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丁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2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及傳真機各壹臺,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丁俊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六合彩手冊1 本、計算機、傳真機各1 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以在賭博現場,直接以該工具作為決定賭博輸贏所使用之工具始足當之,如該工具雖供被告實施賭博犯行所使用,然並非作為直接決定賭博輸贏所使用,即與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法條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丁俊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7 月2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77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8 月8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366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並於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雲林縣聖心社會關懷協會」支付新臺幣3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迄101 年8 月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3662號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雲林縣聖心社會關懷協會100 年9 月14日100 雲聖字第35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計算機、傳真機各1 臺及六合彩手冊1 本,雖非作為直接決定賭博輸贏之用,惟係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保管字第770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聲請人雖贅引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