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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9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楊皓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平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26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建平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OOO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 月13 日,以99年度港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 月7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6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40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 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OOO明知其分別有於101 年5 月27日13時13分許、同年月28日14 時42 分、16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OOO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OO鄉OO村臺17線下某處涵洞見面,由OOO分別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予OOO,並自OOO處各得款新臺幣500 元等情,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10日以證人身分命林建平具結證述上情無誤。詎林建平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5日,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公開審理有關李明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竟仍基於迴護OOO之意,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上開通話內容是要向OOO拿安眠藥,OOO有拿安眠藥給伊云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OOO之自白。

(二)被告OOO於102 年4 月25日在本院102 年訴字第42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證人結文、被告林建平於101 年9 月10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202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證人結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供參)。查被告於102 年4 月25日在本院審理102 年度訴字第42號案件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係OOO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該案判決未採信被告之證詞而為對OOO有利之判決結果,依上開實務見解,仍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刑法第168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2號案件),雖業於102 年5 月31日判決,惟該案件現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由該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88 號案件受理中,尚未確定,有被告李明哲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02 年6 月25日即已自白偽證犯行,是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係因受到李明哲之壓力,始就OOO被訴之上開案件中,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而被告本案犯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皓潔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