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段奇琬
- 被告黃士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4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電鋸機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士盛係承包雲林縣斗六市○○街○○號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工程之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包商,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黃士盛及其員工許富賓前往上址施工,詎黃士盛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該公司空調機房內有未使用之電纜線1 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機,先切斷部分電纜線,得手後再將竊得之電纜線切割成13節,搬運、藏匿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嗣黃士盛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搭載不知情之員工許富賓(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離開福懋公司,經福懋公司警衛曾杰明攔檢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電鋸機1 臺。 二、程序事項: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士盛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142 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2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證據名稱: ⒈被告黃士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福懋公司告訴代理人劉其旻、證人曾杰明、許富賓之證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1 紙。 ⒌現場照片12張。 ⒍扣案之圓形電鋸機壹臺。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用以切斷電纜線之電鋸機,當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誤,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均構成該款所示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⒉爰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本有固定收入,竟因一時貪念,切斷福懋公司之電纜線,法治觀念尚嫌淡薄。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件被竊物品業據福懋公司告訴代理人劉其旻全數領回,復經益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該批電纜線現值價額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10倍金額即60,000元賠償福懋公司,有會議記錄表、匯款單各1 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而其犯後坦承犯行,甚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惟其現年約40歲,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自承已結婚生子,亦有穩定工作,堪認其生活狀況尚屬正常,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可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使其能對社會更有所回饋,並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附此敘明。 ⒋至扣案之電鋸機1 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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