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几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几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几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57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 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15日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62 號、第163 號、第16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陳几文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南路「臺糖加油站」,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為警在雲林縣北港鎮義民路與中正路口查獲,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7 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陳几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几文、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陳几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