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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海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海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海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2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8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

㈡陳海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中華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102 年7 月31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陳海全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海全、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陳海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六、附記事項: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7年度訴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②97年度訴字第5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陳海全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5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98年度訴字第28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經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2 月4 日假釋期滿。然因被告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假釋嗣經撤銷,是其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並未視為執行完畢,因此與前開規定有違,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主張,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認被告並非累犯。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宜 雯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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