配且列帳盈餘金額,指的是何意?)就是除了公司外帳分配盈餘以外,公司該年度盈收的金額」、「(問:這個金額與公司交給會計做帳的盈餘是沒有重複?)是」、「(問:你把這筆錢都存放在那裡?)在公司內帳上,現金部分在銀行,有投資、保險」等語(見偵1712卷第89頁),可見被告李建興本身亦知悉保留盈餘未必是一筆現金固定存在銀行內,仍可能因公司經營所需而購買材料、設備、不動產,或轉投資等而加以運用。故被告李建興辯稱其將領走之現金均屬於五翰公司保留盈餘之一部分云云,與上開論述不符,自難採憑。 ⑶證人楊沛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之記帳傳票是我製作的,內容是依據前1 年度年底內帳之資產負債表,結清損益後所結算出的金額就是保留盈餘,即收入減去支出為當年度之保留盈餘,而前1 年之資產負債表是由其將內帳的每筆記帳傳票逐一輸入後,由電腦統計出來的報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2 頁反面至304 頁反面)、證人楊保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在每一年結帳時,會產生一個保留盈餘的科目,傳票編號000000000 號這張傳票是一張年度結轉的傳票,就是損益彙總減去結清費用,剩下來的就是保留盈餘,換言之,就是把100 年1 月1 日到100 年12月21日的營業收入222,372,977 元,扣掉100 年度的支出198,059,288 元,賺的就是上面記載的保留盈餘24,313,689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8 至289 頁、第291 頁反面至293 頁),核與被告李建興供稱:每年的第1 張傳票上有寫保留盈餘,就是上年度的損益結轉後直接轉到保留盈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並有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記帳傳票5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3 至185 頁),堪認五翰公司96年度至100 年度確實有保留盈餘無訛。至於被告李建興雖提出91年度至95年度之記帳傳票5 紙(見本院卷三第180 至182 頁),藉此證明五翰公司91年度至95年度各年度之保留盈餘之事實,惟上開記帳傳票並未經各權責人簽名,被告李建興雖稱原本存放在五翰公司,對此告訴人五翰公司亦具狀陳稱:經查對後,並沒有前開5 張記帳傳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反面),是以,五翰公司自91年度至95年度之保留盈餘是否如上開傳票所載,尚無確實證據可資證明;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李建興所提出91年度至95年度之保留盈餘之傳票為真,五翰公司自91年度至101 年度之累計未分配之保留盈餘共有127,128,310 元內容屬實,惟證人楊保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由五翰公司記帳傳票上所記載各年度之保留盈餘,可以看出一共賺了多少錢,但公司賺的錢是不是還留在公司沒有分配,從保留盈餘的數字看不出來,要知道到底有多少未分配,只能從資產負債表的淨值來判斷,所以不能單以保留盈餘加總後換算持股比例直接分給股東,因為雖然傳票上記載有未分配盈餘,但盈餘究竟在什麼地方,必須說出那些錢存在於何處,確定有錢之後就可以提撥法定公積,經由股東會決議才能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1 頁反面至294 頁反面),益徵五翰公司可能自91年度至101 年度累積曾有127,128,310 元之盈餘,惟該等保留盈餘是否仍現實存在而未分配,則無法由上開傳票得到證明,況且,依證人楊沛淳於本院證述內容以觀,其需依被告李建興之指示按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分配盈餘(出處同前),由此可認被告李建興單以歷年未分配之保留盈餘為基準計算逕以持股比例加以分配之認知有誤,故其所辯領取之3,950 萬元屬於其與被告解麗芬2 人未分配之保留盈餘乙節,自不足採。 ⑷公司為法人組織,與自然人股東,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公司資產為公司債權之總擔保,因此,縱使擁有絕大部分之股權,甚至實質上掌握百分之百股權之股東,仍不得任意挪用公司資產,或以帳面上之保留盈餘之數字按出資比例領回,以免損及公司債權人、員工、政府課徵稅額之權益。又股利政策係公司治理不可忽略之一環,緊緊與股東權益相結合,亦即盈餘分派係股東投資公司之主要目的,且為股東權益之主要內容,然股東擁有決算盈餘請求權,但此種權利並非具體之權利而是抽象之股東權利,即所謂一般之盈餘分配期待權,只有在經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所做出有效之盈餘分派之決議後,股東才會享有具體之盈餘分派支付請求權,換言之,在股東常會決議並宣布發放股利前,各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尚未發生,必須經由股東常會決議並宣布發放股利之時,各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始告確定,進而對所分派之金額對公司有請求權,此部分從證人楊保安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淨值是將五翰公司之總資產減去總負債之結餘,表彰公司從設立開始至查核日所剩餘之價值,這部分也包含原始出資額,因此,公司若要分配盈餘,應該要分成2 部分來看,原始出資額必須經過減資的程序才可以將原始投資分給股東,因此,淨值須先扣掉原始出資額及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剩下的盈餘才可以分配,此部分只要經由股東會決議通過即可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4 至286 頁),亦可得到佐證,而五翰公司不予分配盈餘之原因多端,可能是現金存款未充足或欲擴張公司業務等,然被告李建興未召開股東會決議,討論盈餘分配之議案並做成分配盈餘之決議,卻自行以帳面上保留盈餘之數字按出資比例核算後指示會計楊沛淳製作借款傳票後即命被告解麗芬將3, 95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已如前述,則其前揭所為不無違反公司之政策而損害五翰公司,更何況在經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前,被告2 人尚未取得盈餘分派之權利,對五翰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其等辯稱取得之3,950 萬元係其等自91年度迄101 年度累計未分配之盈餘云云,實有誤解。 ⑸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等自五翰公司領走之3,950 萬元為其等歷年來未分配之保留盈餘云云,然斯時被告2 人尚未取得盈餘分配請求權,已如前述,故被告2 人與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⒌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稱:五翰公司在102 年2 月18日時之現金財務狀況,零用金為100,836 元、存款為14,813,524元、已收取未到期支票為7,743,484 元、中國人壽理財保險解約後可贖回金額為14,464,775元、102 年1 、2 月應收帳款金額共10,521,930元、尚賀公司預付款為4,170,000 元、可立即動用抵押借款金額29,800,000元(前已借款7,080,000 元),可見五翰公司資金十分充裕,被告2 人並未將前開資金全數領走,可見其等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被告2 人將五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3,950 萬元領走後,上開銀行帳戶僅各剩餘9,647,141 元、188,777 元、2,167,296 元,合計金額不過為12,003,214元,有告訴人五翰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彩色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0 至263 頁),可見五翰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之資金驟減,而辯護人所稱五翰公司仍有其他資產可資支應公司運作固屬可採,惟倘需藉由保險解約、支票貼現或抵押貸款之管道方能取得資金應急,致五翰公司平白無故增加不必要之利息支出或負擔解約損失,實難由此逕認五翰公司資金充裕;又五翰公司名下之財產間接屬於全體股東所有,已非被告李建興實質獨資設立之公司,不論數額若干,被告李建興均無任意挪為己用之權,而被告2 人確有以巧立名目之方式將五翰公司資金挪作己用之事實,已如上述,縱使五翰公司有其他管道取得資金支應公司運作,亦難據此推論被告2 人並無侵占之意圖,是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⒍被告解麗芬雖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李建興偽以「借款」為由指示會計楊沛淳製作傳票,嗣後並由被告解麗芬製作取款憑條後呈被告李建興蓋用五翰公司印鑑章及董事長印鑑章,再由被告解麗芬赴銀行辦理匯款轉存手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解麗芬與被告李建興為夫妻關係,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76頁),以其等之關係匪淺,且被告解麗芬除單純辦理出納業務外,亦為五翰公司董事,對於被告李建興與廖瑞賢、黃英智間之糾紛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解麗芬亦供稱:五翰公司自83年成立到102 年,都是由其一人對外借錢,這些事情廖瑞賢都知道,他們從來沒有幫我借過錢,我如果要侵占這家公司,當初不用付出這麼多,要不是他們在102 年有這些行為,讓我們覺得說我們必須要保護自己,我們還是會盡心盡力為這家公司付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9 頁反面),由此益徵被告解麗芬亦與被告李建興出於相同想法,在保護自己的心態作祟下,與被告李建興偽以「借款」為由將五翰公司之現金3,950 萬元領走,是被告解麗芬與被告李建興侵占3,950 萬元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⒎辯護人聲請命告訴人五翰公司提出內帳資料供查核,惟本院前為促成和解,已於102 年1 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告訴代理人及被告2 人同意後,命告訴人五翰公司提出資產餘額表,告訴人五翰公司即委託會計師楊保安進行查核後出具正式之查核報告,故辯護人上開所請,對本院認定被告2 人上開犯行,已不生任何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綜參上情,通盤審酌被告2 人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認為被告2 人因擔心監察人黃英智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將使其等喪失五翰公司之經營權,而共謀以借款之名義逕自將五翰公司所有之財物3,950 萬元挪為己用,且於事後飾詞取回保留盈餘之名以卸責,被告2 人顯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行為,本案非僅屬民事糾紛而已。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又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而於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故本罪之特質在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以前,該物品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148號、82年度臺上字第7116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上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70年臺上字第2481號判刑要旨可參)。被告李建興於公司設立後即負責五翰公司之經營管理、資金調度運用,並保管五翰公司董事長印鑑章及五翰公司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且於102 年2 月5 日前即因林佳蓉離職而保管五翰公司印鑑章,而持有五翰公司資金之事實,已如前述,為從事業務之人,惟被告解麗芬係五翰公司出納,並未參與五翰公司之經營及資金運用,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李建興、解麗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李建興、解麗芬2 人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解麗芬雖非業務上持有五翰公司資金之人,然其與具有業務身分之被告李建興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㈢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楊沛淳遂行上開業務侵占之目的,均為間接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接獲通知,得知監察人黃英智定於102 年2 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擬改選董監事後,即分別於102 年2 月8 日、18日先後多次自五翰公司上開帳戶提領共3,950 萬元之款項,已如前述,足見其等均係利用被告李建興在股東臨時會前仍擔任五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之機會而為之,而由其等上開各次侵占五翰公司財產之時、地密接,且目的、手段均相似(即以假借款為名侵占五翰公司之資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且公訴人亦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反面)。 ㈤被告解麗芬未具有業務上之身分關係,而與具有業務身分關係之被告李建興共同實行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李建興受股東之信任,全權負責公司業務經營,不知善盡管理之責,且在知悉監察人黃英智欲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時,竟與被告解麗芬共同以上開方式趁機掏空公司資產,且所侵占金額高達3,950 萬元,顯有虧職守,損及告訴人五翰公司之權益,且犯後不思彌補過錯,雖於民事案件中已與告訴人五翰公司和解,但迄今仍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填補告訴人五翰公司之損失,猶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李建興在本案犯罪基於主導之地位,惡行較重,被告解麗芬僅聽從被告李建興之命令行事,惡行較輕,並斟酌被告2 人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李建興自承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解麗芬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2 個小孩,均已成年,被告2 人目前均在解潘忠旗下之公司上班,被告李建興月薪約4 萬元、被告解麗芬月薪約2 萬5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38 頁反面至33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解秋娟石榴郵局帳戶交易流向表 ┌─┬────┬──────┬───────────────────┬──────────┐ │編│ 日 期 │ 提領金額 │ 後續交易情形 │ 備 註 │ │號│ │ ├──┬──────┬────┬────┼──────────┤ │ │ │ │筆數│ 交易金額 │ 匯款人 │ 受款人 │ │ ├─┼────┼──────┼──┼──────┼────┼────┼──────────┤ │1 │102.4.15│10,400,000元│① │10,000,000元│ 高滿棋 │解秋娟 │匯入解秋娟合作金庫雲│ │ │ │ │ │ │ │ │林分行帳戶(帳號:56│ │ │ │ │ │ │ │ │00000000000 ,下同)│ │ │ │ ├──┼──────┼────┼────┼──────────┤ │ │ │ │② │3,045 元 │ 高滿棋 │松冠工業│ │ │ │ │ │ │ │ │有限公司│ │ ├─┼────┼──────┼──┼──────┼────┼────┼──────────┤ │2 │102.4.30│4,325,000 元│① │4,325,000元 │ 解秋娟 │ 解潘忠 │(開立郵政業務專用支│ │ │ │ │ │ │ │ │票,惟隨即撤銷重開如│ │ │ │ │ │ │ │ │②之支票) │ │ │ │ ├──┼──────┼────┼────┼──────────┤ │ │ │ │② │4,300,000元 │ 解秋娟 │ 解潘忠 │(開立郵政業務專用支│ │ │ │ │ │ │ │ │票) │ ├─┼────┼──────┼──┼──────┼────┼────┼──────────┤ │3 │102.5.2 │60,000 │① │15,000元 │ 解秋娟 │ 高漢宇 │ │ ├─┼────┼──────┼──┼──────┼────┼────┼──────────┤ │4 │102.5.6 │120,000 元 │① │120,000元 │ 高滿棋 │ 吳 健 │ │ ├─┼────┼──────┼──┼──────┼────┼────┼──────────┤ │5 │102.5.7 │34,837元 │① │26,200元 │ 解麗芬 │五翰公司│6516-88租車款 17/36 │ │ │ │ ├──┼──────┼────┼────┼──────────┤ │ │ │ │② │5,277元 │ 李建興 │五翰公司│321萬4月份利息 │ │ │ │ ├──┼──────┼────┼────┼──────────┤ │ │ │ │③ │3,360元 │泰翰五金│康傅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 │ │ │ │(匯款代│ │ │ │ │ │ │ │ │理人高滿│ │ │ │ │ │ │ │ │棋) │ │ │ ├─┼────┼──────┼──┼──────┼────┼────┼──────────┤ │6 │102.5.10│8,869,000元 │① │110,000元 │泰翰五金│ 張朝輝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匯款代│ │ │ │ │ │ │ │ │理人高滿│ │ │ │ │ │ │ │ │棋) │ │ │ │ │ │ ├──┼──────┼────┼────┼──────────┤ │ │ │ │② │61,635元 │泰翰五金│台灣新光│ │ │ │ │ │ │ │有限公司│保全股份│ │ │ │ │ │ │ │(匯款代│有限公司│ │ │ │ │ │ │ │理人高滿│ │ │ │ │ │ │ │ │棋) │ │ │ │ │ │ ├──┼──────┼────┼────┼──────────┤ │ │ │ │③ │116,000 元 │泰翰五金│ 林志隆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匯款代│ │ │ │ │ │ │ │ │理人高滿│ │ │ │ │ │ │ │ │棋) │ │ │ │ │ │ ├──┼──────┼────┼────┼──────────┤ │ │ │ │④ │7,140元 │泰翰五金│華鈕企業│ │ │ │ │ │ │ │公司(匯│有限公司│ │ │ │ │ │ │ │款代理人│ │ │ │ │ │ │ │ │高滿棋)│ │ │ │ │ │ ├──┼──────┼────┼────┼──────────┤ │ │ │ │⑤ │16,065元 │泰翰五金│供群科技│(匯款代理人姓名誤填│ │ │ │ │ │ │公司(匯│有限公司│於地址欄) │ │ │ │ │ │ │款代理人│ │ │ │ │ │ │ │ │高滿棋)│ │ │ │ │ │ ├──┼──────┼────┼────┼──────────┤ │ │ │ │⑥ │150,000元 │泰翰五金│鼎浩實業│(匯款代理人姓名誤填│ │ │ │ │ │ │公司(匯│有限公司│於地址欄) │ │ │ │ │ │ │款代理人│ │ │ │ │ │ │ │ │高滿棋)│ │ │ │ │ │ ├──┼──────┼────┼────┼──────────┤ │ │ │ │⑦ │8,400元 │泰翰五金│順勢企業│(匯款代理人姓名誤填│ │ │ │ │ │ │公司(匯│有限公司│於地址欄) │ │ │ │ │ │ │款代理人│ │ │ │ │ │ │ │ │高滿棋)│ │ │ │ │ │ ├──┼──────┼────┼────┼──────────┤ │ │ │ │⑧ │7900,000元 │ 解秋娟 │ 解秋娟 │匯入解秋娟合作金庫雲│ │ │ │ │ │ │ │ │林分行帳戶 │ └─┴────┴──────┴──┴──────┴────┴────┴──────────┘ 附表二:高滿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流向表 ┌─┬────┬──────┬───────────────────┬──────────┐ │編│ 日 期 │ 提領金額 │ 後續交易情形 │ 備 註 │ │號│ │ ├──┬──────┬────┬────┤ │ │ │ │ │筆數│ 交易金額 │ 匯款人 │ 受款人 │ │ ├─┼────┼──────┼──┼──────┼────┼────┼──────────┤ │1 │102.4.8 │1,150,000 元│① │499,970 元 │ 高滿棋 │ │現金支出傳票 │ │ │ │ ├──┼──────┼────┼────┼──────────┤ │ │ │ │② │650,000元 │泰翰五金│南都汽車│ │ │ │ │ │ │ │公司(代│股份有限│ │ │ │ │ │ │ │理/ 表人│公司 │ │ │ │ │ │ │ │高滿棋)│ │ │ ├─┼────┼──────┼──┼──────┼────┼────┼──────────┤ │2 │102.4.23│1,038,000 元│① │500,000 元 │ 高滿棋 │ │現金支出傳票 │ │ │ │ ├──┼──────┼────┼────┼──────────┤ │ │ │ │② │30,000元 │泰翰五金│ 解麗芬 │ │ │ │ │ │ │ │公司(代│ │ │ │ │ │ │ │ │理/ 表人│ │ │ │ │ │ │ │ │高岳聖)│ │ │ │ │ │ ├──┼──────┼────┼────┼──────────┤ │ │ │ │③ │408,000 元 │泰翰五金│ 朱銘鎮 │ │ │ │ │ │ │ │公司(代│ │ │ │ │ │ │ │ │理/ 表人│ │ │ │ │ │ │ │ │高岳聖)│ │ │ │ │ │ ├──┼──────┼────┼────┼──────────┤ │ │ │ │④ │100,000元 │解麗芬(│ 李孟儒 │ │ │ │ │ │ │ │代理/ 表│ │ │ │ │ │ │ │ │人高岳聖│ │ │ │ │ │ │ │ │) │ │ │ ├─┼────┼──────┼──┼──────┼────┼────┼──────────┤ │3 │102.5.16│1,220,000 元│① │230,008 元 │ 高滿棋 │ │現金支出傳票 │ │ │ │ ├──┼──────┼────┼────┼──────────┤ │ │ │ │② │100,000 元 │ 解麗芬 │ 李建興 │ │ │ │ │ ├──┼──────┼────┼────┼──────────┤ │ │ │ │③ │689,872 元 │ 李念融 │臺灣福斯│購車款 │ │ │ │ │ │ │ │財務服務│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④ │100,000 元 │ 李建興 │ 解麗芬 │ │ │ │ │ ├──┼──────┼────┼────┼──────────┤ │ │ │ │⑤ │100,000 元 │ 李孟儒 │ 李念融 │ │ ├─┼────┼──────┼──┼──────┼────┼────┼──────────┤ │4 │102.6.7 │ │① │99,750 元 │泰翰五金│協群自動│ │ │ │ │ │ │ │公司(代│化機械股│ │ │ │ │ │ │ │理人高滿│份有限公│ │ │ │ │ │ │ │棋) │司 │ │ ├─┼────┼──────┼──┼──────┼────┼────┼──────────┤ │5 │102.6.10│583,000元 │① │506 元 │ 高滿棋 │ │現金支出傳票 │ │ │ │ ├──┼──────┼────┼────┼──────────┤ │ │ │ │② │1,920元 │泰翰五金│磊義企業│ │ │ │ │ │ │ │公司(代│股份有限│ │ │ │ │ │ │ │理/ 表人│公司 │ │ │ │ │ │ │ │高滿棋)│ │ │ │ │ │ ├──┼──────┼────┼────┼──────────┤ │ │ │ │③ │455,000 元 │ 李念融 │ 李念融 │ │ │ │ │ ├──┼──────┼────┼────┼──────────┤ │ │ │ │④ │16,380元 │泰翰五金│供群科技│ │ │ │ │ │ │ │公司(代│有限公司│ │ │ │ │ │ │ │理/ 表人│ │ │ │ │ │ │ │ │高滿棋)│ │ │ │ │ │ ├──┼──────┼────┼────┼──────────┤ │ │ │ │⑤ │8,568 元 │泰翰五金│昱盛電機│ │ │ │ │ │ │ │公司(高│有限公司│ │ │ │ │ │ │ │滿棋) │ │ │ │ │ │ ├──┼──────┼────┼────┼──────────┤ │ │ │ │⑥ │756 元 │泰翰五金│宏羚股份│ │ │ │ │ │ │ │公司(代│有限公司│ │ │ │ │ │ │ │理人高滿│ │ │ │ │ │ │ │ │棋) │ │ │ ├─┼────┼──────┼──┼──────┼────┼────┼──────────┤ │6 │102.6.18│630,000元 │① │630,000 元 │ 高滿棋 │ 程瓊惠 │ │ │ │ │ │ │ │ │ │ │ ├─┼────┼──────┼──┼──────┼────┼────┼──────────┤ │7 │102.6.26│4,800,000 元│① │4,800,000元 │ 高滿棋 │泰翰五金│ │ │ │ │ │ │ │ │公司 │ │ ├─┼────┼──────┼──┼──────┼────┼────┼──────────┤ │8 │102.6.28│4,900,000 元│① │19,900,000元│ 解秋娟 │立勇實業│同日一併在解秋娟合作│ │ │ │ │ │ │ │股份有限│金庫雲林分行帳戶提領│ │ │ │ │ │ │ │公司 │15,000,000元後,共19│ │ │ │ │ │ │ │ │,900,000元匯入立勇實│ │ │ │ │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9 │102.7.19│1,556,079 元│① │1,556,079 元│ 高滿棋 │ 解秋娟 │匯入解秋娟合作金庫雲│ │ │ │ │ │ │ │ │林分行帳戶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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