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慈祥 吳弦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楊華成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慈祥於民國101 年8 月11日2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000 巷00號「歡喜園」小吃部 1號包廂內,因細故與案外人廖00發生口角,竟於同日22時20分許,與被告楊華成、被告吳弦洲、案外人林00(另為不起訴處分)、案外人林00(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西瓜刀、酒瓶、木棍及徒手毆打案外人廖00、林00及王00,造成案外人廖00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眩暈、胸壁挫傷;案外人林00受有胸壁挫傷、頭部鈍挫傷;案外人王00受有左大拇指撕裂傷1.5 公分之傷害(案外人廖00及林00部分均未據告訴,案外人王00部分則業經撤回告訴)。嗣被害人江00與陳00恰巧至上開小吃部喝酒,被告3 人因誤會被害人江00及陳00係案外人廖00等人撥打電話叫來助勢之人,被告3 人遂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上開小吃部之門口,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棒球棍及徒手毆打被害人江00及陳00,造成被害人江00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骨折、左臉撕裂傷2 公分、左胸壁挫傷、腹部鈍傷之傷害(被害人江00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及被害人陳00受有腹部鈍傷、出血性休克、頭皮撕裂傷、脾臟撕裂傷並接受脾臟切除手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起訴範圍之說明:前揭公訴意旨所稱被告3 人與案外人林00、林00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共同傷害案外人廖00、林00及王00部分,案外人廖00及林00均未曾提出告訴,案外人王00則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3 人共同傷害被害人江00部分,被害人江00亦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以,本案起訴範圍應僅指被告3 人共同傷害被害人陳00之事實部分,合先說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害人陳00於上開時地遭毆打而受有腹部鈍傷、出血性休克、頭皮撕裂傷、脾臟撕裂傷並接受脾臟切除手術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1 年8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陳00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5頁、病歷卷宗),惟其傷勢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以102 年9 月30日(102 )長庚院嘉字第00822 號函覆謂:「陳00是整個脾臟切除,一般而言,對成年人來說,失去脾臟,對日常生活及身體機能不致於太大影響,除非還有其他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關於脾臟切除後對身體、健康有無重大影響?是否構成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88年5 月21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0553號函覆謂:「1、脾臟切除後,在一般成人而言,對身體或健康並不構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僅有極少數病例會造成細菌感染,但幾乎皆可治癒。2、脾臟切除在外科手術中,常為必要時之手術程序,應不足以構成違反刑法所述項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以,尚難僅憑被害人陳00之脾臟遭切除,即遽認其乃受有重傷害,至於其餘所受傷勢,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所受前揭傷勢僅屬普通傷害,而未達重傷害程度,則被告3 人所犯,應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謂被告3 人所犯,係同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容有未洽。 (二)復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如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6 條亦有明定。本件案發之初,係由被害人陳00之父陳00為被害人陳00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1頁),惟其告訴並非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後所為,且被害人陳00於101 年11月9 日警詢時亦已表明不要對被告3 人提出告訴乙節(見警卷第8 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害人陳00之父陳00所為告訴,自始並非合法,則本案被告3 人對被害人陳00所犯普通傷害罪,因未經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本案嗣後因雙方達成和解,由被害人陳00及其父陳00先後撤回對被告3 人之告訴,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1 年度刑調字第85號調解書、請求撤回告訴書、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 頁、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53頁),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