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楓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楓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楓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37 號、第138 號、第139 號、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5日晚上某時,在台北市建國北路與長春路口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16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楓傑於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張。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藥物濫用之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向善。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後之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