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吳基華
- 被告林砡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7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砡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2 年度聲沒字第2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四號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運動上衣貳拾肆件、仿冒「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圖樣運動上衣拾伍件及運動褲貳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砡如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4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運動上衣24件,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圖樣之運動上衣15件及運動褲2 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移列修正為第98條。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8年第1 次、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沒收亦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本件聲請沒收,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4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102 年11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支付新臺幣70,000元至共同告訴代理人指定之帳戶,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又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運動上衣24件、仿冒「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圖樣運動上衣15件及運動褲2 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有鑑定報告2 份及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保字第583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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