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恆誌
張勝傑
黃賀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052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恆誌、張勝傑、黃賀鑠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OOO、OOO及OOO因細故與OOO發生口角,OOO、OOO及OOO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3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9 月21日3 時20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門口,徒手毆打OOO,致使OOO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擦傷、上唇撕裂傷(2.0 ×2.0 公分)及四肢挫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OOO、OOO、OOO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OOO之證述、證人OOO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1 年10月2 日診斷證明書。
(四)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公訴人當庭依告訴人之指訴,擴張起訴事實為「被告OOO、OOO及OOO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部分(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9 號卷第33頁正面),惟查卷內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光碟經當庭勘驗結果,雖畫面中確有數人在案發現場,而告訴人案發當時正在遭人毆打,但無法明確辨識出有幾個人出手毆打告訴人(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9 號卷第32頁反面),然被告三人均否認除渠等之外,案發當時有其他人毆打告訴人之情(見102 年度易字第129 號卷第33頁反面),而證人OOO、OOO於警詢時亦均證稱:約有2 至3 人在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1 頁 反面、第13頁反面),是告訴人雖指訴除被告三人外,尚有其他人在案發現場亦有對其為毆打之行為,惟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足以證明除被告三人以外,確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亦有與被告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僅因口角細故,即聯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犯罪手段非輕,且迄今均仍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衡以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OOO教育程度為為高職肄業,被告OOO、OOO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