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玠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銘志 被 告 黃玉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1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玉珍係擔任永泰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祥公司)之會計、出納,負責永泰祥公司之財物,當然知悉執行本件管理包時,只有給付較少款項予下游廠商,而向聲請人請領較高款項,資金出入可以非常清楚,只需要詳細核對永泰祥公司出入的銀行資金明細,可以澄清聲請人匯入給付款項與支付下游廠商的款項差額,就可以證明被告對於浮報發票是知情的。而本件有關爭議的發票均是被告經手,相關的款項給付下游協力廠商也是被告處理,甚至向聲請人領取款項,被告也有參與,對於發報發票一事,被告非常清楚。另關於蔡添龍、陳文見及洪添安等人部分發票上面的筆跡核對起來,應該係被告的筆跡,且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附表二建勝工程行發票、昱碩工程行發票、部分佳美工程行發票係被告所寫,出入資金均有經手,均可徵被告有參與犯罪行為等語,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告訴人或告發人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玠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黃玉珍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3882號、第5152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19 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供參。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聲請程序不合法,又此項程式之欠缺不能補正,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