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涂煌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80號、第81號、101 年度偵字第5046號、第5047號、第50 48 號、第5049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壹臺、點歌簿壹本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之;又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播放機壹臺、點歌簿壹本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之;又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壹臺、播放機壹臺、點歌簿貳本及遙控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涂煌輝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設址曾有變更)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其明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歌曲(附表一編號⒐「行棋」僅有「曲」之著作權人提出告訴、附表四編號⒔「無聲淚」僅有「曲」之著作權人提出告訴、附表四編號⒖「夢袂醒」僅有「詞」之著作權人提出告訴,其餘音樂著作均為「詞」、「曲」著作權人提出告訴),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或該公司之負責人吳東龍、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長欣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吳東龍、瑞影公司、長欣公司、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詎涂煌輝竟分別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地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灌錄重製至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後出租予下述店家負責人: ㈠、涂煌輝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起至98年5 月20日查獲時止,於未得豪記公司或吳東龍及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將豪記公司或吳東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⒏所示之音樂著作(依序為紅顏、今生今世、愛情爐丹、男人的汗、買醉的人、酒中花、勉強、癡情、行棋)及瑞影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⒏所示之音樂著作(依序為活著是為著你、打拼、女人心、恨情歌、人生公路、深情海岸、秋風落葉、沙浪嘿)重製於涂煌輝所有之伴唱機內,涂煌輝先出租予不知情之鄧啟宏,鄧啟宏再將上開伴唱機轉租予不知情之劉子宜,劉子宜並放置於其開設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000 號之「秀蘭歡唱10元店」,供至該處消費娛樂之不知情客人點選演唱,因而侵害豪記公司、吳東龍、瑞影公司之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上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⒈所載犯罪事實)。 ㈡、涂煌輝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9 月8 日查獲時止,於未得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將長欣公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⒏所示之音樂著作(依序為女人心、愛你的日子、愛情鎖、愛到最後、心聲、大樹腳、心茫茫情茫茫、冷冷的心)重製於涂煌輝所有之伴唱機內,並出租予不知情之鄧鳳群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之「第一視聽歌唱店」,供至該處消費娛樂之不知情客人點選演唱,而侵害長欣公司之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上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⒉所載犯罪事實) 。 ㈢、涂煌輝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犯意,於98年12月1 日起(起訴書誤載承租日為99年11月12日) 至99年11月12日查獲時止,於未得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將長欣公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⒈、⒋、⒍、⒎、⒐、⒑、⒕、⒖所示之音樂著作(依序為女人心、愛到最後、大樹腳、心茫茫情茫茫、阮哪會堪、愛你心疼痛、還是英雄、白色的婚紗)重製於涂煌輝所有之伴唱機內,並出租予不知情之陳宏銘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之「全家樂活蝦料理店」,供至該處消費娛樂之不知情客人點選演唱,而侵害長欣公司之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上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⒋所載犯罪事實)。 ㈣、涂煌輝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犯意,於99年11月12日起至99年8 月4 日查獲時止,於未得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將長欣公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⒉、⒊、⒋、⒌、⒍、⒎、⒐、⒑、⒒、⒓、⒔、⒕所示之音樂著作(依序為愛你的日子、愛情鎖、愛到最後、心聲、大樹腳、心茫茫情茫茫、阮哪會堪、愛你心疼痛、月圓人袂圓、我最愛的人就是你、朋友、還是英雄)重製於涂煌輝所有之伴唱機內,並出租予不知情之張沛蓁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0 號之「東樂歡唱廣場」,供至該處消費娛樂之不知情客人點選演唱,而侵害長欣公司之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上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⒊所載犯罪事實) 。 ㈤、涂煌輝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及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23 日查獲時止,將其於100 年前即已合法重製有中唱公司所有如附表四編號⒈、⒉、⒊、⒌、⒍、⒏、⒐、⒒、⒓、⒗、⒘、(依序為小花、換帖兄弟、夜市人生、六月茉莉、上海之戀、騎鐵馬、白頭鬃、平凡甲平安、老曲盤、東方的太陽、天星、牽線)之伴唱機,於未得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下,逕行出租予不知情之楊三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元長鄉○○路0 巷0 ○0 號之「鴻福魚蝦廣場」,復未得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將中唱公司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依序為狼、愛情研究所、分手在今夜)重製於上開伴唱機內,供至該處消費娛樂之不知情客人點選演唱,而侵害中唱公司之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上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⒍所載犯罪事實,檢察官贅載如附表四編號⒋「夢醒的心」、編號⒎「吉他聲」、編號⒑「佔線」、編號⒕「火種」;漏載編號「狼」、編號「愛情研究所」、編號「分手在今夜」,詳如後述)。 ㈥、涂煌輝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及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29日查獲時止,將其於100 年前即已合法重製有中唱公司所有如附表四編號⒈、⒉、⒊、⒌、⒍、⒏、⒐、⒑、⒒、⒓、⒖(依序為小花、換帖兄弟、夜市人生、六月茉莉、上海之戀、騎鐵馬、白頭鬃、佔線、平凡甲平安、夢袂醒)之伴唱機,於未得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下,逕行出租予不知情之蔡明裕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之「秋萍活海產」,復未得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將中唱公司所有如附表四編號⒋、⒎、⒔、⒕(依序為夢醒的心、吉他聲、無聲淚、火種)重製於上開伴唱機內,供至該處消費娛樂之不知情客人點選演唱,而侵害中唱公司之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上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⒌所載犯罪事實)。 ㈦、涂煌輝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將其於100 年前即已合法重製有中唱公司所有如附表四編號⒊、⒌、⒍、⒏、⒐、⒓、⒗、⒘、⒙、⒚、⒛、、(依序為夜市人生、六月茉莉、上海之戀、騎鐵馬、白頭鬃、老曲盤、東方的太陽、天星、蠟燭火、命、愛留乎明天、挺你挺我、牽線)之伴唱機,於未得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下,逕行出租予不知情之王全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 巷0 號之「老地方KTV 快炒」,供至該處消費娛樂之不知情客人點選演唱,而侵害中唱公司之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上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⒎所載犯罪事實)。 二、嗣因豪記公司、瑞影公司、長欣公司、中唱公司職員會同警方或自行前往各該店家搜索或消費蒐證向警方檢舉,警方並於「秀蘭歡唱10元店」扣得金嗓伴唱機1 臺、點歌簿1本 及遙控器1 個,另於「全家樂活蝦料理店」扣得播放機1臺 、點歌簿1 本及遙控器1 個,因而循線查悉全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 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88年臺上字第4382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4031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⒈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記載被告涂煌輝侵害瑞影公司所有之「活著是為著你、打拼、女人心、恨情歌、人生公路、深情海岸、秋風落葉」等音樂著作。 2、然上開音樂著作顯與瑞影公司所指述被告涂煌輝所侵害之「活著是為著你、打拼、女人心、恨情歌、人生公路、深情海岸、秋風落葉、沙浪嘿」等音樂著作有所出入,此有刑事告訴狀存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355號卷第1 頁至第7 頁),,可知檢察官於此部分侵權音樂著作確有漏載「沙浪嘿」乙節。 3、是參照上開意旨,檢察官已對被告在「秀蘭歡唱10元店」違法重製並出租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本院認為就各別場所將違法重製並出租伴唱機行為乃屬接續犯,詳如後述),在刑罰權單一之下,審判上自然成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故本院自得就「沙浪嘿」歌曲違反著作權部分一併審究。 ㈡、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㈥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⒍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記載被告涂煌輝侵害中唱公司所有之「小花、換帖兄弟、夜市人生、夢醒的心、六月茉莉、上海之戀、吉他聲、騎鐵馬、白頭鬃、佔線、平凡甲平安、老曲盤、火種、天星、東方的太陽」等音樂著作。 2、然上開音樂著作顯與中唱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宣霖於警詢時所指述被告涂煌輝所侵害之「小花、換帖兄弟、夜市人生、六月茉莉、上海之戀、騎鐵馬、白頭鬃、平凡甲平安、老曲盤、東方的太陽、天星、牽線、狼、愛情研究所、分手在今夜」等音樂著作有所出入,此有黃宣霖警詢筆錄及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另觀諸卷附之「鴻福魚蝦廣場」現場蒐證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蒐證過程中所點唱之歌曲並未有「夢醒的心」、「吉他聲」、「佔線」、「火種」等歌曲,且明確有「狼」、「愛情研究所」、「分手在今夜」等歌曲,更可徵中唱公司所指之侵權音樂著作應如同黃宣霖及刑事告訴狀上所載為是,堪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⒍有贅載「夢醒的心」、「吉他聲」、「佔線」、「火種」(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及漏載「狼」、「愛情研究所」、「分手在今夜」等情。 3、從而,檢察官既已對被告涂煌輝在「鴻福魚蝦廣場」違法重製並出租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本院認為就各別場所將違法重製並出租伴唱機行為乃屬接續犯,詳如後述),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狼」、「愛情研究所」、「分手在今夜」等歌曲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證人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參照),惟此部分證人證詞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涂煌輝在本院審理時不僅同意引用此部分筆錄做為證據,且未請求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等同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應認前述採證程序之瑕疵,已獲得補正,是故,此部分證人陳述,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吳慶治、陳銘忠、劉達鴻、郭良泉、李淑微等人於另案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對本案而言,雖仍屬前述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引用為證據,並表示毋庸再行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此部分證人證詞,亦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於被告,其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後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又觀諸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有按照法定程序為之,諸如警詢、偵訊時均有依照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規所要求之程序踐行,業經本院審查均具備適當性要件且無瑕疵可指,自得採為證據。 三、實體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如附表四除編號⒋「夢醒的心」、編號⒎「吉他聲」、編號⒔「無聲淚」、編號⒕「火種」、編號「狼」、編號「愛情研究所」、編號「分手在今夜」所示以外之音樂著作重製於其所有之伴唱機,並出租予鄧啟宏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重製及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辯稱:豪記、瑞影跟長欣的歌,我是付費跟吳慶治、陳銘忠、劉鴻達、李淑微、郭良泉、陳永祥所取得,我不知道有區域限制,中唱公司的歌是經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授權,授權時間到99年年底,100 年時我有拜託美華、嘉聯公司幫忙刪歌,美華公司100 年發行的新歌,是店家自己去灌的,跟我無關,振揚公司已經賣掉云云,經查: ㈠、被告涂煌輝為振揚公司之負責人,振揚公司是以出租伴唱機為主要業務,而被告將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如附表四除編號⒋「夢醒的心」、編號⒎「吉他聲」、編號⒔「無聲淚」、編號⒕「火種」、編號「狼」、編號「愛情研究所」、編號「分手在今夜」所示以外之音樂著作重製於其所有之伴唱機,並出租予不知情之鄧啟宏,鄧啟宏再將上開伴唱機轉租予不知情之劉子宜放置於其開設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000 號之「秀蘭歡唱10元店」、出租予不知情之鄧鳳群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之「第一視聽歌唱店」、出租予不知情之陳宏銘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之「全家樂活蝦料理店」、出租予不知情之張沛蓁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0 號之「東樂歡唱廣場」、出租予不知情之蔡明裕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之「秋萍活海產」、出租予不知情之楊三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元長鄉○○路0 巷0 ○0 號之「鴻福魚蝦廣場」、出租予不知情之王全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 巷0 號之「老地方KTV 快炒」並收取租金,而上開店家均有將被告出租之伴唱機供來店內消費不知情客人點選演唱,上開各情,除經被告涂煌輝自承不諱,業經瑞影公司告訴代理人朱宗偉、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郭力維、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簡瑜貞、張勝焜、劉淑慧、中唱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宣霖指述甚詳,並有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1 紙存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652 號卷第141 頁,本院卷㈡第110 頁),復經證人鄧啟宏、劉子宜、鄧鳳群、陳宏銘、張沛蓁、蔡明裕、楊三寶、王全島指述明確(鄧啟宏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99年度偵字第163 號卷第21頁正反面;劉子宜部分: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6 頁,98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鄧鳳群部分: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99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張沛蓁部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2 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170 頁);陳宏銘部分: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99年度偵字第6058號卷第28頁;蔡明裕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414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楊三寶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王全島部分: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100 年度他字第1295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關於:①「秀蘭歡唱10元店」放置伴唱機及供消費客人點播、蒐證過程,有音響設備租賃合約書影本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與中天影音科技行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見98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第45頁)、劉子宜與中天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見98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第9 頁)、授權委託書影本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第25頁)、新店郵局第46 44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現場蒐證照片33張(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至第35頁)、現場消費收據4 張(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221 號搜索票1 紙(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受執行人秀蘭歌唱10元店、劉子宜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金嗓伴唱機1 臺(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571 號,見98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第14頁)、點歌簿1 本(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571 號,見98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第14頁)、遙控器1 個(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571 號,見98年度偵字第25 63 號卷第14頁)可資佐證;②「第一視聽歡唱店」放置伴唱機及供消費客人點播、蒐證過程,有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1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23 張 暨現場消費收據影本1 紙(見99年度他字第653 號卷第18 頁 至第19頁)附卷可憑;③「全家樂活蝦料理店」放置伴唱機及供消費客人點播、蒐證過程,有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2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24張暨(現場消費收據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68頁至第73頁、第75頁)、本院99年聲搜字第624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3頁)、受執行人陳宏銘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4至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蒐證照片8 張(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並有扣案之播放機1 臺(保管字號:99年度保字第1596號,見99年度偵字第6058號卷第42頁)、遙控器1 個(保管字號:99年度保字第1596號,見99年度偵字第6058號卷第42頁)及點歌簿1 本(保管字號:99年度保字第15 96 號,見99年度偵字第60 58 號卷第42頁)可資為證;④「東樂歡唱廣場」放置伴唱機及供消費客人點播、蒐證過程,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32張暨現場消費收據影本1 紙(99年度他字第652 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8頁)附卷為憑;⑤「秋萍活海產」放置伴唱機及供消費客人點播、蒐證過程,有告訴人現場蒐證照片34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4140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在卷可明;⑥「鴻福魚蝦廣場」放置伴唱機及供消費客人點播、蒐證過程,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34張暨現場消費收據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詳卷可參;⑦「老地方KTV 快炒」放置伴唱機及供消費客人點播、蒐證過程,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12張暨現場消費收據影本1 紙(100 年度他字第1295號卷第37頁至第38-1頁)勘查現場錄影檔案資料1 份(100 年度他字第1295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在卷供查,是堪以認定。另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詞、曲,業經告訴人瑞影公司、豪記公司、吳東龍、長欣公司及中唱公司分別取得詞、曲之著作財產權,此有附表一、二、三、四「權利證明文件」欄所示之書證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涂煌輝嗣後自承其所指振揚公司賣掉是就硬體設備而言,本院調閱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其仍為振揚公司之代表人,是此部分事實顯已臻明。 ㈡、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歌曲被告有無取得重製或出租之授權: 1、就被告涂煌輝是否有向豪記公司、吳東龍取得如附表一歌曲之授權而有合法重製之權利,業經豪記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警詢、偵訊中陳明:在「秀蘭歡唱10元店」內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之今生今世等歌曲未經豪記公司授權,我們查的都是98年的新歌等語(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98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第54頁),且有豪記公司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影本3 份在卷供憑(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98年度偵字第2563 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87頁至第89頁);被告涂煌輝是否有向瑞影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歌曲之授權而有合法重製之權利,亦經瑞影公司告訴代理人朱宗偉於偵訊中指稱:我們必須用確認書來做授權,不是涂煌輝所呈的讓渡書,這不是授權依據,像這種卡拉OK店一定要填此種確認書,經銷商也是把這種確認書拿給店家及機臺主填寫,我們公司才會合法授權給他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且有瑞影公司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影本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3355號卷第1 頁至第7 頁);被告涂煌輝是否有向長欣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歌曲之授權而有合法重製之權利,對此長欣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簡瑜貞、劉淑慧、張勝焜陳稱:「第一歡唱廣場」、「東樂歡唱廣場」、「全家樂魚蝦料理店」內有未經本公司授權,將本公司享有之歌曲重製於該營業場所點播系統內等語(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 頁,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99年度他字第652 號卷第57頁、第186 頁),復有告訴人長欣公司之刑事告訴狀2 份(見雲警六偵字第00 00000000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99年度他字第653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可資為據,從而,被告涂煌輝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歌曲,全然未見有何由豪記公司、吳東龍、瑞影公司或長欣公司取得重製歌曲授權之紀錄,而無論係豪記公司、吳東龍、瑞影公司或長欣公司,本身均長期投入音樂著作產業並有一定規模,況且就音樂著作權而言,現今獲利模式大部分是倚賴收受授權金而運作,故對於涉及侵害著作權歌曲是否有授權乙事,當自建有詳盡之資料庫可供比對(尤其著作權案件司法機關均會函詢授權來源及證明),佐以被告向來對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歌曲乃係其向吳慶治、陳銘忠、劉鴻達、李淑微、郭良泉、陳永祥取得授權等理由置辯,亦未否認其未向豪記公司、吳東龍、瑞影公司或長欣公司洽談歌曲授權,從而,被告就附表一、二、三之歌曲未向豪記公司、吳東龍、瑞影公司及長欣公司取得授權並無疑義,至於被告是否由吳慶治等人輾轉取得授權,待於後述。 2、至附表四所示之歌曲,雖是由中唱公司及所屬告訴代理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出面主張,然因中唱公司和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本屬同一集團共同運作,在分工上美華公司負責製作,中唱公司負責發行,此為本院審理職權上已知之事項,而美華公司亦負責歌曲對外授權之業務(詳如後述),是以如附表四編號⒋「夢醒的心」、⒎「吉他聲」、⒔「無聲淚」、⒕「火種」、「狼」、「愛情研究所」所示之歌曲,乃是美華公司於100 年間陸續發行,此有嘉聯影音公司102 年7 月8 日說明函(見本院卷㈡第 182 頁)、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2日美華(102 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102 年8 月12日美華(102 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見本院卷㈡第218 頁)存卷可明,至於編號「分手在今夜」雖未獲嘉聯公司或美華公司函覆發行時間,但若由卷附之詞曲讓與合約以觀(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第41頁),創作者郭政和(筆名:郭之儀)將「分手在今夜」詞曲著作權讓與中唱公司時,同時也讓與「吃苦情歌」、「狼」歌曲,而「吃苦情歌」、「狼」均為100 年所發行,有上開嘉聯公司及美華公司回函可查,衡情,通常歌曲何時能製作完成並發行,多半依據何時向創作者收歌而定,故同時間收歌在發行時程上均相距不遠,可認編號「分手在今夜」亦屬中唱公司100 年始發行無疑。另如附表四除編號⒋、⒎、⒔、⒕、、、以外所示之歌曲,美華公司確實有授權嘉聯公司,嘉聯公司再授權被告使用,而授權期間是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待授權期間過後,嘉聯公司必須要求下游業者將美華公司伴唱歌曲刪除,不得以重製、出租或其他方式使用,此有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嘉凱)與嘉聯影音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1 日簽訂之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影本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嘉聯影音有限公司與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30日簽訂之【美華精選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合約書影本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嘉聯影音有限公司與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0日簽訂之【美華精選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合約書影本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嘉聯影音公司102 年7 月8 日說明函(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2日美華(102 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102 年8 月12日美華(102 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見本院卷㈡第218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就附表四編號⒋、⒎、⒔、⒕、、、以外所示之歌曲在99年12月31日前確實具有合法重製、出租等權利,然本案中無論是蔡明裕所經營之「秋萍活海產」、楊三寶所經營之「鴻福魚蝦廣場」、王全島所經營之「老地方KTV 快炒」均是在100 年間才向被告涂煌輝租用伴唱機,業如前述,而被告歷來於審理中均自承代理美華公司之歌曲是98、99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頁),顯然被告對於透過嘉聯公司代理美華公司之歌曲授權期間知之甚明,是以被告在出租上開伴唱機時,足認其有將已逾越授權期間之如附表三除編號⒋、⒎、⒔、⒕、、、以外所示之歌曲出租無疑,被告涂煌輝雖辯稱有拜託美華公司、中唱公司協助刪歌云云,並提出以振揚公司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1 紙佐證(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81頁),但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不過是被告涂煌輝單方面意思表示,況被告既然投身伴唱機出租產業,當有能力、也必需設想日後刪除伴唱機歌曲時之作業模式,遑論被告涂煌輝出租予上開店家時,時間上已逾越99年12月31日雙方議定之合法授權期間,是認被告涂煌輝所辯殊不足採。 3、如附表四編號⒋、⒎、⒔、⒕、、、所示之歌曲,確實是美華公司於100 年間始陸續發行,詳如前述,而被告涂煌輝就美華公司發行之歌曲,縱使有透過嘉聯公司取得代理,亦僅只於99年12月31日前方有合法重製、出租等使用權利,雖被告辯稱上開100 年間所發行之歌曲係店家自行找他人灌錄云云,惟觀諸蔡明裕、楊三寶及王全島之指述,渠等均陳稱向振揚公司承租伴唱機,且每臺伴唱機每月代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 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140號卷第13頁,100 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第8 頁,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衡情,店家既然已向振揚公司承租伴唱機,且每月每臺伴唱機付出之金額亦有4,500 元之多,店家何須再找其他業者來灌錄新歌曲,其之所以會和被告涂煌輝簽約,必是認為被告涂煌輝會在後續提供諸如伴唱機之維修、新發行歌曲重製等服務,怎可能再假手他人,而觀諸上開店家承租被告所有之伴唱機期間均有數月以上,豈有被告涂煌輝完全不去替店家灌錄新歌之理,是認上開證人所述應屬合理可信,準此,就如附表四編號⒋、⒎、⒔、⒕、、、所示之歌曲,當為被告涂煌輝重製已屬明白,而被告涂煌輝所辯店家自行灌歌與一般出租伴唱機業者營業模式迥異,難以採信。 ㈢、被告涂煌輝究竟有無自吳慶治等人合法取得豪記公司、吳東龍、瑞影公司或長欣公司所約定之地域、時間、內容為著作利用之授權(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歌曲),經本院細繹吳慶治、陳銘忠、劉鴻達、李淑微、郭良泉、陳永祥相關陳述、證述及書證,可知: 1、證人吳慶治證稱:我有賣瑞影及弘音公司出的歌曲給涂煌輝,我讓渡給涂煌輝55套,是有55個點,是涂煌輝把磁片拿到別的地方使用,我當時是區域經銷商,我當時讓渡給涂煌輝55套版權都有固定店家在使用,我當時有將我與瑞影公司簽立的「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影本交給涂煌輝,我有拿店家名冊給他,他也有影印,我口頭上向涂煌輝說只要有新的店家要申請「弘音精選MIDI」版權,就要填寫瑞影公司的確認書,確認書填寫完之後要看自己是不是這一區域的經銷商,如果是別的區域經銷商就要將確認書傳給別的區域經銷商,是限定這55家可以使用瑞影公司的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頁至第4 頁、第11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1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69頁至第71頁、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銘忠證稱:我是在98年7 月之後有讓渡瑞影歌曲的版權給涂煌輝,另外2 張發票是弘音公司開給葉錡村的發票,葉錡村是我堂哥,我讓渡弘音及瑞影公司的MIDI版權給涂煌輝,這些MIDI是98年度的新歌,包含A 約及B 約,就是98年度最新的歌曲,葉錡村也是我工作室員工,因瑞影與美華互相不能接受同一個客戶,所以我和我堂哥一人跑一邊,但實質作業和放款都是我在負責,區域限制在我之前比較模糊,也就是在95年、96年沒有限制,但在97年我開始做經銷時,他們就有分區域,原因是因為店家比較多了,所以找經銷商比較容易,我的區域在北投,公司是規定在北投辦,那時候我將33店家讓渡給涂煌輝,但他是否將這33家給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我沒有向涂煌輝說歌曲可以使用在這33 家 店家以外的店家,同業應該都知道有授權的店家才可以使用,涂煌輝自己也有在經營歌曲版權授權的事業,他應該知道只有授權的店家才可使用,我有提供授權資料及我開立的發票給他,所以他應該知道只有這些店家有授權,瑞影是說我在北投地區就只能在北投地區使用,不能拿到別的地方,倒閉的話同一個地方換成另外一個放臺主來經營,這33家如無法繼續經營,又沒有放臺主來接手時,就要辦理退款,如涂煌輝接手後遇到這個情形,就只能等其他放臺主來接,不能換地點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 頁至第4 頁、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2頁、第18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1 頁 、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1 ),而證人吳慶治、陳銘忠所證述內容亦有陳銘忠致涂煌輝信函影本1 紙(見98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第127 頁)、陳銘忠98年7 月1 日簽訂之讓渡書影本1 紙(見98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第128 頁)、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匯款予陳銘忠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98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第130 頁)、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匯款予陳銘忠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 紙(98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第131 頁)、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客戶名稱:吳慶治)影本5 紙、票據退延通知或處理單影本1 紙暨退票通知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反面)、吳慶治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99頁)、葉錡村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影本1 份(本院卷㈡第100 頁至第102 頁)、吳慶治依據所簽訂之承租約定書於98年間簽署之確認書影本4 紙(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反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2日(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236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往來明細、函查票據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10 5頁至第106 頁)、經銷商為葉錡村之98弘音精選MIDI續約A 、B 調查明細表影本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1789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陳銘忠開立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2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1789號卷第72頁至第77頁反面)、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6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1789號卷第78頁正反面)存卷可憑。 2、復由陳永祥所指稱:我本來是跟優世大及大唐購買版權,我在98年1 月15日將版權再讓給涂煌輝,97年下半年至99年上半年,我是從事卡拉OK有關的業務,我在七股及下營、佳里等地區從事卡拉OK的業務,我和優世大及大唐的業務員郭威伯談軟體權利,曾經簽了2 張區域分銷商確認書,振揚涂煌輝整合了很多區域分銷商,再把各區域分銷商首上的歌整合在振揚,然後在全國發行,我2 張區域分銷確認書有給涂煌輝看過,所以涂煌輝只能在佳里、下營、七股使用這些歌曲,我跟優世大簽的是區域版權,是指在這些區域裡都可以使用版權,機臺出租裡面的歌曲都有權利,不可以把區域版權歌曲在區域以外的地區授權給他人使用,我有跟涂煌輝說只能在區域內販售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52 號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100 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㈡第20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第54頁至第56頁),並有陳永祥與「笙樂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郭伯威於98年4 月29日簽立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承租約定書影本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陳永祥與郭威伯簽訂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影本2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陳永祥與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於98年1 月1 日、98年1 月15日簽訂之授權轉讓同意書影本2 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 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京城銀行支票影本16張(見99年度他字第652 號卷第148 頁至第152 頁)附卷足憑。又觀諸證人劉達鴻證稱:區域我們是以嘉義縣市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至第35頁)及李淑微證稱:我轉讓上有區域的限制,是永康鄉及新化鄉,因為我當初買只有買永康及新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至第37頁),且依卷附之李淑微與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98年1 月1 日簽訂之授權轉讓同意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㈡第88頁)以觀,亦明確載有「甲方(即李淑微)承包區域:永康市、新化鎮全數讓予乙方(即涂煌輝)」。至郭良泉乃係被告涂煌輝之下游公司,其從事卡拉OK歌曲出租,且歌曲均是向振揚公司購買,此經證人郭良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可知被告涂煌輝所辯郭良泉亦屬如附表一、二、三之歌曲來源,顯屬出於其記憶上錯誤之誤會。 3、準此,固然被告涂煌輝有向吳慶治等人付費取得歌曲授權,其所辯本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歌曲是來自吳慶治等人並有付費乙詞尚非無據,惟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劉達鴻李淑微均不約而同證述其最初所購買之MIDI版權,在使用上確實有地域限制,無論是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劉達鴻、李淑微最初經授權的範圍,均是雲林以外之區域,吳慶治等人亦未告知被告涂煌輝可以自行在原授權區域以外使用,而依渠等認知,被告既然從事伴唱機產業,應熟諳區域使用上之限制,更何況被告既係專門從事以將伴唱機出租予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卡拉OK店為業,對於此一產業怎可能完全不具背景智識,足徵被告對於伴唱機內歌曲之區域限制了然於胸,絕非一無所知,故上開各節,俱堪認定。 4、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此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所明訂。至於嚴格限制跨區擺臺之理由,實因伴唱軟體業者於全國各區都有授權經銷商,伴唱業者支付權利金取得著作財產權,又要自己編錄歌曲,投入大量資本,莫不維護辛苦創作之權利並藉授權金維持此一產業,而且伴唱業者本即會視各地況作差別收費,在臺北都會地區和雲林鄉間地區絕對是依不同費率,且豈有取得一地區之授權即可任意在各地擺放設備,如此著作財產權人將損失授權收入,更會影響此一產業未來前景,故軟體發行人不可能同意隨意跨區擺臺,此等限制是必須也是合理之措施。縱使被告涂煌輝有支付費用予吳慶治等人,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歌曲真與被告向吳慶治等人所購得並無二致,然無論是由證人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劉達鴻或李淑微等人之指述,渠等原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均有區域限制,從而被告涂煌輝據此受讓之權利自當同有區域限制,本無待言明,被告涂煌輝因此越區轉點而為重製之行為,自屬未得豪記公司、吳東龍、瑞影公司及長欣公司之授權至為灼然,被告涂煌輝辯稱對區域限制完全不知情,當為臨訟卸責,無一可信。衡以被告涂煌輝涉及著作權法案件不下數百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供參,被告涂煌輝明顯希冀透過僅向少數經營不善的經銷商,收購剩餘套數,以少量價金簽約來獲取來源、內容均屬不明之歌曲權利,用以掩飾大量、任意重製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並藉由出租伴唱機與不知情之店家獲取不法利益,其有故意違反著作權之犯意至明。 5、綜上,本案卷內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涂煌輝在未經授權下,係意圖出租而重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及如附表四編號⒋、⒎、⒔、⒕、、、所示之歌曲,而就如附表四除編號⒋、⒎、⒔、⒕、、、以外所示之歌曲是以未經授權而出租,至被告涂煌輝所舉之證人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郭良泉、劉達鴻、李淑微,以及其向嘉聯公司取得美華公司發行歌曲之經過,復以本院依被告所述調取另案相關卷證,均不足說服本院形成對被告涂煌輝有利心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行為後,著作權法雖先後於98年5 月13日、99年2 月10日修正部分條文,然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亦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涂煌輝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㈦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就犯罪事實㈤、㈥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涂煌輝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就附表四除編號⒋、⒎、⒔、⒕、、、所示以外之歌曲,被告涂煌輝確實於經合法授權而重製,亦於逾越授權期間後出租,故檢察官起訴主張此部分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認定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審理程序亦就此部分可能變更起訴罪名一併告知被告,起訴書所引之法條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㈢、被告涂煌輝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重製及出租行為,係分別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單一犯意(含出租犯意),先後多次就單一卡拉OK店家接續重製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音樂著作而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僅為各次犯罪行為之一部,其就單一店家所為各重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低,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依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開,故應以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㈣、被告涂煌輝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屬以一個重製行為,同時侵害豪記公司、吳東龍、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涂煌輝自始自終均未主張到上開各卡拉OK場所灌錄歌曲至伴唱機內,有何假手他人情形,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是透過振揚公司所屬業務人員前去服務,是無從論以間接正犯,附此敘明。 ㈥、被告涂煌輝就上開犯罪事實,於不同承租伴唱機之店家間,各個行為顯可區隔,故被告涂煌輝上開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振揚公司部分亦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 1、被告涂煌輝為投入伴唱機出租之產業,可謂處心積慮,在手法上以少量合法授權之歌曲來掩飾其大量未經授權即重製、出租之事實,不僅增加檢警查緝上之困難,亦耗費極大司法資源來釐清被告是否有合法泉源,又比起實務上常見之放臺主,多半只以電器行為營業據點,區域不出鄰近幾個縣市,反觀被告,其不僅成立振揚公司,以正式組織運作出租伴唱機,而出租地域遍及全臺,被告所侵害音樂著作之數量,規模之龐大幾近前所未見,被告涂煌輝行徑已然造成豪記公司、吳東龍、瑞影公司、長欣公司、中唱公司在授權音樂著作金額之大量損失。 2、況被告涂煌輝從未對其行徑表示任何歉意,也未見絲毫要替自己犯行做出彌補之意,即便被告涂煌輝面對法院在其諸多案件中一再以判決教化被告其錯誤所在,被告仍不為所動,猶如吃了秤鉈鐵了心,不願坦然面對自身錯誤,被告涂煌輝言行在本院看來,其所要的根本不是所謂冤抑平反,無寧認為縱使罪證確鑿、無脫罪可能,也要極盡所能消耗司法資源,其心態殊值非議,要無可取,惟被告涂煌輝已有年紀,自被告涂煌輝入監服刑後,因其自身涉犯案件過多,被告因不同法院借提,出入不同監所頻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雖謂被告涂煌輝是咎由自取,但往往在不同監所出入之間,被告涂煌輝不僅在適應環境上變得困難,也勢必會影響其在監所中累進處遇之計算,對被告涂煌輝而言,身心均係煎熬,本院在承審被告涂煌輝案件間,被告涂煌輝身體日漸孱弱,可知在刑事程序中被告涂煌輝已然為自己行為付出相當代價,被告涂煌輝亦自承自己所經營之振揚公司等同無法運作,而被告涂煌輝經歷此次刑事程序,以被告涂煌輝先前所累積之刑度,可料見其在重獲自由之日,已是白髮蒼蒼、人生接近遲暮,被告涂煌輝為了快速在伴唱機之事業佔有一席之地,卻用錯了方法,落得現今之處境,也不免啟人喟嘆,而刑罰之意義除了懲罰之外,更著重於教化,本院認為被告涂煌輝從事伴唱機出租,其行為態樣必然是有多次重製、出租犯行,又考量被告涂煌輝就各個營業場所收取之費用、違法重製、出租之時間、歌曲數量,而被告振揚公司所處之罰金刑,亦參酌上開各點,就被告涂煌輝、被告振揚公司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慮及被告涂煌輝未來重返社會可能性、刑罰效果與時間上之遞嬗關係及振揚公司幾近等同停業狀況,定被告涂煌輝及振揚公司應執行之刑。 肆、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此為著作權法第98條所明文,是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同法第98條本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方符合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查本案於「秀蘭歡唱10元店」扣得金嗓伴唱機1 臺、點歌簿1 本及遙控器1 個;於「全家樂活蝦料理店」扣得播放機1 臺、點歌簿1 本及遙控器1 個,經被告涂煌輝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是在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之。再者,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 條 、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是上開扣案物品,自無以在振揚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伴唱機、點歌本等物,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就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告涂煌輝有將如附表四編號⒋「夢醒的心」、⒎「吉他聲」、⒑「佔線」、⒕「火種」重製於伴唱機出租予楊三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元長鄉○○路0 巷0 ○0 號之「鴻福魚蝦廣場」,因認被告涂煌輝此部分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犯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罪嫌。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7 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同法第91條第3 項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罪,不在此限,觀諸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甚明,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既屬該法第7 章之罪,自需告訴乃論。惟觀諸中唱公司就犯罪事實㈥所提之告訴狀,中唱公司從未就被告涂煌輝在「鴻福魚蝦廣場」有重製附表四編號⒋「夢醒的心」、⒎「吉他聲」、⒑「佔線」、⒕「火種」乙節提出告訴,顯然係檢察官未詳查錯誤引用資料所致,已詳如前述,則此部應視為未經告訴。然此既與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上開經本院認定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條第1項、第98條。 三、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9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一、「吳東龍或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編號│音樂著作│原始著作權人 │著作財產權人│權利移轉及授權期間│權利證明文件 │ │ │名稱 │ │/被專屬授權│ │ │ │ │ │ │人 │ │ │ ├──┼────┼───┬───┼──────┼─────────┼─────────┤ │ ⒈ │紅顏 │詞: │曲: │吳東龍 │原始權利人李友雄於│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 │ │ │李友雄│李友雄│ │96年8 月23日將詞曲│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 │ │ │ │ │權利賣斷予吳東龍 │明書影本1 紙(見雲│ │ │ │ │ │ │ │警螺偵字第00000000│ │ │ │ │ │ │ │34號卷第49頁) │ ├──┼────┼───┼───┼──────┼─────────┼─────────┤ │ ⒉ │今生今世│詞: │曲: │吳東龍 │原始權利人許慧貞(│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 │ │ │許慧貞│江志豐│ │筆名阿丹)於96年7 │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 │ │(筆名│ │ │月17日將詞權利賣斷│明書影本1 紙(見雲│ │ │ │阿丹)│ │ │予吳東龍 │警螺偵字第00000000│ │ │ │ │ │ │ │34號卷第43頁) │ │ │ │ │ │ ├─────────┼─────────┤ │ │ │ │ │ │原始權利人江志豐於│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 │ │ │ │ │ │96年7 月2 日將曲權│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 │ │ │ │ │利賣斷予吳東龍 │明書影本1 紙(見雲│ │ │ │ │ │ │ │警螺偵字第00000000│ │ │ │ │ │ │ │34號卷第44頁) │ ├──┼────┼───┼───┼──────┼─────────┼─────────┤ │ ⒊ │愛情爐丹│詞: │曲: │吳東龍 │原始權利人許慧貞(│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 │ │ │許慧貞│江志豐│ │筆名阿丹)於97年1 │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 │ │(筆名│ │ │月29日將詞權利賣斷│明書影本1 紙(見雲│ │ │ │阿丹)│ │ │予吳東龍 │警螺偵字第00000000│ │ │ │ │ │ │ │34號卷第45頁) │ │ │ │ │ │ ├─────────┼─────────┤ │ │ │ │ │ │原始權利人江志豐於│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 │ │ │ │ │ │97年2 月18日將曲權│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 │ │ │ │ │利賣斷予吳東龍 │明書影本1 紙(見雲│ │ │ │ │ │ │ │警螺偵字第00000000│ │ │ │ │ │ │ │34號卷第46頁) │ ├──┼────┼───┼───┼──────┼─────────┼─────────┤ │ ⒋ │男人的汗│詞: │曲: │吳東龍 │原始權利人張燕清於│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 │ │ │張燕清│張燕清│ │97年1 月17日將詞曲│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 │ │ │ │ │權利賣斷予吳東龍 │明書影本1 紙(見雲│ │ │ │ │ │ │ │警螺偵字第00000000│ │ │ │ │ │ │ │34號卷第47頁) │ ├──┼────┼───┼───┼──────┼─────────┼─────────┤ │ ⒌ │買醉的人│詞: │曲: │吳東龍 │原始權利人朱立勛於│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 │ │ │朱立勛│朱立勛│ │97年2 月18日將詞曲│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 │ │ │ │ │權利賣斷予吳東龍 │明書影本1 紙(見雲│ │ │ │ │ │ │ │警螺偵字第00000000│ │ │ │ │ │ │ │34號卷第48頁) │ ├──┼────┼───┼───┼──────┼─────────┼─────────┤ │ ⒍ │酒中花 │詞: │曲: │吳東龍 │原始權利人張燕清於│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 │ │ │張燕清│張燕清│ │95年1 月11日將詞曲│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 │ │ │ │ │權利賣斷予吳東龍 │明書影本1 紙(見雲│ │ │ │ │ │ │ │警螺偵字第00000000│ │ │ │ │ │ │ │34號卷第52頁) │ ├──┼────┼───┼───┼──────┼─────────┼─────────┤ │ ⒎ │勉強 │詞: │曲: │吳東龍 │原始權利人黃明洲於│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 │ │ │黃明洲│黃明洲│ │95年4 月19日將詞曲│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 │ │ │ │ │權利賣斷予吳東龍 │明書影本1 紙(見雲│ │ │ │ │ │ │ │警螺偵字第00000000│ │ │ │ │ │ │ │34號卷第51頁) │ ├──┼────┼───┼───┼──────┼─────────┼─────────┤ │ ⒏ │癡情 │詞: │曲: │吳東龍 │原始權利人朱立勛於│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 │ │ │朱立勛│朱立勛│ │95年4 月19日就詞曲│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 │ │ │ │ │權利賣斷予吳東龍 │明書影本1 紙(見雲│ │ │ │ │ │ │ │警螺偵字第00000000│ │ │ │ │ │ │ │34號卷第50頁) │ │ │ │ │ │ │ │ │ │ │ │ │ │ │ │ │ ├──┼────┼───┼───┼──────┼─────────┼─────────┤ │ ⒐ │行棋 │詞: │曲: │豪記影視唱片│原始權利人江志豐於│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 │ │ │江志豐│江志豐│有限公司 │97年6 月13日將曲權│司著作財產權讓與合│ │ │ │ │ │ │利賣斷予豪記影視唱│約書影本1 紙(見雲│ │ │ │ │ │ │片有限公司 │警螺偵字第00000000│ │ │ │ │ │ │ │34號卷第53頁)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音樂著作│原始著作權人 │著作財產權人│權利移轉及授權期間│權利證明文件 │ │ │名稱 │ │/被專屬授權│ │ │ │ │ │ │人 │ │ │ ├──┼────┼───┬───┼──────┼─────────┼─────────┤ │ ⒈ │活著是為│詞: │曲: │瑞影企業股份│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授權證明書影本1 紙│ │ │著你 │穎川 │穎川 │有限公司 │司於98年3 月10日將│(見98年度偵字第33│ │ │ │ │ │ │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55號卷第15頁) │ │ │ │ │ │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授權期間自98年│ │ │ │ │ │ │ │2 月16日起至99年2 │ │ │ │ │ │ │ │月15日止) │ │ ├──┼────┼───┼───┼──────┼─────────┼─────────┤ │ ⒉ │打拼 │詞: │曲: │瑞影企業股份│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授權證明書影本1 紙│ │ │ │盧和生│王宗凱│有限公司 │司於97年4 月8 日將│(見98年度偵字第33│ │ │ │、王宗│ │ │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55號卷第9 頁) │ │ │ │凱 │ │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授權期間自97年│ │ │ │ │ │ │ │3 月27日起至98年9 │ │ │ │ │ │ │ │月26日止) │ │ ├──┼────┼───┼───┼──────┼─────────┼─────────┤ │ ⒊ │女人心 │詞: │曲: │瑞影企業股份│原始權利人邱宏瀛、│詞曲買斷讓渡書影本│ │ │ │盧和生│王尚宏│有限公司 │王尚宏分別於96年10│1 紙(見雲警六偵字│ │ │ │、邱宏│ │ │月3 日將詞曲權利賣│第00 000000000號卷│ │ │ │瀛 │ │ │斷予盧和益 │第40頁) │ │ │ │ │ │ ├─────────┼─────────┤ │ │ │ │ │ │盧和益將詞曲權利授│詞曲授權書影本1 紙│ │ │ │ │ │ │權予乾坤影視傳播有│(見雲警六偵字第09│ │ │ │ │ │ │限公司 │000000000 號卷第39│ │ │ │ │ │ │ │頁) │ │ │ │ │ │ ├─────────┼─────────┤ │ │ │ │ │ │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授權證明書影本1 紙│ │ │ │ │ │ │司於97年7 月10日將│(見100 年度偵字第│ │ │ │ │ │ │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2331號卷第123 頁)│ │ │ │ │ │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授權期間自97年│ │ │ │ │ │ │ │6 月25日起至98年12│ │ │ │ │ │ │ │月24 日 止) │ │ ├──┼────┼───┼───┼──────┼─────────┼─────────┤ │ ⒋ │恨情歌 │詞: │曲: │瑞影企業股份│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授權證明書影本1 紙│ │ │ │彭秀琴│彭秀琴│有限公司 │司於97年2 月1 日將│(見98年度偵字第33│ │ │ │(筆名│(筆名│ │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55號卷第11頁) │ │ │ │彭莉)│彭莉)│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授權期間自97年│ │ │ │ │ │ │ │1 月23日起至98年7 │ │ │ │ │ │ │ │月22日止) │ │ ├──┼────┼───┼───┼──────┼─────────┼─────────┤ │ ⒌ │人生公路│詞: │曲: │瑞影企業股份│水晶鴻音樂有限公司│授權證明書影本1 紙│ │ │ │詹雅雯│詹雅雯│有限公司 │於97年1 月18日將音│(見98年度偵字第33│ │ │ │ │ │ │樂著作專屬授權予瑞│55號卷第13頁) │ │ │ │ │ │ │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授權期間自96年1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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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唱數位娛樂│原始權利人張燕清於│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 │ │ │張燕清│張燕清│有限公司 │96年12月3 日將詞曲│書影本1 份(見100 │ │ │ │ │ │ │權利賣斷予中唱數位│年度他字第1295號卷│ │ │ │ │ │ │娛樂有限公司 │第35頁至第36頁) │ ├──┼────┼───┼───┼──────┼─────────┼─────────┤ │ ⒚ │命 │詞: │曲: │中唱數位娛樂│原始權利人張燕清於│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 │ │ │張燕清│張燕清│有限公司 │96年12月3 日將詞曲│書影本1 份(見100 │ │ │ │ │ │ │權利賣斷予中唱數位│年度他字第1295號卷│ │ │ │ │ │ │娛樂有限公司 │第35頁至第36頁) │ ├──┼────┼───┼───┼──────┼─────────┼─────────┤ │ ⒛ │愛留乎明│詞: │曲: │中唱數位娛樂│原始權利人郭政和(│詞曲讓與合約影本1 │ │ │天 │郭政和│郭政和│有限公司 │筆名郭之儀)於99年│份(見100 年度他字│ │ │ │(筆名│(筆名│ │1 月8 日將詞曲權利│第1295號卷第28頁至│ │ │ │郭之儀│郭之儀│ │賣斷予中唱數位娛樂│第29頁) │ │ │ │) │) │ │有限公司 │ │ ├──┼────┼───┼───┼──────┼─────────┼─────────┤ │ │挺你挺我│詞: │曲: │中唱數位娛樂│原始權利人林嘉愷於│專屬授權書影本1 份│ │ │ │林嘉愷│張錦華│有限公司 │99年8 月1 日將詞權│(見100 年度他字第│ │ │ │ │ │ │利專屬授權予中唱數│1295號卷第16頁) │ │ │ │ │ │ │位娛樂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新風格多媒體影音工│詞曲及製作合約影本│ │ │ │ │ │ │作室於99年8 月1 日│1 份(見100 年度他│ │ │ │ │ │ │將曲權利專屬授權予│字第1295號卷第13頁│ │ │ │ │ │ │中唱數位娛樂有限公│至第15頁) │ │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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