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舒博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林清吉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蔡明隆 選任辯護人 陳玫瑰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王慶村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舒博、林清吉、蔡明隆、王慶村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身分及職權: ㈠、被告許舒博自民國84年2 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間,擔任立法院第3 屆至第6 屆立法委員,於91年2 月1 日至94年1 月31日任職第5 屆立法委員期間,並擔任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其立法委員職權,依憲法第63條、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院各委員會辦事通則、立法委員行為法、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等法規,對法律案有審查、質詢、議決、提案(議)、連署、附議權,就法律案相關之質詢、黨團協商、公聽會之舉行及人民陳情請願等事項,得行使其法定職權,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提出質詢。且被告許舒博身為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更對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之預算,有審查及提案刪減權,故被告許舒博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 ㈡、被告林清吉於90年至93年間擔任臺電公司總經理(93年間升任董事長),主管臺電公司所有業務,對全國24區營業處之業務有監督權。被告蔡明隆於90至96年間擔任臺電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臺電公司配售電、購電業務之管理,並監督全國24區營業處配電工程採購案之辦理,對各區營業處採購案之底價有核定權。被告王慶村於89年至93年間擔任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嘉義區處,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經理,主管並監督臺電嘉義區處包含採購案招標、發包、決標及簽約業務在內之所有業務。臺電公司及臺電嘉義區處關於辦理配電工程採購案,係依據政府採購相關法令所為之公共事務,故被告林清吉、蔡明隆、王慶村於辦理配電工程採購案業務時,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 二、本案事實: ㈠、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先進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於91年8 月15日,以低價之策略搶標臺電公司之「嘉義區處91年度竹崎工區第2批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案: 緣臺電嘉義區處於91年7 、8 月間,公告辦理「嘉義區處91年度竹崎工區第2 批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00 元),投標廠商計有德欣先進公司、林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逸公司,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拓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拓通公司)、聖發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發興公司)、三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璋公司)、三元水電建設工程行(下稱三元工程行)及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等7 家。德欣先進公司董事長賴信義、總經理張欣哲(已於99年1 月9 日死亡)及業務部經理廖顯宗均明知其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預力水泥電桿、預力水泥基樁及水泥製品之製造與買賣,並無僱用配電技術士、配電電纜裝修人員,並無能力單獨完成竹崎配電外線工程之能力,故如承攬臺電嘉義區處本件採購案工程,須再分包予配合之配電工程廠商(林逸公司即是其配合廠商之一),方能竣工。然賴信義、張欣哲及廖顯宗有意使德欣先進公司成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乃共謀低價搶標衝高營業額,以符合上市之條件。惟渠等研判如以日間「施工積點單價」(性質上為工資,每人每日工量基準為160 點)之一般行情價每施工基點11元投標、施工積點數量8,000,000 點,雖可獲利,但難以得標。如以行情價每施工積點11元左右之7 折即7.181 元投標,則可得標,但可能獲利微薄,甚至虧損,惟仍決定以7.181 元投標(其他投標廠商之單價訂在9 元以上),並將標價訂為117,249,000 元(標比為57.34%),以求得標。謀議既定,廖顯宗即於91年8 月15日開標日攜帶投標文件代表德欣先進公司前往臺電嘉義區處投標,開標結果果然為最低標,與次低標林逸公司之標價147,113,307 元相差29,864,307元(第三低標為樂士公司之148,030,294 元),因低於底價204,467,701 元之8 成,開標主持人總務課事務股股長官獻松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宣布保留決標,並當場要求廖顯宗於3 日內提出說明。 ㈡、德欣先進公司事後反悔,無意承攬,經臺電嘉義區處決標後,仍不接受決標且拒絕簽約,即請託立法委員即被告許舒博向臺電公司關說,以免押標金7,000,000 元遭到沒入: 德欣先進公司以施工積點單價7.181 元及總標價117,249,000 元得標後,因該公司未僱用配電技術士、配電電纜裝修人員,自無獨立履行臺電公司配電外線工程之能力,經賴信義於91年8 月15日起,經3 日接洽數家曾經具有合作關係之其他下包廠商結果(含次低標林逸公司),因7.181 元之積點單價過低,均無廠商願意分包,賴信義為免損失擴大,原有意放棄承攬、拒絕簽約,任由臺電嘉義區處沒收(亦即不發還或沒入)押標金7,000,000 元,惟廖顯宗嗣後獲知可找尋當時之立法委員即被告許舒博關說,即可退還押標金,賴信義遂轉以計價錯誤、誤植施工積點單價為由,一方面向臺電嘉義區處請求退還保證金,一方面準備請託被告許舒博向臺電公司關說。謀議抵定後,賴信義即於91年8 月18日先以德欣先進公司嘉字(91)字第037 號發函臺電嘉義區處,表示誤將施工積點單價11.181元誤植為7.181 元,致無法承攬本件採購案,並請求退還押標金。臺電嘉義區處於翌(19)日收文後,副經理湛良雄(已於99年9 月15日死亡)即於91年8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召集總務課長蘇棟川、事務股長官獻松、事務股承辦人陳萌芬、工務段長陳水龍、工管股長陳木聯、工管股承辦人林墩卿、會計課長羅友壎、政風課查核股長林德義(代理政風課長)等共9 人,組成「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會議(係嘉義區處經理即被告王慶村於91年4 月12日依據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指示核定成立此一任務編組,用以處理標價低於底價8 成之標案),審議德欣先進公司提出之說明,以下列4 點理由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89年12月11日修正函頒之「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第4 點,擬免收取差額保證金,正式照價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⑴德欣先進公司已連續2 年承攬嘉義區處竹崎工區,具完善施工機具與設備,對於工區內地形、地物及路線均已瞭解純熟,當可降低工作成本。⑵德欣先進公司有自營水泥製品廠,更可降低工程成本。⑶德欣先進公司為臺電嘉義區處之績優廠商,施工品質及能力具有相當以上水準,如經臺電嘉義區處加強施工查驗、檢驗等工程管理,應能確保工程品質無降低之虞。⑷德欣先進公司投標之積點單價與鄰近雲林區處比較結果,價格尚高(臺電雲林區處之積點單價6.2827元,臺電嘉義區處為7.39元)。上開決議由事務股承辦人陳萌芬製作書面紀錄逐級陳核,被告王慶村於91年8 月21日核定,臺電嘉義區處即於91年8 月21日以該區處D 嘉義字第00000000Y 號函復德欣先進公司,表示德欣先進公司已連續在竹崎工區施工2 年,為績優廠商,對該地區地形地物及線路狀況暸解純熟等情,同時檢附「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條文規定,告知德欣先進公司本件採購案已依該執行程序第4 項第4 點規定決標,限91年8 月28日前辦理簽約事宜,否則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第103 條辦理(亦即如逾期簽約,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德欣先進公司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機關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此外,臺電嘉義區處事務股承辦人陳萌芬並於91年8 月21日將德欣先進公司所繳押標金轉成履約保證金。惟德欣先進公司仍以計價錯誤為由,又於91年8 月21日以該公司嘉字(91)字第038 號致函臺電嘉義區處拒絕承攬,請求退還押標金7,000,000 元。臺電嘉義區處於翌(22)日收文後,承辦人陳萌芬簽擬:「本案……經最低標廠商第一次提出說明後,於8 月20日下午14時30分召開標價低於底價80%審議會議,已決議並於21日通知廠商在案,擬不再函復」等語,逐級上陳後,因德欣先進公司董事長賴信義、總經理張欣哲已請託被告許舒博致函臺電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林清吉關說本案,經被告林清吉指示副總經理即被告蔡明隆聯繫被告王慶村處理本案,故德欣先進公司之91年8 月21日函文於同年月23日上陳至被告王慶村後,被告王慶村即留中不發(俟同年月28日臺電嘉義區處副經理湛良雄率員會同臺電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蔡明隆向被告許舒博報告後,被告王慶村始批示「併總處移文立委許舒博之函件函復」)。嗣後,賴信義繼之於91年8 月26日,第3 度以計價錯誤為由,以該公司嘉字(91)字第039 號函嘉義區處拒絕承作,表明將向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並揚言送立法院公評等語,臺電嘉義區處於91年8 月26日收受上開函文後,陳萌芬簽擬:「……因本案已於8 月21日決標並於當日發函通知訂約期限,該公司若未依期限內來處辦理訂約手續,則依據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2 項規定辦理」等語,逐級上陳後,因被告許舒博已於8 月23日致函臺電公司關說本案,被告王慶村亦留中不發(迄於91年9 月6 日於違法退還德欣先進公司押標金後核章,且未表示意見)。 ㈢、被告許舒博接受德欣先進公司之請託,指示秘書致函被告林清吉,要求儘速不予決標,並退還押標金。被告林清吉收文後,即指示被告蔡明隆率領臺電嘉義區處人員於91年8 月28日至被告許舒博國會辦公室報告本案: 德欣先進公司董事長賴信義、總經理張欣哲因長期以來有資助被告許舒博競選立法委員之情誼,為達拒絕與臺電嘉義區處簽約及取回押標金之目的,乃依廖顯宗之建議,由賴信義、張欣哲共同於91年8 月15日至23日間某日,至斗六市○○里○○路0 ○0 號被告許舒博之服務處,向被告許舒博陳述德欣先進公司標得本件採購案之經過,並表示臺電嘉義區處已來函要求簽約,否則將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處置等情,請求被告許舒博向臺電公司表示不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並退還押標金。被告許舒博因賴信義及德欣先進公司長期贊助選舉經費及政治獻金,明知對於臺電公司本件採購案雖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仍基於立法委員身分圖利之犯意,違反宣誓條例第6 條第1 款所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法令,且明知臺電嘉義區處已將本件採購案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應由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事宜,不容由民意代表介入關說,且本件非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關說本案要求臺電公司不予決標及退還押標金將違背政府採購法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竟仍企圖利用其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身分及職權,對於經濟部及所屬國營事業臺電公司之預算有審查及提案刪減權之機會,允諾賴信義、張欣哲向臺電公司關說,以達到退還押標金之圖利目的,即指示其秘書依據賴信義提供之文件,撰擬內容如下之信函:「清吉總經理吾兄勛鑑:……德欣先進公司參與貴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1年度竹崎工區兩批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案,以底價五成七共1 億1,724 萬6,000 元左右得標,經該公司陳情指出,該標確因德欣公司計價錯誤,致無法承做。本席以為貴公司應依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規定辦理,儘速不予決標,退回押標金。倘貴公司以德欣公司得標之金額,足以完成該案,且不致發生偷工減料之行為及降低工程品質,執意德欣公司履約,則本席以為以該公司得標金額與底標之鉅額差價高達8,776 萬且以五成七得標即可執行,貴公司顯有浮編預算之嫌,請儘速於日內協調並提詳細資料向本席說明之」。上開函文於91年8 月23日送達被告林清吉,要求臺電公司違背法令不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並退還押標金。被告林清吉明知其主管及監督之本件採購案已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且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5 款、第7 款與「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第4 款及本件採購案發包契約所含工程投標採購須知第22點第5 款等規定,本件採購案已經決標,且押標金7,000,000 元已轉為履約保證金,並無返還押標金予德欣先進公司之依據,嘉義區處亦無所謂「不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或發還押標金之裁量權,林清吉乃於是日在函末批示:「送請公服處核閱後交相關單位核處。(本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應甚簡單)」,並指示負責督導臺電公司各區營業處業務之被告蔡明隆聯繫臺電嘉義區處經理即被告王慶村配合被告許舒博要求,於91年8 月28日上午11時至被告許舒博國會辦公室報告本案。嗣於是日上午10時許,被告蔡明隆先在臺電公司總處主持「參加許舒博立委關切91年竹崎工區第2批配電外線帶料發包工程標案協調會」,聽取臺電嘉義區處副經理湛良雄之報告(臺電嘉義區處經理即被告王慶村以要公為由,指派湛良雄率同陳木聯、官獻松等3 人參加),湛良雄於協調會中明確向被告蔡明隆報告臺電嘉義區處已於91年8 月20日召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會議並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經被告王慶村核定後發函德欣先進公司限期簽約,被告蔡明隆當下即已明知臺電嘉義區處之決議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5 款、第7 款與「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第4 款及本件採購案發包契約所含工程投標採購須知第22點第5 款等規定處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遂裁示本案依據採購法規定之處理並無錯誤等語後,即率領臺電公司總處配電工程隊主任馮輝正、副主任賴榮諒、公眾服務處副處長陳錫昌及嘉義區處之湛良雄、陳木聯、官獻松等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許舒博之國會辦公室。經湛良雄向被告許舒博報告本件採購案始末,並說明已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後,被告許舒博明知臺電嘉義區處已合法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竟不顧臺電嘉義區處之合法決定,仍承前圖利犯意,強烈質疑並斥責臺電公司預算浮編,將來配電工程預算至少可以刪除40%,要求臺電公司依據德欣先進公司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查,不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並退還押標金7,000,000 元等語。被告蔡明隆當場詢問湛良雄能否重新依被告許舒博之要求處理,而湛良雄表示無權決定,未當場承諾重新檢討。被告蔡明隆最後應允被告許舒博之要求,同意於會後指示嘉義區處重新檢討、研究。 ㈣、被告許舒博於91年8 月28日在其國會辦公室怒責臺電公司人員並揚言刪除臺電公司4 成預算後,被告林清吉、蔡明隆即共同指示被告王慶村接受被告許舒博之關說,被告王慶村即於翌(29)日,在臺電嘉義區處重新召開會議,違法變更91年8 月20日之決標決議,認定為未決標狀態,逕依次低標林逸公司之標價147,113,307 元決標予林逸公司,並退還德欣先進公司之押標金7,000,000 元: 被告蔡明隆率領前揭臺電公司總處及臺電嘉義區處人員會晤被告許舒博後,明知臺電嘉義區處91年8 月20日「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之決議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5 款、第7 款與「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第4 點及本件採購案發包契約所含工程投標採購須知第22點第5 款等規定完成決標,且押標金已轉為履約保證金,過程並無違法之處,押標金7,000,000 元不應返還,僅因被告許舒博強烈質疑廠商得標比過低,揚言刪除臺電公司之年度預算,竟屈從於被告許舒博之壓力,罔顧臺電嘉義區處已合法決標之事實,意圖使德欣先進公司獲得退還押標金7,000,000 元之不法利益,於會晤被告許舒博完畢後,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返回臺電公司總處,賡續召集前揭與會人員進行檢討,指示湛良雄等人依照被告許舒博之意思及德欣先進公司申訴理由處理,會後並向被告林清吉報告會晤被告許舒博之過程及嗣後對於臺電嘉義區處之違法指示。而湛良雄於91年8 月28日返回臺電嘉義區處後,翌(29)日上午即向被告王慶村報告被告許舒博及被告蔡明隆指示之意,被告王慶村除於91年8 月28日在其先前留置未決之91年8 月22日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收文箋(收受德欣先進公司91年8 月21日函文)上批示「併總處移文立委許舒博之函件函復」外,仰承被告蔡明隆之意,共同基於圖利德欣先進公司之犯意聯絡,於91年8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電嘉義區處5 樓會議室召集湛良雄、陳木聯、蘇棟川、陳吉人、羅友壎、官獻松、陳萌芬及工務段長陳水龍等人召開研討會,由被告王慶村主導,接受德欣先進公司之申訴,違反且規避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2 項規定(先撤銷原決標,自標價低者起,依次詢問林逸公司、樂士公司、三元工程行、拓通公司、聖發興公司及三璋公司有無意願以原決標價額117,249,000 元承攬,需待廠商均無意願承攬,再辦理重新招標),逕以「未決標狀態」方式,改以非本件得適用之「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第點,同意德欣先進公司之請求,並退還押標金,以竹崎工區工地多屬山區,施工積點單價較雲林區處之平地為高,故德欣先進公司之報價確有偏低情形為由,改決標予次低標林逸公司,並要求林逸公司繳納差額保證金。上開違法決議定案後,工管股長陳木聯於91年9 月4 日以簽稿並陳方式,將本件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自91年8 月15日開標以迄決標予林逸公司之經過及許舒博關說後之後續辦理情形製成函稿,經逐級陳核,被告王慶村於同日核章,於送達臺電公司總處後,被告蔡明隆、林清吉明知先前臺電嘉義區處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之過程合法,而臺電嘉義區處91年8 月29日退還押標金及改決標予林逸公司之決議過程及被告許舒博之關說指示係違背相關政府採購法令,竟未支持臺電嘉義區處91年8 月20日之原先決定,屈從被告許舒博之壓力,被告蔡明隆於同年9 月11日核閱後,被告林清吉亦與被告蔡明隆、王慶村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核定臺電嘉義區處91年8 月29日之決定,並於同年9 月13日以其名義致函被告許舒博,表示已經同意接受德欣先進公司之申訴等語。此外,德欣先進公司亦於91年8 月29日第四度以該公司嘉字(91)字第040 號函(含德欣先進公司與世奇電器工程行轉包契約書)向嘉義區處重申該公司第038 、039 號函內容,表示該公司於90年間與協力廠商世奇電器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亦為為林逸公司負責人陳献庚)合約之積點單價為12.5元,故本工程採購案係因計價錯誤,無法承做,請求退還押標金等語。本件採購案既已經決標予林逸公司,故事務股承辦人陳萌芬雖於同日收受,惟迄於91年9 月2 日始簽擬:「與該公司91年8 月26日嘉字(91)字第039 號函併案辦理。」經逐層陳報,被告王慶村於91年9 月6 日核章。 ㈤、被告許舒博、林清吉、蔡明隆及王慶村共同圖利德欣先進公司不法利益7,000,000 元,並圖利林逸公司29,864,307元:被告王慶村核定決標予次低標林逸公司並退還押標金予德欣先進公司後,臺電嘉義區處即於91年9 月23日通知德欣先進公司領回7,00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以保付支票方式支付),德欣先進公司隨即於翌(24)日領取,並存入該公司開設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因而圖利該公司不法利益7,000,000 元。而林逸公司之標價為147,113,307 元,因仍低於底價8 成(標比71.9%),臺電嘉義區處即於91年9 月25日,以該區處D 嘉義字第00000000Y 號函請林逸公司提出說明,林逸公司於翌日提出說明,經臺電嘉義區處接受後,林逸公司於91年10月7 日繳納差額保證金1,646 萬元,事務股承辦人陳萌芬遂製作臺電公司工程開標/ 溢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表,經逐級陳核,由被告王慶村於91年10月8 日核定,而決標予林逸公司,故同時圖利林逸公司不法利益29,864,307 元。 三、搜索過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28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000 ○00號林逸公司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相關之「竹崎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契約1 本、函文1 本、超昱工程有限公司投標封(內含2 件價格封)1 封、超昱工程明細表等資料1 本、超昱工程合約書1 本、各廠商電話地址傳真一覽表等資料1 張、林逸公司綜合封1 封、森義工程行函文等資料1 本、臺電嘉義區處致林逸公司陳献庚信函及陳木聯履歷表2 張、林逸公司函文資料1 本、林逸公司92年收文1 本、林逸公司函文資料1 本、磁碟片2 片等物。 四、因認告許舒博、林清吉、蔡明隆、王慶村共同涉犯98年4 月22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叁、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前揭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舒博、林清吉、蔡明隆、王慶村涉犯98年4 月22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證據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許舒博、林清吉、蔡明隆、王慶村雖就:㈠被告許舒博自84年2 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間,擔任立法院第3 屆至第6 屆立法委員,於91年2 月1 日至94年1 月31日任職第5 屆立法委員期間,並擔任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其立法委員職權,依憲法第63條、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院各委員會辦事通則、立法委員行為法、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等法規,對法律案有審查、質詢、議決、提案(議)、連署、附議權,就法律案相關之質詢、黨團協商、公聽會之舉行及人民陳情請願等事項,得行使其法定職權。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提出質詢。且許舒博身為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更對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臺灣公司之預算,有審查及提案刪減權,故被告許舒博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㈡被告林清吉於90年至93年間擔任臺電公司總經理,主管臺電公司所有業務。㈢被告蔡明隆於90至96年間擔任臺電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臺電公司配售電、購電業務之管理,依臺電公司「營繕工程權責金額彙總表」規定,對於全國24區營業處一定金額以上配電工程採購案之辦理有監督權。㈣被告王慶村於89年至93年間擔任臺電嘉義區處經理,主管並監督臺電嘉義區處包含採購案招標、發包、決標及簽約業務在內之所有業務。㈤臺電嘉義區處於91年7 、8 月間,公告辦理本件採購案。投標廠商計有德欣先進公司、林逸公司、拓通公司、聖發興公司、三璋公司、三元工程行及樂士公司等7 家。㈥廖顯宗於91年8 月15日本件採購案開標日攜帶投標文件代表德欣先進公司前往臺電嘉義區處投標,開標結果果然為最低標,與次低標林逸公司之標價147,113,307 元相差29,864,307元,因低於底價204,467,701 元之8 成,開標主持人總務課事務股股長官獻松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宣佈保留決標,並當場要求德欣先進公司於3 日內提出說明。㈦賴信義後以計價錯誤、誤植施工積點單價為由,一方面向臺電嘉義區處請求退還已繳納之押標金,一方面準備請託許舒博向臺電公司關說。賴信義即於91年8 月18日先以該公司嘉字(91)字第037 號發函臺電嘉義區處,表示誤將施工積點單價11.181元誤植為7.181 元,致無法承攬本件採購案,並請求退還押標金。㈧臺電嘉義區處於91年8 月19日收受德欣先進公司91年8 月18日所發之嘉字(91)字第037 號函文後,副經理湛良雄即於91年8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召集總務課長蘇棟川、事務股長官獻松、事務股承辦人陳萌芬、工務段長陳水龍、工管股長陳木聯、工管股承辦人林墩卿、會計課長羅友壎、政風課查核股長林德義(代理政風課長)等共9 人,組成「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會議,審議德欣先進公司提出之說明。㈨上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會議決議以下列4 點理由及行政院工程會於89年12月11日修正函頒之「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第4 點,擬免收取差額保證金,正式照價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⑴德欣先進公司已連續2 年承攬臺電嘉義區處竹崎工區,具完善施工機具與設備,對於工區內地形、地物及路線均已瞭解純熟,當可降低工作成本。⑵德欣先進公司有自營水泥製品廠,更可降低工程成本。⑶德欣先進公司為臺電嘉義區處之績優廠商,施工品質及能力具有相當以上水準,如經臺電嘉義區處加強施工查驗、檢驗等工程管理,應能確保工程品質無降低之虞。⑷德欣先進公司投標之積點單價與鄰近雲林區處比較結果,價格尚高(臺電雲林區處之積點單價6.2827元,臺電嘉義區處為7.39元)。㈩上開決議由事務股承辦人陳萌芬製作書面紀錄逐級陳核,被告王慶村於91年8 月21日核定,臺電嘉義區處即於91年8 月21日以該區處D 嘉義字第00000000Y 號函復德欣先進公司,表示德欣先進公司已連續在竹崎工區施工2 年,為績優廠商,對該地區地形地物及線路狀況暸解純熟等情,同時檢附「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條文規定,告知德欣先進公司本件採購案已依該執行程序第4 項第4 點規定決標,限91年8 月28日前辦理簽約事宜,否則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第103 條辦理。德欣先進公司仍以計價錯誤為由,又於91年8 月21日以該公司嘉字(91)字第038 號致函臺電嘉義區處拒絕承攬,請求退還押標金7,000,000 元。臺電嘉義區處於翌(22)日收文後,承辦人陳萌芬簽擬:「本案……經最低標廠商第一次提出說明後,於8 月20日下午14時30分召開標價低於底價80%審議會議,已決議並於21日通知廠商在案,擬不再函復」等語,並逐級上陳。德欣先進公司之91年8 月21日函文於同年月23日上陳至被告王慶村後,被告王慶村即留中不發(俟同年月28日臺電嘉義區處副經理湛良雄率員會同被告蔡明隆向被告許舒博報告後,被告王慶村始批示「併總處移文立委許舒博之函件函復」)。德欣先進公司董事長賴信義、總經理張欣哲因長期以來有資助被告許舒博競選立法委員之情誼,為達拒絕與嘉義區處簽約及取回押標金之目的,乃依廖顯宗之建議,由賴信義、張欣哲共同於91年8 月21日至23日間某日,至斗六市○○里○○路0 ○0 號被告許舒博之服務處,向被告許舒博陳述本件投標金額之標比過低,並表示臺電嘉義區處已來函要求簽約,否則將依政府採購法處置等情,請託被告許舒博向臺電公司表示不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並退還押標金。被告許舒博指示其秘書依據賴信義提供之文件,撰擬內容如下之信函:「清吉總經理吾兄勛鑑:……德欣先進公司參與貴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1年度竹崎工區兩批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案,以底價五成七共1 億1,724 萬6,000 元左右得標,經該公司陳情指出,該標確因德欣公司計價錯誤,致無法承做。本席以為貴公司應依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規定辦理,儘速不予決標,退回押標金。倘貴公司以德欣公司得標之金額,足以完成該案,且不致發生偷工減料之行為及降低工程品質,執意德欣公司履約,則本席以為以該公司得標金額與底標之鉅額差價高達8,776 萬且以五成七得標即可執行,貴公司顯有浮編預算之嫌,請儘速於日內協調並提詳細資料向本席說明之」。於91年8 月23日送達被告林清吉,要求臺電公司違背法令不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並退還押標金。被告林清吉於被告許舒博之來函上批示:「送請公服處核閱後交相關單位核處。(本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應甚簡單)」,並指示被告蔡明隆聯臺電繫被告王慶村配合於91年8 月28日上午11時至被告許舒博國會辦公室報告本案。賴信義繼於91年8 月26日,第三度以計價錯誤為由,以該公司嘉字(91)字第039 號函臺電嘉義區處拒絕承做,表明將向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並揚言送立法院公評等語,臺電嘉義區處於91年8 月26日收文後,陳萌芬簽擬:「……因本案已於8 月21日決標並於當日發函通知訂約期限,該公司若未依期限內來處辦理訂約手續,則依據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2 項規定辦理」等語,逐級上陳後,被告王慶村迄於91年9 月6 日退還德欣先進公司押標金後始核章,且未表示意見。91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被告蔡明隆先在臺電公司總處主持「參加許舒博立委關切91年竹崎工區第2批配電外線帶料發包工程標案協調會」,聽取嘉義區處副經理湛良雄之報告,湛良雄於協調會中向被告蔡明隆報告嘉義區處已於91年8 月20日召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上開決議並經被告王慶村核定後發函德欣先進公司命限期簽約。91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被告蔡明隆先在臺電公司總處主持「參加許舒博立委關切91年竹崎工區第2批配電外線帶料發包工程標案協調會」後,被告蔡明隆當下認為嘉義區處之決議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5 款、第7 款與「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第4 點及本件採購案發包契約所含工程投標採購須知第22點第5 款等規定處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遂裁示本案依據採購法規定之處理並無錯誤。91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被告蔡明隆先在臺電公司總處主持「參加許舒博立委關切91年竹崎工區第2批配電外線帶料發包工程標案協調會」後,即率領臺電公司總處配電工程隊主任馮輝正、副主任賴榮諒、公眾服務處副處長陳錫昌及嘉義區處之湛良雄、陳木聯、官獻松等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被告許舒博之國會辦公室。經湛良雄向被告許舒博報告本件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始末,並說明已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被告蔡明隆於向被告許舒博報告後,詢問湛良雄能否重新審查本案,湛良雄表示無權決定,未當場承諾重新檢討。蔡明隆遂向被告許舒博表示,會於會後指示臺電嘉義區處重新檢討、研究。德欣先進公司亦於91年8 月29日第四度以該公司嘉字(91)字第040 號函(含德欣先進公司與世奇電器工程行轉包契約書)向臺電嘉義區處重申該公司第038 、039 號函內容,表示該公司於90年間與協力廠商世奇電器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亦為林逸公司負責人陳献庚)合約之積點單價為12.5元,故本件採購案係因計價錯誤,無法承做,請求退還押標金等語。事務股承辦人陳萌芬雖於同日收受,惟迄於91年9 月2 日始簽擬:「與該公司91年8 月26日嘉字(91)字第039 號函併案辦理。」經逐層陳報,被告王慶村於91年9 月6 日核章。91年8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被告王慶村在臺電嘉義區處5 樓會議室召集湛良雄、陳木聯、蘇棟川、陳吉人、羅友壎、官獻松、陳萌芬及工務段長陳水龍等人召開研討會,決議本件標案逕以「未決標狀態」方式,改依「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第3 點,同意德欣先進公司之請求,並退還押標金,又以竹崎工區工地多屬山區,施工積點單價較雲林區處之平地為高,故德欣先進公司之報價確有偏低情形為由,改決標予次低標林逸公司,並要求林逸公司繳納差額保證金。上開臺電嘉義區處91年8 月29日決議後,工管股長陳木聯於91年9 月4 日以簽稿並陳方式,將本件採購案自91年8 月15日開標以迄決標予林逸公司之經過及被告許舒博關說後之後續辦理情形製成函稿,經逐級陳核,被告王慶村於同日核章,於送達臺電公司總處。嗣後被告林清吉亦於同日核定嘉義區處91年8 月29日之決定,並於91年9 月13日以其名義致函許舒博,表示已經同意接受德欣先進公司之申訴。被告王慶村核定決標予次低標林逸公司並退還押標金予德欣先進公司後,臺電嘉義區處即於91年9 月23日通知德欣先進公司領回7,00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以保付支票方式支付),德欣先進公司隨即於翌(24)日領取,並存入該公司開設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林逸公司之原標價為147, 113,307 元,因仍低於底價八成(標比71.9%),臺電嘉義區處即於91年9 月25日,以該區處D 嘉義字第00000000Y 號函請林逸公司提出說明,林逸公司於翌日提出說明,經臺電公司接受後,林逸公司於91年10月7 日繳納差額保證金16,460,000元,事務股承辦人陳萌芬遂製作臺電公司工程開標/ 溢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表,經逐級陳核,由被告王慶村於91年10月8 日核定,而決標予林逸公司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22頁反面)。惟均堅詞否認有為何圖利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圖利德欣先進公司及林逸公司之犯意,客觀所為亦非屬圖利他人之行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如其等各次準備書狀及辯論意旨狀所載。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許舒博、林清吉、蔡明隆、王慶村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業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其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係將原規定之「違背法令」,修正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雖謂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然同條款於90年11月7 日修正時,即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並於立法說明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語。可知98年修正立法說明所謂限縮「法令」之適用範圍,實則僅就違背法令之內涵,自原來之抽象、概括,改作具體、明確之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本件判斷被告許舒博等人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應以98年4 月22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舒博自84年2 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間,擔任立法院第3 屆至第6 屆立法委員,於91年2 月1 日至94年1 月31日任職第5 屆立法委員期間,並擔任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其立法委員職權,依憲法第63條、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院各委員會辦事通則、立法委員行為法、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等法規,對法律案有審查、質詢、議決、提案(議)、連署、附議權,就法律案相關之質詢、黨團協商、公聽會之舉行及人民陳情請願等事項,得行使其法定職權,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提出質詢。且被告許舒博身為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對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臺電公司之預算,有審查及提案刪減權,為被告許舒博所不爭執,故被告許舒博係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該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 款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被告林清吉於90年至93年間擔任臺電公司總經理。被告蔡明隆於90至96年間擔任臺電公司副總經理。被告王慶村於89年至93年間擔任臺電嘉義區處經理,為被告林清吉、蔡明隆及王慶村所不爭執。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 號解釋「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及釋字第27號解釋「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24條所明定,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仍應受本院釋字第6 號及第11號解釋之限制。」而臺電公司於91年間為國營事業機關,係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林清吉、蔡明隆、王慶村於國營事業機關內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應屬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公務員。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將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修正說明第㈣點載述:「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等語;復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以別於同款上段之職務公務員與同條項第2 款之受託公務員。其中之「公共事務」,乃相對於個人之私人事務概念,凡與不特定公眾或多數民眾攸關之公行政事務,均屬之,固不含單純之私經濟活動,但某些交易作為,因基於特定施政目的或任務需要,同受公務必備之純潔、誠實、公正,與受保護、保障之特別要求,公權力介入干預、監督甚深,仍認其為應受特別規範之公共事務領域。是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公營事業所經辦之採購作業,即該當於上揭公務事務之法律概念,從而其承辦人員亦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自屬於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已如前述,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故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又前開條項所稱之機關,參諸同法第12條之規定,所謂監辦人員並非僅限於主辦採購機關之人員,尤其上下級機關間基於權責劃分,上級機關相關人員,對該採購案之參與之程度及影響力甚至高於主辦採購之機關,故本條項所稱之「機關」,應係包含實際上有權介入該採購相關事務之機關(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參照)。查臺電公司係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辦理採購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本件採購案,均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招標,有該採購案之之中文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資料、開標比(議)價決標監辦通知單、工程開標/ 決標、決標結果通知單、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各1 份等存卷可查(雲林縣調查站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8 頁、第14頁至第18頁),是以被告林清吉、蔡明隆、王慶村既為臺電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嘉義區處經理就本件採購案之處理有法定職務權限,又實際參與該採購案之決標、撤銷決標、更為決標等事務之處理(詳下述四、五、六),自屬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該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 款所規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 四、按臺電公司總經理之職責內容為「綜理本公司一切用人行政及各項業務」、「並根據政府經營政策即有關法令,綜理本公司一切行政業務」、「直接監督協理八人(其中一人兼總工程師)顧問三十六人,總公司處室主管十八人,所屬單位工程處三人,業務區處十四人,…」;副總經理之職責內容為「在總經理與一般行政監督下輔助總經理,參與公司決策,辦理指定業務,督導並指揮業務處…」、「監督並指揮主管處室執行公司政策:⑴業務處主管職掌內包括有關營業方針之提出與擬議,配電工程計畫及配置技術之抉擇…⑵總務處主管職掌內包括,…,總經理授權範圍內各項工程營繕,購置變賣等事項之裁決。」;嘉義區處經理之職責內容為「秉承總管理處之命並受業務處之監督,指揮負責綜理嘉義區營業處一切業務。」有臺電公司103 年7 月17日電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職位歸級調查表職責內容、嘉義區營業處經理職位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8 頁、第11頁至第17、第24頁),故被告林清吉、蔡明隆、王慶村除為刑法所規定之公務員外,依據上開資料,本件被告王慶村為臺電嘉義區處經理,其職責內容包括綜理該營業處之一切業務,則本件採購案之全部程序當屬其「主管」之事務;另被告林清吉為臺電公司總經理,職責內容為綜理臺電公司一切業務,並指揮監督業務區處主管,故其對本件採購案亦屬其「監督」之事務;另被告蔡明隆為臺電公司副總經理,其職責內容為受總經理之指揮辦理指定業務,督導並指揮業務處,故其受被告林清吉之指揮處理本件採購案處理事宜(詳下述)後,該採購案亦屬其「監督」之事務,應無疑義。 五、被告王慶村雖辯稱本件採購案之預算金額為220,000,000 元,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繕工程權責金額彙總表(86年版)」之授權規定,該採購案之決標、異議、撤銷決標、更為決標及相關爭議應非屬臺電公司總公司授權臺電嘉義區處辦理之事物,其簽請臺電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即被告林清吉、蔡明隆決定是否退還押標金與德欣先進公司,後經被告林清吉、蔡明隆核章同意退還押標金,則其就本件採購案之處理非但不是其主管之業務,更係依據被告林清吉、蔡明隆之指示辦理云云。惟按於公務體系中,公務員均有其法定職掌,以分層負責之科層式體制,依法層報,最終由行政機關之首長以其名義對外行文,然各階層均有其主管監督之職責,因此,具有法定職掌之公務員,於其職務所主管監督範圍內,倘基於圖利他人之主觀意思,為違反法令之行為,而圖利他人,即構成圖利罪,尚不得以其無決策權,所為須由不知情之高層長官核定,而解免罪責,有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王慶村為臺電嘉義區處經理,其職責內容包括綜理該營業處之一切業務,則本件採購案之全部程序當屬其「主管」之事務,已如前述,故其上開辯解已屬不可採,且依據臺灣電力公司D 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繕工程權責金額彙總表(86年版)」(本院卷㈠第118 頁至第120 頁),該權責金額彙總表內之權責金額,係比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一定金額」(營繕工程現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之倍數或幾分之一以內之謂,而本件採購案預算金額為220,000,000 元,未達上開一定金額10倍即500,000,000 元,則該採購案「工程發包(方式)之核定」、「工程工作單之核定」、「工程發包(底價)之核定」、「工程契約之簽訂」、「工程之施工」、「工程竣工之驗收」均無庸經過臺電公司總經理及主管副總經理核定,已無疑義。況該權責金額彙總表所定之權責事項別僅包括上述之「工程發包(方式)之核定」、「工程工作單之核定」、「工程發包(底價)之核定」、「工程契約之簽訂」、「工程之施工」、「工程竣工之驗收」等,並不包括工程之開標、決標及撤銷決標。且臺電公司及各區處之採購案於91年間雖係適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繕工程權責金額彙總表」之規定,惟臺電公司各區處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於底價核定後,係授權各區處開標,若廠商投標之標價在底價內,區處可自為決標,有臺電公司103 年6 月3 日電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㈢第305 頁)。且證人馮輝正於本院103 年2 月27日審理時亦證稱:「(你剛剛說一定金額以上的案件發包前會把案件送到總處,你說對,送到總處做什麼?)一定金額以上的案件就是非授權案件要送到總處做底價核定。(你剛才回答是決標後簽約前才要送總處,到底是發包前送總處,還是簽約前送總處?)一定金額以上底價核定要送核定,是發包前送總處核定。(你剛才回答律師問題,律師問你發包前總處對底價你知不知道,你說不知道?)我說我本人不知道,不是總處不知道,去核定底價的人知道。(你剛才回答律師一定金額以上的案件發包後會送總處核章,核章意義為何、是指讓總經理代表簽約而已,還是要經過總經理實質核定?)只是簽約。」等語(本院卷㈡第271 頁);證人賴榮諒於本院103 年2 月27日審理時亦證稱:「(你於98年8 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臺電公司各區處的工程採購案,其發包、招標、決標、簽約等流程,都是授權各區處主管決行,到採購案與廠商簽約時,契約書需要總公司用印,才由各區處將採購案呈送給配電工程隊後,逐層呈核給副總經理決行後用印,業務處配電工程隊就會將該工程採購案列入管控。」等語,是否屬實?)我當初講的整個標來後,整個的,沒有包括,我修正一下,區處會送底價來,我們核定,回去後區處就辦理發包手續。區處決標哪壹個廠商要發文,用總公司的稿,轉到總公司核定。(那段話你說臺電公司的採購案都是授權區處主管決行,最後以公司的稿還是要送來總公司核章,區處在標的時候就已經寫過哪壹個廠商得標。一定金額以上各區處採購案件底價核定是由總處核定?)對。(一定金額以上的各區處採購案件由總處核定底價後其他招標、決標程序都是授權各區處處理?)對。…(一定金額以上的招標案,決標以後區處會製作合約草案,送到總公司,你剛剛說用總經理的名義訂約,總經理對合約草案有實質審查,你是不是這樣講?)我沒有講說總經理要做實質審查。(合約草案要逐級審查,上面有刻壹個章,最後的章,最多只到副總經理,你是否知道?)知道。(你的證詞跟馮輝正的證詞是一樣的,總經理只是代表訂約,但是對合約草案不必審查?)是。」等語(本院卷㈡第282 頁),益徵臺電嘉義區處對本件採購案之招標、決標、撤銷決標、更為決標,本有權自行決定,僅係招標前需經由臺電總公司業管處室核定底價,於決標後,臺電嘉義區處再將工程契約送臺電總公司,由總經理名義對外簽約,故被告王慶村辯稱本件採購案非屬其「主管」之事項,應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六、被告林清吉、蔡明隆雖辯稱本件採購案預算金額為220,000,000 元,未達採購法所定一定金額10倍即500,000,000 元,,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繕工程權責金額彙總表(86年版)」,該採購案之決標及後續爭議處理均係授權嘉義區處決定,故本件採購案非屬其等之主管或監督事務云云。惟按「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故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又前開條項所稱之機關,參諸同法第12條之規定,所謂監辦人員並非僅限於主辦採購機關之人員,尤其上下級機關間基於權責劃分,上級機關相關人員,對該採購案之參與之程度及影響力甚至高於主辦採購之機關,故本條項所稱之「機關」,應係包含實際上有權介入該採購相關事務之機關。」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清吉、蔡明隆,分別為臺電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對於本件採購案之處理本有監督之權責,已如前述。況即便本件採購案原屬授權臺電嘉義區處開標,若投標廠商之標價在總公司核定之底價內,係臺電嘉義區處可自為決標之案件,惟該採購案件嗣經過德欣先進公司董事長即證人賴信義等人透過被告許舒博關說後,臺電嘉義區處於91年8 月29日召開「嘉義區處九十一年度竹崎工區第2 批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研討會」後決定撤銷原決標決定,改決標予次低標林逸公司(詳下述),有以簽稿併呈方式將本件處理結果簽至臺電總公司,後經臺電總公司配電工程隊、公服處、被告蔡明隆、被告林清吉逐層核章同意在案,有嘉義區處簽辦用箋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1 頁至第123 頁),則該採購案已為被告林清吉、蔡明隆權責內應「監督」之事務,亦無疑義。七、緣臺電公司嘉義區處於91年7 、8 月間,公告辦理本件採購案,預算金額為220,000,000 元,投標廠商計有德欣德欣先進公司、林逸公司、拓通公司、聖發興公司、三璋公司、三元工程行及樂士公司等7 家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配電工程發包通知(報告)(雲林縣調查站卷第1 頁)、中文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資料(同上卷第2 頁至第3 頁)、開標比(議)價決標監辦通知單(同上卷第4 頁)。臺灣電力公司工程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 紀錄表(同上卷第5 頁),故此部分事實亦無疑義。 八、而德欣先進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為「預力水泥電桿、預力水泥基樁及各種水泥製品之製造及買賣」、「各種預拌混凝土及預拌瀝青製造及買賣」、「各種有關水泥製品機械之買賣」,而不以高低壓電器設備工程之承包施工及電力輸配電線工程、配電地下管路系統之施工及材料買賣等為主要營業項目,有德欣先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憑(雲林縣調查站卷第9 頁)。且臺電嘉義區處九十年竹崎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案,施工所需之主要材料除預力電桿外,多為配電輸電設備,如硬裸銅線、全鋁線、鋼心鋁線、PVC 風雨線、交連PE電纜、接戶電纜、電纜保護鐵、拉線礙子、低壓線架,而總施工積點6,500,000 點中架空線路工程之施工積點為4,700,000 元,佔總施工積點之7 成之強,有上開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之投標訂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㈣第210 頁至第212 頁),而本件採購案為上開帶料發包工程之延續,施工地區均為臺電嘉義區處竹崎工區,發包內容均為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故投標廠商所需供給之材料及所應具備之施工能力,應與上開同區處九十年竹崎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相當,然而德欣先進公司僅以水泥製品為主要營業項目,故顯見德欣先進公司並無獨立履行本件採購案之能力,若標得該工程,需將其中部分業務分包與其他廠商施作。此外,該部分事實又經證人賴信義98年7 月28日接受雲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本公司沒有雇用配電施工員工,無法獨自完成施工部分,都是將該部份分包給有能力施工的公司。」等語(他字卷㈠第189 頁反面),及證人簡素清於98年7 月29日接受雲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德欣先進公司沒有人力可以獨自完成前述臺電公司標案,必須分包給配合的廠商施作,由廖顯宗經理提供積點金額與配合廠商名稱後,由工程部負責與配合廠商簽約,後續履約事項則由工程部負責接洽、督導。」等語(他字卷㈠第283 頁)、證人陳献庚於98年7 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德欣先進得標上述多件臺電嘉義區營業處工程,是否有履約能力?)德欣先進只是電線桿材料商,工程內1/3 的配線施工部分都是分包給當地的廠商,德欣先進自己是材料商可以負責1/3 的材料部分及1/3 的行政及管理工作。」等語(他卷㈠第175 頁反面),故德欣先進公司並無獨力完成本件採購案之能力,亦無疑義。 九、檢察官起訴以:證人賴信義、張欣哲及廖顯宗有意使德欣先進公司成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乃共謀低價搶標衝高營業額,以符合上市之條件。惟渠等研判如以日間「施工積點單價」(性質上為工資,每人每日工量基準為160 點)之一般行情價每施工積點11元投標、數量8,000,000 點,雖可獲利,但難以得標。如以行情價每施工積點11元左右之7 折即7.181 元投標,則可得標,但可能獲利微薄,甚至虧損,惟仍決定以7.181 元投標(其他投標廠商之單價訂在9 元以上),並將標價訂為117,249,000 元(標比為57.34%),以求得標。」並由廖顯宗於91年8 月15日開標日攜帶投標文件代表德欣先進公司前往臺電嘉義區處以投標本件採購案乙節。經查:證人廖顯宗雖於98年7 月20日接受雲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現在回想,我早上的說法有一點出入,工程部門的確只提供購買的原始價格,我會將該價格及最近臺電公司相同標案的得標價提供給總經理,由總經理決定是否要投標,因為當時公司有準備上市,需要績效,因此都會以低於其他廠商在其他標案的得標金額,減價後由我再向工程部的小姐說明,請他填寫在標單上,由我去投標。」等語(他字卷㈠第228 頁);又於98年8 月25日接受雲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德欣先進公司有無參與臺電公司嘉義區處91年度『竹崎工區配電外線帶料發包』採購案?決策過程為何?)…交由工程部詢問主要材料價格,並經我參考德欣先進公司90年得標『竹崎工區配電外線帶料發包』採購案積點,我記得當時我決定要以11點多元積點投標,當時投標金額我記得大約1 億4 千多萬元,後來與總經理張欣哲討論,由於公司有上市的計畫,為了要充實公司營業額,所以我向總經理張欣哲建議投標金額過高,應該以7 折投標,如此得標機會較高,所以最後決定以積點7 點多投標。」等語(他字卷㈡第179 頁);再於98年8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有拿需要多少成本的資料給張欣哲看,張欣哲有問我這樣會不會賺錢,我跟他說依照11塊多會賺,但是會標不到,所以建議他以7 折多投標,這樣比較容易標到,我問總經理,總經理問我7 折多會不會賠錢,我說不會賺,但最後我跟總經理打過招呼後,還是決定以7 點多投標。」等語(他字卷㈡第205 頁,結文第207 頁),惟經本院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上開2 機關均回覆稱德欣先進公司未曾向該等機關申請上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 年5 月8 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㈢第173 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6日臺證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317 頁),則證人廖顯宗之證述顯然與客觀之證據不符,且證人賴信義於本院103 年2 月26日審理時亦證稱德欣先進公司申請上市是20幾年前的事,就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及投標金額之決定與該公司申請上市計畫無關等語(本院卷㈡第158 頁反面、168 頁);證人廖顯宗於本院103 年2 月26日審理時亦翻異前詞,稱德欣先進公司投標本件採購案時該公司已無申請上市之計畫等語(本院卷㈡第176 頁反面),則縱然德欣先進公司內部曾經有研議過申請上市,該公司研議上市之時點亦與本件採購案之時點不一致,尚不能僅憑證人廖顯宗上開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即認德欣先進公司以117,249,000 元(標比為57.34%),投標本件採購案係與該公司之申請上市有關。 十、又證人廖顯宗於91年8 月15日本件採購案開標日攜帶投標文件代表德欣先進公司前往嘉義區處投標,開標結果德欣先進公司之117,249,000 元(標比為57.34%)投標金額為最低標,與次低標林逸公司之標價147,113,307 元相差29,864,307元(第三低標為樂士公司之148,030,294 元),因低於底價204,467,701 元之八成,開標主持人總務課事務股股長官獻松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宣佈保留決標,並當場要求德欣先進公司於3 日內提出說明等情,有00461 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雲林縣調查站卷第28頁)、臺灣電力公司工程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 紀錄表【備註欄:「最低標標價低於底價80%,主持人當場宣布保留,並當場請最低標廠商三日內提出說明。】(同上卷第5 頁)、臺灣電力公司00463 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同上卷第7 頁)等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官獻松於98年7 月30日接受雲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是否可確認8 月15日到底當場就決標給『德欣先進』還是宣布保留?)我們還是有保留,沒有決標,所以他們的章沒蓋在通知單上。」、「(上開通知單是8 月15日開標前就打好,再看誰是最低標再填空?)是」等語(他字卷㈠第245 頁,結文247 頁);證人陳萌芬於98年7 月29日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陳稱:「…所以官獻松當場宣布保留,沒有決標,也要求廠商3 日提出說明,我有記錄在案。最後保留最低標德欣先進,次低標林逸公司,第三低標樂士電機等公司之押標金沒有退還。」(他字卷㈠第248 頁反面)「(提示臺電公司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德欣先進』得標部分)為何又寫照價決標給『德欣先進』,又寫保留?)一張紀錄有兩個階段,先些備註欄內容,等20日審議小組決議後,再記錄決標過程。(決標過程欄也有特別註記免繳差額保證金,也是20日決議後的內容?)是。」等語(他字卷㈠第266 頁);證人廖顯宗於本院103 年2 月26日審理時證稱:「(本件標案開標當日主持人宣佈德欣先進公司最低價,你當場有無提異議?)沒有決標,他說3 天內提出說明,我沒有異議(本院卷㈡第182 頁反面)。則本件採購案於91年8 月15日開標日因最低標德欣先進公司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並未當場決標,由證人官獻松當場宣布保留,並當場請德欣先進公司於3 日內提出說明等情,應屬事實。至於證人陳獻庚雖於98年7 月28日接受雲林縣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本件採購案於91年8 月15日即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等語(他字卷㈠第176 頁),惟證人陳獻庚於本院103 年2 月26日審理時已證稱「我開標有去現場,當天沒有決標,如果有決標我次低標一定要退押標金,但是沒有退,所以當天沒有決標。」等語(本院卷㈡第190 頁),且其於98年7 月28日在調查站之陳述與臺灣電力公司工程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 紀錄表備註欄所載不符,又與證人官獻松、陳萌芬上開所證不符,且臺電嘉義區處於91年8 月20日確實有召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會議」有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查(雲林縣調查站卷第24頁至第25頁),如本件採購案於91年8 月15日開標日已當場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應無於91年8 月20日召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會議」之必要,故證人陳献庚98年7 月28日在調查站時之陳述應屬記憶錯誤,而應以證人官獻松、陳萌芬上開所證,即91年8 月15日開標日並未當場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而係限期請德欣先進公司提出說明等情,始與事實相符。 十一、德欣先進公司董事長即證人賴信義於91年8 月18日先以該公司嘉字(91)字第037 號發函致臺電嘉義區處,表示將施工積點單價11.181元誤植為7.181 元,致無法承攬本件採購案,並請求退還押標金,並於其後多次發函向臺電公司嘉義區處表示標價錯誤乙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找(雲林縣調查站卷第21頁),則證人賴信義確實係向臺電嘉義區處表示該公司投標本件採購案之標價錯誤雖無疑義。惟德欣先進公司於本件採購案前曾得標臺電嘉義區營業處九十年竹崎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工程,其標比為78% ,有臺電嘉義區處配電工程發包底價單、開標記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214 頁),且以優良廠商之資格繼續依原契約條件承攬臺電嘉義區處九十一年竹崎工區第1 批配電外線工程帶料工程,有臺電嘉義區處103 年5 月20日嘉義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0年11月29日簽辦用箋、配電工程承攬商履約考核評分表、配電工程承攬商履約考核標準、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0年竹崎工區承攬商履約考核記錄、臺灣電力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員會(下稱工程會)90年11月9 日(九十)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找(本院卷㈣第2 頁、第418 頁至第428 頁),則德欣先進公司於本件採購案前已有2 次承攬臺電嘉義區處同地區配電外線帶料發包工程之經驗,對於本件採購案之投標金額及施工積點有前例可循,且德欣先進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368,000,000 元,非屬小型企業,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查(雲林縣調查站卷第9 頁),該公司就所參與標案之投標金額及施工積點計算應有內部查核機制以避免錯誤產生,且本件採購案之預算金額達22,000,000元,能否得標對德欣先進公司之盈虧有極為嚴重之影響,證人賴信義、張欣哲等人何有可能不再三確認施工積點、每點單價及投標總價有無誤寫、誤算之情形,且證人賴信義於本院103 年2 月26日審理時亦證稱證人廖顯宗於98年7 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所陳:德欣先進公司投標臺電公司嘉義區處91年度「竹崎工區第2 批配電外線帶料發包」採購案,標單是我(指廖顯宗)指示公司小姐從網路購買,之後交給工程部簡素清負責向廠商詢價,詢價後加上預計利潤後再將結果廖顯宗給我,經檢視後再呈給張欣哲、賴信義核定,他們指示該案想要得標,因此就再向下修正標價,由我投標等情,為實在等語(本院卷㈡第170 頁),顯見德欣先進公司於投標本件採購案前確有經過詢價、加計利潤、逐級審核等機制以決定標價金額,其後為求得標始向下修正投標價金額,已見德欣先進公司投標本件採購案之投標金額並無誤寫、誤算之情形;又證人廖顯宗於98年8 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德欣先進得標91臺電外線配電工程,投標前預估的利潤若干?)大約3 、4 百萬左右,因為只要是業績,但是沒有配合廠商願意施作,所以放棄得標。」、「(依照你今日於調查站的說法,若德欣先進依照臺電嘉義區處91年8 月21日公文,去簽約承做,是會虧錢的,但當時投標時,並沒有不小心寫錯的問題,對此有何意見?)我是以7 折多去投。」等語(他字卷㈡第180 頁、第206 頁);另證人賴信義於98年7 月28日接受雲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你於98年7 月28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本公司沒有雇用配電施工員工,無法獨自完成施工部分,都是將該部份分包給有能力施工的公司。」、「據廖顯宗及張欣哲向我表示,該工程施工地點涵蓋阿里山區,施工難度較高,本公司雖然得標,但是找不到願意以本公司提供的積點承攬的分包廠商,因此沒有辦法履約,當然就無法簽約。」、「據廖顯宗及張哲欣向我報告,實在找不到分包廠商承攬,所以絕對無法履約,因此決定不簽約,並向臺電公司申請退還押標金。」等語(他卷一第189 頁反面、190 頁正反面),又證人賴信義於本院103 年2 月26日審理時亦證稱:「(是先詢問有無其他廠商要分包,無人願意分包後廖顯宗才研究出得標該工程無利潤甚至會虧損?)是。(還是本來標之前就知道沒有利潤?)應該是標完才知道,那時候是寫錯還是算錯我不知道,沒人可以做,所以才知道會虧錢。」等語(本院卷第頁);另證人陳献庚於98年7 月28日在調查局接受調查時亦陳稱:「德欣先進經裡廖顯宗於開標後約1 周到我辦公室找我,詢問我林逸公司是否願意擔任德欣先進得標系爭工程的分包廠商,我告訴廖顯宗不可能,因為德欣先進得標價格太低,如果林逸公司去分包不僅無法賺錢,還會賠錢,所以我很明確拒絕擔任分包。」等語(提示他卷㈠第175 頁反面),與證人賴信義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故德欣先進公司歷次以施工積點單價誤植為由請求臺電嘉義區處退還押標金之理由,應均屬搪塞之詞,其真正無法接受決標之原因,應係該公司原認為依其投標價格仍能覓得其他廠商分包施作,惟嗣後確定無法分包,自身又無履約施作能力,如以高價分包或放任履約不能,將導致公司嚴重損失,始不得不請求臺電嘉義區處不予決標給該公司。 十二、德欣先進公司董事長即證人賴信義為免損失擴大,原有意放棄承攬、拒絕簽約,任由嘉義區處沒收押標金7,000,000 元。惟證人廖顯宗嗣後獲知可找尋當時之立法委員即被告許舒博關說,應可退還押標金,賴信義遂轉以計價錯誤、誤植施工積點單價為由,一方面向臺電嘉義區處請求退還押標金,一方面準備請託被告許舒博向臺電公司關說。謀議抵定後,賴信義即於91年8 月18日先以德欣先進公司嘉字(91)字第037 號發函致臺電嘉義區處,表示將施工積點單價11.181元誤植為7.181 元,致無法承攬本件採購案,並請求退還押標金。臺電嘉義區處於91年8 月19日收文後,副經理湛良雄(已於99年9 月15日死亡)即於91年8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召集總務課長蘇棟川、事務股長官獻松、事務股承辦人陳萌芬、工務段長陳水龍、工管股長陳木聯、工管股承辦人林墩卿、會計課長羅友壎、政風課查核股長林德義(代理政風課長)等共9 人,組成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會議(係嘉義區處經理王慶村於91年4 月12日依據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指示核定成立此一任務編組,用以處理標價低於底價八成之標案),審議德欣先進公司提出之說明等情,有德欣先進公司91年8 月18日嘉字(91)字第037 號函(雲林縣調查站卷第21頁)在卷可稽,又經證人張欣哲於98年8 月25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稱:「(何人決定要以積點單價誤植為由,要求不簽約?)該理由係由廖顯宗提出,我跟董事長賴信義因屬外行,所以都不會有意見。」等語(他字卷㈡第199 頁),及證人湛良雄於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陳稱「(8 月20日參與審議會議人員?內容?)由我擔任召集人,參與人員有總務課長蘇棟川、總務股長官獻松、承辦人陳萌芬;經辦部門即工務段長陳水龍、工管股股長陳木聯、主辦林墩卿及會計課長羅友壎、政風股長林德義等人。該審議會議由承辦人陳萌芬提供德欣先進來函,之後進行討論,因為德欣先進來函與一般廠商來函不同,德欣先進要求退還押標金,而非解釋為何標價會低於底價80% ,會議結論為德欣先進為得標廠商,由承辦人陳萌芬發文予德欣先進簽訂契約。」等語在卷可查(他字卷㈡第33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無疑。 十三、臺電嘉義區處於91年8 月20日召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會議」後,以⑴德欣先進公司已連續2 年承攬臺電嘉義區處竹崎工區,具完善施工機具與設備,對於工區內地形、地物及路線均已瞭解純熟,當可降低工作成本。⑵德欣先進公司有自營水泥製品廠,更可降低工程成本。⑶德欣先進公司為臺電嘉義區處之績優廠商,施工品質及能力具有相當以上水準,如經臺電嘉義區處加強施工查驗、檢驗等工程管理,應能確保工程品質無降低之虞。⑷德欣先進公司投標之積點單價與鄰近雲林區處比較結果,價格尚高(臺電雲林區處之積點單價6.2827元,臺電嘉義區處為7.39元)等4 點理由決議擬照價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雲林縣調查站卷第24頁至第25頁),故此部分事實,亦無疑義。 十四、按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採購案德欣先進公司投標之標比僅為57% ,未達底價之80% ,而臺電嘉義區處通知德欣先進公司於3 日內提出說明,已如前述,則臺電嘉義區處當係認為德欣先進公司對本件採購案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始會限期通知德欣先進公司提出說明。又綜觀「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全部規定,其中第1 項至第3 項均非採購機關限期命廠商提出說明,僅第4 項規定限期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而該限期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之前提要件明確記載為「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則本件臺電嘉義區處既限期命德欣先進公司提出說明,益徵臺電嘉義區處原應係認為德欣公司之標價有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之情形,殆無疑義。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該法第1 條即開宗明義定有明文,則該法各該條文之解釋當應依該立法目的為合目的性解釋,而同法第58條所稱之「提出說明」、「提出合理之說明」,依立法目的為合目的性之解釋,應認為廠商提出之說明,係說明廠商為何能以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投標價承攬施作,而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以避免投標廠商以底價搶標,但於事後產生無法履約或履約品質不良,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及確保採購品質,並避免廠商無法以得標價施作,而多次請求追加預算,甚至追加預算後實質計算投標底價已超越其他投標廠商之不公平或舞弊情形。除此之外,如廠商提出之說明,並非解釋為何其能以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投標價承攬施作,而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均應屬未提出「合理之說明」。此由92年3 月27日修正「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增加附註三「廠商提出之說明合理者,機關即決標,無需通知廠商提出擔保;說明欠合理者,仍得限期提出擔保。至於合理與否之認定,得就相關因素加以分析,例如:其他投標廠商相關項目報價情形、市價、市場行情變化情形等。」其後99年4 月29日同執行程序再次修正時又增列附註五「機關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之事項,可包括:⑴標價為何偏低;⑵以該標價承作,為何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並據以作為認定廠商說明是否合理之依據。廠商提出之說明,與完成招標的事項無關者,不予接受」等,有工程會92年3 月2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4 月2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2 函文暨各該函文所附之執行程序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94 頁反面至第299 頁),亦可認為採購法第58條所稱之「提出說明」、「提出合理之說明」,應認為係指投標廠商需提出為何能以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投標價承攬施作,而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之說明,否則即不能認為係提出合理之說明。而本件採購案德欣先進公司以該公司91年8 月18日嘉字(91)字第037 號函向臺電嘉義區處,表示將施工積點單價11.181元誤植為7.181 元,致無法承攬本件採購案,並請求退還押標金,並非說明該公司為何其能以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投標價承攬施作本件採購案,而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故本院認不能認為德欣先進公司已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提出「合理之說明」,則如無其他特殊情事,採購機關即臺電嘉義區處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第3 點「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出之說明被機關認為不合理,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如有押標金,發還之。」之規定,及工程會88年7 月18日(八八)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8條規定,通知標價偏低之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經說明係標價錯誤所致且有具體事證,或未能提出依該標價履約之合理說明或擔保者,機關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應退還其所繳納押標金。」(本院卷㈠第109 頁),而「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然臺電嘉義區處91年8 月20日「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會議之決議捨此不為,擬將本件採購案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已難謂合法、妥適,合先說明。 十五、又被告及辯護人等辯稱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於91年8 月20日召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會議之上開4 點決議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之理由有嚴重瑕疵,茲判斷該次審議小組會議之4 點決議是否有瑕疵或不當如次:㈠、證人吳茶於98年7 月28日接受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我是三元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本件採購工程經我依工資、車輛維修、油資、保險等公司成本,估算得出該標案日間施工積點為11元,又依據工程之內容,我認為雲嘉區的廠商來投標,日間施工積點如為11元僅能維持收支平衡,如果9 元以下就會損失10% 的材料費或者管理費,7 元以下就一定會賠錢;而如果係非雲嘉區廠商投標,因為有油資、住宿、線路不熟悉等成本,日間施工積點11元就已經賠錢了,更別說積點估算9 元或7 元以下了等語(本院卷㈠第162 頁)。顯見施作工程之成本控管有其極限,需考慮工資、車輛維修、油資、保險、地形、住宿費用…等所有因素,臺電嘉義區處以德欣先進公司已連續2 年承攬嘉義區處竹崎工區配電外線帶料發包工程,對於工區內地形、地物及路線均已瞭解純熟,即認由德欣先進公司承攬施作本件採購案當可降低工作成本,已嫌草率。 ㈡、德欣先進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為「預力水泥電桿、預力水泥基樁及各種水泥製品之製造及買賣」、「各種預拌混凝土及預拌瀝青製造及買賣」、「各種有關水泥製品機械之買賣」,而不以高低壓電器設備工程之承包施工及電力輸配電線工程、配電地下管路系統之施工及材料買賣為主要營業項目,有德欣先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憑(雲林縣調查站卷第9 頁)。且臺電嘉義區處九十年竹崎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案,施工所需之主要材料除預力電桿外,多為配電輸電設備,如硬裸銅線、全鋁線、鋼心鋁線、PVC 風雨線、交連PE電纜、接戶電纜、電纜保護鐵、拉線礙子、低壓線架,而總施工積點6,500,000 點中架空線路工程之施工積點為4,700,000 元,佔總施工積點之7 成之強,有上開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之投標訂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㈣第210 頁至第212 頁),而本件採購案為上開帶料發包工程之延續,施工地區均為臺電竹崎工區,發包內容均為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故投標廠商所需供給之材料及所應具備之施工能力,應與上開同區處九十年竹崎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相當,然而德欣先進公司僅以水泥製品為主要營業項目,故顯見德欣先進公司並無獨立履行本件採購案之能力,若標得該工程,需將其中部分業務分包與其他廠商施作,已如前述。故顯然難以德欣先進公司有自營水泥製品廠,具完善施工機具與設備,即認為該公司承攬施作本件採購案必可降低工程成本。 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 月5 日函載:「四、至擬就本法第58條規定:『…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處』另下定義乙節,其妥適性有下列值得斟酌之處。建議視個案情形,就該最低標廠商之標價予以分析後決定之。㈠以各投標商總價平均值百分之二十做為評斷條件之一,其樣本數包括偏高之標價,扭曲平均值之合理性。㈡以低於次低標標價百分之五以上作為評斷條件之一,一般廠商標價差距在百分之五以上之情形尚屬正常。」有該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10 頁)。而①本件採購案之底價為204,467,701 元,共有7 家廠商投標,各投標廠商投標總價為1,092,669,926 元(147,113,307+165,225,404+174,000,000+117,249,000+176,6,971,921+164,080,000+148,030,294 )有臺電嘉義區處91年8 月15日工程開標紀錄表在卷可查(雲林縣調查站卷第5 頁),經計算後總價平均值為156,095,703 元(1,092,669,926/7 ;小數點以下不計),減除該總價平均值百分之20後之投標價為124,876,562 元(156,095,703 ×80% ),而德欣先進公司 之投標價為117,249,000 元,已低於各投標商總價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②又本件採購案次低標之投標價為147,113,307 元,低於該標價百分之五之投標價為139,757,641 (147,113,307 元×95% ;小數點以下不計),而德欣公司之投標 價為117,249,000 元,亦低於次低標投標價百分之5 。是以在如此偏離本件採購案底價、投標均價及次低標標價之情形下,臺電嘉義區處應更詳加考慮德欣公司對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價有無標價過低而不能施作或影響工程品質之虞,惟該次審議小組會議僅以德欣先進公司為嘉義區處之績優廠商,施工品質及能力具有相當以上水準,認如經臺電嘉義區營業處加強施工查驗、檢驗等工程管理,應能確保工程品質無降低之虞乙節,其決議應屬恣意。 ㈣、臺電嘉義區處八十九年竹崎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總金額為194,407,000 元,德欣先進公司投標及得標價為155,190,000 元,標比為79.8% ,有臺電嘉義區處配電工程發包底價單、開標記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1 頁至第112 頁)。德欣公司得標嘉義區營業處九十年竹崎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工程之標比為78% ,有嘉義區處配電工程發包底價單、開標記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214 頁)。又臺電嘉義區處九十一年竹崎工區第1 批配電外線工程帶料工程係由德欣公司以優良廠商身份依據「原契約條件」續約1 年,有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3 年5 月20日嘉義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0年11月29日簽辦用箋、配電工程承攬商履約考核評分表、配電工程承攬商履約考核標準、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九十年竹崎工區承攬商履約考核記錄、臺灣電力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工程會90年11月9 日(九十)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找(本院卷㈣第2 頁、第418 頁至第428 頁)則臺電嘉義區處九十一年竹崎工區第1 批配電外線工程帶料工程依「原契約條件」續約之標比亦應為78% 。而本件採購案德欣先進公司之投標標比僅為57% ,較該公司90年、91年得標標比79.8% 、78% ,相差甚遠,臺電嘉義區處未考量上開標比之差異,及分析差異原因,逕認德欣先進公司可以以該標比之標價金額施作,且無工程品質無降低之虞,更嫌速斷。 ㈤、85年至95年臺電「臺南區」、「雲林區」營業處配電外線公司採購案之標比未曾低至57% ,有臺電公司臺南區處102 年10月28日臺南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標比資料及臺電公司雲林區處102 年11月11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標比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㈠143 頁至第145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又德欣先進公司於89年至95年間,曾投標臺電「雲林區」營業處九十二年斗六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以標比64.85%得標,有臺電公司雲林區處102 年11月11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標比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㈠147 頁至第148 頁),然臺電雲林區處所負責之工區皆為平地工區,業經證人官獻松、陳木聯等證述在案。則臺電嘉義區處就本件採購案決標時實應考量鄰近之「臺南區」、「嘉義區」營業處之同類工程之施工地點是否位於山區,及該2 區處同類工程之標比,以判斷德欣先進公司以57% 之標比投標本件施工地點位在山區之採購案是否合理。惟臺電嘉義區處僅以德欣先進公司投標之積點單價與鄰近雲林區處比較結果,價格尚高(雲林區處之積點單價6.2827元,嘉義區處為7.39元)為由,未考慮施工地點、地形差異,又未檢附比較臺電雲林區處、臺電嘉義區處施工積點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逕以該理由認為德欣先進公司就本件採購案之投標金額為合理,亦屬不當。 ㈥、臺電嘉義區處91年至95年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案之標比分別為71.95%、90.64%、65.95%、85.90%、87.00%、99.13%、84.65% 、81.41%、95.97%、93.60%、85.87%,有臺電嘉義 區處102 年11月6 日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80 頁),可見91年至95年間臺電嘉義區處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之標比從未低於65% ,又標比大多落在80% 至90% 之間,且該區處竹崎工區之標比從未低於70% ,則回顧反推本件採購案德欣先進公司之投標標比為57% ,應屬顯然偏離正常標比,而有不合理之處。 ㈦、又證人官獻松於本院103 年2 月26日審理時亦證稱:「(你後來當事務股長參予公司招標案件,有無遇過標比只有57?)沒有。(請提示調查站卷第25頁,你們在91年8 月20日的『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工務段有提出說明是不是就是這些?)是。(當初是否只有跟雲林區處比較?)是。(沒有比較其他的嗎?)沒有。(有比較嘉義區處的嗎?)沒有。(雲林區是山地還是平地?)平地。(竹崎工區?)是山地。(當初有無把竹崎工區90年度或91年度第一批的採購案跟本案比較?)沒有。(唯一的比較就是跟雲林比?)是。(你覺得這種比較合理嗎?)比較主觀、率斷。(請提示偵卷㈠第130 頁至第131 頁,你在偵訊中說91年8 月15日的審議小組的認定過程,你說你後來認為有瑕疵,你們自己主觀認定,檢察官問你為何會有瑕疵?)我們沒有將所有的單價比較,還有過去幾年的單價也沒有拿出來比較,也沒有分析標價的情形。」等語(本院卷㈡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證人陳木聯於本院103 年3 月6 日審理時亦證稱:「(你在臺電擔任何職?)在嘉義是工務股長,後來調到工管股長。…(還有印象針對「嘉義區處91年度竹崎工區第2批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你有無參加開標?)忘記了,工務段都會派人去。(這個案子後來91年8 月15日開標後德欣先進公司標比低於百分之80,所以保留決標,請德欣先進公司3 日內提出說明,後來第一次審議小組會議,這個會議你有無參加?)有。(當初還是決定照價決標給德欣先進公司,25頁有提出4 點理由,這4 點理由是誰整理出來的?)我們工務段提出的。(當初這4 點,第1 點寫德欣先進公司連續承攬該工區兩年,你們這次有把它該次的單價分析跟前兩年的單價來討論嗎?)我們是單看它有沒有能力施作,當時沒有考慮價格。(這次會議中除了第四點講到積點外,針對德欣先進公司57% 標比的單價有無分析?)沒有。(上面有寫第4 點據該廠商投標標價跟鄰近區尚高,雲林區是屬於平地還是山地?)雲林有兩個工區,都是平地,嘉義有3 個工區,竹崎算山區,會加百分之50的積點單價,雲林就沒有,就一般平地沒有山區加價。(你們當初在編竹崎工區的積點單價時,是用平地加百分之50後編成竹崎工區的積點單價?)是。(照你所述山區積點一般施工會比平地多百分之50?)對,山區不容易施工,且工具損耗率高。(為何拿雲林做比較而不是拿山區?)那時候沒有考慮清楚,應該是平地跟平地比比較合理。(除了比較雲林的,嘉義有3 個工區,當初有比較嘉義的工區嗎?)當初只有拿雲林,忘記了。…(廠商投標價低於底價80% 保留決標後,是不是要『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審查?)是。(依法你們要審查這個廠商有沒有技術、有沒有能力,還是要審查標價跟市價有沒有合理?)全部要考量。(請提示調查卷第25頁,8 月20日審查會議有4 點結論,是你擬出來的嗎?)是工務段討論出來的。(按照林墩卿說這4 項結論是開會前由你擬出來的對嗎?)工務段要經過大家一起討論看有沒有意見,再送到審議小組。(林墩卿說他沒有表示意見,就是這4 個理由是股長擬出來後,會前有先跟他說?)對。(你寫說該公司連續承攬竹崎工程兩年,有完善機具設備,對地形了解,可以降低成本,你有算可以降低多少成本嗎?)沒有算。(你又寫他自己有水泥製品,可以降低成本,可以降低多少成本?)他自己的電桿成品成本比較低。(你有算過能降低多少?)他報給我的報價會用8 折計算,中間就有差價,所以他本身來做會比較便宜。(你這個想法聽起來合理,如果這4 點理由只能減少成本3 千萬,德欣先進公司用1 億1 千7 百萬還是會賠錢?)我們當初沒有考慮他標比偏低的因素。(事實上這次的審議會議沒有就投標價格跟市價比較?)沒有。…(剛剛律師問你91年8 月20日開會後的這4 點決議,是要達成讓德欣先進公司施作的目的才寫的?)是。(當初有沒有故意去跟雲林區處的北港,及跟嘉義區處比較,北港是山區還是平地?)平地。(91年8 月20日開會後的這4 點決議沒有評估過各種標比?)是。(是不是因為怕德欣先進公司不來做,所以雖然底價偏低,沒有要求他加計差額保證金?)是。…(91年8 月20日第一次審查小組會議,是工管股先提出審議意見,就是4 點理由要決標給德欣先進公司?)對。(你們提出後有無其他人發言?)沒有印象。(然後主席裁示照提議作?)是。」等語(本院卷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又證人林墩卿於本院103 年3 月6 日審理時證稱:「(你剛才說91年8 月20日開第一次審議小組會議時,是陳木聯先提出會議結果的建議?)是。(這個會議開完後的4 點決議,第4 點說德欣先進公司的投標單價與鄰近區處比較結果尚高,雲林區處每積點6.2827,雲林區處是指哪壹個工區,還是整個雲林區處所有工區?)不曉得。(這個第4 點後面寫本處標價每積點7.39,這個 7.39是指嘉義區處哪壹個工區,還是整個區處?)就是這件得標的積點。(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8 月20日的會議你們有實質討論,但是之前你回答律師跟被告,你說陳木聯提出會議的建議後,你們就直接通過,兩個答案實質上不同,你回答檢察官是說8 月20日的會議有實質討論,但是你回答律師是說陳木聯把建議拿出來,你們就通過,到底實情為何?)提出來討論。(怎麼討論?)就是陳木聯4 點報告。(有其他人表示意見嗎?)就是通過。(就是陳木聯提出會議決議的建議後,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主席就裁示通過?)是。」等語(本院卷㈢第120 頁),顯見該次審議小組之決議根本未經實質討論,亦未就應考量之事項為詳細之分析,其決議實屬失之草率。 ㈧、另證人陳献庚於103 年2 月26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在91年8 月有無投標『嘉義區處九十一年度竹崎工區第2批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有。(你當時投標這個標案的標價有做成本分析嗎?)有。(依你所做的成本分析,標價要多少成本會打平?)我公司是非常辛苦經營,這個標價幾乎沒有錢賺,主要是讓公司永續經營。(你當時投標價多少?)1 億4 千7 百萬左右。…(依你的投標價格1 億4 千7 百萬,你當時計算有獲利或是打平或虧損?)慘澹經營,這個是年度工程,事先不知道要做哪裡,這個標價是為了公司要經營才填的。…(當日是不是德欣先進公司有去投標?)應該是有。(你知道他用多少錢投標嗎?)我不知道,合約有附決標紀錄,他的價格叫他們自己做也沒辦法做。(他當時的投標金額117,249,000 元,這個價錢工程沒辦法作?)沒辦法,賠死了,我公司這樣做就倒了。(德欣先進公司有自己做水泥、電桿,這樣他們有沒有可能不會賠錢?)沒辦法。…(德欣先進公司已經在同一工區有施作的經驗,有沒有辦法減少他的成本?)沒有辦法,以前標的案件德欣先進公司標的不錯,價格不錯,我為了經營公司,我當他的分包商,每年我都跟他競爭,我覺得太差勁了,所以我不承包他的工作。(德欣先進公司有完善的機具跟設備,能不能降低本件成本?)條件要夠才能標,現在標價沒辦法。(你也有完善的機具跟設備?)對。(德欣先進公司對這個工程的地形、地物、路線都很純熟,能不能降低成本?)未必,如果工程在阿里山就會賠錢。(這個工程的竹崎工區施工積點單價跟雲林比一定會比較高嗎?)要多一倍,那邊5 元,這裡就要標10元。(你知道為何德欣先進公司要用1 億1 千多萬去標?)兩光、外行。…(德欣先進公司『嘉義區處91年度竹崎工區第2批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的標案,你會說用這個價錢堅持去做不會賺錢?)一定不會賺錢,能不能完成都不知道。(以你的經驗,如果臺電當時堅持讓德欣先進公司用這個價錢去做,德欣先進公司如果不賠錢,或賠少一點,要怎麼做?)依他的作法,認真一點,不要違反勞基法,根本不可能,這個標價亂七八糟,很差勁的標價。(你以前的經驗,你有標過低於百分之57的嗎?)沒有。…(廖顯宗找你的時候他就知道標金有問題?)一看就知道了,在一般市場來看就是不合邏輯…。」等語(本院卷㈡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199 頁)。顯見與德欣先進公司有同業關係且施作能力相當之林逸公司之負責人亦認為本件德欣先進公司就本件採購案之標價顯不合理,即便德欣先進公司有自己製作水泥及電桿之能力,也曾在同一工區有施工之經驗,有完善的機具跟設備亦不可能在此標價下得以合乎成本,益徵臺電嘉義區處上開決議係在未經仔細考量下所生顯有瑕疵之決定。 ㈨、又證人官獻松於本院103 年2 月26日審理時證稱:「(91年8 月20日審查會議你們做了4 點理由,你說是工管股陳木聯提出的,這個理由是你們會中大家討論的結果還是陳木聯是先做好?)他提出的,大家共同討論。(當天會議除了陳木聯4 個理由,有人有其他理由嗎?)沒有。(陳木聯這4 個理由是否在會前就準備好?)我不知道,我們開會的時候他提出的。(理由1 說德欣先進公司已經連續兩年在同一工地施工,有完善的設備,對地形地物了解,可以降低工作成本,你們有討論可以降低多少錢嗎?)沒有。(上面的理由真的可以降低成本嗎?)我不了解。(第2 個理由說德欣先進公司自營水泥廠,可以降低工作成本,可以降低多少工作成本?)我不了解,工作成本問題要問工務部門。(陳木聯當天有跟你們講這4 個理由可以減少多少成本嗎?)沒有。(你們那天的會議審查算是一種討論嗎?)就是壹個討論,我們也不曉得成本多少,所以我們沒有意見。(你們那種審查會議是決議還是主席裁示?)主席裁示。(當天裁示說用這4 個理由決標是誰做的?)湛良雄,他主持的。(你們沒有非常具體實質的討論,你們有無其他實質的理由?)竹崎工區第一期已經快完工了,現在是第二批,怕空窗期太大,影響用戶聲請用電。(這是誰講的?)陳木聯。(陳木聯為何不用這個當決標理由,要去想其他4 點理由?)他沒有講。(最後是通知德欣先進公司這4 個理由決標?)是。(但事實上這四個理由不是實質理由?)是。」等語(本院卷㈡第205 頁至第206 頁);又證人陳木聯於本院103 年3 月6 日審理時亦證稱:「(當初在91年8 月20日開會時,你是工務段的,當初工程「嘉義區處91年度竹崎工區第2批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跟91年竹崎第一批工程銜接上有無考量?)為了工程要進行,所以91年度竹崎工區發包工程已經用完了,為了工程要再銜接,所以才辦了第二批工程來發包。…(你剛剛說壹個很實質的理由是因為前壹個工期快要到了,怕重新招標會來不及,這個理由為何不寫在紀錄裡面?)沒有寫的這麼詳細。(你們8 月20日的決議,這4 點理由比較重要,還是怕工程延宕的理由比較重要?)怕工期來不及。…(你剛才說第一次審議會議,因為工程急迫,這是誰跟你說的,還是你自己知道的事?)我們工程部門本來就有這個需求,我們怕工程有空檔,這樣工程沒辦法交辦下去。」等語(本院卷㈢第32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另證人馮輝正於本院103 年2 月27日審理時亦證稱:「(行前會議【指與被告蔡明隆一同去拜會被告許舒博的行前會議】中除了討論標價合不合理,嘉義區處的人有無說這個標案有相當的急迫性所以必須趕快決標開始施作?)有。(誰說的?)我印象中是也許有,但是我並沒有很明確的說百分之百是有,就是有急迫性因為工程要銜接,不然有些申請用電會拖就不好,所以需要銜接,所以有這個急迫性,有的話嘉義區處代表就是湛副理,我現在沒有很明確的印象是誰提到這個事情。」等語(本院卷第頁);證人陳萌芬於本院103 年4 月18日審理時亦證稱:「(你除了有聽到他們說雲林區處以6.28元可以做,德欣先進公司的標價應該也可以做,還有德欣先進公司是績優廠商外,還有無聽到什麼沒有寫在紀錄上實質讓德欣先進公司施作的理由?)應該沒有。(他們有沒有說這個工程很趕,要趕快決標出去?)有講,好像是用戶的積壓案件很多了。(是工程沒有施作完畢就沒有辦法供電給用戶嗎?)對。」等語(本院卷㈡第151 頁反面)。由上開證人等證詞,可見當時臺電嘉義區處有將本件採購案儘速發包之壓力,且有在91年8 月20日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查會議中實質說明此一事項,故本院認為該次會議之決議應係考量本件採購案應儘速決標並發包施作,始決定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僅係未將該私下考量之理由,列入決議之書面理由,故可認該次審查會議之裁量及決議,顯有裁量不當連結之瑕疵。 ㈩、又「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第4 點雖規定:「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或提出之說明不足採信,經機關重行評估結果,改變先前之認定,重行認為最低標之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照價決標予最低標,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如最低標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101 條、第102 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第58條第2 項規定處理。如有押標金,依照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但該處理程序於99年4 月29日修正時增列附註七「機關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其所定期限及認定廠商說明是否合理之程序,應迅速合理,避免最低標與其他廠商串通瓜分利益,藉不提出說明或提出不合理之說明等情形,使機關不決標予該廠商,改決標予其他標價較高廠商。」之說明,且該附註於100 年8 月22日該執行程序再次修正時亦予以維持,有工程會99年4 月2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8 月2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2 份函文暨各該函文所檢附之上開執行程序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97 頁反面至第299 頁)。由上增列之附註可知上開執行程序第4 項第4 點之規定意旨係在防止採購案件之最低標廠商與次低標廠商對於採購案通謀分贓,以謀取次低標標價減除最低標標價再扣除被沒收之押標金後之金額差額,查本件最低標德欣先進公司之投標價117,249,000 元(標比為57.34%),與次低標林逸公司之標價147,113,307 元相差29,864,307元,經扣除德欣先進公司繳納之7,000,000 元押標金後,仍有22,864,307元之差額可資通謀分贓,惟德欣先進公司與林逸公司若有通謀分贓之意思聯絡,則德欣先進公司大可任憑臺電嘉義區處沒收其所繳納之7,000,000 元押標金,再與林逸公司朋分上開22,864,307元之差額,如此仍有利可圖,其根本無需一再請求臺電嘉義區處退還押標金,更無庸大費周章請被告許舒博對臺電公司關說、施壓,況此種通謀分贓方式並非全無風險,若有其他廠商投標價恰高於最低標標價,欲通謀分贓之最低標廠商即無法達成其目的,更會導致押標金遭沒收之損失,故其可能性不高。況臺電嘉義區處引用「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第4 點規定時根本未考慮本件採購案是否有通謀分贓之虞,純粹係基於儘速發包以銜接工期之考量,其決議認為最低標之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之4 點理由又顯有瑕疵,已如前述,故臺電嘉義區處91年8 月19日召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會議以「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第4 點規定,決議逕行決標予德欣公司,當亦有瑕疵。 十六、綜上各點分析,足認臺電嘉義區處91年8 月20日召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會議,擬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第4 點規定,逕行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並不發還押標金之決議,顯有草率、失慮、恣意之處,應屬失當,該審議小組會議本應考量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立法意旨,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第3 點「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出之說明被機關認為不合理,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如有押標金,發還之。」之規定,及工程會88年7 月18日(八八)工程企字第8810092 號函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8條規定,通知標價偏低之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經說明係標價錯誤所致且有具體事證,或未能提出依該標價履約之合理說明或擔保者,機關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應退還其所繳納押標金。」(本院卷㈠第109 頁)之釋示,而不決標予最低標廠商即德欣先進公司,並退還該公司已繳納之押標金7,000,000 元,並以次低標廠商即林逸公司為最低標廠商。 十七、臺電嘉義區處91年8 月20日召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會議之會議決議,由事務股承辦人陳萌芬製作書面紀錄逐級陳核,經理王慶村於91年8 月21日核定,嘉義區處即於91年8 月21日以D 嘉義字第00000000Y 號函檢附「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條文規定,告知德欣先進公司依該執行程序第4 條第4 項規定決標,限於91年8 月28日前辦理簽約事宜,否則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第103 條辦理(亦即如逾期簽約,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德欣先進公司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機關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乙節,有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處91年8 月21日嘉義字第00000000Y 號函(雲林縣調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決標結果通知單(同上卷第8 頁)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陳萌芬98年7 月29日於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陳稱:「(德欣先進有無依法簽約?)沒有。依照政府採購法的相關規定,德欣先進是已經決標的廠商,依法必須簽約,否則押標金就不予發還,且要列為不良廠商,所以91年8 月21日我依據前述審議會議決議,以最速件通知德欣先進系爭工程已經決標,並定於91年8 月28日簽約,我當日也將德欣先進的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德欣先進於91年8 月21日又再次回文表明無法承作。但我認為德欣先進必須依照『標價低於八成審議小組會議』決議要如期簽約,…。」等語(他字卷㈠第249 頁至第250頁);證人湛良雄於98年8 月4日在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陳稱:「(【提示: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處91年8 月21日嘉義字第00000000Y 號函影本】該公文是否即為依據前述審議會議結論所發正式公文?是否代表臺電嘉義區處決定德欣先進為得標廠商?)是的,該公文即發函給德欣先進為得標廠商。」等語(他字卷㈡第24頁);證人賴信義於98年8 月25日偵訊時證稱:「(91年8 月21日『德欣先進』是否有收到臺電嘉義區處要求訂約之公文?)有。」等語(他字卷㈡第202 頁),故本件臺電嘉義區處確已將本件採購案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並通知德欣先進公司限期簽約等情,亦可認定。 十八、被告及辯護人等雖辯稱臺電嘉義區處未製作決標紀錄及將決標結果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且德欣先進公司對臺電嘉義區處之決標通知表示異議,故該採購案應屬未決標云云。惟按「上訴人於此公開招標程序中既明知其所投標單有違投標須知,但仍繼續減價至底價,成為所有參與投標廠商中報價最低者,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報價已進入底價且為最低,乃決標予上訴人,即因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雙方之契約已經成立甚明。因此,上訴人就所成立之契約,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自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又被上訴人本有訂定招標文件之權限,而本案之投標須知為被上訴人訂定之招標文件之一,是其第12條所稱之「無效標單」,當祇是關於被上訴人就有該條規定情形之投標廠商,得拒絕其投標之要約而不予開標或決標而已。倘被上訴人未發現其為無效標單,復因開標過程中無其他廠商提出異議而進入比減價程序並予決標,則被上訴人既已作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就本採購案意思表示已然合致,是該項決標之效力並不因上訴人未使用規定標單之瑕疵而受影響,充其量僅是被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於衡酌公共利益後決定是否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而已,非謂該決標因之無效。」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049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臺電嘉義區處就本件採購案有自為決標之權限,且臺電嘉義區處以德欣先進公司之投標價為最低價,經91年8 月20日召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會議審議後,決議照價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並簽請臺電嘉義區處首長即被告王慶村同意後,通知德欣先進公司限期簽訂契約,即屬臺電嘉義區處已對德欣先進公司之投標為承諾,故本件採購案屬已經決標。又經本院函詢工程會,工程會回覆稱:「甲廠商於91年8 月18、19日函知機關誤植投標標價,如經機關召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審議會議,且將會議中有關「甲廠商有施工能力,且該廠商提出之說明不足採信,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通知免繳納差額保證金,並照價決標予甲廠商」之決議內容,簽請採購機關首長批核,且已通知甲廠商辦理訂約事宜,則該採購案已決標。至於機關辦理公告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上之採購,依照招標文件及採購法規辦理決標,如未製作決標紀錄及將決標結果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係違反採購法第61條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8條第1 項規定,就所詢個案情形,與已否決標係屬二事,且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於宣布保留決標,作成保留決標紀錄並簽請核准後,保留決標紀錄如已載明後續『決標生效』之條件,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應記載事項,尚無需重複製作決標或廢標紀錄。有工程會103 年5 月2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工程會意見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90 至第291 頁),則臺電嘉義區處是否未製作決標紀錄並將決標結果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並不影響決標之效力,故臺電嘉義區處以91年8 月21日嘉義字第00000000Y 號函通知德欣先進公司簽約,且該函文送達於德欣公司時,本件採購案即屬已經決標,至於該決標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瑕疵,應否撤銷,則另當別論。 十九、嗣後德欣先進公司仍以計價錯誤為由,又於91年8 月21日以該公司嘉字(91)字第038 號致函嘉義區處拒絕承攬,請求退還押標金7,000,000 元。臺電嘉義區處於翌(22)日收文後,承辦人陳萌芬簽擬:「本案……經最低標廠商第一次提出說明後,於8 月20日下午14時30分召開標價低於底價80%審議會議,已決議並於21日通知廠商在案,擬不再函復」等語,並逐級上陳。有德欣先進公司91年8 月21日嘉字(91)字第038 號函、臺電嘉義區處收文箋在卷可找(雲林縣調查站卷第29、30頁),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政府採購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對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提出「申訴」,依據同法第77條,定有法定程式,即「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廠商簽名或蓋章︰一、申訴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二、原受理異議之機關。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四、證據。五、年、月、日。申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反觀就提出「異議」則僅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需以「書面」為之,並無其他法定程式之規定,則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認為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可提出異議,而德欣先進公司91年8 月21日嘉字(91)字第038 號函已表明該公司投標時施工積點計價錯誤,請求臺電嘉義區處退還押標金,而有不服臺電嘉義區處決標處分之意思,如臺電嘉義區處維持原決標決定,德欣先進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即會遭沒收,並遭公告為不良廠商,於1 年內無法承攬公共工程,則德欣先進公司之權益當有受損之虞,德欣先進公司當無法接納該決定,故本院認德欣先進公司91年8 月21日嘉字(91)字第038 號已屬就臺電嘉義區處對本件採購案之決標處分提出異議。 二十、德欣先進公司董事長即證人賴信義、總經理張欣哲因長期以來有資助許舒博競選立法委員之情誼,為達拒絕與嘉義區處簽約及取回押標金之目的,乃依證人廖顯宗之建議,由證人賴信義及張欣哲共同於91年8 月21日至23日間某日,至斗六市○○里○○路0 ○0 號被告許舒博之服務處,向被告許舒博陳述標得本件採購案之經過,並表示臺電嘉義區處已來函要求德欣先進公司簽約,否則將依政府採購法處置等情,請求被告許舒博向臺電公司表示不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並退還押標金。被告許舒博因證人賴信義及德欣先進公司長期贊助選舉經費及政治獻金之情誼,於證人賴信義及張欣哲至其斗六服務處請託後,即指示其秘書依據證人賴信義提供之文件,撰擬內容如下之信函:「清吉總經理吾兄勛鑑:……德欣先進公司參與貴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1年度竹崎工區兩批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案,以底價五成七共1 億1,724 萬6,000 元左右得標,經該公司陳情指出,該標確因德欣公司計價錯誤,致無法承做。本席以為貴公司應依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規定辦理,儘速不予決標,退回押標金。倘貴公司以德欣先進公司得標之金額,足以完成該案,且不致發生偷工減料之行為及降低工程品質,執意德欣先進公司履約,則本席以為以該公司得標金額與底標之鉅額差價高達8,776 萬且以五成七得標即可執行,貴公司顯有浮編預算之嫌,請儘速於日內協調並提詳細資料向本席說明之」,上開信函並於91年8 月23日送達臺電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林清吉,要求臺電公司不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並退還押標金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賴信義於98年7 月28日在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陳稱:「(德欣先進公司有無資助立法委員許舒博競選經費?)除了協助許舒博幫忙向員工拉票,也曾以公司名義捐助立委許舒博競選經費10至20萬元。」、「…立委許舒博部分是由總經理張欣哲聯繫,並在每次選舉時贊助10至20萬元競選經費,…」等語(他字卷㈠第191 頁至第192 頁反面)。㈡證人賴信義於98年7 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前立委許舒博你何時認識?)他選舉也會到公司坐,選舉我也曾贊助過他。」、「在該標案前我就曾贊助他選舉經費。」等語(他卷㈡第206 頁)。㈢證人賴信義98年8 月25日於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陳稱:「我與德欣先進總經理張欣哲都與前縣長許文志、許舒博很熟,我們幫許文志、許舒博助選,算是選舉的樁腳,要求德欣先進的員工投票給他,選舉時也都有捐助新臺幣10萬元、20萬元的選舉資金。」、「(許舒博於91年1 月競選雲林縣區域立委時,你及張欣哲有無助選?)有的。我與張欣哲決定以德欣先進名義捐助20萬元給許舒博,並且擔任樁腳拉票助選,拜託德欣先進員工投票給許舒博。」(他字卷㈡第185 頁)、「德欣先進收到臺電嘉義區處91/8/21 通知簽約的公文後,我與張欣哲一起去斗六市西平路轉入的巷內許舒博服務處找許舒博,告訴許舒博德欣先進標價低於80%,明確告訴許舒博承攬的話就沒有利潤,拜託許舒博反應臺電嘉義區處將押標金退還,許舒博有答應要幫忙向臺電公司反映。」(他字卷㈡第185 頁)、「(許舒博會幫德欣先進要回押標金,是因為德欣先進長期捐款給許舒博?)是的。」等語(他字卷㈡第187 頁)。㈣證人賴信義103 年2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德欣先進公司有無支付過許舒博的競選經費,或是幫他助選?)有。(怎麼贊助?)贊助十萬元,他也有開收據,贊助幾次忘記了,選舉才有。」、「(你跟張欣哲是用什麼理由跟許舒博說要拜託他幫忙?)他選舉我們也有幫忙,過去我們也沒有拜託什麼。」等語(本院卷第頁)。㈤證人張欣哲98年8 月25日在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陳稱:「(你及賴信義為何會去拜託立委許舒博?)因為許舒博參加選舉,德欣先進都會贊助政治獻金。」、「在91年8 月21日收到臺電嘉義區處公文後,賴信義就找我一起去找立委許舒博斗六服務處拜會,由董事長賴信義提出德欣先進得標臺電嘉義區處標案之過程,並表示嘉義區處已經要求德欣先進履約,不然要按照政府採購法規定處分,因此我們去要求許舒博協助,希望臺電嘉義區處能夠取消德欣先進公司之得標,並退還押標金。」等語(他字卷二第197 頁)。㈥被告許舒博101 年5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後來到你國會辦公室開協調會,賴信義跟張欣哲都有去嗎?)他們二人都有去,…。」、「(賴信義跟張欣哲也算是你的大樁腳?)不是,我是有去他的工廠拜訪他而已,…」等語(偵卷㈠第190 、第192 頁頁),並有被告許舒博所發之91年8 月23日函影本1 份在卷足憑(調查卷第31頁),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為真實。 二一、被告林清吉於91年8 月23日收受被告許舒博上開函文後,即於函文末批示:「送請公服處核閱後交相關單位核處。(本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應甚簡單)」,並指示被告蔡明隆聯繫臺電嘉義區處經理即被告王慶村配合許舒博要求,於91年8 月28日上午11時至許舒博國會辦公室報告本案乙情,亦有被告許舒博91年8 月23日函影本1 份(調查卷第31頁)在卷可查,則此部分事實,亦無爭議。 二二、又因德欣先進公司董事長即證人賴信義、總經理即證人張欣哲已請託立法委員即被告許舒博致函臺電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林清吉關說本案,經被告林清吉指示副總經理即被告蔡明隆聯繫被告王慶村處理本案,故德欣先進公司之91年8 月21日函文於同年月23日上陳至被告王慶村後,被告王慶村即留中不發(俟同年月28日嘉義區處副經理湛良雄率員會同被告蔡明隆向許舒博報告後,被告王慶村始批示「併總處移文立委許舒博之函件函復」),此亦有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收文箋在卷可佐(調查卷第23頁),故此部分事實,亦無他論,並可見臺電嘉義區處此時尚未對德欣先進公司所提之異議為何決定,故本件採購案尚處於異議處理程序。 二三、嗣後,證人賴信義繼之於91年8 月26日,第三度以計價錯誤為由,以德欣先進公司嘉字(91)字第039 號函致臺電嘉義區處表明拒絕承作本件採購案,並將向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並揚言送立法院公評等語,臺電嘉義區處於91年8 月26日收文後,證人陳萌芬簽擬:「……因本案已於8 月21日決標並於當日發函通知訂約期限,該公司若未依期限內來處辦理訂約手續,則依據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2 項規定辦理」等語,逐級上陳後,因被告許舒博已於8 月23日致函臺電公司關說本案,被告王慶村亦留中不發(迄於91年9 月6 日於退還德欣先進公司押標金後核章,且未表示意見),此亦有德欣先進公司91年8 月26日函嘉字(91)字第039 號函(調查卷第33頁)、臺電嘉義區營業處收文箋(調查卷第32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亦屬可以認定,益徵臺電嘉義區處此時尚未對德欣先進公司所提之異議為何決定,故本件採購案尚處於異議處理程序。 二四、91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被告蔡明隆先在臺電公司總處主持「參加許舒博立委關切91年竹崎工區第2批配電外線帶料發包工程標案協調會」,聽取臺電嘉義區處副經理即證人湛良雄之報告(被告王慶村以要公為由,指派湛良雄率同證人陳木聯、官獻松等3 人參加),證人湛良雄於協調會中明確向被告蔡明隆報告嘉義區處已於91年8 月20日召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會議並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經被告王慶村核定後發函德欣先進公司限期簽約,被告蔡明隆當下即已明知臺電嘉義區處之決議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5 款、第7 款與「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第4 點及本件採購案發包契約所含工程投標採購須知第22點第5 款等規定處理,遂率領臺電公司總處配電工程隊主任即證人馮輝正、副主任即證人賴榮諒、公眾服務處副處長陳錫昌及臺電嘉義區處之證人湛良雄、陳木聯、官獻松等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被告許舒博之國會辦公室。經證人湛良雄向被告許舒博報告本件採購案之始末,並說明已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被告許舒博已知臺電嘉義區處已將本件採購案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竟不顧嘉義區處之決定,強烈質疑並斥責臺電公司預算浮編,將來配電工程預算至少可以刪除百分之四十,要求依據德欣先進公司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查,不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並退還押標金7,000,000 元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馮正輝於98年8 月12日在雲林縣調查站受詢問時陳稱:「(臺電嘉義區處副理湛良雄於91年8 月28日上午赴臺電公司向副總經理蔡明隆說明系爭工程處理情形時,有無明確向蔡明隆表示,本案系爭工程已開過審查會議,並正式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湛良雄在行前會議中有報告,蔡明隆知道系爭工程嘉義區處已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等語(他字卷㈡第86頁)。㈡證人官獻松於98年8 月25日在調查站受詢問時陳稱:「(你與湛良雄於98/8/28 北上臺電總公司時,有無明確告知本案工程已經正式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有的,由湛良雄向蔡明隆報告嘉義區處已正式決標予德欣先進,而當天會議內容有做成會議紀錄。」(他字卷㈡第155 頁)。㈢被告蔡明隆於98年8 月13日偵訊時陳稱:「(91年8 月28日湛良雄在行前會議有向你報告本件標案已經決標給『德欣先進』,此事你是否記得?)我現在回憶不起來,但他應該是有講這件事。」等語(偵卷第頁)。㈣證人官獻松於98年7 月29日在雲林縣調查站受詢問時證稱:「(立法委員許舒博如何關切該案件?)根據我的瞭解,許舒博立法委員有寫書函向臺電總公司表示要求不要決標給德欣先進公司,在8 月27日下午,副理湛良雄向我表示,要我與工程管理股長陳木聯和他一同在28日到臺北臺電總公司說明,我們到臺電總公司,先與臺電副總蔡明隆說明案情,並且在副處長陳錫昌帶領下前往立法院與許舒博立法委員見面,…(被告許舒博以)既然臺電以一半的預算就可以施作,那麼也可以把臺電的預算刪除一半,當時他態度惡劣,不斷謾罵,然後我們就離開回總公司,並且向蔡明隆副總報告,蔡副總要求我們回去之後依據立法委員許舒博的意見及德欣異議的情形再評估研討。」等語(他卷㈠第239 頁)。又於98年8 月25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陳稱:「(你向立委許舒博報告本採購案時,有無明確向許舒博告知,該標案已經開會決議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且已發文要求該公司於8 月289 日前簽約?許舒博作何表示?)有的,許舒博表示若57.3%的標價可以承做,表示臺電浮編預算,渠將來在立法院審查臺電公司配電工程預算,會堅持刪除40%預算。」等語(他字卷㈡第169 頁)。其又於102 年4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說你們那時到許舒博國會辦公室報告時,許舒博是很凶悍的?)對,確實是這樣。(許舒博怎麼凶悍?)講話很大聲。」、「(許舒博要求要退還押標金給德欣先進公司?對,他說不要決標給德欣先進公司,並退還押標金給德欣先進公司。」等語(偵卷㈡第46頁,結文54頁)。㈤證人陳木聯於102 年4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們在總公司開會時有跟蔡明隆說這個案件已經決標了?)有,我們已經通知德欣先進公司要來簽約了。(你們到許舒博國會辦公室時也有跟許舒博說這個案件已經決標了?)有。」(偵卷㈡第49頁)、「(你們像許舒博報告時,許舒博有要求你們要退還押標金給德欣先進公司?)有。」(偵卷㈡第50頁)、「(許舒博怎麼凶悍?)他說你們臺電如果認為這個標比合理,我們臺電就是浮編預算,以後的預算不要講說砍到剩60%,給你們80%就好。」等語(偵卷㈡第51頁)。㈥證人陳萌芬98年7 月29日在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陳稱:「林清吉就把許舒博的關說文轉來臺電嘉義區處,要求臺電嘉義區處檢討前述審議會議的結論,臺電嘉義區處於91年8 月28日由臺電總公司副總經理蔡明隆率領臺電總公司人員湛良雄、官獻松、陳木聯等臺電嘉義區處人員前往立法院許舒博辦公室說明,我聽湛良雄等人回來時候說,他們去向許舒博說明的時候,被許舒博罰『站桌腳』(罰站),且被罵得很兇。」等語(他字卷㈠第250 頁)。㈦證人湛良雄於98年8 月4 日在雲林縣調查站受詢問時陳稱:「現場許舒博確實聲調很高,讓人有被責罵的感覺。」等語(他字卷㈡第42頁)。㈧被告蔡明隆於101 年5 月21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有跟你講這個案件已經決標了吧?)臺電公司嘉義區處的人有跟我說他們有通知廠商要在8 月28日前來簽約。」、「(你們去許舒博國會辦公室當天許舒博很兇?)對。許舒博說既然百分之57就可以做這個工程了,你們臺電公司的預算就是浮編。」(偵卷㈠第161 頁至第163 頁)。㈨被告許舒博於101 年5 月24日偵訊時自陳:「(後來到你國會辦公室開協調會,賴信義跟張欣哲都有去嗎?)他們二人都有去,在國會辦公室時臺電公司的人員有跟我報告這個案子已經決標了,我就跟臺電公司的人說既然已決標了,怎麼沒有跟德欣先進公司要求繳交差額保證金,我有跟臺電公司的人員質疑為何這麼低還要開標。」(偵卷㈠第190 頁)、「(賴信義跟張欣哲去斗六找你時應該有跟你說這件工程已經決標了?)沒有,當時我發給臺電公司的信函時有寫這件工程要求臺電公司不予決標,這表示當時不知道已決標,是當時到我國會辦公室開協調會時臺電公司才跟我說已決標。」、「(91年8 月28日開你國會辦公室開協調會,你有確定臺電公司當天有跟你報告說這件工程已決標了?)當天確實臺電公司有人跟我說這件工程已決標了。」、「(但是你在協調會時也有提到要刪減臺電公司預算的事?)我的意思是跟臺電公司人員說100 元的預算,你60元就可以做的起來,為何在審查預算時說不能刪減預算,而在發包工程時60元就可以做,我不是為了要威脅臺電公司才講這種話,我是質疑臺電公司的預算怎麼估的。」等語(偵卷㈠第192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見被告蔡明隆於91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電公司總處主持「參加許舒博立委關切嘉義區處91年度竹崎工區第2批配電外線帶料發包工程標案協調會」,聽取嘉義區處副經理即證人湛良雄之報告時主觀上並不認為臺電嘉義區處之決標決定有何不當,而被告許舒博面見被告蔡明隆等人時確實已知悉 本件採購案已決標,仍態度不佳,強烈質疑並斥責臺電公司預算浮編,並表示如不詳加檢討將來配電工程預算至少可以刪除百分之四十,要求依據德欣先進公司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查,不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並退還押標金 7,000,000 元,應屬事實。 二五、被告蔡明隆於參加被告許舒博關切嘉義區處91年度竹崎工區第2批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標案協調會當場,即詢問證人湛良雄能否重新依許舒博之要求處理,證人湛良雄表示無權決定,被告蔡明隆因而未當場對被告之要求為任何承諾,僅應被告許舒博之要求,同意於會後指示嘉義區處重新檢討、研究等情,業據證人湛良雄於98年8 月4 日接受調查時陳稱:「(與立委許舒博見面協商詳細過程為何?)當天上午11時30分,由蔡明隆副總經理率領同業務處副處長陳雲武、…,前往立法院許舒博辦公室報告,首先由我向許舒博報告本標案處理情形,當時我有明確報告,該標案得標比雖然只有預算金額57%,但是在德欣先進提出說明後,本區處有召開審查會,決定依採購法規定決標予德欣先進,但是免收差額保證金,不過許舒博仍認為該標案標價偏低,如果臺電決定決標予德欣先進的話,表示臺電的配電工程預算浮編,超過40%,並要求嘉義區處要依據廠商提供資料檢討,蔡明隆當場向我表示,是否能當場承諾回去後會依據廠商資料重新檢討決標結果,我向蔡明隆表示召開審查會不是我權限,我會向經理王慶村報告,蔡明隆不滿意地表示,既然你無權決定,你上臺北做什麼,最後許舒博表示你們回去依據廠商提供資料及異議事項好好研究。」等語(他字卷㈡第36頁)。此外,並有臺電嘉義區處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記載「三、上午十點三十分全員抵達許立委辦公室,會中湛副理作簡單說明後,許立委提出幾點質疑及案例後結束。許立委會中提出質疑事項如下:㈠本案工程標價57% ,是否合理,承包商是否能順利完成。㈡要求本公司將針對德欣先進公司於8/21、8/26提出異議另再處理。四、下午一點三十分蔡副理再召集成員做檢討指示如下:㈠工程底價似偏高尚有不合理之處,應再加檢討。㈡本案要說服許立委一定要有明確理由。㈢針對德欣先進公司8/21、8/26提出異議再作研討」等語(雲林縣調查站卷第63頁),故該等事實,亦屬殆無疑義。 二六、又依據:㈠證人官獻松於98年7 月29日在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陳稱:「因為9 月28日前往臺北,副處長陳錫昌帶領下前往立法院與許舒博立法委員見面,許舒博當時態度惡劣,不斷謾罵,並威脅刪減臺電預算,在離開立法院後就返回總公司,並向蔡明隆副總報告,蔡副總要求我們回去之後再評估。隔天29日,副經理湛良雄向經理王慶村報告後,就召開第二次審議小組會議,兩次會議說明都是由會議主持人陳木聯提出說明,可能受到許舒博的壓力,所以陳木聯才會提議改由林逸公司得標。」等語(他卷㈠第241 、第242 頁)。㈡證人蘇棟川98年8 月4 日在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陳稱:「(承前,依據前述『嘉義營業處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第二大點第1 小點,當天上午十時蔡副總召開出席人員做行前會議時,與會人員針對本標案報告表示『本處依據採購法規定處理本案並無錯誤。』顯見在去向立委許舒博報告前,參與本標案的嘉義區處人員都認為處理過程沒有錯誤,為何見了立委後,就立即召開檢討會議更改決標決議?)因為立委許舒博介入關切。」等語(他字卷㈡第18頁)。㈢證人湛良雄98年8 月4 日在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陳稱:「(許舒博或蔡明隆是否曾當場嘉義區處必須重新做出不予決標給德欣先進並退還700 萬元押標金的要求?)許舒博和蔡明隆並沒有在口頭上說出這麼明確的要求,但我個人感受是嘉義區處必須召開第二次審查會議,做出不予決標並退還押標金的結論才能解決這件事。且許舒博在給總經理林清吉的信中,已經明確提出『儘速不予決標,對回押標金』的要求。」等語(他字卷㈡第37頁)。㈣被告林清吉於101 年5 月25日偵訊時陳稱:「(去許舒博國會辦公室,許舒博怎麼要求?)許舒博說這樣不合理,要我們重新用過。」等語(偵卷㈠第223 頁)。顯見被告許舒博之強烈質疑,已對臺電公司、臺電嘉義區處之與會人員,及被告蔡明隆、王清吉等人造成一定之壓力。 二七、而證人湛良雄於91年8 月28日返回嘉義區處後,翌(29)日上午即向被告王慶村報告被告許舒博及被告蔡明隆所表達之意思,被告王慶村除於91年8 月28日在其先前留置未決之91年8 月22日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收文箋(收受德欣先進公司91年8 月21日函文)上批示「併總處移文立委許舒博之函件函復」外,並於91年8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電嘉義區處5 樓會議室召集證人湛良雄、陳木聯、蘇棟川、陳吉人、羅友壎、官獻松、陳萌芬及陳水龍等人召開「嘉義區處九十一年竹崎工區第2 批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研討會」,由被告王慶村為主席,討論後以「本處於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召集相關人員,就該公司陸續函送之成本資料等詳加檢討後,咸認為本標案工地多屬山區,施工積點單價較雲林區處之平地為高,其報價確有偏低之情形;此外,原考量該廠商以往施工品質良好,擬免繳差額保證金之打算,亦因該公司已多次來函強烈表明不願承作,若勉強辦理決標,恐將損及施工品質、工程履約等。」為理由,接受德欣先進公司之異議等情,有該次研討會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找(調查卷第42頁至第45頁)。此外:㈠證人官獻松於98年7 月29日在雲林縣調查站受詢問時證稱:「為何後來臺電嘉義區處會更改8 月20日會議決標給林逸工程有限公司?)我們在8 月28日回到嘉義後,副經裡湛良雄向經裡王慶村報告,然後就在8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召開檢討會,當時工程管理股長陳木聯報告,既然德欣先進公司無法承作,所以擬接受德欣先進公司的要求,並且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第4 項第3 款以次低標為最低標廠商,經裡王慶村詢問政風課長陳吉人及會計課長羅友燻有無意見,兩人都沒有表示意見,所以就決標給林逸公司。」等語(他卷㈠第239 頁至第240 頁)。㈡證人陳萌芬98年7 月29日在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陳稱:「(何人提議依許舒博要求,認定未決標,退回押標金給德欣先進?)湛良雄提出總公司有指示要遵照許舒博的關說條件辦理,要大家提出意見來研擬適用法條。」等語(他字卷㈠第252 頁正反面)。㈢證人陳木聯於98年7 月29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陳稱:「(臺電嘉義區處91年8 月29日之所以進行研討會並做成決議推翻8 月20日審議會議之決議,是否即係立委許舒博以刪除臺電公司預算為由施壓所致?)是。」等語(他字卷㈠第272 頁反面);又於98年7 月30日偵訊時陳稱:「(8 月20日已經審議決議讓『德欣先進』決標,8 月29日又為何能推翻先前的決議?有無法律依據?)受到許舒博的壓力,因為關係到臺電的預算,所以上級要我們依照許舒博的意思。我們也有斟酌『德欣先進』申訴的理由。」等語(他字卷㈠第281 頁)。㈣證人羅友壎於98年8 月4 日在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陳稱:「但是由於當時區處經理王慶村及副理湛良雄都受到副總經理蔡明隆的壓力,所以要求依據做成的決議辦理,因此我不敢表示意見。」(他字卷㈡第8 頁)。㈤被告王慶村於98年8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自陳:「(你於臺電服務期間所參與的工程標案,遇到幾次開兩次會,第二次決標推翻地一次決標之內容?)就只有這一次。」等語(他字卷㈡第72頁)在卷可稽,而且被告蔡明隆於91年8 月28日與被告許舒博會面前,臺電嘉義區處均未改變原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之決定,竟於該日被告蔡明隆與被告許舒博見面後,於翌日即開會決定接受德欣先進公司之異議,益徵被告王慶村及臺電嘉義區處係受到被告許舒博之壓力,始於91年8 月29變更原決標決定。 二八、被告王慶村及臺電嘉義區處係雖係受到被告許舒博之壓力,始於91年8 月29變更原決標決定,惟:㈠證人官獻松於本院103 年2 月26日審理時證稱:91年8 月29日召開第嘉義區處九十一年竹崎工區第2 批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研討會時,臺電嘉義區處工務部門確實有提出成本分析的資料,就是調查卷第46頁的資料,所以我們才決議認為本標案多屬山區,德欣先進公司之投標報價有偏低之情形等語(本院卷㈡第208 頁反面第209 頁正面頁第210 頁),且確實有九十一年竹崎工區〈山區〉第二批底價檢討資料1 份在卷可憑(調查卷第46頁);㈡另證人蘇棟川於本院103 年2 月27日審理時亦證稱:「(後來8 月29日第二次審議會議,這次會議是先有結論還是會後討論才有結論?)不曉得,回來開會就開會,要檢討工程。(第二次會議的主持人是王慶村?)是。(他開會的時候有說結論就是要決標給次低標,不能決標給德欣先進公司,大家來找理由,有這種說法嗎?)不曉得,我沒有印象。(你有感覺這個會議其實有結論了嗎?)沒有結論,是再檢討是不是可行,既然有人關切,我們就要檢討看看我們有沒有失策,是檢討,還沒有決定。…(請提示他㈡卷第29頁、第30頁,你那時說雖然8 月29日之研討會因為許舒博介入,你們重新研討,但也是經過工務部門重新檢討所提出才決定,開會結果工務部門也認為第一次的決議有誤,是否屬實?)是。…(請提示調查卷第30頁,這是德欣先進公司在8 月21日的來函,第4 點,他們針對拿竹崎跟雲林的施工積點比較,有說明,你有看過嗎?)有。…(91年8 月29日第二次會議你是否有全程參與?)有。主席有無明確裁示這個會議的結論必須是什麼?)開會當時是沒有,不會這樣。…(你覺得你們開第二次會議做的決議是否是基於工務部門的專業判斷?)是。…(91年8 月29日第二審查會議前是不是有一種氛圍大家彼此有默契不決標給德欣先進公司,並退回押標金?)沒有那種感覺,上面指示要檢討是不合理或不合理。…(提示調查卷第46頁,這是第二次審議會議工務部門拿出來的資料嗎?)對。」等語(本院卷㈡第233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第241 頁反面至第244 頁反面);㈢證人陳木聯亦於本院103 年3 月6 日審理時證稱:「(請提示偵卷㈠第167 頁,你剛才說在你們開第二次審議會時王慶村有提出這個函加以討論?)是。(這個函釋在你們開第二次審議會議之前,你們都會參考這個函釋決定標比是否合理?)是否合理,標價是否偏低,我們不太清楚,他有來函說他標比偏低,我們去審核,所以向總處看看有沒有相關規定,有人提出這份,給我們參考,原來是不曉得的。(你的意思是說直到去許舒博那邊協調之後總務要你們詳加檢討,你們才去找這個函?)我的印象是這樣。」等語(本院卷㈢第46頁反面);㈣證人陳萌芬於本院103 年4 月18日審理時亦證稱:「(後來許舒博關心,你們召開檢討或審議會,你認為你們決定決標給次低標,你認為合法嗎?)當時真的不知道,可是我們有問總公司,還有印工程會的解釋函,後來覺得可以,就這樣做。」等語(本院卷㈢第143 頁反面)可見臺電嘉義區處除受到被告許舒博之壓力外,確實有另為本件採購案之標價及成本分析,始以「就該公司陸續函送之成本資料等詳加檢討後,咸認為本標案工地多屬山區,施工積點單價較雲林區處之平地為高,其報價確有偏低之情形;此外,原考量該廠商以往施工品質良好,擬免繳差額保證金之打算,亦因該公司以多次來函強烈表明不願承作,若勉強辦理決標,恐將損及施工品質、工程履約等。」為理由,變更原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之決定。 二九、按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據工程會96年1 月1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貴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84條第1 項規定變更原處理結果,重行認定廠商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及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無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本院卷㈠第117 頁),可見公共工程採購案決標後,仍可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決標,且無須追繳押標金。又依據工程會訴字第90199 號、訴字第91366 號審議判斷亦均認為機關對廠商投標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有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重行評估,並依據重行評估之結果,改變之前之認定(本院卷㈠第249 頁、第283 頁)。又經本院函詢工程會,工程會回覆稱:「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採購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稱之『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包括撤銷、變更原決標之處理結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廠商如未提出異議或申訴,尚無採購法第84條之適用;惟招標機關如有適法理由說明原審議會議之決議有誤,仍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撤銷原決標決定,有工程會103 年5 月2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工程會意見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92 頁背面至第293 頁)。可見採購機關於為決標決定後,不論是主動或受有壓力被動發現決標決定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或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仍可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4條及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行政處分之規定,撤銷原決標決定。本件臺電嘉義區處於本件採購案開標後保留決標,並限德欣先進公司於3 日提出說明,惟德欣先進公司稱其標價錯誤,無法施作等情,而非說明其為何得以該低於底價百分之80之標價投標及承作本件配電外線工程,則不能認為德欣先進公司已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提出合理之說明,則如無其他特殊情事(如認為投標廠商間有通謀分贓之虞),採購機關即臺電嘉義區處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第3 點「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出之說明被機關認為不合理,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如有押標金,發還之。」之規定,及工程會88年7 月18日(八八)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8條規定,通知標價偏低之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經說明係標價錯誤所致且有具體事證,或未能提出依該標價履約之合理說明或擔保者,機關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應退還其所繳納押標金。」,而「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然臺電嘉義區處捨此不為,逕將本件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第4 點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已難謂合法、妥適(詳見上開理由十四)。且臺電嘉義區處91年8 月20日召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會議,擬逕行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並不發還押標金之4 點審議理由,顯有草率、失慮、恣意之重大瑕疵(詳見上開理由十五),應屬失當,該審議小組會議本應考量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立法意旨,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第3 點「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出之說明被機關認為不合理,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如有押標金,發還之。」之規定,及工程會88年7 月18日(八八)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釋(本院卷㈠第109 頁),而「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已如前述,則被告王慶村雖受到被告許舒博關說之壓力,於91年8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在嘉義區處召集「嘉義區處九十一年竹崎工區第2 批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研討會」後,逕行撤銷原決標決定,惟其於該次會議中亦有重新考量本德欣先進公司對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價是否確實偏低,是否因而有損及施工品質、或履約不能之疑慮,則臺電嘉義區處依據該次會議之決議,其後撤銷原決標決定,亦屬於採購異議程序中就原不當之決標處分,自行更正錯誤,回歸正確之法律適用,而無何違背法令而言。 三十、檢察官起訴雖認為被告王慶村於91年8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在嘉義區處召集會議後,逕行撤銷原決標決定,係違反且規避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即未自標價低者起,依次詢問林逸公司、樂士公司、三元工程行、拓通公司、聖發興公司及三璋公司有無意願以原決標價額117,249,000 元承攬,並待廠商均無意願承攬,再辦理重新招標,而逕以「未決標狀態」方式,改適用「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條第3 項,同意德欣先進公司之請求,並退還押標金,改決標予次低標林逸公司,並要求林逸公司繳納差額保證金等語。惟機關依採購法第84條自行撤銷決標,如係依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辦理,且續行辦理採購者,得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為後續之處理。」有工程會102 年11月1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工程會意見對照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50 至第151 頁)。按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另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一、重行辦理招標。二、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三、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理評選。」查本件採購案臺電嘉義區處於91年8 月29日召開「嘉義區處九十一年竹崎工區第2 批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研討會」時,依會議決議之意旨,究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 項撤銷決標,抑或係依行政程序法撤銷行政處分之規定撤銷決標,尚有疑義,即便認為上開會議之意旨即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撤銷決標,惟其撤銷決標之原因,並非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及第2 項所定之情形之一,而係自行撤銷第一次底價低於80% 審議小組會議有瑕疵之決議,故依據上開工程會102 年11月1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工程會意見對照表1 份之意見當無庸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之規定辦理,亦即臺電嘉義區處就本件採購案無庸「重行辦理招標」或「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為後續之處理,而可回歸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則本件被告等人於撤銷原決標處分後以次低標廠商林逸工程行為最低標廠商並更為決標,亦無違法可言。 三一、上開91年8 月29日「嘉義區處九十一年竹崎工區第2 批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研討會」決議定案後,臺電嘉義區處工管股長即證人陳木聯於91年9 月4 日以簽稿並陳方式,將本件採購案自91年8 月15日開標以迄決標予林逸公司之經過及被告許舒博關說後之後續辦理情形製成函稿,經逐級陳核,被告王慶村於同日核章,於送達臺電公司總處後,被告蔡明隆及林清吉核閱後即核定臺電嘉義區處91年8 月29日之決定,被告林清吉並於91年9 月13日以其名義致函被告許舒博,表示已經同意接受德欣先進公司之申訴等語。此外,德欣先進公司亦於91年8 月29日第四度以該公司嘉字(91)字第040 號函(含德欣先進公司與世奇電器工程行轉包契約書)向臺電嘉義區處重申該公司第038 、039 號函內容,表示該公司於90年間與協力廠商世奇電器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亦為為林逸公司負責人陳献庚)合約之積點單價為12.5元,故本件採購案係因計價錯誤,無法承作,請求退還押標金等語。本件採購案既已經撤銷原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之決定,故事務股承辦人即證人陳萌芬雖於同日收受上開德欣公司之函文,惟迄於91年9 月2 日始簽擬:「與該公司91年8 月26日嘉字(91)字第039 號函併案辦理。」經逐層陳報,被告王慶村則於91年9 月6 日核章,嗣臺電嘉義區處即於91年9 月23日通知德欣先進公司領回7,00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以保付支票方式支付),德欣先進公司隨即於翌(24)日領取,並存入該公司開設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而林逸公司就本件配電外線工程之標價為147,113,307 元,因仍低於底價八成(標比71.9%),臺電嘉義區處即於91年9 月25日,以D 嘉義字第00000000Y 號函通知林逸公司提出說明,林逸公司於翌日提出說明,經臺電嘉義區處公司接受後,林逸公司於91年10月7 日繳納差額保證金16,460,000元,事務股承辦人即證人陳萌芬遂製作臺電公司工程開標/ 溢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表,經逐級陳核,由被告王慶村於91年10月8 日核定,而決標予林逸公司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臺電公司91年9 月4 日書函稿並附簽辦用箋(雲林縣調查站卷第55頁至第60頁)、被告林清吉(91)清發字第3288號箋(同上卷第62頁)、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收文箋(同上卷第3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匯入戶信匯申請書(同上卷第65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證金收據聯(同上卷第66頁)、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工程採購保證金退還通知單(同上卷第67頁)、領款人入戶申請書(同上卷第68頁)、德欣先進公司91年10月至92年9 月得標工程及金額一覽表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1年9 月27日收文箋(同上卷第74頁)、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1年9 月27日收文箋(同上卷第70頁)、林逸工程有限公司91年9 月26日函(同上卷第71頁)、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1年10月2 日收文箋(同上卷第72頁)、臺灣電力公司工程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 紀錄表(同上卷第6 頁)、00000000決標公告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1年9 月27日收文箋(同上卷第73頁)各1 份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為真實並無疑義,惟被告王慶村主持「嘉義區處九十一年竹崎工區第2 批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研討會」之決議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則被告蔡明隆、林清吉所為之核定,當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則其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退還德欣先進公司押標金7,000,000 元,及以林逸公司原投標價147,113,307 元決標予林逸公司,當非圖利德欣先進公司及林逸公司,亦無疑義。 三二、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至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因行為人所為違法、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行為人,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退步而言,即便被告林清吉、蔡明隆、王慶村等人之行為違背法令或有其他失當之處,惟證人陳木聯於103 年3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提出,開會當時王慶村就問會計跟政風,他們都沒有意見,就通過了?)他有沒有問我不記得,但政風跟會計都沒有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㈢第55頁正面);證人陳萌芬於本院103 年4 月18日審理時證稱:「(你剛才說當時你們改用總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執行程序第三款來適用當時大家都不覺得有違法?)是。(8 月29日第二次審議小組會議,政風、會計單位都有列席嗎?)都有。(王慶村有無在這次會議詢問政風跟會計的意見?)不記得。(政風跟會計有無表示依照你們的決議去處理可能會違反法令的意見?)不太記得。(除了政風會計外,有無人在與會時說你們決議德欣先進公司未決標,改決標給林逸公司可能會違法?)沒有。」等語(本院卷㈢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證人馮輝正於本院103 年2 月27日審理時證稱:「(你在91年在臺電公司擔任何職?)配電工程隊主任。(你剛才說配電工程隊工作內容為何?)工程進度追蹤、公安查核,工程品質,一定金額以上的標案,契約發包的內容。(工程採購標案是否算是你的專業?你是否熟悉?)採購法不是很熟悉,實務上有了解。(請提示調查站卷第60頁,這個公文是臺電嘉義區處把標案事情的處理方向做出之公文?)對。(你有看過嗎?)有。(上面是否有你蓋章?)有。(當時從公文看來你是否有附註不同意見?)沒有,當時我核章就是認為這樣做可以。(你當時認為這件標案處理程序沒有瑕疵?)對。」等語(本院卷㈡第266 頁反面至第267 頁);證人賴榮諒於本院103 年2 月27日審理時證稱:「(你還記得民國91年間在臺電職務為何?)我是配工隊的副主任。…(接著91年8 月28日你有跟著去許舒博那邊?)有。你還記得當初有多少人去嗎?)配工隊主任、我、林股長三個,至於區處是副理,可能還有壹個兩個,我記不清楚。(你對政府採購法的規定熟嗎?)不熟,當初89年實施採購法,當時對採購法的內容要整個很熟很難。(你知道採購法84條規定如果廠商提出異議,機關認為廠商異議合理,這種情形下機關要撤銷原來的決定嗎?)我不清楚。(請提示調查站卷第56頁至第60頁,依照政府採購法84條規定,如果機關認為廠商異議有理由,要撤銷原來決議,這是當時嘉義區處呈上來給總處看的,針對德欣先進公司異議,他們認為有理有,所以有一些擬辦的方式,這簽你有看過嗎?)有,我有蓋章。(你當時蓋章是認為這樣是對的嗎?)對,當初對政府採購法認知來龍去脈不是很了解,我看不出有什麼不可以,所以我就蓋章。(請提示他㈡卷第100 頁,倒數第六行,你說對採購法不熟,所以看不出這樣是不合理的,現在認為不適當,是哪裡不適當?(我也忘記不適當的理由,對採購法不是很了解,所以適用58條,我就看不出有什麼不行,所以我就蓋章。」等語(本院卷第273 頁反面至第274 頁)。此外,由嘉義區九十一年度竹崎工區第2 批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研討會會議紀錄、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1年9 月16日收文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書函稿(雲林縣調查站卷第42頁至第53頁)之內容觀之,可認臺電嘉義區處之採購業務監辦單位即會計、政風均未就第二次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會議之決議表示意見,且臺電總處之業務幕僚單位即配電工程隊亦未就嘉義區處呈核之決議向被告蔡明隆、林清吉表示意見,而政府採購法係於87年5 月27日由總統以(87)華總㈠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 年施行,則本案發生時政府採購法施行未久,且該法之相關函令釋示又多如牛毛,個案所處理之採購不當樣態各有不同,則於採購承辦人員及監辦單位均尚不十分瞭解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釋示之情況下,尚不能認為被告林清吉、蔡明隆、王慶村及被告許舒博等人係明知其等行為違背法令,而仍執意為之。至於被告許舒博雖有受德欣先進公司之託,而為本案上述之客觀行為,惟受理人民陳請事件,本為立法委員之職權,且以將近底價六成之投標價即可決標政府採購案,客觀上是否適當本非無疑,被告許舒博客觀上所為縱有仗恃職權、態度不佳等情,惟並不能基此即認其客觀上有何圖利德欣先進公司之意思。再者,被告許舒博、林清吉、蔡明隆、王慶村與林逸公司均無任何關係,其等於處理德欣先進公司本件採購異議事件,最終決定依照林逸公司之投標價決標予林逸公司,亦不能認為有何圖利之犯意。故本件被告等人主觀上應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等行為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仍有不合。 陸、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許舒博、林清吉、蔡明隆、王慶村等人確有何圖利他人之故意及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或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刑法及其他刑事特別法所定之其他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附表一(書證): ┌──┬───────────┬─────────────────────────┐ │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出處│ 證明之事實 │ ├──┼───────────┼─────────────────────────┤ │01 │□臺電公司嘉義區處公開│嘉義區處於91年7月2日公告本件「嘉義區處九十一年度竹│ │ │ 閱覽公告資料 │崎工區第2批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案,訂於91年│ │ │■調查站卷第2-3頁 │8月15日上午10時開標,預算金額2億2千萬元,押標金新 │ │ │■證物編號2-① │臺幣(下同)700萬元。 │ ├──┼───────────┼─────────────────────────┤ │02 │□臺電公司工程開標/溢 │本件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於91年8月15日上午10時開 │ │ │ 價/決標/流標/廢標紀 │標時,因最低標為德欣先進公司之1億1,724萬9,000元, │ │ │ 錄表(91年8月15日開 │而工程底價為2億0,446萬7,701元,德欣先進公司得標比 │ │ │ 標,但保留決標予德欣│為57.34%,低於底價八成,故嘉義區處開標主持人總務 │ │ │ 先進公司) │課事務股長官獻松當場宣布保留決標,限德欣先進公司於│ │ │■調查站卷第5頁 │3日內出說明。 │ │ │■證物編號2-① │ │ │ ├───────────┼─────────────────────────┤ │ │□臺電公司投標廠商參與│91年8月15日開標時,德欣先進公司係指派業務經理即證 │ │ │ 開標(議價)簽到表(│人廖顯宗參加本件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之開標。 │ │ │ 91年8月15日) │ │ │ │■調查站卷第7頁 │ │ │ ├───────────┼─────────────────────────┤ │ │□嘉義區業處決標結果通│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於91年8月15日開標後,嘉義區 │ │ │ 知單(91年8月15日) │處通知參與競標各廠商,該採購案已保留由德欣先進公司│ │ │■調查站卷第8頁 │得標、決標及標價金額為1億1,724萬9,000元。 │ │ │■證物編號2-③ │ │ │ ├───────────┼─────────────────────────┤ │ │□德欣先進公司基本資料│⒈德欣先進公司於62年5月24日即已設立,當時負責人( │ │ │ 查詢明細 │ 董事長)與本工程採購案時之負責人及董事均分別為賴│ │ │■調查站卷第9-10頁 │ 信義及張欣哲,渠等熟稔水泥行業及公共工程之承攬。│ │ │ │⒉德欣先進公司係經營水泥製品(預力水泥電桿、預力水│ │ │ │ 泥基樁、預力水泥管、各種水泥製品)、預拌混凝土、│ │ │ │ 水泥製品機械之買賣,並從事配管工程業、電器承裝業│ │ │ │ 及建材之批發、零售。故可降低承攬本件工程之成本。│ ├──┼───────────┼─────────────────────────┤ │03 │□德欣先進公司91年8月 │德欣先進公司於91年8月18日(或19日)第一次發函嘉義 │ │ │ 18日(及19日)嘉字(│區處,表示因作業疏失,誤將日間施工積點每單價11.181│ │ │ 91)字第037號函 │元誤植為7.181元,標價偏低,故無法承做,請求退還押 │ │ │■調查站卷第21-22頁 │標金。(臺電公司制訂每人每日工量基準為160積點,詳 │ │ │■他卷㈠第79、96頁 │詳書證編號24號發包契約書第5A1-1頁) │ │ │■證物編號2-② │ │ ├──┼───────────┼─────────────────────────┤ │04 │□嘉義區處收文箋(收文│嘉義區處於91年8月19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於91年8月20日│ │ │ 日期91年8月19日) │下午2時30分由副經理湛良雄召集總務課長蘇棟川、事務 │ │ │■調查站卷第23-25頁 │股長官獻松、工務段長陳水龍、工管股長陳木聯、承辦人│ │ │■證物編號2-② │林墩卿、會計課長羅友壎、政風課查核股長林德義(代理│ │ │□「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政風課長)組成「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會│ │ │ 八十」審議小組會議紀│議,決議依「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 │ │ 錄(91年8月20日) │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項第4點照價決標予德│ │ │■他卷㈠第78頁 │欣先進公司,理由如下: │ │ │■證物編號2-① │一、德欣先進公司已連續兩年承攬嘉義區處竹崎工區,具│ │ │□嘉義區處簽辦用箋(事│ 完善施工機具與設備,對於工區內地形、地物及路線│ │ │ 務股長官獻松於91年4 │ 均已瞭解純熟,當可降低工作成本。 │ │ │ 月12日簽請經王慶村核│二、德欣先進公司有自營水泥製品廠,更可降低工程成本│ │ │ 定成立「標價低於底價│ 。 │ │ │ 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三、德欣先進公司為嘉義區處之績優廠商,施工品質及能│ │ │ ) │ 力具有相當以上水準,如經嘉義區處加強施工查驗、│ │ │■他卷㈡第159-160頁 │ 檢驗等工程管理,應能確保工程品質無降低之虞。 │ │ │ │四、德欣先進公司投標之積點單價與鄰近雲林區處比較結│ │ │ │ 果,價格尚高(雲林區處每積點6.2827元,嘉義區處│ │ │ │ 為7.39元)。 │ │ │ │嘉義區處「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綜合以上│ │ │ │評估及考量,認德欣先進公司提出之說明不足採信,「擬│ │ │ │」依採購法規定通知德欣先進公司免繳差額保證金,並照│ │ │ │價決標予該公司。上開決議於91年8月21日經被告王慶村 │ │ │ │核定。 │ ├──┼───────────┼─────────────────────────┤ │05 │□嘉義區處91年8月21日 │嘉義區處依上開91年8月20日「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 │ │ │ D嘉義字第00000000Y號│」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於91年8月21日發函德欣先進公司 │ │ │ 函(檢附「依政府採購│,表示德欣先進公司獲評為績優廠商,施工品質及能力具│ │ │ 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有相當水準,且對竹崎地區地形地物及線路狀況非常瞭解│ │ │ 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又具有完備施工機具等語,乃依照「依政府採購法第五│ │ │ 案件之執行程序」條文│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 │ ) │第4項第4點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嘉義區處並表明如未獲│ │ │■調查站卷第26-27頁 │該公司前來辦理訂約,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至103條規定│ │ │■他卷㈠第80-81頁 │辦理(亦即將德欣先進公司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 │ │■證物編號2-② │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德欣先進公司自刊登之次日起│ │ │ │一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機關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 │ │ │商)。 │ │ ├───────────┼─────────────────────────┤ │ │□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 │本件發包案承辦人陳萌芬於91年8月21日之「標價低於底 │ │ │■調查站卷第28頁 │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後,將德欣先進公司繳│ │ │■證物編號2-① │納之700萬元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認定本件竹崎 │ │ │ │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已由德欣先進公司得標。 │ ├──┼───────────┼─────────────────────────┤ │06 │□德欣先進公司91年8月 │德欣先進公司於91年8月21日第二次發函嘉義區處,再度 │ │ │ 21日嘉字(91)字第 │表示因計價錯誤,無法承作,請求退還押標金。 │ │ │ 038號函 │ │ │ │■調查站卷第30頁 │ │ │ │■他卷㈠第83頁 │ │ │ │■證物編號2-② │ │ ├──┼───────────┼─────────────────────────┤ │07 │□嘉義區處收文箋(收文│嘉義區處於91年8月22日收受德欣先進公司上開91年8月21│ │ │ 日期91年8月22日) │日第二次函文,事務股承辦人陳萌芬於91年8月23日簽擬 │ │ │■調查站卷第29頁 │:本案依據91年8月20日決議(決標),不再函覆等語, │ │ │■他卷㈠第82頁 │逐層陳報事務股長官獻松、總務課長蘇棟川。惟經理王慶│ │ │■證物編號2-② │村迨於91年8月28日始批示:「併總處移文立委許舒博之 │ │ │ │函件函復」。(按:因立法委員許舒博已於91年8月23日 │ │ │ │致函臺電公司總經理林清吉關說本件採購案,嘉義區處經│ │ │ │理王慶村當已於91年8月23日得知許舒博之介入,故批示 │ │ │ │一併辦理。) │ ├──┼───────────┼─────────────────────────┤ │08 │□被告許舒博致被告林清│⒈時任立法委員之被告許舒博於91年8月23日致函臺電公 │ │ │ 吉函(91年8月23日) │ 司總經理林清吉表示:本件工程採購案經德欣先進公司│ │ │■調查站卷第31頁 │ 以底價五成七得標,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儘速│ │ │■證物編號2-② │ 不予決標,並退還押標金。倘臺電公司仍認德欣先進公│ │ │ │ 司以該標價得以完成施工,而不致發生偷工減料行為或│ │ │ │ 降低施工品質之情事,仍執意由德欣先進公司履約,以│ │ │ │ 得標價僅為底價之五成七而言,則臺電公司之預算顯有│ │ │ │ 浮編之嫌,因而要求臺電公司儘速與德欣先進公司協調│ │ │ │ ,並提供詳細資料說明等語。 │ │ │ │⒉被告即總經理林清吉核閱上開信函後,於是日批示:「│ │ │ │ 送請公服處(公眾服務處)核閱後交相關單位核處。(│ │ │ │ 本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應甚簡單)」。 │ │ │ │⒊臺電公司公眾服務處副處長紀榮薰於91年8月26日收文 │ │ │ │ 。 │ ├──┼───────────┼─────────────────────────┤ │09 │□德欣先進公司91年8月 │德欣先進公司於91年8月26日第三度發函嘉義區處,表示 │ │ │ 26日嘉字(91)字第 │不服嘉義區處91年8月21日D嘉義字第00000000Y號函文, │ │ │ 039號函 │重申因計價錯誤,無法承做,請求退還押標金700萬元, │ │ │■調查站卷第33頁 │並表明將向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並訴諸「立法院」│ │ │■他卷㈠第85頁 │公評等語。 │ │ │■證物編號2-② │ │ ├──┼───────────┼─────────────────────────┤ │10 │□嘉義區處收文箋(收文│嘉義區處於91年8月26日收受德欣先進公司上開91年8月26│ │ │ 日期91年8月26日) │日函文,事務股承辦人陳萌芬於91年8月28日簽擬:「一 │ │ │■調查站卷第32頁 │、……因本案已於8月21日決標並於當日發函通知訂約期 │ │ │■他卷㈠第84頁 │限,德欣先進如未依限簽約,將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 │ │■證物編號2-② │第2項辦理。二、文陳核後影本歸檔。」經逐層陳報股長 │ │ │ │官獻松、總務課長蘇棟川,經理王慶村迨於91年9月6日蓋│ │ │ │章(未有表示意見)。 │ ├──┼───────────┼─────────────────────────┤ │11 │□嘉義區處出席會議情形│⒈91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嘉義區處副經理湛良雄帶領事│ │ │ 報告表(91年8月28日 │ 務股長官獻松及工管股長陳木聯先至臺電公司總處配電│ │ │ 上午8時,官獻松製作 │ 工程隊、材料處研討本案開標、決標過程及處理情形。│ │ │ ) │⒉同日上午10時許,臺電公司總處副總經理蔡明隆召集總│ │ │■他卷㈡第23、116頁 │ 處配電工程隊主任馮輝正、副主任賴榮諒、公眾服務處│ │ │ │ 副處長陳錫昌與嘉義區處湛良雄、官獻松、陳木聯等人│ │ │ │ 先作行前會議,由與會人員報告向蔡明隆報告本案狀況│ │ │ │ 後,蔡明隆指示下列事項:「⑴本處依據採購法規定處│ │ │ │ 理本案並無錯誤。⑵協商過程中隨時會有狀況發生,所│ │ │ │ 提說明應謹慎,以免增加處理上困難。」蔡明隆與與會│ │ │ │ 人員會商後,即率領上開總處及嘉義區處人員前往許舒│ │ │ │ 博之國會辦公室報告本案。 │ │ │ │⒊上開臺電公司總處及嘉義區處人員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 │ │ │ 許到達許舒博之國會辦公室,由湛良雄先向許舒博說明│ │ │ │ 本件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發包過程後,許舒博提出│ │ │ │ 下列質疑:「⑴本案工程標價57%,是否合理,承包商│ │ │ │ 是否能順利完成。 │ │ │ │ ⑵要求本公司將針對德欣公司於8/21、8/26提出異議另│ │ │ │ 再處理。」 │ │ │ │⒋同日會見許舒博後之下午1時30分許,上揭臺電公司人 │ │ │ │ 員返回總處,由蔡明隆召開檢討會,再指示下列事宜:│ │ │ │ 「⑴工程底價擬編尚有不合理之處,應再加檢討。⑵本│ │ │ │ 案要說服許立委一定要有確切理由。⑶針對德欣公司 │ │ │ │ 8/21、8/26提出之異議再作研討。」 │ │ │ │⒌嘉義區處會後另訂91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就本件工程│ │ │ │ 標案召開會議。 │ │ │ │⒍上開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經嘉義區處經理王慶村於91年│ │ │ │ 8月29日核章。 │ ├──┼───────────┼─────────────────────────┤ │12 │□德欣先進公司91年8月 │德欣先進公司於91年8月29日第四次發函嘉義區處,重申 │ │ │ 29日嘉字(91)字第 │該公司第38、39號函內容,表示該公司於90年間與協力廠│ │ │ 040號函(含德欣先進 │商世奇電器工程行合約之積點單價為12.5元,故本工程採│ │ │ 公司與世奇電器工程行│購案係因計價錯誤,無法承作,請求退還押標金等語。(│ │ │ 轉包契約書) │世奇電器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林逸公司負責人陳献庚,詳│ │ │■調查站卷第37-40頁 │他卷㈠第168 頁證人林燕雪筆錄。) │ │ │■他卷㈠第87頁 │ │ │ │■證物編號2-② │ │ ├──┼───────────┼─────────────────────────┤ │13 │□嘉義區處收文箋(收文│嘉義區處於91年8月29日收受德欣先進公司上開第四次函 │ │ │ 日期91年8月29日) │文,因許舒博已於91年8月28日介入、關說本案,且98年8│ │ │■調查站卷第34頁 │月29日下午嘉義區處已將本件工程採購案決標予次低標林│ │ │■他卷㈠第86頁 │逸公司(詳下段),故事務股承辦人陳萌芬迄於91年9月2│ │ │■證物編號2-② │日始簽擬:「與該公司91年8月26日嘉字(91)字第039號│ │ │ │函併案辦理。」經逐層陳報股長官獻松、總務課長蘇棟川│ │ │ │,經理王慶村於91年9月6日核章(未表示意見)。 │ │ ├───────────┼─────────────────────────┤ │ │□臺電公司簽辦用箋(即│被告許舒博於91年8月28日向臺電公司施壓後,被告即副 │ │ │ 本件竹崎工區配電工程│總經理蔡明隆要求嘉義區處重新檢討,而由被告即嘉義區│ │ │ 採購案91年8月29日下 │處經理王慶村於同年8月29日召集副理湛良雄、總務課長 │ │ │ 午2時30分研討會會議 │蘇棟川、事務股長官獻松、承辦人陳萌芬、工務段長陳水│ │ │ 紀錄) │龍、工管股長陳木聯、會計課長羅友壎、政風課長陳吉人│ │ │■調查站卷第42-46頁 │,參酌8月28日上午會晤許舒博後之意見,針對德欣先進 │ │ │■他卷㈠第91-94頁 │公司之申訴決議:考量本標案工地多屬山區,施工積點單│ │ │■證物編號2-② │價較雲林區處之平地為高,故德欣先進公司之報價確有偏│ │ │ │低情形,同意接受德欣先進公司之申訴,並決標予次低標│ │ │ │林逸公司,並要求林逸公司繳納差額保證金。 │ ├──┼───────────┼─────────────────────────┤ │14 │□臺電公司書函稿 │嘉義區處於91年9月4日發函(上簽)臺電公司總處表示如│ │ │□嘉義區處簽辦用箋 │下意旨(經理王慶村於91年9月4日核章): │ │ │□答覆許舒博信函稿 │一、依據91年8月20日該區處之「標價低於八成審議小組 │ │ │■調查站卷第48-54頁 │ 」會議決議,通知德欣先進公司,「欲」決標予該公│ │ │■他卷㈠第107-113頁 │ 司,並請該公司於同年8月28日前完成「決標」、簽 │ │ │■證物編號2-② │ 約程序。嗣後不決標予該公司之理由係因本案工程地│ │ │ │ 點多屬山區,施工積點單價較雲林區處之平地為高,│ │ │ │ 其報價確有偏低情形,惟考量該公司以往施工品質良│ │ │ │ 好,故免繳差額保證金。 │ │ │ │二、本案既未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經考量前揭因素,爰│ │ │ │ 依「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 │ │ │ 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項第3點決標予次低標│ │ │ │ 林逸公司。惟因林逸公司近兩年內未曾承攬嘉義區處│ │ │ │ 工程,為確保施工品質,應命繳納差額保證金作為擔│ │ │ │ 保。 │ │ │ │〔按:嘉義區處上開簽辦意旨係已變更91年8月20日決標 │ │ │ │予德欣先進公司之決議,並曲解「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 │ │ │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 │ │ │項第3點規定(「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 │ │ │ │或提出之說明被機關認為不合理,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 │ │ │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即使最低標願意承做,也願意│ │ │ │提出差額保證金,機關仍可不決標予最低標。如有押標金│ │ │ │,發還之。」)〕 │ ├──┼───────────┼─────────────────────────┤ │15 │□臺電公司箋函稿 │嘉義區處上陳之上開簽辦用箋、答覆許舒博函稿內容,除│ │ │□嘉義區處簽辦用箋(林│經臺電公司總處為少部分之文字修改外,全文經副總經理│ │ │ 清吉核定) │蔡明隆及總經理林清吉於91年9月11日核定。 │ │ │□答覆許舒博信函稿 │ │ │ │□答覆許舒博信函定稿(│ │ │ │ 91清發字第3288號清吉│ │ │ │ 專用箋,訂91年9月13 │ │ │ │ 日發文) │ │ │ │■調查站卷第55-62頁 │ │ │ │■他卷㈠第107-113頁 │ │ │ │■證物編號2-② │ │ ├──┼───────────┼─────────────────────────┤ │16 │□林清吉答覆許舒博正式│臺電公司總經理林清吉於91年9月13日正式函覆許舒博, │ │ │ 信函(林清吉專用箋,│表示德欣先進公司申訴案經交辦雲林區處檢討結果,已同│ │ │ 91年9月13日文) │意其申訴等語。 │ │ │■他卷㈠第106頁 │ │ │ │■證物編號2-② │ │ ├──┼───────────┼─────────────────────────┤ │17 │□嘉義區處收文箋(收文│嘉義區處承辦人於91年9月16日收受臺電公司總經理林清 │ │ │ 日期91年9月16日) │吉91年9月13日答覆許舒博正式信函後,上簽表示:德欣 │ │ │■調查站卷第63頁 │先進公司之申訴案已經臺電公司總處核准,並函覆立法委│ │ │■他卷㈠第104-113頁 │員許舒博,故擬同意德欣先進公司領回押標金,並通知次│ │ │■證物編號2-② │低標林逸公司提出說明(因得標比為71.9%,未達底價八│ │ │ │成),以便審議等語。經理王慶村於91年9月18日核章。 │ ├──┼───────────┼─────────────────────────┤ │18 │□嘉義區處保證金退還通│嘉義區處於91年9月23日通知德欣先進公司領取「履約保 │ │ │ 知書(91年9月2日) │證金」700萬元(以「保付支票」方式支付)。經德欣先 │ │ │□領款人入戶申請書(91│進公司於是日申請退還「保證金」700萬元,並匯入該公 │ │ │ 年9月23日) │司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嘉義區處即│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於翌日匯還德欣先進公司700萬元(含匯費80元,但未敘 │ │ │ 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明「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按:承辦人陳萌芬│ │ │ 匯款人證明聯) │於保證金退還通知書上特別註明為「履約保證金」,且臺│ │ │□臺電公司工程保證金收│電公司工程保證金收據聯(保證字第91-8-6號)亦登載日│ │ │ 據聯(保證字第91-8-6│期為中華民國91年8月22日,並加蓋「履約保證金」等字 │ │ │ 號,日期中華民國91年│,可知承辦人認為本案已完成決標程序,無奈上級要求,│ │ │ 8月22日) │只能配合辦理退款。〕 │ │ │■調查站卷第65-68頁 │ │ │ │■他卷㈠第132-135頁 │ │ ├──┼───────────┼─────────────────────────┤ │19 │□嘉義區處91年9月25日 │嘉義區處於91年9月25日發函林逸公司,表示該公司標價 │ │ │ D嘉義字第00000000Y號│低於底價80%,故要求該公司於文到後3日內提出說明, │ │ │ 函 │以供審查。 │ │ │■調查站卷第69頁 │ │ │ │■他卷㈠第116頁 │ │ ├──┼───────────┼─────────────────────────┤ │20 │□林逸公司91年9月26日 │林逸公司於91年9月26日發函嘉義區處,說明可以低於底 │ │ │ (91)林逸電程字第 │價80%承攬之理由如下: │ │ │ 0000000號函 │一、林逸公司當時另承攬臺電公司臺東、雲林、花蓮等區│ │ │■調查站卷第71頁 │ 處外線工程,材料使用量大,與材料製造商有較大之│ │ │■他卷㈠第115頁 │ 議價空間,能爭取較優勢之材料單價,材料成本相對│ │ │■證物編號2-② │ 較低。 │ │ │ │二、因當前景氣低迷,為永續經營並維護員工工作機會,│ │ │ │ 林逸公司以增購新型機具方式降低人工成本,故以較│ │ │ │ 低積點單價投標。 │ │ │ │三、林逸公司與第三低標價(樂士電機公司)相差約1百 │ │ │ │ 萬元左右,故林逸公司之標價合理。 │ │ │ │四、林逸公司位在嘉義轄區,施工人員之調度自如,平日│ │ │ │ 耗費較低。 │ │ │ │五、林逸公司曾承攬臺東、花蓮、新竹、雲林及嘉義區處│ │ │ │ 外線工程,施工品質及績效獲得肯定。 │ ├──┼───────────┼─────────────────────────┤ │21 │□嘉義區處收文箋(收文│嘉義區處於91年9月27日收受林逸公司上開函文後,擬於 │ │ │ 日期91年9月27日) │91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召開「標價低於底價80%審議」│ │ │■調查站卷第70頁 │會議,並決議決標予林逸公司。經理王慶村於91年10月2 │ │ │■他卷㈠第114頁 │日核章。 │ │ │■證物編號2-② │ │ ├──┼───────────┼─────────────────────────┤ │22 │□嘉義區處91年10月2日 │嘉義區處於91年10月2日發函林逸公司,要求林逸公司於 │ │ │ D嘉義字第00000000Y號│文到後5日內繳納差額保證金1,646萬元(意即本件採購案│ │ │ 函 │係決標予林逸公司)。 │ │ │■調查站卷第72頁 │ │ │ │■他卷㈠第117頁 │ │ │ │■證物編號2-② │ │ ├──┼───────────┼─────────────────────────┤ │23 │□臺電公司工程開標/溢 │嘉義區處承辦人陳萌芬於91年10月4日擬具決標紀錄表( │ │ │ 價/決標/流標/廢標紀 │日期仍為91年8月15日),意見如下詳如「決標過程」欄 │ │ │ 錄表(決標予林逸公司│所示: │ │ │ ) │⒈同意德欣先進公司計價錯誤之聲明,並退還押標金,決│ │ │■調查站卷第6頁 │ 標予次低標林逸公司。 │ │ │■他卷㈠第13頁 │⒉依「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 │ │■證物編號2-① │ 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項第2點,向林逸公司收取│ │ │ │ 差額保證金1646萬元。 │ │ │ │⒊林逸公司已於91年10月7日繳妥上開差額保證金,本案 │ │ │ │ 決標。 │ │ │ │上開紀錄表經逐層審核,經理王慶村於91年10月8日核章 │ │ │ │。 │ ├──┼───────────┼─────────────────────────┤ │24 │□本案「竹崎配電外線工│嘉義區處於91年10月9日與林逸公司就本件「竹崎配電外 │ │ │ 程」採購案發包契約(│線工程採購案」簽訂發包契約(承辦之事務股人員係於91│ │ │ 內含開標前提供廠商閱│年10月9日於契約首頁蓋章,經理王慶村於91年10月15日 │ │ │ 覽之「工程採購投標須│核定)。 │ │ │ 知」) │ │ │ │■調查站卷第13-20頁 │ │ │ │■他卷㈠第124-131頁 │ │ │ │■扣案證物編號1-② │ │ ├──┼───────────┼─────────────────────────┤ │25 │□嘉義區處「竹崎配電外│嘉義區處於91年10月23日公告本件竹崎配電工程採購案得│ │ │ 線工程採購案」決標公│標廠商係林逸公司,決標金額1億4,711萬3,307元。 │ │ │ 告(公告日:91年10月│ │ │ │ 23日) │ │ │ │■調查站卷第73頁 │ │ │ │■他卷㈠第16頁 │ │ ├──┼───────────┼─────────────────────────┤ │26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電公司核定本件竹崎工區配電工程採購案不決標予德欣│ │ │ 專案工程處等14家機關│先進公司,並退還押標金700萬元後,德欣先進公司除獲 │ │ │ 決標公告 │得未經沒入押標金700萬元及不列為不良廠商而應刊登於 │ │ │■調查站卷第74-87頁 │採購公報(於1年內並不得承攬政府採購案)之利益外, │ │ │■他卷㈠第145-158頁 │並陸續自91年10月8日至92年8月20日間標得交通部臺灣鐵│ │ │ │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等14件政府採購工程案,共獲利(以│ │ │ │得標金額計算)4億6,404萬2,848元。 │ ├──┼───────────┼─────────────────────────┤ │27 │□審計部95年3月9日臺審│審計部認嘉義區營業處辦理本件「竹崎配電外線工程」之│ │ │ 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決標辦理程序與「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 │ │ 函 │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之相關規定有間,因│ │ │■他卷㈠第144頁 │而函請經濟部督促臺電公司查明被告之責任。 │ ├──┼───────────┼─────────────────────────┤ │28 │□經濟部政風處95年9月7│經濟部政風處認臺電公司總經理林清吉以下人員涉犯貪污│ │ │ 日經政處字第00000000│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爰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 │ │ │ 840號函 │ │ │ │■他卷㈠第138-143頁 │ │ ├──┼───────────┼─────────────────────────┤ │29 │□臺電公司96年1月5日電│臺電公司於本件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經偵查機關調卷│ │ │ 業字第0000-0000號函 │、偵辦後,就該案採購發包過程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 │■偵卷㈡第5-7頁 │會釋疑。 │ ├──┼───────────┼─────────────────────────┤ │30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臺電公司詢問之上開疑問。 │ │ │ 96年1月15日工程企字 │ │ │ │ 第00000000000號函 │ │ │ │■偵卷㈡第2頁 │ │ ├──┼───────────┼─────────────────────────┤ │3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件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之問題在於決標過程是否│ │ │ 101年10月22日工程鑑 │ 適法,不涉及工程技術。 │ │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建議釐清之事項: │ │ │■偵卷㈡第19-21頁 │ 1.德欣先進公司標價是否確有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 │ │ │ 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 │ │ │ 2.嘉義區處8月20日審議小組會議及其後2次廠商說明未│ │ │ │ 發現上述情形,而至8月29日始改變先前認定之適法 │ │ │ │ 理由。 │ │ │ │ 3.嘉義區處8月20日審議小組審議結果與8月29日會議前│ │ │ │ 後不一致。 │ │ │ │■嘉義區處是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自行撤銷、 │ │ │ │ 變更原處理結果,應視德欣先進公司異議之事由是否有│ │ │ │ 理由而定。 │ ├──┼───────────┼─────────────────────────┤ │32 │□本署檢察官於101年11 │詢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承辦人李君達技正有關上揭函│ │ │ 月5日詢問行政院公共 │文作成及決行過程。 │ │ │ 工程委員會上揭函文承│ │ │ │ 辦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單│ │ │ │■偵卷㈡第22頁 │ │ ├──┼───────────┼─────────────────────────┤ │33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補充說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0月22日工程鑑字 │ │ │ 101年12月14日工程鑑 │第00000000000號函(證據編號31)內容,認為:德欣先 │ │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進公司「如」主張嘉義區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8規定決標│ │ │■偵卷㈡第29-31頁 │予該公司,係屬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對採│ │ │ │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難謂該公司無「認為嘉義區處│ │ │ │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益而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之情事。│ │ │ │惟德欣先進公司係主張投標時誤載施工積點單價,請求嘉│ │ │ │義區處勿決標予該公司,並非主張嘉義區處違反政府採購│ │ │ │法第58條規定,故非屬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提出異 │ │ │ │議。 │ ├──┼───────────┼─────────────────────────┤ │34 │□德欣先進公司於同時期│德欣先進公司於89、91、92年間,以底價六成餘之標價取│ │ │ 在臺電公司雲林區處以│得臺電公司雲林區處之案例不只其一,其中:㈠雲林區營│ │ │ 底價六成餘得標之案例│業處八十九年配電管路工程帶料發包於89年5月24日決標 │ │ │ : │,標比為64.85%,其標單所載日間施工積點單價為6.725 │ │ │ ㈠雲林區營業處八十九│元(詳偵卷㈢第210-213頁)。㈡九十一年度北港工區配 │ │ │ 年配電管路工程帶料│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於91年5月21日決標,標比為60.16% │ │ │ 發包。 │,其標單所載日間施工積點單價為6.359元,係由該公司 │ │ │ ㈡九十一年度北港工區│經理廖顯宗出席投標(詳偵卷㈢第141-197頁)。而嘉義 │ │ │ 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區處於決定將本件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決標予德欣先│ │ │ 包。 │進公司時,其中理由之一即係參考雲林區處之九十一年度│ │ │ ㈢雲配113、雲配A05、│北港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中德欣先進公司之六成標│ │ │ 斗六龍潭路及龍潭橋│比、標單標價及施工積點單價。故嘉義區處於91年8月20 │ │ │ 附掛架空線下地管線│日將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之決策│ │ │ 工程。 │過程係有憑據,反觀嘉義區處受被告許舒博要求而於同年│ │ │ ㈣九十二年斗六工區配│8月29日改決標予林逸公司一節,則欠缺具體理由。㈢雲 │ │ │ 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配113、雲配A05、斗六龍潭路及龍潭橋附掛架空線下地管│ │ │ 。 │線工程於92年3月21日決標,標比為64.33%(詳偵卷㈢第 │ │ │■偵卷㈢第26-213頁 │198-209頁)。㈣九十二年斗六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 │ │ │ │包於92年3月25日決標,標比為66%,其標單所載日間施工│ │ │ │積點單價為6.725元,係由廖顯宗出席投標,(詳偵卷㈢ │ │ │ │第26-140頁)。從而,德欣先進公司以底價六成之價格競│ │ │ │標臺電公司之工程採購一節,有跡可循,非屬誤算,該公│ │ │ │司以誤植施工積點單價為由向嘉義區處表示無意承攬竹崎│ │ │ │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云云,難以採信。 │ ├──┼───────────┼─────────────────────────┤ │35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 │左揭判決意旨略以:「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 │ │ 判字第625號及第787號│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暨押標金乃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 │ │ 判決 │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 │ │■偵卷㈡第71-85頁 │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 │ │ │作用,堪認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亦有確保投標公│ │ │ │正之目的,此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 │ │ │違法之行為介入。因此,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 │ │ │辦理招標之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 │ │或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 │ │ │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故依政府採│ │ │ │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左揭最 │ │ │ │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行為,乃│ │ │ │公權力行為。查被告林清吉、蔡明隆、王慶村於本案案發│ │ │ │時,分別為國營事業臺電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嘉義區│ │ │ │處經理,渠等於辦理配電工程採購業務時,核屬依法令從│ │ │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學理上所│ │ │ │稱之「授權公務員」。 │ ├──┼───────────┼─────────────────────────┤ │36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左揭100年度臺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略以(99年度臺上 │ │ │ 第7078號、100年度臺 │字第7078號及101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相同): │ │ │ 上字第3656號及101年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通說雖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 │ │ 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但所謂職務範圍之行為│ │ │ 意旨-政務人員之職務 │,如事務官之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務│ │ │ 行為實質影響力說 │列等表所定之職務)為據者不論矣,就政務人員而言,鑒│ │ │■偵卷㈡第86-170頁 │於政策決定影響之層面甚廣,祇須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 │ │ │連性,且依該公務員之身分地位所產生對該職務實質上之│ │ │ │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親力親為為必要。蓋國家│ │ │ │分官設職,各有所司,即以縣(市)政府公務員為例,其│ │ │ │課長級之職責,依職務列等表等所定之職務類別,已足以│ │ │ │判定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不應為者為何,但就民選縣(│ │ │ │市)長而言,其綜理縣(市)政,依法享有統轄代表權、│ │ │ │組織權、人事任免權、財政權、法規權及重要委員會之主│ │ │ │導權,又負有兌現政見之承諾,則所轄各局(處、室)政│ │ │ │務莫不與其縣(市)長職務有關連性,雖非親自掌理之事│ │ │ │務,依其身分地位自足以形成一定程度實質上之影響力,│ │ │ │倘有恣意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情形,即應認為該│ │ │ │當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如此方符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 │ │ │法本旨。」經查:立法委員之職權為:⑴議決法律案、算│ │ │ │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 │ │ │他重要事項之權。⑵質詢權及⑶邀請備詢權,憲法第63條│ │ │ │、第67條第2項、第71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 │ │ │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舒博自84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間 │ │ │ │,擔任立法院第3屆至第6屆立法委員,於91年2月1日至94│ │ │ │年1月31日任職第5屆立法委員期間,並擔任立法院經濟委│ │ │ │員會召集委員,對法律案有審查、質詢、議決、提案(議│ │ │ │)、連署、附議權,就法律案相關之質詢、黨團協商、公│ │ │ │聽會之舉行及人民陳情請願等事項,得行使其法定職權,│ │ │ │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 │ │ │質詢。且許舒博身為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更對經濟部及│ │ │ │所屬國營事業臺電公司之預算,有審查及提案刪減權,為│ │ │ │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 │次查,臺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被告許舒博│ │ │ │本於其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對臺電公司有審查預算及質│ │ │ │詢權,則其受人民委託向臺電公司及所屬營業處進行遊說│ │ │ │行為(請託、關說、表示意見),要求臺電公司為一定之│ │ │ │作為或不作為,顯與其法定職務具有關連性,屬其職務範│ │ │ │圍所得為之行為。且實際上運作,各級行政機關或國營事│ │ │ │業等機構之作為或不作為,常受到各級民意代表為其選民│ │ │ │(或民眾)請託、關說,而各級機構因民意代表之遊說行│ │ │ │為(請託、關說),進而變更其原有作為或不作為者,所│ │ │ │在多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被告許舒博本於其│ │ │ │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對於臺電公司關於本件「竹崎配電│ │ │ │外線工程採購案」是否已經決標、押標金應否退還之解釋│ │ │ │、行政行為,雖非親力親為,惟既已對於有權決定是否決│ │ │ │標、退還押標金之臺電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嘉義區處│ │ │ │等首長、副首長進行遊說(關說),則臺電公司各該有權│ │ │ │人員就本件採購案為任何決定時,顯已受到被告許舒博遊│ │ │ │說(關說)行為所影響,而與被告許舒博之立法委員職務│ │ │ │具關連性,為其職務實質影響力所及,屬被告職務上得為│ │ │ │之行為。 │ └──┴───────────┴─────────────────────────┘ 附表二(被告之供述): ┌──┬───────────┬─────────────────────────┐ │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出處│ 證明之事實 │ ├──┼───────────┼─────────────────────────┤ │01 │□被告許舒博於調查站及│⒈坦承係基於服務選民之立場,根據廠商德欣先進公司之│ │ │ 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 陳情及提供之資料,指示秘書撰發91年8月23日致被告 │ │ │■他卷㈡第210-225頁 │ 林清吉信函,且主動邀集臺電公司人員於91年8月28日 │ │ │■偵卷㈠第190-195頁 │ 至其立法委員辦公室報告本件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 │ │ │ 。 │ │ │ │⒉承認臺電公司人員有於91年8月28日在國會辦公室報告 │ │ │ │ 本件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已經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 │ │ │ ,惟先前賴信義、張欣哲在斗六市○○路0○0號服務處│ │ │ │ 請託時,並不知悉已經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辯稱:賴│ │ │ │ 信義、張欣哲在斗六市文生路服務處請託時,並未告知│ │ │ │ 本案已經決標,且發函臺電公司總經理林清吉之信函中│ │ │ │ 係記載「不予決標」字句,表示伊確實不知本案已經決│ │ │ │ 標。 │ │ │ │⒊91年8月28日在其國會辦公室開協調會當時,係質疑臺 │ │ │ │ 電公司如果編列預算100元但卻可以60元發包施做,就 │ │ │ │ 不能要求立法委員不刪預算,係質疑預算如何估算,且│ │ │ │ 如此決標將危及施工品質,並非指示或要求臺電公司作│ │ │ │ 出違法處置,出發點係基於公共工程品質及公共利益。│ ├──┼───────────┼─────────────────────────┤ │02 │□被告林清吉於調查站及│⒈被告林清吉自56年起即擔任臺電公司基層員工,歷任課│ │ │ 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 員、股長、課長、副處長、處長、專業總工程師、副總│ │ │■他卷㈡第103-1㈠15、 │ 經理,90年升任總經理(93年升任董事長)。總經理對│ │ │ 144-147頁 │ 於臺電公司採購案有最後決策權。 │ │ │■偵卷㈠第221-227頁 │⒉臺電公司所屬各區處經理對於採購案有發包、決標權限│ │ │ │ ,惟底價係由各區處上陳總管各區處業務之副總經理蔡│ │ │ │ 明隆核定(工程預算及底價上陳副總經理蔡明隆核定後│ │ │ │ ,再彌封檢還)。 │ │ │ │⒊已決標之採購案,如廠商拒絕簽約,應沒收押標金。本│ │ │ │ 件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如已完成決標程序,則嘉義│ │ │ │ 區處於91年8月29日應決議沒收押標金,不能退還。 │ │ │ │⒋坦承係因許舒博寫信關切,表示如不退還押標金,則追│ │ │ │ 究臺電公司浮編預算,故作出退還押標金之決定,惟否│ │ │ │ 認圖利犯行,辯稱:⑴本件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係│ │ │ │ 因廠商申訴及立委許舒博關切,經交辦主管嘉義區處業│ │ │ │ 務之副總經理蔡明隆及嘉義區處重新審查後,嘉義區處│ │ │ │ 重新認定標價不合理,會影響工程品質,故同意廠商之│ │ │ │ 申訴。本件經嘉義區處上簽後,以為嘉義區處91年8月 │ │ │ │ 29日之決定合法,尚未完成決標程序,於是同意嘉義區│ │ │ │ 處之簽呈而核准退還押標金。⑵嘉義區處並未提供91年│ │ │ │ 8月21日「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決標之 │ │ │ │ 會議紀錄,故不知道嘉義區處91年8月29日有違法問題 │ │ │ │ 。如知悉嘉義區處之決定違法,即不會批准退還押標金│ │ │ │ 。⑶嘉義區處依據內部分層負責規定,可自行決定沒收│ │ │ │ 押標金與否,如認有爭議無法決定,則上陳副總經理蔡│ │ │ │ 明隆決行,惟本件係伊轉交之立委許舒博關切之工程,│ │ │ │ 故由蔡明隆上陳,伊基於相信嘉義區處及蔡明隆之評估│ │ │ │ ,故批准退還押標金。⑷對於副總經理蔡明隆於91年8 │ │ │ │ 月28日率員會晤許舒博後有無報告會晤過程及結果一情│ │ │ │ ,辯稱遺忘,並否認指示或施壓嘉義區處應遵照許舒博│ │ │ │ 要求作成退還押標金之決議。⑸本件竹崎配電外線工程│ │ │ │ 採購案可以沒收德欣先進公司之押標金700萬元後以重 │ │ │ │ 新招標之方式處理。 │ │ │ │⒌於臺電公司基層服務時,未曾處理過就同一標案召開2 │ │ │ │ 次審議小組會議且後決議推翻前決議之情形。印象中臺│ │ │ │ 電公司標案並未發生決標後又退還押標金之情形。本案│ │ │ │ 如無許舒博之來函關切,嘉義區處仍會發函德欣先進公│ │ │ │ 司表示不發還押標金,且嘉義區處91年8月20日第一次 │ │ │ │ 之評估結果係合乎政府採購法。 │ ├──┼───────────┼─────────────────────────┤ │03 │□被告蔡明隆於調查站及│⒈被告蔡明隆自52年起即擔任臺電公司基層員工,歷任工│ │ │ 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 程師、股長、課長、區處副經理、副處長、處長,90年│ │ │■他卷㈡第124-133、 │ 8月升任副總經理(96年退休)。其副總經理職務係主 │ │ │ 138-143頁 │ 管臺電公司配售電、購電及各區處配電工程採購案底價│ │ │■偵卷㈠第160-166頁 │ 之核定。 │ │ │ │⒉有於91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電公司總處召集配 │ │ │ │ 電工程隊主任馮輝正、副主任賴榮諒及嘉義區處副經理│ │ │ │ 湛良雄、官獻松、陳木聯作行前會議,以因應立委許舒│ │ │ │ 博對於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發包過程之質疑。 │ │ │ │⒊嘉義區處副經理湛良雄於面見被告許舒博時,有將本件│ │ │ │ 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已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之結果│ │ │ │ 報告許舒博。許舒博表示德欣先進公司之決標比僅為57│ │ │ │ %,臺電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不決標予德欣│ │ │ │ 先進公司,如果臺電公司執意決標予該公司,則臺電公│ │ │ │ 司顯有浮編預算之嫌,將來臺電公司預算也僅需57%即│ │ │ │ 可,並要求嘉義區處要根據德欣先進公司提供之資料重│ │ │ │ 新檢討。 │ │ │ │⒋押標金如已轉為履約保證金,則不可退還。又縱然要決│ │ │ │ 標予次低標,亦應詢問次低標是否願以最低標標價承攬│ │ │ │ ,而非以次低標標價逕予決標。 │ │ │ │⒌於調查站調查官詢問初期坦承會晤許舒博後,有指示配│ │ │ │ 電工程隊主任馮輝正檢討工程底價合理性,並要求嘉義│ │ │ │ 區處針對德欣先進公司提出異議之文件再作檢討,惟否│ │ │ │ 認圖利犯行,辯稱:⑴未給嘉義區處壓力,未指示退還│ │ │ │ 押標金或要求決標予次低標林逸公司。⑵不知嘉義區處│ │ │ │ 已將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⑶不知嘉義區處已決標予│ │ │ │ 德欣先進公司,誤以為廠商既然仍在陳情,可能尚未決│ │ │ │ 標,可以再為審議。⑷忘記湛良雄在行前會議時有報告│ │ │ │ 本件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已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一│ │ │ │ 情。 │ │ │ │⒍於調查官詢問後期表示「願意認罪」,坦認91年8月28 │ │ │ │ 日上午8時嘉義區處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記載之內容( │ │ │ │ 詳書證編號11號)。惟於檢察官偵訊中則否認有此表示│ │ │ │ 。 │ │ │ │⒎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下列事實:⑴嘉義區處副經理湛良│ │ │ │ 雄應有於91年8月28日上午10時行前會議中報告本件竹 │ │ │ │ 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已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且當時│ │ │ │ 亦認同嘉義區處之決定應無違法或不當。⑵於任職臺電│ │ │ │ 公司期間,未曾經歷過採購案已決標卻又退還押標金之│ │ │ │ 情形。⑶有向許舒博報告沒有依據可以退還德欣先進公│ │ │ │ 司押標金,但許舒博大聲質疑,並表明如讓德欣先進公│ │ │ │ 司以底價價額57%承攬本案,將刪減臺電公司預算至60│ │ │ │ %。⑷嘉義區處第一次決標雖較為粗糙,但仍無依據得│ │ │ │ 以退還押標金。政府採購法第58條在處理未決標之情形│ │ │ │ ,與本案不同。 │ ├──┼───────────┼─────────────────────────┤ │04 │□被告王慶村於調查站及│⒈被告王慶村自53年即任職於臺電公司,歷任股長、課長│ │ │ 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 、區處副經理,89年8月任職嘉義區處經理(即首長) │ │ │■他卷㈡第45-74頁 │ ,93年10月1日退休,對嘉義區處業務有最後核定權。 │ │ │■偵卷㈠第155-159頁 │⒉否認圖利犯行,供稱不知何人核定退還德欣先進公司之│ │ │ │ 押標金,惟承認下列事實:⑴嘉義區處91年8月21日D嘉│ │ │ │ 義字第00000000Y號函之意旨係認定竹崎配電外線工程 │ │ │ │ 採購案已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且700萬元押標金已轉 │ │ │ │ 為履約保證金,則德欣先進公司須依限簽約,否則將提│ │ │ │ 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不良廠商並予以停權。⑵總│ │ │ │ 經理林清吉有於91年8月23日傳真交辦許舒博之關說信 │ │ │ │ 函,惟伊仍欲按照91年8月20日決議沒收德欣先進公司 │ │ │ │ 之押標金。⑶伊於91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召集之會議│ │ │ │ 並未撤銷91年8月20日之決標決議,並未在會中表示本 │ │ │ │ 件採購案尚未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在會中有指示與會│ │ │ │ 所屬找出接受廠商陳情、不予決標並退還德欣先進公司│ │ │ │ 押標金之法規依據。⑷德欣先進公司之700萬元押標金 │ │ │ │ 係總經理林清吉核定發還,林清吉有要求嘉義區處接受│ │ │ │ 德欣先進公司之陳情。⑸並未裁示林逸公司繳交差額保│ │ │ │ 證金後由該公司承攬。 │ │ │ │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下列事實:⑴看過臺電公司人員會晤│ │ │ │ 許舒博後由官獻松製作之嘉義區處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 │ │ │ (書證編號11號)。⑵於臺電公司任職期間,僅遇過此│ │ │ │ 次廠商以標價錯誤為由拒絕簽約,亦僅發生以第二次會│ │ │ │ 議決議推翻第一次會議決議之情形。⑶91年8月29日下 │ │ │ │ 午2時30分開會目的在於找出退還德欣先進公司押標金 │ │ │ │ 之依據。當時認為可以依據「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 │ │ │ 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 │ │ │ 項第3點退還押標金,現在(98年8月4日偵訊期日)認 │ │ │ │ 為不可以。⑷承認91年8月29日之決定有錯,係因承受 │ │ │ │ 處理公文之時間壓力,應該維持德欣先進公司得標之處│ │ │ │ 理程序。 │ └──┴───────────┴─────────────────────────┘ 附表三(證人之證述): ┌──┬───────────┬─────────────────────────┐ │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出處│ 證明之事實 │ ├──┼───────────┼─────────────────────────┤ │01 │□證人賴信義(德欣先進│⒈於62年間,與張欣哲共同出資設立德欣先進公司,伊擔│ │ │ 公司董事長)於調查站│ 任董事長,張欣哲擔任總經理。德欣先進公司曾經為上│ │ │ 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櫃公司,後來業績下滑,於是撤回。德欣先進公司無配│ │ │■他卷㈠第189-193頁 │ 電施工員工,無法獨自完成臺電公司之配電工程,須將│ │ │■他卷㈠第206-207頁 │ 此部分分包給其他有能力之下包商。德欣先進公司曾與│ │ │■他卷㈡第183-189頁 │ 林國棟、吳茶夫婦及陳献庚、林燕雪夫婦等人成立雲聯│ │ │■他卷㈡第201-206頁 │ 公司,共同施作臺電公司之配電工程。 │ │ │ │⒉嘉義區處90年竹崎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第1批)及 │ │ │ │ 本件91年竹崎工區第2批配電工程標案之決策係由伊與 │ │ │ │ 張欣哲及業務經理廖顯宗共同處理。本件竹崎配電外線│ │ │ │ 工程採購案得標後,經詢問過下包商但無廠商願意分包│ │ │ │ ,德欣先進公司因無法單獨履約,為避免損失擴大,決│ │ │ │ 定不簽約並讓臺電公司沒收押標金,但數日後廖顯宗、│ │ │ │ 張欣哲回報:可以提出合理說明並找立法委員關心,即│ │ │ │ 可退回押標金,於是找到立委許舒博協助,日後果然退│ │ │ │ 回700萬元押標金。 │ │ │ │⒊伊與總經理張欣哲均與許舒博及其父雲林縣前縣長許文│ │ │ │ 志熟識,伊曾幫許文志、許舒博助選,為許舒博之樁腳│ │ │ │ ,有要求德欣先進公司員工投票予許舒博,並以德欣先│ │ │ │ 進公司名義於每次選舉時贊助許舒博10至20萬元選舉經│ │ │ │ 費(91年1月許舒博競選區域立委時,有捐助20萬元) │ │ │ │ 。 │ │ │ │⒋德欣先進公司於91年8月21日收受嘉義區處91年8月21日│ │ │ │ D嘉義字第00000000Y號函後,伊即與張欣哲前往斗六市│ │ │ │ 虎溪里許舒博住處,向許舒博表明本件標價低於八成,│ │ │ │ 且承攬後將無利潤,請求許舒博向臺電公司反應並退還│ │ │ │ 押標金,並獲得許舒博之允諾。 │ ├──┼───────────┼─────────────────────────┤ │02 │□證人廖顯宗(德欣先進│⒈於68年進入德欣先進公司,歷任作業員、組長、課長及│ │ │ 公司業務部經理)於調│ 主任,83年升任業務部經理,主要業務係聯繫客戶及參│ │ │ 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 與政府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並需向總經理張欣哲及董事│ │ │ 證述 │ 長賴信義陳報。投標文件經張欣哲、賴信義批准後才會│ │ │■他卷㈠第224-235頁 │ 送出投標。 │ │ │■他卷㈡第178-182頁 │⒉伊於91年間上網查知嘉義區處之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 │ │■他卷㈡第204-206頁 │ 案後,原欲以日間施工積點單價11餘元承攬,但可能無│ │ │ │ 法得標,且又因德欣先進公司當時有準備上市之計畫,│ │ │ │ 為求績效充實營業額,與總經理張欣哲討論後,決定以│ │ │ │ 七折即7點多元之積點單價投標,預估不會賺或仍有利 │ │ │ │ 潤3、4百萬元,於是以1億1千多萬元投標(並無誤植積│ │ │ │ 點單價問題)。 │ │ │ │⒊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於91年8月15日開標時,因德 │ │ │ │ 欣先進公司標價低於80%,嘉義區處限3日內提出說明 │ │ │ │ 後,仍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並要求於91年8月28日前 │ │ │ │ 訂約。 │ │ │ │⒋開標後有詢問過其他曾經配合過本公司之廠商及林逸公│ │ │ │ 司是否願意分包,但遭拒絕,於是考慮讓臺電公司沒收│ │ │ │ 押標金,惟聽聞友人表示可以透過立法委員陳情以取回│ │ │ │ 押標金,於是建議總經理張欣哲找尋立委協助,並以誤│ │ │ │ 植標價為由向臺電公司表示無意承攬,同時申請退還押│ │ │ │ 標金。 │ ├──┼───────────┼─────────────────────────┤ │03 │□證人張欣哲(德欣先進│⒈德欣先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預力水泥電桿、預力水泥│ │ │ 公司總經理)於調查站│ 基樁及水泥製品之製造與買賣,沒有僱用配電技術士、│ │ │ 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配電電纜裝修人員,承包臺電公司工程後,曾再分包給│ │ │■他卷㈡第193-1~206頁│ 配電工程廠商。 │ │ │ │⒉德欣先進公司得標本件工程後,係廖顯宗建議以標價錯│ │ │ │ 誤為由向嘉義區處表達不願履約,並由廖顯宗向董事長│ │ │ │ 賴信義建議找尋立委關說。許舒博親自於91年8月下旬 │ │ │ │ 某日,在其斗六市服務處接見伊及賴信義,且賴信義當│ │ │ │ 場向許舒博表示嘉義區處已要求德欣先進公司履約,否│ │ │ │ 則將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處分,故希望許舒博向臺電│ │ │ │ 公司反應,並取消德欣先進公司之得標,並退還押標金│ │ │ │ 。 │ │ │ │⒊德欣先進公司曾贊助許舒博政治獻金,故拜託許舒博處│ │ │ │ 理。 │ │ │ │⒋曾反對德欣先進公司申請上市。 │ ├──┼───────────┼─────────────────────────┤ │04 │□證人簡素清(德欣先進│⒈於80年進入德欣先進公司,90年升任工程部課長,主要│ │ │ 公司工程部課長)於調│ 業務係提供業務部材料購買單價,以供業務部投標時之│ │ │ 查站偵訊時之證述 │ 參考,不提供業務部詢價後之利潤資料,投標流程及積│ │ │■他卷㈠第282-284頁 │ 點單價之計算皆由業務部負責處理。 │ │ │ │⒉德欣先進公司無法獨自完成臺電公司之標案,必須分包│ │ │ │ 給其他廠商。 │ │ │ │⒊德欣先進公司91年8月18日嘉字(91)字第037號函、91│ │ │ │ 年8月21日嘉字(91)字第038號函、91年8月26日嘉字 │ │ │ │ (91)字第039號函、91年8月29日嘉字(91)字第040 │ │ │ │ 號函均係業務部經理廖顯宗指示發函內容,由工程部製│ │ │ │ 作,再陳送總經理張欣哲及董事長賴信義核定後發文。│ ├──┼───────────┼─────────────────────────┤ │05 │□證人吳茶(三元水電建│⒈三元水電建設工程行(下稱三元工程行)係配偶林國棟│ │ │ 設工程行)於調查站及│ 之父林三炳開設。伊於民國70幾年間即已在三元工程行│ │ │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協助。三元工程行有投標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標│ │ │■他卷㈠第160-167頁 │ 價係親自估算、填寫,開標時有到場,並領回押標金。│ │ │ │ 伊認識德欣先進公司董事長賴信義及總經理張欣哲,三│ │ │ │ 元工程行與德欣先進公司有業務往來,三元工程行承攬│ │ │ │ 臺電公司標案所需之電線桿都向德欣先進公司購買。 │ │ │ │⒉認識林逸公司負責人陳献庚,曾擔任林逸公司下包商,│ │ │ │ 分包到臺電公司標案。 │ │ │ │⒊押標金700萬元係向熟識之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 (下稱逢大公司)借用(負責人兼會計林嘉慧經手),│ │ │ │ 未得標後即返還逢大公司。 │ │ │ │⒋雲嘉地區廠商如承攬嘉義區處標案,則日間施工積點單│ │ │ │ 價11元可以維持收支平衡,如為9元則會損失10%之材 │ │ │ │ 料費或管理費,7元以下則一定賠錢。如非雲嘉地區廠 │ │ │ │ 商承攬嘉義區處標案,因需增加油資、住宿費用及路線│ │ │ │ 不熟等因素,11元之積點單價就會賠錢,遑論9元或7元│ │ │ │ 。 │ ├──┼───────────┼─────────────────────────┤ │06 │□證人林嘉慧(逢大電業│逢大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配偶廖東南,伊為登記負責人兼會│ │ │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計。逢大公司與三元工程行為配合廠商,伊與三元工程行│ │ │ 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吳茶、林國棟熟識,並有資金往來,有於91年8月間借 │ │ │ 之證述 │款700萬元予三元工程行之吳茶。 │ │ │■他卷㈠第163-167頁 │ │ ├──┼───────────┼─────────────────────────┤ │07 │□證人林燕雪(林逸公司│⒈配偶係陳献庚,陳献庚於84年間承接世奇電器工程行擔│ │ │ 負責人陳献庚之配偶)│ 任實際負責人,另於87年間設立林逸公司。 │ │ │ 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⒉伊知悉德欣先進公司負責人賴信義,曾於90年間擔任德│ │ │ 時之證述 │ 欣先進公司下包商承作臺電公司標案,德欣先進公司以│ │ │■他卷㈠第168-172頁 │ 日間施工積點單價12.5元轉包予林逸公司,雖德欣先進│ │ │ │ 公司以11.3441元承攬臺電公司工程,惟因臺電公司另 │ │ │ │ 給德欣先進公司施工管理費10%、品管費4%、工安費3│ │ │ │ %、材料費10%,故德欣先進公司以積點單價12.5元轉│ │ │ │ 包予世奇電器工程行(負責人同為林逸公司負責人陳献│ │ │ │ 庚)並未賠錢。 │ │ │ │⒊認識三元工程行之負責人吳茶、逢大公司之負責人林嘉│ │ │ │ 慧。 │ │ │ │⒋未與德欣先進公司、三元工程行或逢大公司借牌承攬或│ │ │ │ 低價搶標。 │ ├──┼───────────┼─────────────────────────┤ │08 │□證人陳献庚(林逸公司│⒈為林逸公司負責人,並曾擔任世奇電器工程行負責人,│ │ │ 負責人)於調查站及檢│ 該工程行主要擔任臺電公司得標廠商之下包商,與德欣│ │ │ 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先進公司負責人賴信義認識,德欣先進公司為林逸公司│ │ │■他卷㈠第173-180、 │ 電線桿供應廠商。 │ │ │ 203-204頁 │⒉臺電公司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為臺電總公司制作,│ │ │ │ 供全臺各區處統一適用,廠商於領取空白標函時,臺電│ │ │ │ 公司會提供空白契約承攬書,即附有「工程採購投標須│ │ │ │ 知」,使有意投標之廠商了解投標、開標、決標及押標│ │ │ │ 金之處理程序。廠商得標後如不接受決標或拒絕簽約,│ │ │ │ 即由臺電公司沒收押標金,並刊登政府公報,列為不良│ │ │ │ 廠商,一年內不得投標政府工程標案。 │ │ │ │⒊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開標時,伊有到場,對於德欣│ │ │ │ 先進公司之低價得標感到驚訝。德欣先進公司曾於90年│ │ │ │ 承攬嘉義區處第1批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並獲評│ │ │ │ 為績優廠商,有足夠之經驗及能力判斷符合商業利益之│ │ │ │ 投標價格。德欣先進公司本身為電線桿材料商,無法獨│ │ │ │ 力施做,得標後之工程1/3「配線」施工部分須分包給 │ │ │ │ 其他廠商,德欣先進公司自己可負責1/3材料部分及1/3│ │ │ │ 行政及管理工作。德欣先進公司得標之嘉義區處「90年│ │ │ │ 度竹崎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案及「91年度│ │ │ │ 竹崎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第1批)採購案都│ │ │ │ 有分包給林逸公司及其他當地嘉義廠商。德欣先進公司│ │ │ │ 以57%底價標得本件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即「91│ │ │ │ 年度竹崎工區第2批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案)│ │ │ │ 後,該公司經理廖顯宗亦有到嘉義之林逸公司辦公室詢│ │ │ │ 問伊是否願意分包,但伊以將會賠錢為由拒絕,此外,│ │ │ │ 廖顯宗詢問嘉義其他廠商後,亦均遭到拒絕。 │ │ │ │⒋林逸公司嗣後獲得承攬本件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之│ │ │ │ 過程,並未經嘉義區處重新招標,亦未經嘉義區處詢問│ │ │ │ 是否願以德欣先進公司之標價承攬。以伊受過3、4次政│ │ │ │ 府採購法專業訓練之經驗,嘉義區處如已決標予德欣先│ │ │ │ 進公司,德欣先進公司竟不簽約,嘉義區處卻未沒收押│ │ │ │ 標金並列為不良廠商,已屬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德欣先│ │ │ │ 進公司既已拒絕簽約,則嘉義區處亦應詢問林逸公司是│ │ │ │ 否願以德欣先進公司之標價承攬,如林逸公司拒絕以德│ │ │ │ 欣先進公司之標價承攬,嘉義區處應直接辦理重新招標│ │ │ │ ,或不詢問林逸公司而直接重新招標。 │ ├──┼───────────┼─────────────────────────┤ │09 │□證人陳萌芬(嘉義區處│⒈自69年起任職於嘉義區處,90年4月4日起接辦總務課事│ │ │ 總務課事務股辦事員)│ 務股辦事員,經辦嘉義區處所有發包案件之招標、投開│ │ │ 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 標、記錄及訂約工作,上司為事務股長官獻松、總務課│ │ │ 時之證述 │ 長蘇棟川、副經理湛良雄及經理王慶村。 │ │ │■他卷㈠第248-267頁 │⒉本件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於91年8月15日開標時係 │ │ │■偵卷㈡第34-38頁 │ 保留決標,請德欣先進公司於3日內提出說明,德欣先 │ │ │ │ 進公司只有書面說明,表示標價錯誤不願承攬。嘉義區│ │ │ │ 處於91年8月20日由副經理湛良雄召開「標價低於底價 │ │ │ │ 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會議,工務段陳木聯、陳水龍表│ │ │ │ 示詢問過臺電公司雲林區處後,雲林區處表示曾經以積│ │ │ │ 點單價6.28元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等語,且德欣先進公│ │ │ │ 司係績優廠商,其標價不會影響工程品質,而決議依「│ │ │ │ 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 │ │ │ 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項第4點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 │ │ │ 伊於翌(21)日即將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並通知會│ │ │ │ 計課,復以最速件通知德欣先進公司於91年8月28日前 │ │ │ │ 訂約。 │ │ │ │⒊本件採購案既已裁量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如德欣先進│ │ │ │ 公司於期限屆滿前仍未簽約,則嘉義區處應依政府採購│ │ │ │ 法施行細則第58條撤銷原決標,逕行辦理重新招標,或│ │ │ │ 選擇自標價次低者起,依次詢問其他較高標價廠商是否│ │ │ │ 意願以德欣先進公司之原決標價額1億1,724萬9,000元 │ │ │ │ 承攬,如其他廠商均無意願,方辦理重新招標,且沒收│ │ │ │ 德欣先進公司之押標金700萬元,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 │ │ 條列為不良廠商。 │ │ │ │⒋德欣先進公司後來找到許舒博向臺電公司總經理林清吉│ │ │ │ 關說,林清吉將許舒博來函轉至嘉義區處,要求檢討前│ │ │ │ 開91年8月20日「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 │ │ │ │ 會議結論,並指示依許舒博之意見退還押標金予德欣先│ │ │ │ 進公司。副總經理蔡明隆並於91年8月28日率領總處及 │ │ │ │ 嘉義區處人員向許舒博報告本案,遭許舒博罰站、怒罵│ │ │ │ 。迨於91年8月29日,嘉義區處經理王慶村就本案召集 │ │ │ │ 第二次會議,於會中討論如何處理方合乎許舒博之要求│ │ │ │ ,最後王慶村裁示認定本案尚未決標,方可退還德欣先│ │ │ │ 進公司之押標金。伊知道此一處理不合法,但伊只是紀│ │ │ │ 錄人員,沒有提出建議。許舒博之公文到達後,後面程│ │ │ │ 序又不對了。 │ │ │ │⒌副經理湛良雄表示總公司指示要依許舒博立委關說條件│ │ │ │ 辦理,要大家研擬適用之法條。而91年8月29日會議既 │ │ │ │ 已認定尚未決標,於是另尋適用依據,即以「依政府採│ │ │ │ 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 │ │ │ 執行程序」第4項第3點,由經理王慶村裁示要求林逸公│ │ │ │ 司繳納差額保證金後決標予林逸公司。 │ │ │ │⒍臺電公司總經理林清吉、副總經理蔡明隆有明確指示退│ │ │ │ 還押標金之結論,由嘉義區處開會找尋適用法規。退還│ │ │ │ 700萬元押標金及決標予林逸公司均不合法。 │ │ │ │⒎德欣先進公司之押標金700萬元因已於91年8月21日轉為│ │ │ │ 履約保證金,該700萬元需待履約完畢已無待解決事項 │ │ │ │ 後方能退還。 │ │ │ │⒏德欣先進公司在當時算是已經得標,須於決標後7日內 │ │ │ │ 訂約,押標金則在3日內存入臺電公司之收入戶內。廠 │ │ │ │ 商之履約保證金應於決標後14日內繳交,履約保證金可│ │ │ │ 由廠商另外繳足,已繳交之押標金則退還之,或直接繳│ │ │ │ 交差額,押標金充作履約保證金(因押標金通常為預算│ │ │ │ 金額之3%,履約保證金則為5%,得標廠商於決標後可補│ │ │ │ 繳2%差額,押標金則轉為履約保證金),此為當時之作│ │ │ │ 業方式。 │ ├──┼───────────┼─────────────────────────┤ │10 │□證人官獻松(嘉義區處│⒈自60年起任職於臺電公司,歷任職員、材料股股長及事│ │ │ 總務課事務股股長)於│ 務股股長(96年6月升任總務課課長)。事務股業務係 │ │ │ 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 處理營繕維修、採購及車輛維修。 │ │ │ 之證述 │⒉嘉義區處於91年8月20日召開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 │ │ │■他卷㈠第237-246頁 │ 八十」審議小組會議中,工程管理股股長陳木聯表示德│ │ │■他卷㈡第149-163頁 │ 欣先進公司已在嘉義區處連續施工2年,具完善施工機 │ │ │■偵卷㈠第130-135頁 │ 具與設備,對於工區內地形、地物及路線均已瞭解純熟│ │ │ │ 等語,於是會議決議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 │ │ │ │⒊91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伊與嘉義區處副總經理湛良雄│ │ │ │ 、工務段工管股長陳木聯先至臺電公司總處會晤副總經│ │ │ │ 理蔡明隆,配電工程隊主任馮輝正、副主任賴榮諒、公│ │ │ │ 眾服務處副處長陳錫昌等人,湛良雄明確報告本案已於│ │ │ │ 91年8月20日決標並發函予德欣先進公司,蔡明隆當場 │ │ │ │ 表示嘉義區處作法正確,並無錯誤。同日上午11時30分│ │ │ │ 許,再至立委許舒博國會辦公室報告本案。當時許舒博│ │ │ │ 態度惡劣、不斷謾罵,質疑德欣先進公司無施工能力,│ │ │ │ 又僅以底價57%得標,即揚言刪減臺電公司一半預算。│ │ │ │ 會後蔡明隆指示依照許舒博之意見及德欣先進公司之異│ │ │ │ 議再作評估。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臺電公司及嘉義區 │ │ │ │ 處人員返回臺電公司總處,蔡明隆明確表示嘉義區處應│ │ │ │ 依照許舒博意見及德欣先進公司訴求辦理。 │ │ │ │⒋副經理湛良雄向經理王慶村報告會晤許舒博過程後,王│ │ │ │ 慶村於91年8月29日會議中裁示本件採購案依「依政府 │ │ │ │ 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 │ │ │ 之執行程序」第4項第3點改由林逸公司決標,並退還德│ │ │ │ 欣先進公司押標金。 │ │ │ │⒌依據91年8月20日「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 │ │ │ │ 組會議,本件採購案已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如德欣先│ │ │ │ 進公司拒不簽約,則嘉義區處應沒入押標金700萬元, │ │ │ │ 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然後重新招標│ │ │ │ ,或詢問次低標廠商是否願意以德欣先進公司之標價施│ │ │ │ 作。 │ │ │ │⒍91年8月29日會議中,經理王慶村指派工管股股長陳木 │ │ │ │ 聯報告,陳木聯即表示若勉強由德欣先進公司施作,將│ │ │ │ 影響施工品質,建議以「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 │ │ │ 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項第3│ │ │ │ 點規定,改決標予次低標林逸公司,並要求繳納差額保│ │ │ │ 證金,退還德欣先進公司押標金,王慶村徵得出席者同│ │ │ │ 意後,裁示由林逸公司決標。當天僅有陳木聯發言。 │ │ │ │⒎將已經入庫之履約保證金發還並不合法,決標予林逸公│ │ │ │ 司也是不對,但廠商有無施工能力,係由工務段報告,│ │ │ │ 伊無發言餘地。 │ │ │ │⒏若非副總經理蔡明隆明確指示嘉義區處配合立委許舒博│ │ │ │ 要求,伊不會同意不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並退還押標金│ │ │ │ 。蔡明隆的指示是違反政府採購法的。 │ ├──┼───────────┼─────────────────────────┤ │11 │□證人蘇棟川(嘉義區處│⒈自46年起任職於嘉義區處,歷任事務股長,90年升任總│ │ │ 總務課課長)在調查站│ 務課長(92年退休)。總務課負責採購案所有業務,包│ │ │ 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括上網公告招標、開標作業、審標、決標及簽約,臺電│ │ │■他卷㈡第15-30頁 │ 公司規定大型採購案都由總務課長主持。 │ │ │ │⒉本件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於91年8月15日開標時係 │ │ │ │ 保留決標,請德欣先進公司於3日內提出說明,德欣先 │ │ │ │ 進公司表示標價錯誤,要求不予決標。嘉義區處於91年│ │ │ │ 8月20日由副經理湛良雄召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 │ │ │ │ 十」審議小組會議,會議認為德欣先進公司標價與鄰近│ │ │ │ 區處比較結果,價格尚高,且德欣先進公司係績優廠商│ │ │ │ ,其標價錯誤之理由不足採信,故仍照價決標予德欣先│ │ │ │ 進公司,經理王慶村並無異議。嘉義區處即於翌(21)│ │ │ │ 日發函通知德欣先進公司於91年8月28日前訂約,如逾 │ │ │ │ 期未訂約,嘉義區處應沒收德欣先進公司之押標金,並│ │ │ │ 列為不良廠商。 │ │ │ │⒊副總經理蔡明隆帶隊前往立法委員許舒博國會辦公室前│ │ │ │ ,臺電公司總處及嘉義區處人員猶認為嘉義區處90年8 │ │ │ │ 月20日「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會議之決│ │ │ │ 議尚無錯誤,係因許舒博介入關切本案,方另行開會更│ │ │ │ 改決標決議。如無許舒博之介入,嘉義區處會依規定沒│ │ │ │ 收押標金,並上網公布為不良廠商,伊以前曾遇過1、2│ │ │ │ 次相同情形。除本件之德欣先進公司外,不曾遇過廠商│ │ │ │ 拒絕簽約又獲得退還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或決標後再│ │ │ │ 開第二次會推翻第一次會議決議之情形。 │ │ │ │⒋總經理林清吉係受許舒博關說,遂指示副總經理蔡明隆│ │ │ │ 召集嘉義區處人員召開91年8月28日之協調會議,並指 │ │ │ │ 示重新檢討本件標案。 │ │ │ │⒌嘉義區處91年8月20日「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 │ │ │ │ 議小組會議決議並無違法。 │ ├──┼───────────┼─────────────────────────┤ │12 │□證人陳木聯(嘉義區處│⒈自69年起任職於臺電公司,歷任工程師、工務股長、工│ │ │ 工務段工程管理股股長│ 安股長、設計股長、工管股長。工管股長之業務係負責│ │ │ )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 採購案之計畫與執行,計畫完成後交由總務課辦理發包│ │ │ 訊時之證述 │ 作業,再監督標案之執行。 │ │ │■他卷㈠第269-281頁 │⒉嘉義區處於91年8月20日召開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 │ │ │■偵卷㈡第47-52頁 │ 八十」審議小組會議係逐級陳核,由經理王慶村決行並│ │ │ │ 發文予德欣先進公司。 │ │ │ │⒊伊有於91年8月28日與副經理湛良雄及事務股長官獻松 │ │ │ │ 先至臺電公司總處拜會配電工程隊主任及材料隊主管,│ │ │ │ 並向副總經理蔡明隆表示本案已經決標。同日上午11時│ │ │ │ 許,副總經理蔡明隆率員至立法委員許舒博國會辦公室│ │ │ │ 報告本案,亦表示本案已經決標。許舒博兇悍表示如果│ │ │ │ 標比57%合理,則臺電公司預算也只要57%即可,如認│ │ │ │ 為不合理,應不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並明白要求應退│ │ │ │ 還押標金。會後蔡明隆表示此案涉及臺電公司年度預算│ │ │ │ ,指示嘉義區處研議朝不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並退還押│ │ │ │ 標金之方向處理,以免影響臺電公司年度預算。當天返│ │ │ │ 回嘉義區處後,伊與湛良雄、官獻松即向經理王慶村報│ │ │ │ 告許舒博強勢要求退還德欣先進公司押標金之全程經過│ │ │ │ ,王慶村並指示翌(29)日下午2時30分開會研議。 │ │ │ │⒋坦承於91年8月29日會議中提出報告,建議以「依政府 │ │ │ │ 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 │ │ │ 之執行程序」第4項第3點規定,並以工程會某一函文(│ │ │ │ 但未附在91年8月29日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中)改決標予 │ │ │ │ 次低標林逸公司,並要求繳納差額保證金,退還德欣先│ │ │ │ 進公司押標金。本次會議決議事項係伊與副經理湛良雄│ │ │ │ 、工務段長陳水龍共同研議。 │ │ │ │⒌坦承與林逸公司董事長陳献庚認識,因陳献庚表示與臺│ │ │ │ 電公司高層熟識,請伊提供履歷,可推薦升遷,故有提│ │ │ │ 供個人履歷(即附表編號09號扣案證物)予陳献庚。 │ │ │ │⒍嘉義區處係因立委許舒博關說施壓,且臺電公司總經理│ │ │ │ 林清吉、副總經理蔡明隆要求嘉義區處依許舒博之意見│ │ │ │ 辦理,始於91年8月29日開會推翻同年8月20日該處審議│ │ │ │ 會議結論。 │ │ │ │⒎91年8月20日召開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 │ │ │ │ 小組會議中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之4點理由係工務段長 │ │ │ │ 、伊與承辦人研議提出,契約書也是工務段工管課編製│ │ │ │ 。「積點」係指每種施工項目例如電桿、橫擔、礙子、│ │ │ │ 變壓器等之點數,每種項目之積點不同,單價亦不同。│ │ │ │ 臺電公司就每種施工項目製有積點表,由廠商評估後以│ │ │ │ 單價6元或7元投標。臺電公司就「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 │ │ │ 購案」有列出總積點700萬或800萬點,由廠商依自己意│ │ │ │ 願決定單價投標,積點單價等於是施工費用,另有材料│ │ │ │ 費用,施工費用與材料費用約為四、六比或五、五比。│ │ │ │⒏本件「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於決標予德欣先進公│ │ │ │ 司前,有參考該公司在鄰近雲林區處「九十一年度北港│ │ │ │ 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案投標之積點單價為│ │ │ │ 6.2827元,較諸投標「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之 │ │ │ │ 7.181元及嘉義區處其他工區平均7.39元之單價為高。 │ ├──┼───────────┼─────────────────────────┤ │13 │□證人林墩卿(嘉義區處│⒈業務主要在於制定工程採購契約,包括「工程採購投標│ │ │ 工程管理股工程師)於│ 須知」之編定。 │ │ │ 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⒉廠商得標後需至嘉義區處總務課事務股簽訂工程契約。│ │ │ 之證述 │ 如廠商拒絕簽約,則須沒收押標金,並列為不良廠商。│ │ │■他卷㈠第210-220頁 │ 依據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契約第22條第5款規定, │ │ │ │ 本件應沒收德欣先進公司之押標金。 │ │ │ │⒊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原由德欣先進公司得標,惟立│ │ │ │ 委許舒博關切本案後,副理湛良雄、股長陳木聯及官獻│ │ │ │ 松北上會見許舒博後,即改由林逸公司得標。 │ ├──┼───────────┼─────────────────────────┤ │14 │□證人羅友壎(嘉義區處│⒈自62年起任職於臺電公司,歷任會計員、會計股長、會│ │ │ 會計課課長)於調查站│ 計課長,業務為負責會計憑證審核、預算控制、採購案│ │ │ 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件監辦。 │ │ │■他卷㈡第4-14頁 │⒉本件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於91年8月15日開標時係 │ │ │ │ 保留決標,請德欣先進公司於3日內提出說明,德欣先 │ │ │ │ 進公司表示標價錯誤不願承攬。嘉義區處於91年8月20 │ │ │ │ 日召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會議,技│ │ │ │ 術部門及工務段作實質討論後,仍決議決標予德欣先進│ │ │ │ 公司,承辦人陳萌芬於翌(21)日將押標金轉為履約保│ │ │ │ 證金,並通知會計課,表示確已決標。 │ │ │ │⒊本件採購既已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如該公司於期限屆│ │ │ │ 滿前仍未簽約,則嘉義區處不用返還押標金,且必須刊│ │ │ │ 登政府採購公報1至3年,德欣先進公司於此期間不得承│ │ │ │ 攬公共工程。嘉義區處則可重新招標或洽詢次低標林逸│ │ │ │ 公司是否願以德欣先進公司之標價承攬。 │ │ │ │⒋經理王慶村、副經理湛良雄均受到臺電公司總處副總經│ │ │ │ 理蔡明隆壓力,而於91年8月29日召開會議,要求伊依 │ │ │ │ 據會議結論辦理,伊不敢表示意見。而押標金轉成履約│ │ │ │ 保證金後,依據契約書內之工程投標採購須知第22點第│ │ │ │ 7款規定,不予發還。至退回德欣先進公司履約保證金 │ │ │ │ 係嘉義區處授權總務課開單執行。 │ │ │ │⒌擔任會計人員期間,未曾遇過類似本案押標金轉為履約│ │ │ │ 保證金後又退還,或決標後再開第二次會推翻上一次會│ │ │ │ 議決議之情形。 │ ├──┼───────────┼─────────────────────────┤ │15 │□證人湛良雄(嘉義區處│⒈自52年起任職於臺電公司,歷任職員、股長、課長、副│ │ │ 副經理)於調查站及檢│ 經理,90年6月1日調任嘉義區處擔任電務副經理(96年│ │ │ 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退休),副經理業務係督導設計課、維護課、總務課、│ │ │■他卷㈡第32-44頁 │ 工環課及工務段等課段業務。 │ │ │■他卷㈡第165-177頁 │⒉本件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於91年8月15日開標時係 │ │ │ │ 保留決標。於91年8月20日召開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 │ │ │ │ 之八十」審議小組會議係伊召開,因德欣先進公司來函│ │ │ │ 係要求退還押標金,與一般廠商係解釋標價低於底價八│ │ │ │ 成之情形不同,會議結論係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嘉義│ │ │ │ 區處91年8月21日D嘉義字第00000000Y號函(書證編號 │ │ │ │ 05)及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之作法即表示已決標予│ │ │ │ 德欣先進公司。如德欣先進公司不依限訂約,則依政府│ │ │ │ 採購法沒收押標金700萬元,並公告為不良廠商。 │ │ │ │⒊嘉義區處91年8月20日由伊召集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 │ │ │ │ 之八十」審議小組會議組成絕對合法,本小組會議係依│ │ │ │ 據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國營會)91年4月9日公告金│ │ │ │ 額以上案件實地查核工作座談會會議指示組成。「標價│ │ │ │ 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小組會議作成之處分除非違│ │ │ │ 法,否則不能撤銷。「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 │ │ │ 小組會議僅具幕僚性質,供經理於行文前之參考,一旦│ │ │ │ 經理核示行文,就對外生效。 │ │ │ │⒋91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伊率嘉義區處總務課事務股長│ │ │ │ 官獻松、工務段工管股長陳木聯先至臺電公司總處會晤│ │ │ │ 副總經理蔡明隆,配電工程隊主任馮輝正、副主任賴榮│ │ │ │ 諒、公眾服務處副處長陳錫昌等人,並明確報告本案已│ │ │ │ 於91年8月20日決標並發函予德欣先進公司,蔡明隆當 │ │ │ │ 場表示嘉義區處作法正確,並無錯誤。同日上午11時30│ │ │ │ 分許,蔡明隆率領嘉義區處3人及總處配電工程隊主任 │ │ │ │ 馮輝正、副主任賴榮諒、公眾服務處副處長陳錫昌等人│ │ │ │ 至許舒博國會辦公室。伊先向許舒博報告表示,本案標│ │ │ │ 比雖然只有57%,但經嘉義區處召開審查會後,仍決議│ │ │ │ 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如未簽約,將送行政院公共工程│ │ │ │ 委員會列為不良廠商等語。惟許舒博高聲責罵、強烈質│ │ │ │ 疑臺電公司預算浮編,將來配電工程預算至少可刪40%│ │ │ │ ,並要求依據廠商資料重新審查,不決標予德欣先進公│ │ │ │ 司,並退還押標金。蔡明隆詢問能否重新依許舒博立委│ │ │ │ 要求處理?伊表示此行目的僅在報告決標情形,召開審│ │ │ │ 查會退還押標金非其權限,但會向經理王慶村報告等語│ │ │ │ 。因認為此舉可能違法,未當場承諾重新檢討決標結果│ │ │ │ ,引起蔡明隆不滿。最後許舒博要求臺電公司人員依據│ │ │ │ 德欣先進公司提供資料及異議事項回去好好研究。伊明│ │ │ │ 確感受到嘉義區處必須召開第二次審查會,作出不決標│ │ │ │ 並退還押標金予德欣先進公司方能解決本案。91年8月 │ │ │ │ 28日下午返回臺電公司總處時,蔡明隆亦明確要求依照│ │ │ │ 許舒博意思處理。 │ │ │ │⒌91年8月28日會後返回嘉義,官獻松即將當日會見副總 │ │ │ │ 經理蔡明隆及立委許舒博情形作成書面報告表(即書證│ │ │ │ 編號11),於翌(29)日上午陳送經理王慶村核閱,王│ │ │ │ 慶村於核閱時向伊指示下午再開會研議,伊表示因已於│ │ │ │ 91年8月20日主持過「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議 │ │ │ │ 小組會議,已由經理核定,故第二次會議由經理主持較│ │ │ │ 為妥適,王慶村遂於91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召集會議│ │ │ │ ,主要目的要與會者配合副總經理蔡明隆及立委許舒博│ │ │ │ 要求,找出不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並退還押標金之法令│ │ │ │ 依據。 │ │ │ │⒍本案確因許舒博之關切及要求,嘉義區處才召開91年8 │ │ │ │ 月29日之第二次審查會議,當時同仁也私下討論過,如│ │ │ │ 退還押標金並直接決標予次低標林逸公司,可能會產生│ │ │ │ 差價近3千萬元之違法圖利問題。 │ │ │ │⒎於任職臺電公司期間,僅遇到此次廠商表示計價錯誤拒│ │ │ │ 絕簽約之情形,感覺非常困擾,承認有錯,請求檢察官│ │ │ │ 給予認罪協商之機會。 │ ├──┼───────────┼─────────────────────────┤ │16 │□證人馮輝正(臺電公司│⒈自53年起任職於臺電公司,歷任配電工程師、股員、股│ │ │ 總處配電工程隊主任)│ 長、課長、電務副經理、配電工程隊副主任、區處經理│ │ │ 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 ,90年9月調任總處配電工程隊主任(95年退休)。配 │ │ │ 時之證述 │ 電工程隊主任之業務係督導臺電公司系統配電工程之施│ │ │■他卷㈡第80-90頁 │ 工、工作安全、工程品質、工程進度控管等項目。 │ │ │ │⒉91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嘉義區處副經理湛良雄先在 │ │ │ │ 臺電公司總處向副總經理蔡明隆及伊等人報告本案已決│ │ │ │ 標予德欣先進公司。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蔡明隆率領│ │ │ │ 總處及嘉義區處等人至許舒博國會辦公室,且先由湛良│ │ │ │ 雄報告。許舒博聽完後要求不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並退│ │ │ │ 還押標金,如臺電公司執意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將在│ │ │ │ 立法院提出刪減預算之意見。同日下午1時30分返回臺 │ │ │ │ 電公司總處時,蔡明隆則要求嘉義區處好好審慎研討。│ │ │ │⒊嘉義區處於91年8月28日前決標予德欣先進公司之決定 │ │ │ │ 是合法的,91年8月29日以林逸公司投標價決標並退還 │ │ │ │ 德欣先進公司押標金之決定則有瑕疵。蓋德欣先進公司│ │ │ │ 之押標金不能退還,且不能以林逸公司之標價決標,否│ │ │ │ 則有圖利林逸公司近3千萬元差價之嫌。 │ │ │ │⒋如無立委許舒博介入關說,嘉義區處會要求德欣先進公│ │ │ │ 司履約,且不會退還押標金。 │ │ │ │⒌於任職臺電公司期間,並未經辦過採購案決標後又退還│ │ │ │ 押標金之情形。本件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並無決標│ │ │ │ 後可以退還押標金之依據。 │ ├──┼───────────┼─────────────────────────┤ │17 │□證人賴榮諒(臺電公司│⒈自49年起任職於臺電公司,歷任股長、課長、副理、配│ │ │ 總處配電工程隊副主任│ 電工程隊副主任等職務(94年退休)。配電工程隊副主│ │ │ )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 任之業務係督各區處配電工程之施工進度、工作安全、│ │ │ 訊時之證述 │ 工程品質等項目。 │ │ │■他卷㈡第92-101頁 │⒉91年8月28日上午,嘉義區處副經理湛良雄有在臺電公 │ │ │ │ 司總處向副總經理蔡明隆及伊等人報告本件採購案之來│ │ │ │ 龍去脈。蔡明隆再率隊至許舒博國會辦公室報告,許舒│ │ │ │ 博表示希依德欣先進公司陳情內容辦理。 │ │ │ │⒊嘉義區處辦理工程採購案,如經宣布或決定得標廠商,│ │ │ │ 即發生得標效力,廠商如拒絕簽約,應沒收押標金。 │ │ │ │⒋嘉義區處91年8月20日標價低於底價80%審議小組會議 │ │ │ │ 結論看不出有何違法之處。 │ │ │ │⒌於任職臺電公司期間,並未經辦過採購案決標後又退還│ │ │ │ 押標金之情形。本件竹崎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案並無決標│ │ │ │ 後可以退還押標金之依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