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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慶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慶銅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臺審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里○○○路00巷00號前,見董三郎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處所,而董三郎正在上揭自小客車後方忙於從事衣服買賣生意,無暇他顧,林慶銅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上揭自小客車前方右側,以不明方式打開上揭自小客車右側車門,竊得董三郎置放在自小客車內之咖啡色小皮包1 個(內有新臺幣2 萬5 千元、董三郎及董耀聰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董三郎之健保卡、董耀聰之身心障礙卡、董耀聰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董三郎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合作金庫晶片金融卡等),得手後立即騎上揭機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盜財物。嗣董三郎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沿路監視器畫面檢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銅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三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刑事蒐證照片4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竟又再犯本案,堪認被告猶不知悔改,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遭竊之證件、金融卡也要掛失後申請補發,勞心費力,可認被告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官 佳 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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