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水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5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67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水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水金因懷疑其前妻趙淑鏈與其離婚乃吳奇昌之妻從中煽動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16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0號由吳曾金花所有而由吳奇昌經營占有之「美芝城早餐店」及同路15號住處,先以上開自小貨車衝撞13號之「美芝城早餐店」大門,再將上開自小貨車開至上址對面車道上,在上址2 樓之吳奇昌遂下樓查看大門毀損情形,並站立在上址外馬路上,楊水金仍因上開心生不滿之事由,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上址左前方路口迴轉,迴轉後發現吳奇昌站在上址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繼續駕車往吳奇昌方向行駛欲前往上址前,吳奇昌發現楊水金開車前來,於是往15號住處屋內跑,楊水金明知吳奇昌在上址屋內後面,再以上開自小貨車車尾衝撞15號住處1 樓,惟致上開15號住處之1 樓鐵捲門、玻璃鋁門破裂毀損、變形凹陷,而均喪失其效用( 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00號公訴不受理) ,楊水金以上開將加害吳奇昌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駕車舉動,恐嚇吳奇昌,使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吳奇昌之安全。嗣吳奇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水金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奇昌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吳邱金菊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12幀、現場圖1 紙、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懷疑其前妻與其離婚乃吳奇昌之妻從中煽動而心生不滿,即為上開犯罪行為,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告訴人亦已原諒被告,此亦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參,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農產品加工、炸油蔥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家庭成員有女兒、兒子、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