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1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峻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5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峻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峻瑋係巨邦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之業務主任,張新昌係該公司員工。劉峻瑋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帝王大樓管理室向張新昌佯稱:要擔任巨邦公司管理員,須要辦理管理證並加入公會,其可以幫張新昌代辦管理證等語,騙取張新昌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張新昌所有之雙證件,以及先前張新昌為於巨邦公司上班投保之用,而由巨邦公司所刻之張新昌印章1枚(無證據證明係劉峻瑋所偽造),分別協同不知情沈文宏、林益成、黃永昇及陳毅文,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門市人員佯稱:代理張新昌申辦及過戶行動電話使用云云,並以優越之意思支配地位,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門市人員,在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文件簽章欄上,將上開印章盜蓋於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文件,以及由劉峻瑋在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文件簽章欄上,偽簽張新昌之署押1 枚,而偽造「張新昌」印文、署押及附表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申請書完成,再持向如附表二所示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各分店,申辦及過戶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各分店承辦人陷於錯誤而申辦或過戶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附表二所示門號SIM 卡各1 張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共8 支,足生損害於張新昌,以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與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張新昌接獲附表二所示門號電信費帳單,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新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峻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峻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49頁反面至第152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新昌、沈文宏、黃永昇、陳毅文及林益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519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6頁至第88頁;101 年度偵字326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101 年度他字第686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頁數參見附表三備註欄)、執勤人員工作記事簿影本、切結書各1 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5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暨其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14頁;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4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核屬相符。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堪信採。又被告未經被害人張新昌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被害人張新昌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向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公司申辦或過戶行動電話門號,妨害被害人張新昌申請各該門號之自主權及決定權,亦影響上揭公司許可上開門號申請或過戶案件之審核權。且被告於申請各該門號時,即欲詐欺取得行動電話及上開門號之SIM 卡,是被告所為,顯妨害上揭公司對行動電話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又如附表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均係行動電話服務之申請人,在遠傳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填載申請人之姓名於申請人欄上,用以表示申請人向上揭公司提出申請或過戶行動電話服務,並同意該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為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被告冒用「張新昌」名義,分別偽造如附表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並持之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張新昌本人、遠傳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通信管理之正確性。另按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社會交易模式中亦常見電信公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均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為刑法中財產性犯罪之客體。被告明知未經被害人張新昌本人之同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偽造附表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申請書等文件,並分別持以申辦或過戶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得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1 張暨附表二搭配門號以優惠價格取得之手機共8 支。核被告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之不知情之門市人員盜蓋「張新昌」之印文,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惟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則係被告持之以行使,仍為直接正犯,附此敘明。被告在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新昌」之印文;在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新昌」之簽名,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文或偽造署押罪。被告雖偽造如附表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各該文件,惟就相同門號之部分,均係基於申請或過戶同一門號使用之目的,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7 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被告於同日、同門市,偕同不知情之黃永昇為過戶如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3 個門號所為,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在時間與空間上緊密相連,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自然意義、自然的生活認知)係一整體,並無獨立評價為行為複數之法律上意義,獨立性極為薄弱,顯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7 之部分係數罪併罰之複數行為,容有誤會。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份同一、一部份同一,視個案情節,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即應論以數罪併罰。亦即人之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一個複合因果流程,其中數個相互連結之因果事實,彼此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之關係,即為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之一行為,是構成要件之一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多個構成要件,均應評價為一罪,而適用想像競合犯處理。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大部份同一,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7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三編號9 之文件上偽造「張新昌」之印文,並持之以行使,惟被告係於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新昌」之簽名1 枚並持以行使,並無偽造印文之行為,此觀諸附表三編號9 之文件上並無張新昌之印文自明,惟此部分與起訴附表編號9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同一罪之關係,僅被告於申請文件上之行為態樣係以偽造張新昌之印文或以偽造張新昌之簽名之差異爾,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在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張新昌」之印文及簽名,使前揭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8 支及SIM 卡9 張予被告使用,徒增被害人張新昌無謂困擾,亦使上揭公司蒙受損失,迄今尚未歸還行動電話,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冒用之申請名義人僅張新昌1 人,且亦與被害人張新昌達成和解,被害人張新昌並表示要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 紙存卷可查(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519 號卷第10頁至第11 頁 ),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判決所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分別在如附表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張新昌」之印文或簽名,然上揭文書因行使而交付上揭公司,均屬各該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8 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張新昌」之印文共計29枚;並於如附表三編號9 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申請書文件上,偽造「張新昌」之簽名共計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事 實 │ 宣告刑主文 │ ├──┼──────────┼─────────────┤ │1 │即附表二編號1 │劉峻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 │叁編號壹所示偽造「張新昌」│ │ │ │之印文合計肆枚,均沒收。 │ ├──┼──────────┼─────────────┤ │2 │即附表二編號2 │劉峻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 │叁編號貳所示偽造「張新昌」│ │ │ │之印文合計捌枚,均沒收。 │ ├──┼──────────┼─────────────┤ │3 │即附表二編號3 │劉峻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 │叁編號叁所示偽造「張新昌」│ │ │ │之印文合計肆枚,均沒收。 │ ├──┼──────────┼─────────────┤ │4 │即附表二編號4 │劉峻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 │叁編號肆所示偽造「張新昌」│ │ │ │之印文合計叁枚,均沒收。 │ ├──┼──────────┼─────────────┤ │5 │即附表二編號5、6、7 │劉峻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 │叁編號伍至編號柒所示偽造「│ │ │ │張新昌」之印文合計玖枚,均│ │ │ │沒收。 │ ├──┼──────────┼─────────────┤ │6 │即附表二編號8 │劉峻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 │叁編號捌所示偽造「張新昌」│ │ │ │之印文合計壹枚,均沒收。 │ ├──┼──────────┼─────────────┤ │7 │即附表二編號9 │劉峻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 │叁編號玖所示偽造「張新昌」│ │ │ │之署押合計壹枚,沒收之。 │ └──┴──────────┴─────────────┘ 附表二:【時間:民國】 ┌──┬─────┬─────┬───────┬───────┬───────┬──────┐ │編號│申辦日期 │申辦內容 │申辦地址 │電信公司名稱 │行動電話門號 │搭配門號以優│ │ │ │ │ │ │ │惠價格取得之│ │ │ │ │ │ │ │手機 │ ├──┼─────┼─────┼───────┼───────┼───────┼──────┤ │ 1 │101年2月19│新申請,由│新北市板橋區館│遠傳電信板橋館│0000000000 │iphone4s- │ │ │日 │劉峻瑋偽造│前東路18號 │前東門市 │ │16GB │ │ │ │張新昌之印│ │ │ │ │ │ │ │文4 枚申請│ │ │ │ │ │ │ │之。 │ │ │ │ │ ├──┼─────┼─────┼───────┼───────┼───────┼──────┤ │ 2 │101 年2 月│原為中華電│中華電信公司門│中華電信公司臺│0000000000 │iphone4s- │ │ │22日及101 │信門號,且│市申辦地址: │中營運處 │ │16GB │ │ │年3 月1 日│為劉玉珠所│臺中市市府路37│遠傳電信臺中清│ │ │ │ │ │持用,並於│號(見本院卷第│海門市 │ │ │ │ │ │101 年2 月│48頁) │ │ │ │ │ │ │22日由劉峻│遠傳公司門市申│ │ │ │ │ │ │瑋偽造張新│辦地址: │ │ │ │ │ │ │昌之印文4 │臺中市西屯區青│ │ │ │ │ │ │枚,變更名│海路1 段 │ │ │ │ │ │ │義人為張新│ │ │ │ │ │ │ │昌後,再於│ │ │ │ │ │ │ │101 年3 月│ │ │ │ │ │ │ │1 日停用,│ │ │ │ │ │ │ │並偽造張新│ │ │ │ │ │ │ │昌之印文4 │ │ │ │ │ │ │ │枚攜碼至遠│ │ │ │ │ │ │ │傳公司。 │ │ │ │ │ ├──┼─────┼─────┼───────┼───────┼───────┼──────┤ │ 3 │101年2月21│新申請,由│臺北市館前路43│遠傳電信無限城│0000000000 │無 │ │ │日 │劉峻瑋偽造│號2 樓 │-館前店 │ │ │ │ │ │張新昌之印│ │ │ │ │ │ │ │文4 枚申請│ │ │ │ │ │ │ │之。 │ │ │ │ │ ├──┼─────┼─────┼───────┼───────┼───────┼──────┤ │ 4 │101年2月21│原為林益成│臺北市中正區忠│臺灣大哥大臺北│0000000000 │iphone4s- │ │ │日 │門號,由劉│孝西路1 段38號│站前店 │ │16GB white │ │ │ │峻瑋偽造張│1樓 │ │ │ │ │ │ │新昌之印文│ │ │ │ │ │ │ │3 枚辦理過│ │ │ │ │ │ │ │戶 │ │ │ │ │ ├──┼─────┼─────┼───────┼───────┼───────┼──────┤ │ 5 │101年2月21│原為黃永昇│臺中市西屯區臺│臺灣大哥大臺中│0000000000 │iphone4- │ │ │日 │門號,由劉│中港路2 段7 號│中港店 │ │32GB white │ │ │ │峻瑋偽造張│1樓 │ │ │ │ │ │ │新昌之印文│ │ │ │ │ │ │ │3枚 辦理過│ │ │ │ │ │ │ │戶 │ │ │ │ │ ├──┼─────┼─────┼───────┼───────┼───────┼──────┤ │ 6 │101年2月21│原為黃永昇│臺中市西屯區中│臺灣大哥大臺中│0000000000 │iphone4- │ │ │日 │門號,由劉│港路2 段7 號1 │中港店 │ │16GB white │ │ │ │峻瑋偽造張│樓 │ │ │ │ │ │ │新昌之印文│ │ │ │ │ │ │ │3枚 辦理過│ │ │ │ │ │ │ │戶 │ │ │ │ │ ├──┼─────┼─────┼───────┼───────┼───────┼──────┤ │ 7 │101年2月21│原為黃永昇│臺中市西屯區中│臺灣大哥大臺中│0000000000 │iphone4- │ │ │日 │門號,由劉│港路2 段7 號1 │中港店 │ │32GB white │ │ │ │峻瑋偽造張│樓 │ │ │ │ │ │ │新昌之印文│ │ │ │ │ │ │ │3枚 辦理過│ │ │ │ │ │ │ │戶 │ │ │ │ │ ├──┼─────┼─────┼───────┼───────┼───────┼──────┤ │ 8 │101年2月19│原為沈宏文│臺中市西屯區中│臺灣大哥大臺中│0000000000 │iphone4s- │ │ │日 │門號,由劉│港路2 段7 號1 │中港店 │ │16GB white │ │ │ │峻瑋偽造張│樓 │ │ │ │ │ │ │新昌之印文│ │ │ │ │ │ │ │1枚 辦理過│ │ │ │ │ │ │ │戶 │ │ │ │ │ ├──┼─────┼─────┼───────┼───────┼───────┼──────┤ │ 9 │101年3月2 │原為陳毅文│臺中市西屯區中│臺灣大哥大臺中│0000000000 │iphone4s- │ │ │日 │門號,由劉│港路2 段7 號1 │中港店 │ │16GB black │ │ │ │峻瑋偽造張│樓 │ │ │ │ │ │ │新昌之簽名│ │ │ │ │ │ │ │1 枚辦理過│ │ │ │ │ │ │ │戶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備 註 │ ├──┼────────┼──┼──────────────┤ │1 │1.遠傳電信CDL00C│4枚 │1.未扣案。 │ │ │N-YCY3專案A_blac│ │2.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k 攜碼1765限12+S│ │ 101 年度調偵字第519 號卷第│ │ │mart950 八折限12│ │ 63、64、67頁。 │ │ │手機方案-免預繳 │ │3.為附表二編號1 之門號098043│ │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 9212號之相關文件。 │ │ │務申請書(限制型)│ │ │ │ │【張新昌印文2 枚│ │ │ │ │】 │ │ │ │ │2.遠傳電信股份 │ │ │ │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 │ │ │業務服務契約【張│ │ │ │ │新昌印文1 枚】 │ │ │ │ │3.遠傳行動電話號│ │ │ │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 │【張新昌印文1 枚│ │ │ │ │】 │ │ │ ├──┼────────┼──┼──────────────┤ │2 │1.遠傳電信CDL00C│8枚 │1.未扣案。 │ │ │N-YCY3專案A_blac│ │2.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k 攜碼1765限12+S│ │ 101 年度調偵字第519 號卷第│ │ │mart950 八折限12│ │ 68、69、71頁。 │ │ │手機方案-免預繳 │ │3.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 │ │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4.為附表二編號2 之門號097525│ │ │務申請書(限制型)│ │ 6969號之相關文件。 │ │ │【張新昌印文2 枚│ │ │ │ │】 │ │ │ │ │2.遠傳電信股份 │ │ │ │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 │ │ │業務服務契約【張│ │ │ │ │新昌印文1 枚】 │ │ │ │ │3.遠傳行動電話號│ │ │ │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 │【張新昌印文1 枚│ │ │ │ │】 │ │ │ │ │4.中華電信股份有│ │ │ │ │限公司台中營運處│ │ │ │ │行動電話/ 第三代│ │ │ │ │行動通信業務(租│ │ │ │ │用/異 動)申請書│ │ │ │ │【張新昌印文2 枚│ │ │ │ │】 │ │ │ │ │5.中華電信股份有│ │ │ │ │限公司行動電話/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 │ │ │務服務契約【張新│ │ │ │ │昌印文2 枚】 │ │ │ ├──┼────────┼──┼──────────────┤ │3 │1.遠傳電信CDL00C│4枚 │1.未扣案。 │ │ │N-YCY3專案A_blac│ │2.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k 攜碼1765限12+S│ │ 101 年度調偵字第519 號卷第│ │ │mart950 八折限12│ │ 73、74、76頁。 │ │ │手機方案-免預繳 │ │3.為附表二編號3 之門號098213│ │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 2904 號之相關文件。 │ │ │務申請書(限制型)│ │ │ │ │【張新昌印文2枚 │ │ │ │ │】 │ │ │ │ │2.遠傳電信股份有│ │ │ │ │限公司行動電話業│ │ │ │ │務服務契約【張新│ │ │ │ │昌印文1枚】 │ │ │ │ │3.遠傳電信行動電│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 │ │ │請書【張新昌印文│ │ │ │ │1枚】 │ │ │ ├──┼────────┼──┼──────────────┤ │4 │1.台灣大哥大過戶│3枚 │1.未扣案。 │ │ │申請書【張新昌印│ │2.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文1枚】 │ │ 101 年度調偵字第519 號卷第│ │ │2.台灣大哥大用戶│ │ 55、58頁。 │ │ │授權代辦委託書【│ │3.為附表二編號4 之門號095296│ │ │張新昌印文2 枚】│ │ 9989 號之相關文件。 │ ├──┼────────┼──┼──────────────┤ │5 │1.台灣大哥大一退│3枚 │1.未扣案。 │ │ │一租/ 過戶申請書│ │2.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張新昌印文1 枚│ │ 101 年度調偵字第519 號卷第│ │ │】 │ │ 48、50頁。 │ │ │2.台灣大哥大用戶│ │3.為附表二編表5 之門號092359│ │ │授權代辦委託書【│ │ 1005號之相關文件。 │ │ │張新昌印文2 枚】│ │ │ ├──┼────────┼──┼──────────────┤ │6 │1.台灣大哥大一退│3枚 │1.未扣案。 │ │ │一租/ 過戶申請書│ │2.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張新昌印文1 枚│ │ 101 年度調偵字第519 號卷第│ │ │】 │ │ 59、61頁。 │ │ │2.台灣大哥大用戶│ │3.為附表二編號6 之門號095660│ │ │授權代辦委託書【│ │ 6168號之相關文件。 │ │ │張新昌印文2枚】 │ │ │ ├──┼────────┼──┼──────────────┤ │7 │1.台灣大哥大一退│3枚 │1.未扣案。 │ │ │一租/ 過戶申請書│ │2.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張新昌印文1 枚│ │ 101 年度調偵字第519 號卷第│ │ │】 │ │ 45、47頁。 │ │ │2.台灣大哥大用戶│ │3.為附表二編號7 之門號092222│ │ │授權代辦委託書【│ │ 3344 號之相關文件。 │ │ │張新昌印文2枚】 │ │ │ ├──┼────────┼──┼──────────────┤ │8 │1.台灣大哥大過戶│1枚 │1.未扣案。 │ │ │申請書【張新昌印│ │2.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文1枚】 │ │ 101 年度調偵字第519 號卷第│ │ │ │ │ 52頁。 │ │ │ │ │3.為附表二編號8 之門號093955│ │ │ │ │ 2555 號之相關文件。 │ ├──┼────────┼──┼──────────────┤ │9 │1.台灣大哥大一退│1枚 │1.未扣案。 │ │ │一租/ 過戶申請書│ │2.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張新昌簽名1 枚│ │ 101 年度調偵字第519 號卷第│ │ │】 │ │ 43頁。 │ │ │ │ │3.為附表二編號9 之門號092222│ │ │ │ │ 3030 號之相關文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