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國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王國豐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四、經查,受刑人王國豐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稱嘉義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是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而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有受刑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②至④之罪刑,曾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附表編號⑥至⑧所示之罪刑,經本院於101 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7 年11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 條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受刑人王國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罪 名│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⑤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③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②至③均分別判處有│有期徒刑10月 │ │ │ │期徒刑10月 │ │ │ │ │④有期徒刑3月 │ │ ├─────┼─────────┼─────────┼─────────┤ │ 犯罪日期 │101 年7 月13日凌晨│②100 年11月30日17│100 年10月19日20時│ │ │1時許 │ 時35分許為警採尿│許 │ │ │ │ 往前回溯26小時內│ │ │ │ │ 之某時 │ │ │ │ │③100 年12月15日16│ │ │ │ │ 時5 分許為警採尿│ │ │ │ │ 往前回溯26小時內│ │ │ │ │ 之某時 │ │ │ │ │④100 年12月14日22│ │ │ │ │ 時許 │ │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 年度撤緩毒│察署101 年度撤緩毒│ │ 年度案號 │第993號 │偵字第43號 │偵字第44號 │ │ │ │ │ │ ├─┬───┼─────────┼─────────┼─────────┤ │最│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781號│101年度訴字第813號│101年度訴字第849號│ │實├───┼─────────┼─────────┼─────────┤ │審│判決日│101 年11 月9 日 │101 年12 月17 日 │101 年12 月27日 │ ├─┼───┼─────────┼─────────┼─────────┤ │確│法 院│ 同 │ 同 │ 同 │ │定├───┼─────────┼─────────┼─────────┤ │判│案 號│ 上 │ 上 │ 上 │ │決├───┼─────────┼─────────┼─────────┤ │ │確定日│101 年11 月27日 │102 年1 月3日 │102 年1 月18日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1 年執字第28│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 │ │32號 │82 號 │640號 │ │ │ │ │☆原附表錯誤處,更│ │ │ │ │ 正如本表所示。 │ └─────┴─────────┴─────────┴─────────┘ ┌─────┬─────────┬─────────┬─────────┐ │罪 名│⑥至⑧均為販賣第二│以下空白 │ │ │ │級毒品罪 │ │ │ ├─────┼─────────┼─────────┼─────────┤ │宣 告 刑│⑥至⑧均分別判處有│ │ │ │ │期徒刑4年2月 │ │ │ ├─────┼─────────┼─────────┼─────────┤ │ 犯罪日期 │⑥101 年3 月15日17│ │ │ │ │ 時25分後某時 │ │ │ │ │⑦101 年3 月16日22│ │ │ │ │ 時45分後某時 │ │ │ │ │⑧101 年5 月21日16│ │ │ │ │ 時12分後某時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 │ │ 年度案號 │2732、2777、2898、│ │ │ │ │3401、3772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537號│ │ │ │實├───┼─────────┼─────────┼─────────┤ │審│判決日│102 年1 月4日 │ │ │ ├─┼───┼─────────┼─────────┼─────────┤ │確│法 院│ 同 │ │ │ │定├───┼─────────┼─────────┼─────────┤ │判│案 號│ 上 │ │ │ │決├───┼─────────┼─────────┼─────────┤ │ │確定日│102 年1 月21日 │ │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 │ │ │ │07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